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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啟謀熊誦梅林秀圓

上訴人
梁宜琪即吃七碗米糕店
上訴人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宜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其財產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70,000 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1,939元,非財產請求之登報部分,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6,439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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