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他上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告
-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健恆
- 被告
- 高振利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 被告
- 温瑞彬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 被告
- 周昆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勳高,嗣變更為許忠明,並經許忠明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及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33 頁)。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50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提起刑事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惟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就前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並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審理。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參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摻雜混油而封存及回收油品、支付回收運費、經銷之全聯社要求賠償、認證遭撤銷、其他合格油品受牽連而遭退貨或交易不成、退出小包裝油品市場、業務縮減機器設備閒置等之損害共25,086,876元本息,惟於本院前審同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摻雜混油,所造成純油及混油差價之損害共38,306,793元本息,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被告等雖辯稱,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亦不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改為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補正其瑕疵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先主張其因封存、回收油品、遭經銷商要求賠償扣款等所造成之損害,其後變更為其欲購買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經被告等摻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所造成純油及混油之差價損失,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温瑞彬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於96年至102 年間,向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摻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與葵花油等油品情形,致伊受有損害。因大統公司不願提供摻雜混油當時兩種油品之價格,伊無法逐批計算差價損失,爰以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之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標準。橄欖油部分,伊受有每公斤68.6元之差價損失,而伊於上開期間買受橄欖油總重量408,036公斤,所受差價損失為27,991,270元。葡萄籽油部分,伊受有每公斤33.4元之差價損失,伊於96至102 年買受葡萄籽油之總重量為308,848 公斤,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為10,315,523元 。二項差價損失合計38,306,793元。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三人共犯詐欺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該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温瑞彬、周昆明為大統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大統公司與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高振利為大統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大統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0頁)。若法院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損害額,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辯稱:
一、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大統公司係以產品外包裝為「100 %純橄欖油」或「100 %純葡萄籽油」之標示,使與其交易之廠商或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以欺騙被害人(見刑事二審判決第4 頁第7 行起;第6 頁倒數第5 行起),惟原告從未提出被告售予原告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產品外包裝有標示「100 %純橄欖油」或「100 %純葡萄籽油」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是詐欺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5759 號、26732號起訴書所載原告公司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自99年間起,原告公司之油脂事業處代理處長林立中即指示丁樑泉依前開配方製作福懋品牌小包裝消費配方表,生產部門即依據上開配方領料,先將芥花油打入儲油槽內,經由管路輸送至調和槽,再將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橄欖油或原告自義大利、西班牙等國進口之橄欖油抽入調和槽,以馬達自動攪拌後,輸出至包裝機」(見前審卷第4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林立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判決書記載:「原告長期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做為該公司生產銷售之橄欖油原料,另為降低成本,自96年間起即於該公司標榜100%純橄欖油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益康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聖麥克橄欖油』及『芙倫斯橄欖油』等6 款純橄欖油產品中攙雜20% 至50% 左右之芥花油」,「林立中明知原告所生產之橄欖油原料除部分由國外進口,其餘均由大統公司供應,且原告生產之橄欖油,自96年間起即攙有低價芥花油,並標示為100%純橄欖油。」(見被證6 ),足見不問原告向被告或向他人購買之油品,原告均會在其中添加芥花油後,再包裝成純橄欖油出售予消費者,原告原本就是將混油包裝成純油出售,故原告絕無可能係向被告購買純橄欖油。原告固以其向西班牙進口之「OLIVE POMACE OIL」為純橄欖油,該油品單價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單價相當,而推論被告亦係出售純橄欖油予原告云云,然依維基百科之記載「純橄欖油」係「PURE OLIVE OIL」,而「OLIVE POMACE OIL」則係「橄欖渣油」,二者風馬牛不相及,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三、原告自96年至102 年10月銷售6 款橄欖油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09,679,000 元,原告業將該犯罪所得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原告103 年度年報可證,復有起訴書之記載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51頁反面),可見原告非但未受有損害,反因轉售油品而獲利甚鉅。原告並自承因油品事件所受相關損害為7,307,000 元,有原告103 年度年報可供為憑,且此一損害係因原告自己在油品中添加芥花油所致,此有原告於遭查獲後公開向社會道歉,並發布之重大訊息可證。又原告於發生不實油品事件後,其向大統公司購買之油品所製成之產品仍繼續在架上銷售,並未回收,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主張伊96年至102 年購買沙拉油及葵花油之平均價格,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差額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否認起訴狀證2 之損害明細表及辯論意旨狀證1 、證2之調配記錄表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油品,被告均係向國外進口,被告否認有混油情事,自無任何混油配方,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混油比例及所混油品之價格,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温瑞彬辯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周昆明、高振利於大統公司銷售油品標示不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未認定大統公司與廠商間簽定採購契約及其履約有何詐欺犯罪可言,原告並非原審刑事判決所指犯罪之被害人。伊及周昆明在大統公司調配室從事調配工作,並未參與或從事該公司油品之包裝、經銷,對於大統公司有無銷售油品與原告毫無所悉,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周昆明辯稱:被告否認相關單據等之形式、實質及損害賠償之計算式等,原告應證其真實及依據。原告雖主張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二項差價損失合計38,306,793元,原告應先就其請求權基礎及價差之損害等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大統公司係提供價值相當之油品予原告,原告取得之油品相當於橄欖油加沙拉油之油品價格,並無差價,自無所有權被侵害之情形。況原告向被告購買橄欖油品等,再混入芥花油製成原告品牌之油品,於10 2年11月爆發不實油品事件,原告坦承於其所販賣之橄欖油品中,由被告大統公司所販售之橄欖油加入1/2 芥花油以為混摻販售,且原告公司總經理及處長分別表示加入芥花油係為降低成本,並混油為業界常態,於船期不及時即會向被告大統公司購入橄欖油,再混入芥花油,故原告購入被告之純橄欖油品,已可預見或知悉被告大統公司之油品為混油,原告既實際上將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之油品轉賣獲利,顯然受有利益,根本無損害可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振利為大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負責油品調製。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温瑞彬、周昆明二人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二人,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下稱沙拉油)等油類,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冒充為純橄欖油(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 公斤)」之產品品項,銷售予原告,大統公司對原告96年至102 年「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 公斤)」銷售總金額為44,424,603元。該三人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於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偽冒純葡萄籽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葡萄籽油(194 公斤)」品項,銷售予原告,大統公司對原告96年至102 年「葡萄籽油(194 公斤)」銷售總金額為25,769,292元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㈡大統公司雖辯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大統公司係以產品外包裝為「100%純橄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之標示,以此詐術欺騙被害人(見刑事一審判決第4 頁第9 行至14行;第6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5 行),惟原告從未主張被告售予原告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其產品外包裝係標示「100%純橄欖油」或「100 %純葡萄籽油」,卷內資料亦無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之外包裝標示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是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經查:
⑴刑事二審判決(見前審卷第133-162 頁)業已認定,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三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包含被害人原告公司在內之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以橄欖油摻雜沙拉油,冒充為純橄欖油,及以葡萄籽油摻雜葵花油,冒充為純葡萄籽油,而銷售予原告及不特定之消費者,關於大統公司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橄欖油於96年1 月4 日至102 年9 月16日將品名「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 公斤)」之商品銷售與原告,其銷售總金額共計44,424,603元部分,有大統公司銷售與原告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 張、進貨明細表3 張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16頁第6 行以下),關於大統公司以葡萄籽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葡萄籽油於96年1 月4 日至102年9 月16日將品名「純葡萄籽油(194 公斤)」之商品銷售與原告,其銷售總金額共計25,769,292元部分,有大統公司銷售與原告葡萄籽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 張、進貨明細表2 張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20 頁 倒數第3 行以下),且大統公司、高振利並未告知原告有摻雜其他油品之事實,故原告為被告等犯詐欺罪之被害人(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16頁、第21頁),被告等辯稱原告並非刑事案件所認定詐欺罪之被害人,不足採信。
⑵被告等雖辯稱,最高法院民事庭將本件發回後,性質上已為民事事件,非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被告否認有任何混油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等在橄欖油中摻雜沙拉油,冒充為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中摻雜葵花油,冒充為純葡萄籽油,銷售予原告之詐欺行為,歷經刑事案件一、二審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等確有於橄欖油、葡萄籽油中摻雜其他油品假冒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銷售予原告之行為,並判處罪刑在案,相關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於刑事判決中論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又辯稱,其從未在銷售予原告之油品外包裝標示「100 %純橄欖油」或「100 %純葡萄籽油」,故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購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均係以192 公升或194 公升大包裝之容量為之,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9 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進貨最後一批橄欖油之進貨單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載明品名為「橄欖油192KG 」,並未有「調合」字眼,亦無黃豆油(沙拉油)之記載,足認原告所購買者為純橄欖油,並非橄欖油與黃豆油之調合油,且該批橄欖油買賣數量為40桶,7680公斤,總價為744,960元,換算後每公斤單價為97元(744960÷7680=97)。而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從西班牙進口「OLIVE POMACEOIL 」橄欖油之進貨單,載明品名為「橄欖油200KG 」,數量為80桶,1600 0公斤,總價為1,453,994 元,換算後每公斤單價為90.87 元(0000000 ÷16000 =90.87 )。大統公司銷售予原告之價格,與原告自行由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品價格相較,二者差別不大,大統公司之價格甚至高於原告自行購買之價格,足認原告向大統公司所購買者為純橄欖油,並非摻雜其他油品之調合油。被告又辯稱,依維基百科之記載,「純橄欖油」係「PURE OLIVE OIL」,而「OLIVE POMACE OIL」則係「橄欖渣油」(見本院卷第18 5頁),原告主張其係購買純橄欖油,顯有誤會云云,惟查,純橄欖油(PURE OLIVE OIL)及橄欖渣油「OLIVE POMACE OIL」係不同等級之橄欖油名稱,尚無從解釋包含摻雜其他油品之調和油,原告既向被告購買「橄欖油」,自不可能任由被告在橄欖油中摻雜其他油品,何況,原告向大統公司購買之「橄欖油」,實際上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 ,比例不及一半,所購買之「葡萄籽油」,實際上含葡萄籽油比例更僅約9%,不及十分之一,顯然不符合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油品內容,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高振利為大統公司之董事長,温瑞彬、周昆明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其等為降低大統公司之油品生產成本,擅自於製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過程,在橄欖油中摻雜沙拉油,冒充為純橄欖油,及在葡萄籽油中摻雜葵花油,冒充為純葡萄籽油,銷售予原告及其他廠商或一般消費者,且摻雜其他油品之比例,遠高於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成分,顯有詐欺之意圖,温瑞彬、周昆明身為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對於大統公司對外銷售之油品種類及銷售對象等,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二人竟仍依高振利指示之配方調製油品,並冒充為純油,其二人與高振利之間,自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該二人於刑事案件中,對於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刑事二審判決第15頁),綜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三人對於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故意甚明,温瑞彬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民事判例參照)。損害賠償制度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學說上稱之為「損害填補原則」,自不能使被害人所獲之賠償,超過其所受之損害,以免與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相違。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並非調和油,被告等竟自行在純橄欖油中摻入低價之沙拉油,及在純葡萄籽油中摻入低價之葵花油,冒充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售予原告,原告自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橄欖油之差價損失,及純葡萄籽油與摻雜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入橄欖油後,為節省成本,又自行添加芥花油,於遭查獲後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公司10 2年11月2 日公布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足見原告購入橄欖油後,均會在其中添加芥花油再包裝為純橄欖油出售予消費者,原告絕無可能係向被告購買純橄欖油,且原告之損害係其自行在橄欖油中添加芥花油所致,與被告等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向大統公司購入橄欖油之後,另行添加芥花油並包裝為純橄欖油對外販售,固屬另一不法行為,惟不得反面推論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之標的並非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原告既係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而非調和油,被告大統公司等自有依約交付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之契約上義務,至於原告事後在購入之橄欖油中另行添加芥花油之另一不法行為,應由原告就該行為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被告等不得藉詞原告事後再摻入芥花油之行為,而脫免其等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責任,又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已變更為主張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被告交付之混油之差價損失,並非原告遭查獲以不實油品冒充純橄欖油(該不實油品中包含被告等摻雜之沙拉油及原告另行添加之芥花油)而封存、回收油品或遭通路商求償等造成之損害,故被告等辯稱原告之損害係其自行在橄欖油中添加芥花油所致,與被告等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向大統公司購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雖分別摻雜沙拉油及葵花油,並非純油,而使原告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橄欖油之差價損失,及純葡萄籽油與摻雜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惟查,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葡萄籽油後,再分裝為小包裝之油品對外販售,其因轉售獲有利益,原告自96年至102 年10月銷售「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益康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聖麥克橄欖油」及「芙倫斯橄欖油」6 款橄欖油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09,679, 000元,原告業將該犯罪所得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原告認為檢察官訴求之犯罪所得金額,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顯失合理,惟由原告自行估列混油案之損失為7,307, 000元等情(見原告103 年度年報,本院卷第35 頁 ),可知原告轉售油品之收入遠高於其自認之損失金額,亦高於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大統公司對原告銷售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總價額(44,424,603元+25,769,292元),本院認為原告縱使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橄欖油之差價損失,及純葡萄籽油與摻雜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惟因原告嗣後將油品分裝轉售而獲得轉售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因其後受有利益,經損益相抵之後,已不復存在,自不能令被告等再就純油與混油之差價損失賠償予原告,以免使原告反而獲得大於所受損害之利益。原告雖主張,該公司自96年至102 年銷售油品之總金額,該原料油並非全部向大統公司購買,原告亦有自行進口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自96年至102 年10月銷售上開6 款橄欖油商品所獲得之銷售金額109,679, 000元中,何部分油品之原料係向大統公司購買,何部分係向大統公司以外之人購買,及向大統公司購買之油品經轉售之後獲利若干,原告所受差價損失於扣除轉售所獲利益後,是否尚有餘額未受填補?另就葡萄籽油商品部分,原告完全未提出其所受差價損失扣除轉售所獲利益後,是否尚有餘額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及實際損害額為若干,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非有理。
三、綜上,被告等雖基於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在原告向大統公司購買之橄欖油中摻雜沙拉油,冒充為純橄欖油,及在原告向大統公司購買之葡萄籽油中摻雜葵花油,冒充為純葡萄籽油,銷售予原告,而為共同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嗣經原告分裝為小包裝之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商品轉售而獲有利益,原告原本所受之純橄欖油與摻雜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摻雜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與嗣後轉售所受之利益相抵後,已不復存在,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於本件判決時仍然存在及其數額,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