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李大章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景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韻頻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
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之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黃韻頻,經黃韻頻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經營雷射雕刻印刷用橡膠版材、橡膠滾筒、雷射滾筒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前開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自78年3 月31日設立以來,與訴外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致力於開發雷射雕刻陶瓷網目輪、陶瓷光面輪等各項產品,行銷市場遍及東南亞、中國大陸、歐洲、美國、中美洲及南非等各國家。上訴人於92年4 月3 日至103 年1 月24日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已故前董事長○○○之二女婿,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及執行業務方便之需要,未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董事會委任及在公司登記未載經理人情形下,自97年起僱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內部之總經理一職,綜理被上訴人之內部產品研發、生產以及業務推廣等工作。詎料,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竟以其自己為創作人及申請人身分,持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資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新型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將自己登記為該專利權人(創作人及申請人),並於99年4 月21日獲智慧局公告核准專利權登記。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內容均與系爭專利無任何關聯:
⒈上訴人固於第二審提出上證1-9 號筆記內容或照片作為其發明歷程文件,但因該筆記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逾20個月始提出,上訴人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原本予法院留存,已妨礙被上訴人完整檢視其內容後為辯論,則該筆記內容極有可能為事後臨訟編造填寫,真實性顯有可疑,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上揭筆記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灣流圖形、未揭露該灣流轉印輪具較習知蜂巢式轉印輪具具有更高之含墨量及轉印率之實驗數據,亦未記載該專利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更未提出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則上訴人以筆記內容為系爭專利為其所構想及完成之佐證云云,並不可採。
⒉roll to roll製程與轉印輪具之圖案並無任何相關,且習知之蜂巢式轉印輪即可直接印刷出液晶顯示器配向膜,故上訴人稱其於2006年1 月6 日前後欲研發可直接印刷液晶顯示器配向膜及可捲式顯示器用基材,於2006年5 月22日構思多段輪面之應用如上證1 號云云,作為其系爭專利研發之構想,顯屬無稽。
⒊上證2 號筆記內容並未顯示在輪具上形成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灣流圖形,僅約略顯示習知之蜂巢式圖案,與Laser Deflector Modulator 並無關聯,且以雷射在滾輪上形成蜂巢式圖案為習知技術,故上訴人以此作為其系爭專利研發之構想及過程證明,尚屬無稽。又上訴人雖然提出如上證3 所示之圖片為其測試結果,惟上證3 號照片所顯示者並非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灣流圖案,且該照片所顯示之日期分別為96年7 月10日及同年9 月11日,與上訴人所稱之96年4 月16日前後間隔過久,難認該些照片與上訴人所稱之研究Laser DeflectorModulator 的精準性與穩定性有關。
⒋上訴人雖以上證4 號稱灣流結構於2007年10月份即已完成,然上證4 號筆記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灣流圖形,故上訴人以其之主張已在輪具上構成灣流圖形之技術構想,顯無所據。
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庭期時並未提出2008年之日誌到庭,且上證5 號、上證6 號筆記內容並未出現於上訴人於105年1 月25日之開庭簡報中,故該筆記內容顯屬事後編造撰寫,並不可信。再者,上證5 號筆記內容除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灣流圖案及系爭專利之灣流轉印輪研發過程中有關含墨量及轉印率之實驗數據外,並未記載灣流圖案可提高或解決顯示器亮度不均勻之實驗結果,故上證5 號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資料;上證6 號筆記內容並未揭露2 種不一樣方向之灣流圖案,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灣流轉印輪研發過程中有關含墨量及轉印率之實驗數據,則上證6 號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資料。
⒍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簡報第18頁主張伊於2009年3 月9日進一步改良灣流結構之轉印輪具例如云云,然上訴人現則改以另乙份不同日誌之98年3 月14日前後筆記為其依據,已前後矛盾,其主張顯不可採。且上證7 號筆記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灣流圖案,復未有任何有關輪具上灣流圖案轉寫至平面時之位移及對位考量之文字敘述,且該位移及對位考量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無關。又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8 號照片為其測試結果,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曾親自使用雷射對輪具上進行雕刻之證明,復未提出與該圖檔相符之輪具實品,則該照片顯非其上訴人本身親自所為之實驗結果,實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文件。故上證7 至8 號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資料。
⒎上證9 號筆記內容並未出現於上訴人105 年1 月25日之開庭簡報,故該筆記內容顯屬事後編造撰寫,並不可信。再者,上證9 號筆記內容僅有若干圖案,並未有文字敘述,且仍未揭露該灣流轉印輪具較習知蜂巢式轉印輪具具有更高之含墨量及轉印率之實驗數據,則上證9 號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資料。
⒏上訴人既然主張伊於2007年10月間即已完成在輪具上構成灣流圖型之技術思想,詎其遲至98年10月才提出專利申請,間隔顯屬過長,與一般專利發明完成及申請實務有違,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創作歷程資料,均屬事後編造,並不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源自被上訴人公司:
⒈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至13之技術內容相同,此業經原審認定無誤。而原證11至13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資料,兩者為相同之技術,而上訴人迄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內部之設備、資源等擅自申請系爭專利,實有所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專利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⒉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為研發系爭專利,有從國外論文、雜誌蒐集資料,並自行研究出雷射印刷參數,故原證13號「變型斜紋雕目績效(建立日期98年6 月7 日)為證人蒐集資料及研究後所完成之成果,有利於嗣後之機器操作。另從證人之證述亦可得知,因研發系爭專利須要將電腦軟體改變並配合硬體,故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即向ALE 公司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以進行研發、測試及實驗,此有原證11 INVOICE可稽。進行實際測試後,再根據測試、實驗結果屢續完成原證12號(建立日期為98年7 月24日)之「大墨量灣流網線規格設定」。此外,根據原證13之內容可知,灣流的滾筒含墨量會較傳統的蜂巢狀滾筒為高,此屬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功效。原證13號亦詳細記載「灣流狀」與「蜂巢狀400 線60度」網目分佈位置模擬圖、含墨量比較、各灣流槽道斷面之U 字型造型」及大、中、小型轉印輪具之規格,顯見原證13等文件確可作為系爭專利研發過程之文件。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學碩士,為機械學相關領域之專業技術人士,系爭專利為上訴人之專業範圍。上訴人曾於美國任職於與印刷製程技術等相關領域之重要企業。其中包含曾於全球性企業「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擔任製程改善經理,任職期間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與「Flexo 」凸版印刷製程技術等之研發與改善及設計,包含確保「Flexo 」凸版印刷技術之精度、密度、對位準確度,並增加色相等,為該公司當時之重要研發專才,此有上開美商公司人事經理對上訴人之推薦信內容,稱上訴人成功地完成6 臺Flexo 轉換機之裝置,並且將兩臺Flexo 轉換機生產線從兩色相升級為四色相,上訴人是位有價值的員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相關領域之專才,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已有豐富之專業技術及研發能力。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期間,兩造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聘任上訴人前,並無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技術研發能力、背景以及環境,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看重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便以合作夥伴之方式,延攬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希望藉由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所無之技術能力,提升公司技術層次,擴展業務之領域。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曾委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以及總經理,一同綜理公司事務,並共同決定公司發展之方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以合作夥伴之方式,受聘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以及總經理。兩造間為合作夥伴關係,未曾簽訂任何僱傭契約。上訴人從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處處長,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打卡上下班,上班時間彈性自由;於業務決策及執行上,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商討相關決策,並非單方聽命公司之指示或命令行事。
⒉被上訴人一直以來明確知悉其與上訴人為合作夥伴之關係,知悉上訴人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並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及取得專利權等事,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一事,並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公告後均持續地使用系爭專利,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⒊多年來被上訴人由內部○○○、○○○以及董事長○○○等人,批核繳納系爭專利之年費等相關費用,此有相關收據等資料可稽。參酌證人○○○證言:「中小企業的通病就是董事長什麼都要管,在外面所見聞的都要報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明確知悉,且同意系爭專利申請權及所有權均歸屬上訴人。
⒋如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專利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放任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並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生產相關產品並繳納系爭專利維護之相關費用。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以及多年履約慣行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以及專利權人。
㈢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構想,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
⒈上訴人於2007年9 月即產生灣流輪面之發想,於2007年10月間即已完成在輪具上構成灣流圖形之技術思想,爾後上訴人仍持續致力相關研究相關波浪形灣流圖案Watch-Glass WaveShape ,有上訴人2009年5 月6 日前後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並完成系爭專利撰稿。是以,系爭專利之發想構思、專利撰稿均由上訴人獨立完成。以上創作過程,均由上訴人獨立構思並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
⒉原證12號第1 頁明確載明「From:RICHARD LEE 」,「RICHARD LEE 」即為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包含原證12號第1 、2、4 、10、11、12頁內容均為上訴人李大章所作成,其上所載手寫字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書寫,被上訴人據以稱系爭專利之研發係源自被上訴人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公司雖稱其曾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以進行研發、測試云云,然上揭設備並非係用於系爭專利之研發,而係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以及後續相關之生產。且被上訴人公司根本不了解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以及研發過程所需之知識以及技術等,而證人○○○至多亦僅參與生產階段之相關測試以及調整等,與系爭專利之研發並無直接關連。
⒋原證13號文件所載技術內容,為「上訴人李大章」所研發「完成後」所作成資料。上訴人當時授權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基於實施系爭專利之目的,使用上訴人之研發成果。原證13號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經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實施系爭專利,重製或利用上訴人之技術研發成果。
⒌原證10號至多僅為系爭專利研發之「成果報告」,據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原審原證10號係於98年7 月14日所作成(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然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於98年7月24日前(原審原證12號第5 至9 頁),已經開始實施系爭專利並進行接單生產測試等,原證10號顯然為被上訴人公司為實施系爭專利而利用上訴人技術成果之文件。
⒍證人○○○既非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主管,每週亦僅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一天,現實上並不瞭解被上訴人公司整體運行之狀況,更不可能瞭解上訴人之所有工作內容。其就系爭專利研發進展相關之證言亦僅其身為「每週一天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兼任顧問之推測,其關於上訴人李大章研發系爭專利以及相關業務內容及範疇等之證言顯非其親身見聞,實不具任何證明力。另證人○○○曾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約7 人(原審被證3 號,第7 頁倒數第4 行);證人○○○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30餘人(原審被證3 號,第9頁第9 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60餘人(原審被證3 號,第13頁第8 行),證人○○○與證人○○○之證言不僅互相矛盾,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不符,顯見證人○○○及證人○○○證言,是否屬實,顯有疑慮,並不可採,不具證明力。
㈣被上訴人公司一直以來明確知悉其與上訴人為合作夥伴之關係,並且知悉上訴人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及取得專利權等事,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以及專利權人乙事,並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公告後均持續地使用系爭專利,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乃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以及專利權人。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移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之專利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專利係上訴人以創作人身分,於98年10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經智慧局於99年4 月21日核准,專利權人為上訴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4 月21日至108 年10月27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利檢索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
⒉上訴人曾於92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紀錄、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險網路檢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期間,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是否以在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之資訊向智慧局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權?
⒊上訴人是否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創作人?
⒋本件有無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職務發明規定適用?
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專利於99年4 月1 日核准公告,應適用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規定,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專利權歸屬,應依93年專利法規定為斷。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應視為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是以比較新型創作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依實質原則審定之。雖其外觀或構造有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有關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技術內容亦無不同,即難謂非同一創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新型專利與申請前技術資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在構造、效果、目的及技術內容,整體觀之可認屬於同一創作,即難認申請專利之人為創作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專利核心研發資料、設備及資源取得系爭專利權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為機械學碩士,並在美商印刷公司任製程改善經理一職,被上訴人無任何研發系爭專利之技術能力,均委由上訴人處理等情置辯。因之,兩造對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產生方式明顯相異,是應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研發、設備及資源等資料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較。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不論是凸版印刷或凹版印刷機組均必須依據待印刷物印刷要求採用隨時更換合適的轉印輪具,甚至包含目前將轉印輪具應用在TFT 顯示面板印刷配向膜的應用,作業上相當繁雜。有鑑於上述說明既有轉印輪具缺點,系爭專利之創作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轉印輪具,即相較同線數網目的蜂巢式轉印輪具具有更高的含墨量,而且轉印率更高。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主要技術手段係令該轉印輪具包含有:一本體,其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及一圖案層,係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其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又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由上述系爭專利之結構可知,各灣流槽道係環設於該轉印輪具外表面上,因此各灣流槽道係為一連續開口,而非如蜂巢狀轉印輪具的蜂巢凹部為獨立不連通的開口,因此其吸納墨後與待印刷物接觸後,能有效地轉印至待印刷物上,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再者,由於各灣流槽道斷面呈一U 字形,各灣流狀溝壁的壁厚均勻,若應用應刮刀供墨式的印刷機具上,長時間使用後其開口面積變化不大,能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提高使用壽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其包含有:一本體,其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及一圖案層,係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其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解析度為每畫素392線網目,其中各灣流槽道係由複數道連續波浪單元構成,該波浪單元的經線長度為64.85um 而緯線寬度為67.08um ,又其槽道寬度係為36.67um 、溝壁厚度為28.17um而槽道深度為22um。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各個波浪單元的含墨量為8bcm/in2。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解析度為每畫素266×266 線網目,其中各灣流槽道係由複數道連續波浪單元構成,該波浪單元的經線長度為95.26 μm而緯線寬度為86.53 μm ,又其槽道寬度係為61.72 μm 、溝壁厚度為33.54 μm 而槽道深度為25μm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各個波浪單元的含墨量10BCM/in 2。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解析度為每畫素460×460 線網目,其中各灣流槽道係由複數道連續波浪單元構成,該波浪單元的經線長度為56.22 μm而緯線寬度為57.63μm,又其槽道寬度係為38.98μm、溝壁厚度為17.27μm而槽道深度為15μm。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各個波浪單元的含墨量4.5BCM/in2 。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本實施例該本體係為一鐵圓柱。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本實施例該本體係為一鐵圓柱。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本實施例該本體係為一鐵圓柱。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本實施例該本體係為一鐵圓柱。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係為一陶瓷層。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分析:
⒈原證10係被上訴人之顧問○○○所製作之「最新灣流型網目滾筒簡介」簡報檔,共8 頁,揭露圖案層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之技術內容,與原證13之「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揭露內容相同,再者兩者均揭露以392 線網目為例,其中經線分割為64.8477um ,緯線分割為67.0846um ,槽道深度約為22um,含墨量為8bcm/in 平方,原證10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
⒉原證11係被上訴人於2009年7 月7 日向Applied Laser Engineering Ltd.(下稱ALE 公司)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之發票與匯款水單,以及ALE 公司指派為被上訴人公司安裝相關軟、硬體之技師Kevin Michael 之護照,原證11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歸屬的適格證據。
⒊原證12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彎流研發測試記錄,包括:「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日期為98年4 月29日彎流顯微鏡照片(被上證5 號為彩色照片)及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6日、98年7 月24日之含墨量記錄表,共12頁,原證12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歸屬的適格證據。
⒋原證13係被上訴人之顧問○○○於2009年6 月7 日所製作之原證13-1「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及原證13-2係2009年7 月22日所製作之「『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報告,其技術內容分述如下:
⑴原證13-1係變型斜紋造型雕刻網線(Variation trihelical engraving)績效評估,其上主要記載如下:
①網線結構:為變型斜紋造型,縱線呈鋸齒狀(zigag ),切割2 反方向斜紋劃分緯線,可構成2 「對稱」平行四邊形,其面積相等。
②資料來源:依據Apex滾筒實際拍照側值,相關測值如下:經線分割為64.8477μm ,緯線分割為67.0846 μm ,梗徑28.1755 μm ,溝寬36.6722μm ,斜邊93.3169 μm ,含墨量(已知)為8bcm/in 2=12.4 cm3/m平方。
③推論:依上項數據演算1pi :391.867 線、深度約22μm ,其下並有變型斜紋與蜂巢型400 線600 ,網目分析位置模擬圖(參原證13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
④變型斜紋vs.400線600 網目網目數、深度(μm )、含墨量(bcm/in平方),變型斜紋與600/400 線分別如下,392 線、22、8.0 與184000目(in平方)1922、4.8-5.1。
⑤本判決附圖三即原證13模擬圖及數據比較。
⑵原證13-2係「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其上主要記載如下:
①設:中墨量網線深度:0.022 μm 、容積:8BCM,若深度不變,求10BCM時,其網線解析度應為若干?
②設定:依中墨量雕刻係數推算:經線分割0.0811μm ,緯線分割0.0839μm ,斜邊0.1166μm ,網線解析度:313.2 線,梗徑0.00352 μm ,溝寬0.0458μm ,斜紋間距實寬:0.0458μm 。
⒌被上證9 光碟內含原證13-2 word 檔、被上證5 照片檔、被上證7(500X4 照片檔、1000X5照片檔、灣流型網目照片檔)、被上證8 照片檔,該些照片檔為原證12紙本之內容。其中,被上證5 照片檔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經本院於2016年12月26日勘驗被上證9 光碟之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5 頁筆錄):
⑴原證13-2word檔:以word2016版本檢視,選取檔案後點擊滑鼠右鍵並點選內容,出現詳細資料欄位,名稱為:原證13-2「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劉-2009.07.22).doc,其中「來源欄」中顯示已建立的本文日期:2009/7/22 上午10:58 ,上次儲存日期:2009/7/22 上午11:35 ,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為2015/ 2/16下午03:13:44。
⑵被上證5 電子檔:檔案名稱「被上證5 號_MeasuredWaveEngraving.jpg」,電子檔照片內容與本院卷二第95頁之紙本相符,被上證9光碟之被上證5 電子檔內容所顯示檔案大小為53.2KB(54,557位元組),磁碟大小為54.0KB(55,296位元組),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為2009年4 月29日下午03:59:10,存取日期為2016年11月25日上午11:54:30。
⑶被上證7 之三個電子檔:
①光碟9 之被上證7 電子檔名稱「被上證7_彎流型網目照片- 內容」,檔案詳細資料「來源欄」顯示已建立本文:2003/12/5 上午11:15 ,上次儲存日期:2009/7/14下午05:46 ,「檔案欄」名稱為:被上證號_ 灣流型網目照片ppt 。
②電子檔名稱為「被上證7 號_1000x5 (640x480 )拷貝- 內容」,「來源欄」顯示拍攝日期為2009/7/14 下午05 :35,「檔案欄」顯示名稱:被上證7 號_1000x5 (640x 480)拷貝... ,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為2009/7/14 下午05 :43,大小:153KB,擁有者:Everyone,電腦:LAOHU(這部電腦)。
③電子檔名稱為「被上證7 號_500x4(640x480 )拷貝-內容」,「來源欄」顯示拍攝日期為2009/7/14 下午05: 35,「檔案欄」顯示名稱:被上證7 號_500x4(640 x4 80 )拷貝.j... ,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為2009/7/ 14下午05 :43,大小:199KB,擁有者:Everyone,電腦:LAOHU(這部電腦)。
⑷被上證8 照片電子檔:被上證9 光碟內之被上證8 檔案名稱「被上證8 號_0000-00-00cobra35 mrasured3.2bcm 」,「檔案欄」顯示名稱:被上證8 號_0000-00-00 cobra35m... ,建立日期:2009 /8/1 下午02:03 ,修改日期2009/8/1下午02:03 ,「來源欄」拍攝日期空白。
㈣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分析:
⒈上證1 、上證2 、上證4 至上證7 及上證9 係上訴人所提出之2006年至2009年5 月間之筆記手稿影本,上訴人105 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就上開證據之2006年、2007年、2009年工作紀錄簿原本各1 本,經受命法官核閱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筆錄)。經查:
⑴核2006年5 月22日研發紀錄部份,除簡報上3 個紅色印章,2007年4 月16日研發紀錄部分,除簡報上4 個紅色印章外,其餘與上訴人所提出研發紀錄相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後陳稱:對日記本上的記載形式真正無意見,但無法確認是否與上訴人簡報所引用的完全相同,因上訴人簡報所引用的截圖模糊不清等語(亦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筆錄),經本院諭知:今日已將所提原本與簡報引用的圖片確認,是否可將工作紀錄原本留置法院等語,惟上訴人基於因工作紀錄內尚有其他研發及商業機密的內容,如留置法院供兩造閱覽,上訴人擔心會外流,不願將上開工作紀錄簿原本留置法院(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筆錄),然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能證明依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所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揭上證1 (參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42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附件第13頁圖)、上證2 (系爭公證書之附件第19頁圖)、上證4 (系爭公證書之附件第21頁圖)、上證5 (系爭公證書之附件第27頁圖)、上證6 (系爭公證書之附件第29頁圖)、上證7(系爭公證書之附件第35頁圖)、上證9 (系爭公證書之附件第37頁圖)之筆記本內頁手稿,均已進行公證,提出系爭公證書正本1 份在卷(本院卷二第129 至150 頁),是前開上證1 、上證2 、上證4 至上證7 及上證9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具備證據能力。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其103 年6 月起訴迄今逾20個月後始提出上證1-9 號等筆記內容或照片作為其發明歷程文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而生失權效果,且上訴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筆記本原本予法院留存,以供上訴人在必要程度內閱覽,已妨礙被上訴人完整檢視其內容後為辯論,則該筆記內容極有可能為事後臨訟編造填寫,真實性顯有可疑,故被上訴人嚴正否認其真正,亦不同意本院將之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已提出上開經公證之上證1 、上證2 、上證4 至上證7 及上證9 筆記本內頁手稿之公證書,應無妨礙被上訴人完整檢視其內容後為辯論之權利,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據係事後臨訟編造填寫,雖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證據,但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仍應予准許。
⒉上證3係2007年7月10日及2007年9月11日之研發光纖雷射位移之相關測試圖片,上證3 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歸屬的適格證據。
⒊上證8 (同上證17)係2009年4 月29日灣流輪具經量測之顯微鏡照片,上訴人另提出三組測試照片即第一組測試照片(上證12,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47:28、上證13,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51:58)、第二組測試照片(上證14,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48:16、上證15,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52:54)、第三組測試照片(上證16,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50:20),修改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歸屬的適格證據。
⒋經本院於2016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上證12至上證16之電子檔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筆錄):
⑴上證12電子檔:檔名為「Latitude Apex 1-1000x.JPG 」,內容顯示建立日期:2016年12月26日下午04:37:47,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存取日期:2016年12月26日,大小:45.1KB(46,245位元組),磁碟大小:48.0KB(49,152位元組),摘要欄空白。
⑵上證13電子檔:檔名為「Latitude Apex 1-500x.JPG 」,內容顯示建立日期:2016年12月26日下午04:37:47,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51:58,存取日期:2016年12月26日,大小:46.9KB(48,108位元組),磁碟大小:48.0KB(49,152 位元組),摘要欄空白。
⑶上證14電子檔:檔名為「Latitude Apex2-1000x.JPG 」,內容顯示建立日期:2016年12月26日下午04:37:47,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48:16,存取日期:2016年12月26日,大小:52.2KB(53,478位元組),磁碟大小:56.0KB(57,344 位元組),摘要欄空白。
⑷上證15電子檔:檔名為「Latitude Apex 2-500x.JPG 」,內容顯示建立日期:2016年12月26日下午04:37:47,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52:54,存取日期:2016年12月26日,大小:65.7KB(67,371位元組),磁碟大小:72.0KB(73,728 位元組),摘要欄空白。
⑸上證16電子檔:檔名為「Latitude Apex3-1000x.JPG 」,內容顯示建立日期:2016年12月26日下午04:37:47,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50:20,存取日期:2016年12月26日,大小:44.0KB(45,077位元組),磁碟大小:48.0KB(49,152 位元組),摘要欄空白。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與原證10至13之技術內容近似,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完成應有實質貢獻,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8 號(參上證12至16號)提出時間早於被上證5 號檔案時間,上訴人可證明上證8 號由其所拍照測量,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完成亦應有實質貢獻,故系爭專利為兩造所共同實現:
⒈原證10與原證11、12、13為可勾稽之相關性證據:
①原證10揭露一種灣流型網目滾筒,包含有:一滾筒本體及一圖案層,該圖案層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參本判決附圖二)。原證11主要作為灣流型(變型斜紋)網線技術之研發、測試,原證12「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與原證13由證人○○○於98年7 月22日所製作之「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報告相同。又原證10揭露圖案層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之技術內容,與原證13之「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揭露內容相同。再者,兩者均揭露以392 線網目為例,其中經線分割為64.8477um,緯線分割為67.0846um,槽道深度約為22um,含墨量為8bcm/in 平方,因此,原證10與原證11至13間可互相勾稽,屬於關聯性證據,由於原證11至13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證明原證10技術內容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②證人○○○證稱:原證13為被上訴人公司想發展灣流型網線技術,於98年6 月7 日所作先進行紙上作業、績效評估等前置作業報告,後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7 月7 日向ALE公司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原證11),主要作為該灣流型(變型斜紋)網線技術之研發、測試,因為要讓客戶了解機器性能,根據客戶的需求做規格設定,其於同年7月22日設定計算規格需求(即原證12、13「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再根據規格去設計參數,7 月24日再根據該參數去測試(即原證12含墨量記錄表)。另證人○○○將原證13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作成原證10之投影片,介紹予公司相關主管及其他業務人員,便於讓業務人員可以跟客戶推銷。由此可見,原證10與原證11至13屬於關聯性證據,可證明原證10公開日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為適格證據,同時可證明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完成應有實質貢獻。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已證述其僅每週至被上訴人公司,前後矛盾,非親身見聞,其證言不具任何證明力等語。惟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負責被上訴人之技術業務,與其在該公司時間久暫無關,而其製作原證13,並根據原證13與原證12購買之設備,作成原證10簡報資料,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資訊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比對,該等資料為客觀證據,證人○○○到庭證述該些證據之來源,並無前後不一致情形。職是,上訴人否定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證述其僅每週至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所有工作內容並不了解,其一方面證述上訴人僅負責業務與售後服務,一方面又證稱上訴人有參與每週週會,並會參與技術相關管理,前後矛盾,且證人並非系爭專利相關技術領域之人士,不具備研發能力,系爭專利相關數據資料並非證人親自進行測試所得,僅是作為評估生產製造云云。但查:
⑴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係負責被上訴人之技術業務,而根據其證述內容可知,其製作原證13號,並根據原證13號與原證12號購買之設備,作成原證10號簡報資料,則其證述自屬對於系爭專利研發過程之親身經歷及見聞,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僅泛稱其所述不實,則證人證述自有證明力,可認證人○○○係有參與系爭專利創作之人,故上訴人主張其證言並非其親身見聞而不具證明力,或主張豈有參與研發卻不知相關技術創作過程云云,尚非可採。
⑵從原證13之內容可知,灣流的滾筒含墨量會較傳統的蜂巢狀滾筒為高,此屬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功效。原證13號亦詳細記載「灣流狀」與「蜂巢狀400 線60度」網目分佈位置模擬圖、含墨量比較、各灣流槽道斷面之U 字型造型」及大、中、小型轉印輪具之規格。顯見原證13號等文件確可作為系爭專利研發過程之文件。
⑶另由證人○○○於原審及本審之證述可知,證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為研發系爭專利,有從APEX公司之國外論文、其他專業雜誌蒐集資料,並根據APEX滾筒之拍攝照片,自行研究出滾筒參數,亦證稱原證13號為其所製作,故原證13號「變型斜紋雕目績效(建立日期98年6 月7 日)為證人蒐集資料及研究後所完成之成果,有利於嗣後之機器操作及實驗測試。另從證人○○○之證述亦可得知,因研發系爭專利須要將電腦軟體改變並配合硬體,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向ALE 公司購買Cobra雕刻軟硬體以進行研發、測試及實驗,此有原證11 INVOICE可稽。進行實際測試後,再根據測試、實驗結果屢續完成原證12號(建立日期為98年7 月24日)之「大墨量灣流網線規格設定」。
⑷綜上,依證人○○○之證詞及原證10至13號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堪認證人○○○有實際參與系爭專利創作之人,故證人之學歷及是否知悉其他人有無蒐集資料,並不會影響證人○○○對於系爭專利之實質貢獻。此外,專利乃實用技術之發展,並非科學極致之追求,因此實作能力更甚於學歷之累積,故創作能力與學歷或教育程度無必然關係,而證人○○○曾為被上訴人企業集團之總廠長及總工程師(見原審原證9 號),負責印刷油墨及滾筒,任職多年,離職後並受託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協助印刷油墨及滾筒之技術研發,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已累積多年經驗,堪認證人○○○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難謂其無創作能力。故上訴人主張證人學歷不高自無創作能力云云,為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與原證10至13之技術內容近似: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內容已如前述,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可知,各灣流槽道係環設於該轉印輪具外表面上,因此各灣流槽道為一連續開口,而非如蜂巢狀轉印輪具的蜂巢凹部為獨立不連通的開口,因此,其吸納墨後與待印刷物接觸後,能有效地轉印至待印刷物上,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再者,由於各灣流槽道斷面呈一U 字形,各灣流狀溝壁的壁厚均勻,若應用應刮刀供墨式的印刷機具上,長時間使用後其開口面積變化不大,能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提高使用壽命。簡言之,為達成改善習知轉印輪具無法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及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提高使用壽命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其圖案層係使用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
⑵原證10與原證11至13為可相互勾稽之關聯性證據,已如上述,是可援引原證10論述。原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第1 頁名稱揭露「灣流型網目滾筒」,可知應包含滾筒本體及灣流型網目之圖案層,另由第7 頁記載灣流型網紋可大幅增加容積,相較於傳統400 線網目,可增加1.57倍容量,可知該灣流型網目滾筒具有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因此,原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其包含有:一本體及一圖案層的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圖案層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原證10第2、4 頁圖式揭露「灣流型網紋之圖案層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 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的技術特徵。
⑶原證10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體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圖案層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轉印輪具的表面因為形成有圖案層,一旦開始轉動…」(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4 行,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可知滾筒中心設有轉軸及滾筒外表面形成圖案層為印刷技行業普遍的習用技術。再者,原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欲改善習知轉印輪具無法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之問題之技術手段,即圖案層係使用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之技術特徵。因此,兩者相較,差異處顯而易知,故兩者技術內容應認定相近似,具有相關連性之技術內容。
⑷原證10第5 頁圖式揭露「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各灣流狀溝壁的壁厚均勻,可提高使用壽命。原證10第3 頁揭露「中線數網目規格(即每畫素392 線網目),其中經線分割為64.8477um ,緯線分割為67.0846um ,槽道深度約為22um,含墨量為8bcm/in 平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4之附屬技術特徵,益證明系爭專利與原證10兩者技術內容係相近似,具有相關連性之技術內容。
⒊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其親自參與系爭專利,因為雷射雕刻印刷需要藉由軟體操作,包括各種條件設定軟體參數都需要其參與,此印刷方式外國很早就有,因效果不錯,公司發現要自己研發不難,只要將電腦軟體改變並配合硬體,故請外國廠商幫公司升級硬體及軟體功能,並開始試做;雷射印刷參數是被上訴人公司自己研發出來,因為要與外國廠商接洽並瞭解其Know-how,故由上訴人與外國廠商聯絡;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係向外國購入機器尚未到來前,所作的紙上前置作業,評估機器如何運作,以利嗣後操作,其於98年6 月7 日製作原證13,由其寫在紙上,所購置機器於同年6 月24日至26日裝機,機器進來後才設定大墨量網線灣流;原證12為參數設定,係根據客戶需求而來,所以被上訴人必須依照需求發展,而客戶需求部分是由上訴人傳來,其根據這些需求規格設定,原證12整份測試結果是上訴人就其管理的部分做記號,其最後一頁下方手寫的關鍵技術為其本人所寫;系爭專利登載於公報內,所記載文字與原證13記載文字係同一領域,公報內數字與其所作的相關測值一樣;而原證10與原證13之績效評估紀錄一樣,只是作成投影片放大給老闆看,也分享予其他業務人員,便於讓業務人員可以跟外面客戶推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37 、238 至243 頁)。
⒋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發想與創作過程提出被證4 至被證6 及上證8 (或上證17)為證: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美國名校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學碩士及曾在系爭專利專業範圍之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企業任製程改善經理經歷,參與「Flexo 」凸版印刷製程技術等之研發與改善設計,並以上述公司人力資源經理推薦信為證(見被證4 至被證6 ,原審卷一第211 至213 頁),上訴人再於第二審提出上證8 (或上證17)為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8 (或上證17)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2其中之一張經過量測的顯微鏡照片即被上證5為相同內容之顯微鏡照片,惟上訴人另提出三組測試照片,即第一組測試照片(上證12,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47:28、上證13,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51:58)、第二組測試照片(上證14,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48:16 、上證15,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52:54)、第三組測試照片(上證16,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1:50:20),其中,上證12至16檔案內容中之修改時間皆早於原證12(含被上證5 )之檔案內容的修改日期(2009年4 月29日下午03:59:10),可證明上證8(即被上證5 )照片上之數據資料應係由上訴人所測量而得,又因上證8 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數據確有部分相同之內容,應係與該請求項相關連。職是,上訴人所提上證12至17號可證明其確有參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對於該請求項具有實質貢獻。
⑵次查,上訴人有提出經公證之上證1 、上證2 、上證4 至上證7 及上證9 之筆記手稿影本、上證3 研發光纖雷射位移之相關測試圖片及上證8 之顯微鏡照片。然查,上證1、上證2 、上證4 至上證7 及上證9 雖為上訴人所稱在輪具上形成灣流結構之發想,惟其僅係畫有圖案之手稿,難謂為正式研發記錄,縱令其為真,亦無從證實即能實際將系爭專利轉印輪具由習知蜂巢式或六角凹槽式轉印輪具形成灣流槽道轉印輪具之結果,且由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陳述:「寶旺公司他們有得到APEX的滾筒在現場,他們買了三個一模一樣尺寸的工件,所以我去作測量、一切關於研發的開始,1 、2 、3 不代表大、中、小彎流,都是同一個尺寸的產品,只是三個照片呈現的是在不同輪面所得到的資料及拍攝結果。在當時的階段,系爭專利發明還沒有分大、中、小或S 彎流,這只是代表性的工作用來做研發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可知寶旺公司得到之APEX的滾筒,該滾筒已有灣流結構,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證8 之顯微鏡照片中將輪具實際雕刻灣流槽道成品之過程的證明,另上證8 顯微鏡照片中之數據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之部分數據相同,惟其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有關專利範圍數據之記載,亦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實現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之技術內容,尚欠缺實現系爭專利整體之請求項之技術內容。
⑶又查,參考原證10之簡報、原證11之被上訴人向ALE 公司購買COBRA 的INVOICE 日期為2009年7 月7 日,其上書寫「6/24~6/26 裝灣流、軟硬體安裝」,原證12之含墨量記錄表其上之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6 日、98年8 月1 日及98年7 月24日及原證13-1「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檔案日期為98年6 月7 日)、原證13-2「『大墨量』彎流型網線規格設定」(檔案日期為98年7 月22日),其中,原證10之簡報主要摘錄自原證13-1之內容,因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 至8 有關專利範圍數據之記載,而原證10至13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0月28日),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具有機具可生產彎流之輪具供測試、試驗或量測之用,得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 至8 發明之技術內容。
⑷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 至9 及上證12至上證17,雖可證明其對於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實質貢獻,然尚欠缺實現系爭專利整體請求項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0至13(含被上證5 至9 )之時間雖晚於上訴人提出上證12至16之時間,然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獨自實現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整體之技術內容,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確可證明具有機具可生產彎流之輪具供測試、試驗或量測之用,得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發明的技術內容,故兩造均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亦即依專利法第5 條規定,系爭專利應為兩造共有。
⒌本件無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職務發明規定之適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非具平行性質之合作或委任關係,而係上下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公司掛名為總經理,其職務實質內容以公司研發、生產為範疇,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應歸屬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為合作夥伴關係,雙方從未簽訂僱傭契約,未成立僱傭關係,無上開規定適用等情,資為抗辯。
⑵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申請專利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為93年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現行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僅為配合「設計」專利部分作文字修正,其實質內容並未變更)。本規定於33年5 月29日專利法訂定施行時,即於第51條明定:「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之後於83年1 月21日專利法修正時修正為現行內容。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揭示:「查卓0原為某公司之總經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卓0是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51條、第52條所指受僱人職務上之發明或與職務有關之發明等規定之適用,即有再斟酌之餘地。又卓0雖謂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有關之創作發明云云,惟卓0是否曾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原審未予查明,倘未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得否僅因擔任總經理之故,即得解釋為系爭專利產品係與其職務有關之創作發明,而得與某公司共同享有專利權,非無疑義」,是以依法律文義及實務見解,本規定所定之受雇人應指僱傭關係下之受雇人而言。惟所謂「受雇人於職務上之發明」,參酌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基於僱傭契約權利與義務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雇用人產品開發、生產而言,換言之,雇用人僱用受雇人之目的為負責從事研發工作,雇用人專以發明為目的或為改良生產技術而僱用受雇人從事研究發明或改良,受雇人受委託完成發明工作,並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等,因而完成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產品,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體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故專利法規定,受雇人關於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⑶經查,上訴人自92年6 月2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任董事長特別助理,97年1 月2 日起改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證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14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任職董事與總經理,要非屬於僱傭關係甚明。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非平行之合作或委任關係,而係上下從屬之僱傭關係,然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兩造間約定之勞務內容,非約定上訴人從事於參與完成系爭專利之工作,上訴人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人員,其申請系爭專利,並非履行其工作契約上義務,自非所謂職務上之發明,是與93年專利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意旨不符,故被上訴人依93年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為上訴人職務上發明,專利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參照)。依此,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如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即擅將他人可申請專利權之創作,以自己名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據為己有,致他受有本應屬於其所有之財產權之損失,受益人即成立不當得利,他人得本諸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該財產權。
⑵查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至13日之技術內容相同,而原證11至13日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資料,兩者為相同之技術,惟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專利前之創作過程已提出早於被上訴人被上證5 之上證8 為憑,已如上述,可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共有之正當權源,而所謂專利共有之權利存在於專利權之每一部分,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設備、資源等擅自申請系爭專利,難謂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專利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尚非有據。
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廠長○○○就系爭專利相關事項為陳述,惟○○○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雖熟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技術、業務,惟並非親身見聞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以其證言對於證人○○○所言進行檢驗,甚至推翻證人○○○之證言,存有疑義,況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以判斷系爭專利為兩造所共有,有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傳喚○○○做證之必要,爰不予准許。
㈦末查,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中,於105 年3 月8 日向智慧局聲明拋棄系爭專利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拋棄專利權聲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惟經本院電詢智慧局,承辦人○○○告知,於105 年3 月9 日收受系爭專利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拋棄專利權聲明書,但因查知有相關判決在案無法憑辦,於同年月21日發函請上訴人說明,至今仍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系爭專利狀態仍為有效存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電話紀錄),並有專利案件權利異動查詢資料2 份可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260 頁),職是,系爭專利即本件訴訟標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效存續,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技術內容與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 至9 及上證12至上證17,雖可證明其對於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實質貢獻,然尚欠缺實現系爭專利整體請求項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0至13(含被上證5 至9 )之時間雖晚於上訴人提出上證12至16之時間,然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獨自實現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整體之技術內容,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確可證明具有機具可生產彎流之輪具供測試、試驗或量測之用,得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發明的技術內容,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8 號(即上證12至16號)提出時間早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5 號檔案,且上訴人可證明上證8 號係由其所拍照測量,則系爭專利之發明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同實現,依專利法第5 條規定,兩造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雖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參與該公司印刷業務,接觸被上訴人之關於雷射印刷資訊,但上訴人能提出其專利創作過程之證據,自屬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自可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而受有利益,且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從而,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將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認定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判決系爭專利為其單獨所有,排除上訴人之共有,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