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
- 原告
-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羅崇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合法經營影片發行、出版等業務,並已依著作權法規定取得影片「盲探」(下稱系爭影片)在臺灣發行電影及視聽產品之專有權利,權利範圍包括電影上映權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租售、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發行等,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被告約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在其住處,利用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P2P 分享軟體下載系爭影片,未經原告授權同意,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規定,案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因P2P 分享軟體之特性,被告於下載重製系爭影片檔案時,電腦中之分享資料夾需開啟,以使檔案之種子處於隨時可供他人下載之狀態,達成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同時快速傳輸分享同一檔案之目的,與此同時他人即可逕自於被告電腦公開傳輸中接收獲取系爭影片檔案,故被告重製系爭影片之行為同時構成公開傳輸行為,且當時最少已有10477 人次下載紀錄,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判決每下載1 次判賠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前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恐達上億元,倘以一部電影平均票價280 元計算,亦已超過50萬元,本件警方於偵查蒐證當時擷取100 %下載完成系爭影片之電腦IP僅係針對國內可查詢並可提告之電腦IP共22筆,並未紀錄無法提告之境外電腦IP,亦非所有過程之實際下載人次,警方未發現並擷取畫面之電腦IP占多數,被告以警方蒐證之22筆紀錄辯稱僅傳輸分享給22筆電腦IP是嚴重錯誤的誤導亦非事實。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且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原告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小便宜,以P2P 程式下載系爭影片而得免費觀看之小利,經此著作權法之司法經歷,並受著作權法論罪科刑,已深刻記取教訓,絕無再犯之虞,對民事損害賠償在合理有據之範圍內亦不逃避以被告行為所得利益為賠償,或是依據案發當時之P2P 連線紀錄與被告有關聯而生之實際損害以為賠償。原告所引種子源頭之下載數據紀錄與被告無關,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判決,其重製後上傳並提供下載網址之影響範圍與本件不同,又本件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原告未為證明,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所定法定賠償之適用。本件刑事案卷內之P2P 程式侵權蒐證報告存有可參考之客觀紀錄,被告實為查看伊莉論壇頁面資訊的31771 次之1 ,取得侵權系爭影片種子之下載位置後,下載該種子者為10477 次之1 ,取得系爭影片種子後始利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於侵權範圍期間,有機會傳輸使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者,含被告共22人,輔以被告使用P2P 軟體所受影響之記數範圍的Swarm 數為22人,以原告主張每部影片280 元平均電影票價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最高金額為6,160 元(22×280 ),又本件所有傳輸資料皆由被告於連線時間獨自一人傳輸給所有連結之其他21人,被告才需負擔所有傳輸行為,然事實上P2P 軟體的傳輸原理是連線用戶於共同連線時間內互相負擔傳輸檔案,不可能所有傳輸皆可獨自一人完成。又如以被告家中使用網路方案之傳輸速率登入時間24小時計算,最多可傳輸相當於系爭影片6 部之容量,本件應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害,而非獲取暴利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133頁),而前揭刑案中,被告明知不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網際網路下載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23時47分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之IP位址0.000. 000.00 連上網際網路後,自伊莉論壇網站(http://www.eyny.com/)下載不詳人士所製作,原告擁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系爭影片的BT種子檔案(檔案名稱為: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torrent)後,擅自以BT軟體Utorrent開啟BT種子檔案,下載與重製系爭影片之電磁紀錄(檔案名稱為:Blind.Detective.2013.1080P.HDTV.X264.AC3-SmY.mkv),並以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著作即系爭影片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於前揭被告侵權時間原告就系爭影片取得在臺灣地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乙節,亦有系爭影片發行協議書、維權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4至2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刑案卷第121 至137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構成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依警方提供下載系爭影片之10477 人次,以電影票價每部280 元或判決前例所示下載1 次5 萬元計算,均超過50萬元,僅請求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 頁,第132 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答辯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係以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經查獲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本院卷第132 頁、第184 頁),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被告係以BT軟體Utorrent開啟BT種子檔案,下載與重製系爭影片之電磁紀錄,並以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著作即系爭影片內容,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刑事案卷所附查獲被告侵權行為之資料為蒐證方於102 年9 月13日23時47分許以P2P 程式Utorrent蒐證侵權之IP位址紀錄,被告為表列侵權IP位址22筆中之1 筆(刑案偵卷第29頁至其反面,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而P2P 軟體係以動態方式與其他端點建立、切斷連線,亦即每個端點會與哪些端點連線並不固定,又關於傳輸的檔案,每個端點會下載至多1 份,但上傳數量會受時間及軟體設定影響,故難以確定一個端點共傳輸多少份檔案給其他端點,可能僅有半份,亦可能上百份,本件依上開刑事案卷資料無法得知被告就系爭影片之實際傳輸情形,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原告主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刑事案卷所示被告侵權情節,被告係為免費觀看系爭影片而為並未藉此牟利,參以原告主張每部系爭影片依平均電影票價280 元計算所受損失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的賠償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雖以刑事案卷蒐證資料所示BT種子檔案下載次數(刑案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48 頁)主張最少已有10477 人次下載紀錄,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佐證,惟基於P2P 軟體之特性,每個端點在下載的同時通常也會上傳資料,如刑事案卷P2P 程式侵權蒐證報告所示,蒐證期間有多人同時在上傳檔案,並非僅有被告在傳輸,該10477 次下載次數係由多人所為,以之全數歸責於被告,並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並非妥適。又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判決(本院卷第12至14頁),核其侵權事實與本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另被告辯稱依刑事案卷資料,於侵權範圍期間有機會傳輸使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者,含被告共22人云云,然該22人之數目,係指蒐證當時,有與蒐證端點連線傳輸的端點中,包含22個已下載100 %且位於國內的端點,並非指只從22個端點下載,此可由刑事案卷蒐證影片截圖得知(刑案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而該些端點與蒐證端點連線,亦非表示當時網路上僅有該些端點在傳輸檔案,P2P 軟體係一網狀連線,每個端點會連結到哪些端點不會完全一樣,本件由刑事案卷所示蒐證內容無法得知被告當時與端點連線及傳輸系爭影片之實際情形。被告雖復辯稱以家中使用網路方案的傳輸速率登入24小時計算,最多可傳輸相當於系爭影片6 部之容量云云,惟被告是否僅上傳24小時、是否於連線期間均全速上傳,均非無疑,且被告所稱家中使用網路之上傳速率與刑事案卷資料亦有未合(本院卷第189 頁,刑案偵卷第64頁),實難採憑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23日(有送達證書於本院卷第21頁可稽)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自無不合,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因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