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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彭洪英

原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廖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嘉龍
訴訟代理人
顧培生
被告
林專彬
訴訟代理人
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於其營業之「萊萊卡拉OK」(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選擇你、望月想你、重感情、紙甲筆、不甘妳哭」伍首音樂著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就其營業用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含「附表」所列5首歌曲為任何利用之行為並應刪除之,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該項請求為: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萊萊卡拉OK」(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選擇你、望月想你、重感情、紙甲筆、不甘妳哭」等5 首音樂著作。」(本院卷一第199 頁),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選擇你」、「望月想你」、「重感情」、「紙甲筆」、「不甘妳哭」等5首音樂著作(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原告取得專屬授權過程,如原告提出之取得專屬授權過程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11-112 頁)。被告林專彬係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萊萊卡拉OK」負責人,以經營KTV 為業,被告明知系爭5 首歌曲均係原告已取得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103 年1 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向放台主許○○及○○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內灌錄有系爭5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萊萊卡拉OK」內,以投幣方式每首歌收取新台幣10元之對價提供給不特定之顧客點唱牟利,致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經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委請總經銷商○○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3日派員前往蒐證,有蒐證報告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為憑(原證3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起訴請求禁止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系爭5 首音樂著作等語。

二、並聲明:1.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萊萊卡拉OK」(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選擇你、望月想你、重感情、紙甲筆、不甘妳哭」等5 首音樂著作。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是合法取得歌曲,此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51 頁)可證,合約書上「店家:鄭○○」是被告之配偶,鄭○○與被告共同經營萊萊卡拉OK店,兩人一起顧店,鄭○○向許○○承租1 台伴唱機台,放台主黃○○是許○○之員工。伴唱機內的歌曲是許○○向振揚公司租的,歌曲是存在CF卡上,振揚公司將CF卡連同歌單交給給許○○,由許○○將CF卡插入機台,歌單由許○○交給鄭○○,鄭○○跟許○○租機台一個月5 千元,許○○向振揚公司租歌曲一個月2 千元,若要灌新歌,由許○○或其員工黃○○拿著振揚公司提供的CF卡到店家去,插進機台內(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5 首歌曲有在萊萊卡拉OK店內的伴唱機裡(彰化縣○○鎮○○路○段○○號),系爭5 首歌曲,被告是合法取得的,是振揚公司提供的,此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為證,被告並有取得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本院卷一第251-254 頁),目前除了這3 家集管團體,被告沒有辦法再取得第四家的公開演出的授權證明。

三、另由104 年8 月10日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台協總秘000000000 號函及優○○98年8 月新增歌曲點歌目錄(本院卷二第161-167 頁)可知,優○○公司早在98年間就已經獲得授權把歌曲灌入伴唱機,所以被告當初取得歌曲是合法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五首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提出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等資料為證(原證1 、原證18至22),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萊萊卡拉OK」負責人,被告擺放於店內供客人付費點唱之伴唱機內,灌有系爭五首音樂著作等事實,被告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蒐證報告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61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擺放於店內之伴唱機一台,係被告向訴外人許○○以每月5,000 元承租,伴唱機內之歌曲是由○○公司提供,是合法取得的,並提出○○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為證(下稱歌卡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查,上開歌卡租賃合約書,所載租用伴唱機之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擺放伴唱機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顯有不同,該歌卡租賃合約書所指之伴唱機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之伴唱機是否同一,已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係同一,惟該歌卡租賃合約書第8 條載明:「使用人知悉僅依本合約取得本租賃物商品之使用權,若使用人因使用本租賃物而涉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利用行為時,使用人應另行向相關權利人或著作權人仲介團體取得必要之授權。」,足認○○公司出租MIDI歌卡僅授予承租人歌卡之使用權,並未授予歌卡內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此為被告於訂約時所明知,上開歌卡租賃合約書自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

㈡被告又辯稱,其已取得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演出授權,目前除了這3 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被告沒有辦法再取得第四家的公開演出的授權證明,被告亦願意比照該三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收費方式支付授權金云云,並提出公開演出授權證書3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254 頁)。惟按,我國著作權法第五章雖設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規定,惟並未強制著作權人必須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未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著作權人對於公開演出其著作之行為,仍得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排他權,惟因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動輒成千上萬,一般利用人無從一一查證其中灌錄歌曲之著作權人為何人,該歌曲是否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為免利用人動輒觸法,故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如該音樂著作非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刑事罰則之規定,然而,著作權人仍得依著作權法第六章規定,行使其民事上侵權救濟之相關權利。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3 份,分別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關於系爭五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有無授權各該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該三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均函覆:確有發給訴外人鄭○○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如被告提出之資料),惟該三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均未管理系爭五首音樂著作,故所授予之公開演出權不包括系爭五首音樂著作,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104年6 月3 日台協總密000000000 號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104 年6 月8 日(104 )台樂權字第1040092 號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4 年7 月9 日(104 )音樂字第16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3、96頁),被告提出該三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尚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已獲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

㈢被告又辯稱,從優○○公司98年8 月新增歌曲點歌目錄(本院卷二第165-167 頁)可知,優○○公司早在98年間就已經獲得授權把歌曲灌入伴唱機,所以被告當初取得歌曲是合法的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至於系爭音樂著作是否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灌入被告所承租之伴唱機,涉及訴外人○○公司是否合法重製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侵害公開演出權之爭執無關,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已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法第88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原告為系爭五首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於其經營之「萊萊卡拉OK」擺放之伴唱機,灌有系爭五首音樂著作,被告雖抗辯已將歌本中之曲目刪除,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刪除伴唱機內之歌曲,仍處於客人可點唱之狀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則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示被告不得於其營業之「萊萊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75頁),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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