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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代表人
高振利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告
温瑞彬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告
周昆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26號、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捌佰萬元。

高振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温瑞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6、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

周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6、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

事實

一、高振利為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大統公司營業項目含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及調味品之製造、販賣等業務;温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負責油品調製。渠等均明知大統公司為商品生產、製造商,於各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商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購商品之主要考量基礎,且亦知悉「銅葉綠素」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油脂中。詎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附表三所示各該品項之銷售額為「0 」之年度並無犯罪行為,各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油類,並自102 年3 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冒充為純橄欖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橄欖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包括被害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在內之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純橄欖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等油類,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新)特級橄欖油(1L)禮盒」、「特級橄欖油(1.5L)」、「特級橄欖油(1L)」、「純橄欖油(1L)」、「純橄欖油(2L)」、「新進口橄欖油(2L)」及供應予被害人福懋公司之「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 公斤)」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其他油類、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其包裝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100%純橄欖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橄欖油,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橄欖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純橄欖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 億9,863 萬908 元之財物(除對福懋公司96年至102 年「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 公斤)」銷售總金額44,424,603元外,其餘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㈡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橄欖調和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並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對健康有益之印象,先試行調製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等油類混合,並自102 年3 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使上開未含橄欖油之油類調和後之油品,假冒橄欖調和油之色澤,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為0%,其各批次混搭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橄欖調和油系列的油品,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與其交易之廠商及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橄欖調和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銅葉綠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L)」、「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2L)」、「歐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2L)」、「益多酚芥花健康油(2.7L)」、「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7L)」、「益多酚葵花健康油(2L)」、「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 )」、「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600CC )」、「優植醇義式多酚耐炸油(2L)」、「優質醇歐風益多酚精華油(2L)」、「優質醇冷壓葵花精華油(2.7L)」、「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其他油類、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包裝並繪有葡萄或橄欖圖案,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含「特級橄欖油」、或含「葡萄籽油、特級橄欖油」,並隱瞞標示含有大眾普遍接受度不高而對健康有疑慮之「棉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未含棉籽油成分之橄欖調和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5 億6,254 萬4,172 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㈢大統公司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品名為「台糖葡萄籽油(500ml )」之瓶裝葡萄籽油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雙方簽立契約並約明,包裝圖案及標示,由台糖公司設計後送大統公司印製,再由大統公司於瓶身貼標,且於採購規範約明,不得摻有葡萄籽油以外物質,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葡萄籽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並自102 年3 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以假冒為純葡萄籽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葡萄籽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包括被害人福懋公司、告訴人台糖公司在內之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新)進口葡萄籽油(1L)禮盒」、「進口葡萄籽油(1L)」、「葡萄籽油(1.5L)」、「葡萄籽油(2L)」、「葡萄綠茶多酚健康油(2L)」及供應予被害人福懋公司之「葡萄籽油(194 公斤)」、台糖公司之「台糖葡萄籽油(500ml )」之瓶裝葡萄籽油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葵花油、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其包裝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100%純葡萄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葡萄籽油,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葡萄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2 億9,500 萬4,857 元之財物(除對福懋公司96年至102 年「葡萄籽油(194 公斤)」銷售總金額25,769,292元,對台糖公司出貨之「台糖葡萄籽油(500ml )」之瓶裝葡萄籽油、「台糖葡萄籽油禮盒」銷售總金額47,285,022元(追加起訴書載為4,631 萬7,348 元)外,其餘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花生調和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麻油、大豆油等油類混充,再加入「花生油香精」調味,使未含花生油成分之調和油品假冒花生調和油之香氣之方式,以假冒為花生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花生油比例為0%,其各批次混搭麻油、大豆油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花生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依其指定之調配方法調製花生油,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花生風味調理油(2.2L)」、「花生風味健康油(2L)」、「花生風味調理油(600CC )」、「花生風味健康油(2.4L)」、「花生風味健康油(2.7L)」、「花生風味調理油(2.4L)」、「花生風味調理油(3.4L)」、「花生風味調理油(3L)」、「不飽和冷壓花生風味油(2.7L)」、「優植醇保鮮花生油(2.4L)」、「優植醇保鮮花生油(2L)」、「優植醇健康花生油(2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麻油、大豆油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繪有花生圖案,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含花生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花生油,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花生油成分之花生調和油或花生風味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7億1,040 萬6,654 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紅花籽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葡萄籽油、葵花油等油類混充,以假冒為紅花籽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紅花籽油比例為0%,其各批次混搭葡萄籽油、葵花油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依其指定之調配方法調製紅花籽油,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油品,分裝製造品名為「紅花籽油」之油品,除包裝繪有花卉圖案,並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紅花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紅花籽油,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紅花籽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41萬5,226 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㈥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胡麻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芝麻油為基底,再攙入芥籽油、大豆油,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之方式,以假冒為純胡麻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 至65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胡麻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胡麻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及「麻油香精」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胡麻油(230CC )」、「胡麻油(500CC )」、「純黑麻油(3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油香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芝麻油,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芝麻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1 億5,410 萬2,716 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㈦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苦茶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苦茶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並自102 年3 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之調和油品偽冒純苦茶油之色澤之方式,以假冒為苦茶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苦茶油比例約23%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苦茶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與其交易之廠商及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苦茶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各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冷壓金鑽苦茶油(500CC )」、「冷壓鮮綠黃金苦茶籽油(600CC )」、「苦茶油(500CC )」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苦茶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正苦茶油,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苦茶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3,233 萬4,986 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㈧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辣椒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大豆油加入「辣椒紅」等紅色色素調色,及加入「辣椒精」調味,使大豆油之色澤、風味近似於辣椒油,而假冒辣椒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辣椒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依其指定之調配方法調製辣椒油,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辣椒油(3KG )」、「辣椒油(3L)」、「辣椒油(230CC )」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大豆油、「辣椒紅」、「辣椒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並均在包裝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辣椒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辣椒油,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辣椒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1,663 萬8,932 元之財物(各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匿名檢舉,於稽查、檢驗後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6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大統公司廠區內,查扣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所有之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大統公司兼代表人高振利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温瑞彬、周昆明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調和油沒有加入花生油或橄欖油」之不利於其之供述及被告温瑞彬所製作之配方,雖辯稱屬於被告温瑞彬、周昆明臆測及臨時憑印象所製作者,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温瑞彬、周昆明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及被告温瑞彬所手寫製作之配方,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為檢察官有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温瑞彬、周昆明自白之情形,況且被告温瑞彬、周昆明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仍為認罪之陳述,故被告大統公司兼代表人高振利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不足採信,本院認為被告温瑞彬、周昆明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7 日函及其附件: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下稱原審矚易卷,卷三第10至11頁),均係承辦之公務員於其日常職務上依法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並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2 至155 頁、本院卷㈤第158 至160 頁、本院卷㈩第53至7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調製、販賣上揭油品,而坦承有刑法第255 條之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等犯行,均辯陳:本案所涉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應不構成詐欺罪,且添加銅葉綠素部分在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21日修法生效後才構成犯罪,且添加之銅葉綠素含量非常微小,犯罪情節應極輕微;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攙偽」、「假冒」之定義如何尚待探究,依原先立法草案說明及美、日立法例均應以「致生危害於健康」為要件,本案所涉之油品,僅為標示不實之行政處罰而已;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訂有刑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而無適用普通刑法詐欺罪之餘地;且油品並非直接銷售予消費者,及詐欺罪須特定受騙被害人並個別計算受詐欺之財產,無法特定被害人應不構成詐欺罪;即使本案有適用詐欺之餘地也應是詐欺得利罪問題,而非詐欺取財罪的問題,如係詐欺得利罪不僅要扣除成本,如同前述如果本案就算是適用詐欺得利罪的話,檢察官應舉證得利數額;依照刑法第1 條規定,罪刑法定主義,行為時有處罰規定才能令負刑事責任,於102 年6 月20日以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攙偽或假冒都要能夠「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本件檢察官的舉證資料及卷內資料都沒有因被告所生產的油品而傷害到人體,包含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更認定被告所生產的所有油品經過檢驗後不會「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亦即以現有資料不會危害人體健康,所以有攙偽的話,於102 年6 月20日前都不會成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責,事後,102 年6 月21日縱使修正,也僅能就102 年6 月21日以後是否成立犯罪而判斷,不能以因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或集合犯概念而納入;大統公司所生產的油品是一天同時生產各項油品,銷售給盤商也是依照盤商的需求,同一天將各種油品同時出去,不會依照原判決所述依照編號一或二編號等分別製造或銷售,所以是整個為一個行為,既然為不可分的一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也是一罪;原審認為大統公司課以罰金是因大統公司沒有誠實賠償各消費者或各盤商、甚至對於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等問題沒有處理,但我們不斷告訴原審法院,大統公司於處理中,不及於判決前處理完是因原審起訴判決太急了,甚至起訴當日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仍於大統公司與檢察事務官整理資料,另關於勞工資遣費、退休金部分及全國油品回收部分已全部處理完畢云云。另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則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二、經查:

㈠大統公司經設立登記,且負責人及董事長為被告高振利,及大統公司之營業項目含食用油脂製造等情,均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囑易卷一第26頁以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製造、販賣「純橄欖油」)部分,被告温瑞彬於偵查中供承純橄欖油並不是真正純正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940號㈠卷,下稱A卷,第272 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純橄欖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940號㈡卷,下稱B卷,第170 頁);另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陳稱:純橄欖油的配方內容為橄欖油加葵花油、芥籽油、沙拉油、色素等語(見A卷第282 頁);又被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承:「(葡萄籽油、橄欖油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B卷第5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7 、8 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純橄欖油等語(見B卷第165 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下稱C卷,第38頁),足見純橄欖油內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再查,其各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原審囑易卷一第61至78頁、原審囑易卷二第327 至329 頁) ,此標示與實際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 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一般廠商及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橄欖油,確實會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橄欖油而購買,可以認定。又關於大統公司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橄欖油於96年1 月4 日至102 年9 月16日將品名「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 公斤)」之商品銷售與福懋公司,其銷售總金額共計44,424,603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 張、進貨明細表3 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120 至122 頁、第126 至128 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59 號、26732 號起訴書第12、13頁,已載明證人高振利、○○○之證詞供稱大統公司賣給福懋公司之橄欖油摻雜40% 的葵花油,但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有摻雜之事實。因此,被告對於福懋公司部分之犯行自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雖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辯稱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759 號、26732 號起訴書所載,福懋公司亦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而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惟如果真屬實,此乃福懋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入被告大統公司之本案油品後所為之另案犯罪行為,被告自不能因此脫免對福懋公司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製造、販賣「橄欖調和油」)部分,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供述,橄欖調和油系列的各種油品,配方均相同,均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調和後,加入銅葉綠素調色而成等語(見B卷第163 頁)及被告温瑞彬於偵查中供稱,橄欖調和油系列的油品,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0 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7 、8 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橄欖油系列油等語(見B卷第165 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實不含橄欖油。又查,此類品項油品中,「不飽和義式雙酚健康油」、「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2L)」、「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L)」,均於包裝繪有葡萄與橄欖圖案、成分標示含「葡萄籽油、特級橄欖油」;另「歐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2L)」、「益多酚芥花健康油(2.7L)」、「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益多酚葵花健康油(2L)」、「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 )」、「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600CC )」、「優植醇義式多酚耐炸油(2L)」、「優質醇歐風益多酚精華油(2L)」、「優質醇冷壓葵花精華油(2.7L)」、「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L )」均於包裝繪有橄欖圖案、成分標示含「特級橄欖油」,有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原審囑易卷一第79至102頁),此標示與實際不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一般廠商及消費者見包裝、成分標示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 而購買,可以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即製造、販賣「葡萄籽油」)部分:

⒈查被告温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葡萄籽油到底有無添加?)沒有純的。」等語(見A卷第274 頁)、「(葡萄籽油是否會添加色素? )會。」等語(見A卷第276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葡萄籽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0 頁);另被告周昆明於偵查中陳稱:葡萄籽油的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等語(見A卷第283 頁);被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述:「(葡萄籽油以何代替?)葵花油。」等語(見B卷第49頁)及供承:「(葡萄籽油、橄欖油是否認罪?)認罪。」等語不諱(見B卷第51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7 、8 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葡萄籽油等語(見B卷第165 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再查,大統公司各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原審囑易卷一第103 至116 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僅約9%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與其交易之一般廠商及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葡萄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應可認定。

⒉又查,大統公司受台糖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品名為「台糖葡萄籽油(500 ml)」之瓶裝葡萄籽油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雙方簽立契約並約明,包裝圖案及標示,由台糖公司設計後送大統公司印製,再由大統公司於瓶身貼標,且於採購規範約明,不得摻有葡萄籽油以外物質,高振利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被查獲止間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葡萄籽油,而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係於96年5 月1 日簽訂採購契約,此時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 人即共同決意基於意圖欺騙台糖公司,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供應予台糖公司,亦足使台糖公司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葡萄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則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 人具有詐欺故意,應可認定。況查,被告大統公司與台糖公司之葡萄籽油採購契約,係每年1 約,雙方的第一份契約早在93年9 月即已開始,當時被告大統公司所供應的油品,並無攙入葵花油,再以銅葉綠素調色之情形。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係自96年1 月間起,才在葡萄籽油中違約攙入葵花油,並自102 年3 月起,加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此經被告等坦承不諱,並為原判決所是認。且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96年度的採購契約,是在96年5 月1日簽訂,當時被告等已經開始攙偽的行為,而當年度的交易條件,與之前幾年的契約相較,大致相同;亦即被告等並未因在油品內攙偽,成本降低,而降低其供應價格,或給予告訴人台糖公司其他優惠,顯見被告等在主觀上確有以較劣質的攙偽油品,取得正品價格的利益之意圖,故被告等於96年締約時,已具備詐欺故意,並延續到往後幾年每一年度續約,直到被查獲為止,本院因認被告就台糖公司亦具有詐欺故意。另被告大統公司與台糖公司的葡萄籽油採購契約中,約定「不得摻有葡萄籽油以外物質」,此有「葡萄籽油採購規範」可稽。但被告等自96年1 月間起,即違約在葡萄籽油中攙入葵花油,並自102 年3 月起,加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已如前述。但被告大統公司在交貨給台糖公司的葡萄籽油的包裝上,仍標示百分之百葡萄籽油,矇騙台糖公司及台糖公司的顧客。而台糖公司的顧客因認明台糖的品牌,並信賴商品上的標示而購買,台糖公司的消費者在此情形亦屬被害人。另被告高振利在102 年11月11日偵查庭時,自承:「(檢察官問:有無跟陳科長、林處長說油有摻葵花油、棉籽油、銅葉綠素?)我向陳科長、林處長有說要改裝過,就是我要調過,因為他們有時候打電話給我說要馬上要,我有告訴他們要明天,因為要調和,林處長自己也有說做油都是這樣,我只有告訴這2 位說要調和,但沒有說要摻葵花油、棉籽油、銅葉綠素(事後改稱他們知道我有摻葵花油,但其他二種不知道)。」(陳科長及林處長分別為福懋公司及頂新公司的採購人員)。顯見被告大統公司油品出貨,都是在客戶訂貨後才開始調和、裝瓶,則上開表列的葡萄籽油顯是在102 年6 月21日以後才生產,並非法摻有銅葉綠素,則被告等就此部分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綜上,被告等就台糖公司告訴,產製「葡萄籽油」部分犯行,仍應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妨害農工商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⒊另查,關於大統公司以葡萄籽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葡萄籽油於96年1 月4 日至102 年9 月16日將品名「純葡萄籽油(194 公斤)」之商品銷售與不知情之福懋公司亦經被告高振利坦承,而其銷售總金額共計25,769,292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葡萄籽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 張、進貨明細表2 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123 至124 頁、第129 至130 頁),而大統公司及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上情。因此,福懋公司自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即製造、販賣「花生調和油」)部分,被告温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調和花生油是黑麻油、沙拉油、香料調配而成,並無加入花生原油等語(見B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及供稱花生調和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 頁);另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7 、8 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花生調和油等語(見B卷第165 頁),足見該油品確實不含花生油之事實明確。另查,大統公司花生調和油各品項包裝均繪有花生圖案,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含花生油,有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原審囑易卷一第79至137 頁、原審囑易卷二第331 頁、第332 頁) ,此標示與實際含花生油比例為0%、以香精調味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含有花生油經調和製成而購買,已可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一㈤(即製造、販賣「紅花籽油」)部分,被告温瑞彬於偵查中供承,紅花籽油是由葡萄籽油、葵花油調成,並無紅花籽油成分等語(見B卷第83頁)及供稱純橄欖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 頁);又被告高振利亦於偵查中自承紅花籽油內不含紅花籽油等語(見B卷第84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無紅花籽油之事實無疑。又查,此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原審囑易卷一第138 頁、第139 頁),此標示與實際含紅花籽油比例為0%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見包裝強調為100%純紅花籽油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紅花籽油而購買,可以認定。

㈦就犯罪事實一㈥(即製造、販賣「胡麻油」)部分,被告高振利於偵查中供陳:黑麻油有攙雜芥花油、香料等語(見B卷第49頁);被告温瑞彬亦於偵查中供承胡麻油的成分是黑麻油、沙拉油、芥花油、麻油香料(見B卷第56頁背面)及證陳「純正香油」與「純正香油特級」配方都相同等語(見B卷第81頁);另被告温瑞彬供稱純橄欖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 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7 、8 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胡麻油等語(見B卷第165 頁),足見該油品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復查,其各品項包裝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原審囑易卷一第140至147 頁) ,此標示與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 至65% 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麻油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麻油而購買,應可認定。

㈧就犯罪事實一㈦(即製造、販賣「苦茶油」)部分,被告温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苦茶油有加入葵花油等語(見B卷第57頁背面)及證陳所販售三種苦茶油成分均為苦茶油、攙入葵花油、色素調配而成,而均非100%的苦茶油等語(見B卷第83頁),被告温瑞彬復於偵查中供稱苦茶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 頁);被告高振利亦於偵查中自承苦茶油是不純的等語(見B卷第84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7 、8 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苦茶油等語(見B卷第165 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有攙雜其他油品之事實。又查,其各品項包裝之品名、成分標示均強調為「100%」字樣,有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原審矚易卷一第148 至157 頁),此標示與實際含苦茶籽油比例約23% 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苦茶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純苦茶籽油而購買,可以認定。

㈨就犯罪事實一㈧(即製造、販賣「辣椒油」)部分,被告温瑞彬於偵查中供承辣椒油的成分是沙拉油、辣椒紅、辣椒精,但無辣椒油等語(見B卷第8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辣椒油是依照扣案之配方表調配而成的等語(見B卷第171 頁);被告周昆明並於偵查中陳稱伊進調配室7 、8 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辣椒油等語(見B卷第165 頁),此外,復有調配比例筆記附卷可憑(見C卷第38頁),足見該油品確不含辣椒油或辣椒成分之事實。另查,其各品項包裝均繪有辣椒圖案,並均於成分標示處偽稱含辣椒油,有原審卷附之瓶身照片可稽(見原審矚易卷一第158 至163 頁) ,此標示與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以香精調味之品質相較,顯為虛偽,足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含辣椒成分而購買,應可認定。況查,被告等坦承其所販售的辣椒油,是由「辣椒精」(oleoresincapsicum )及「辣椒紅」,再與大豆油或葵花油調製而成,前者提供辣椒油產品的辣度,後者提供辣椒的紅色。亦即「辣椒精」及「辣椒紅」為大豆油或葵花油的添加物。且依「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第4 條規定,不論被告所使用的「辣椒精」及「辣椒紅」是否為天然的產品,「辣椒紅」及「辣椒精」均屬添加物,另其中「辣椒紅」並同時為食用色素。另依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在該標準的附表所列十七類食品添加物中,尤其是在著色劑、調味劑、保色劑類,「辣椒精」及「辣椒紅」並不在該標準附表所列食品添加物之列,而上述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多數「為正面表列,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該食品添加物」(見該法規附表備註欄),則「辣椒精」及「辣椒紅」既不在表列之列,即不應作為油品的添加物使用。因此,被告在沙拉油或葵花油裡,添加非屬食品添加物範圍之「辣椒精」及「辣椒紅」,作成辣椒油產品,仍應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被告雖提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提供的產品規格書及產地證明書,說明其所使用的「辣椒精」是從印度進口的天然的食品添加物;然食品添加物應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衛生署前曾公布「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作業要點」(86年9 月1 日公布)來規範。○○公司在進口「辣椒精」時,既未根據衛生署所公布的「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原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也未依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作業要點,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則其所出售的「辣椒精」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實則,「辣椒精」是人工增味劑,其正式名稱為「辣椒油樹脂」(oleoresincapsicum),是從辣椒中提取,加入少量化學物質後作成的人工香精或增味劑。辣椒精可以製造出天然辣椒所不能及的辣度。被告所使用的「辣椒精」、「辣椒紅」並未經過查驗取得食品添加物的許可證,其在進口時是以海關稅則中「精油及樹脂狀物品類」,以化妝品項名義進口,則縱使其主要成分是來自植物辣椒,也不能作為食用油的添加物。另本院向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詢,亦認:「一般市面上所稱之『辣椒油』…,而是利用其他植物油(如黃豆油)以加熱或浸泡方式提取辣椒之辣味、色澤及香氣,經冷卻及過濾後,視情況加以調和(如添加麻油、花椒油增加香氣,或其他植物油調和辛辣程度)後製得。部分業者於…中,另添加俗稱『辣椒精』之辣椒萃取物,以增強其辣味或色澤。」,亦即製造辣椒油仍應以植物辣椒及黃豆油(或其他食用油脂)為原料;經萃取而得的「辣椒精」,只是用以添加風味的食品添加物,被告所生產的辣椒油,沒有一絲植物辣椒原料,即無異於花生油裡只有花生油香精,而沒有一粒花生原料一樣,則被告仍應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攙偽或假冒」。又臺灣區植物油製煉工業同業公會應本院函詢,就辣椒油的製造方式,亦為類似的表示:「以物油加熱至高溫,然後加入乾燥辣椒或粉末、花椒及香辛料(添加量依喜好而定)攪動均勻即成,有的有過濾去除添加之乾燥辣椒或粉末、花椒及香辛料,有的則無。」,該公會雖亦表示食品工廠大量製造時,會添加「辣椒精」(提供辣度)及「辣椒紅」(提供紅色)攪拌調合,但其特別強調是「由專業廠商提供進口的…」。而在該公會回函末了,還特別再次強調:「辣椒油之製程如上所述,是由植物油加上乾燥辣椒、花椒及香辛料或辣椒抽出物(辣椒精、辣椒紅)攪拌製成,並非直接從辣椒提煉。」等語,亦即仍強調應有植物辣椒為原料,而不是只以食品添加物拌入黃豆油(或葵花油)製成。另關於「辣椒精」的成分為何,其主成分固然是從辣椒提煉而來,但其中是否有不適於食用的成分,並不得而知,也可能因生產廠商而異其成分。因此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回函中也提到:「俗稱辣椒精( 無明確定義) 之辣椒萃取物相關資訊如下:…」,本案被告所使用的辣椒精既無查驗許可,又係以化妝品項名義進口,顯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綜上,被告等就產製犯罪事實一㈧「辣椒油」部分犯行,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

三、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與大統公司交易之廠商及消費者購買上開油品,與購買其他商品所不同之處,在於其他商品於購買時,常可藉由感官接觸、簡易檢視功能,依經驗作為商品品質之判斷,於衡量其品質及售價後,作為購買與否的根據;故較劣品質之商品,以較低廉價格販售,購買者亦明知其品質較劣仍願購買,如販售人無取得不當之對價,縱商品有標示不實,理論上仍可能不構成刑法之詐欺罪。

㈡同樣,食品縱有「攙偽」或「假冒」,理論上亦可能不構成刑法詐欺罪。「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但攙偽、假冒是否亦構成刑法之詐欺罪,須視購買人有無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禁止為攙偽、假冒,其立法目的應重在食品之成分標示與實體內容一致,以建立食品消費秩序;而刑法詐欺罪則側重在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異。

㈢再者,「攙偽」與「假冒」,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固不無研求空間。按法律解釋之方法,概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解釋等,立法目的之探求,固為法律解釋的方法之一,但非唯一方法;且目的解釋並非僅注意單一的法條目的即為已足,尚要求在不同法條間彼此的各種目的間,對於該法律所追求的各種目的進行評價與衡量。再按,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的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且司法機關應探求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此有大法官解釋第620 號之解釋理由可供參考。辯護意旨雖主張「攙偽」與「假冒」,於63年間行政院送立法院之草案說明中,有以「攙偽、假冒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巨,故應予禁止。」,而認立法意旨對於攙偽、假冒,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等語。然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再者,行政主管機關就法律適用之解釋,為行政釋示,均僅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觀大法官解釋第216 號、第407 號自明。被告及辯護人曾請求原審法院向食品衛生管理局函詢有關「攙偽」、「假冒」之定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之結果(見原審矚易卷二第154-1 頁) ,僅稱「食品攙偽、假冒之型態複雜尚難以通案定義之」、「(本案)事件係為食品之攙偽、假冒案件」等語,未就「攙偽」、「假冒」之定義為何明確說明,亦未論及是否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然食品衛生管理局僅為執法行政機關,非如司法機關始為法律解釋之有權機關,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法律見解本不受行政機關之見解拘束,本院可自為認定;況主管機關之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同認本件情節已構成「攙偽」與「假冒」,與本院認定相同;此外美、日之立法例如何,因與我國之國情、立法體制不同,僅供參考,尚難攀比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甫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於修正生效前,食品攙偽、假冒之行為,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始予處罰,及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亦於修正生效後始予處罰,亦即被告等於102 年6 月21日前製造、交付之葡萄籽油,其攙雜其他油品及添加銅葉綠素行之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並不處罰,亦即本案雖無法證明在96年1 月1 日起至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生效之102 年6 月21日之前,本案事實欄所示大統公司油品因「攙偽」、「假冒」而有「致危害人體健康」,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等於該期間之行為不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論處(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自102 年6 月21日之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生效之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本案遭查獲之日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被告等之上開犯罪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㈣檢視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油品,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欲檢視油品成分更不可能,縱然買回家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或儀器作成分之判別,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廠商之商譽及包裝之成分標示而已;且其售價雖較無混充之真品為低廉,然各類油品之製造生產本非消費者所內行,究合理價格為何難有標準,且影響售價之原因多端,例如原料之等級、大量進貨及以先進製程壓低成本、或降價促銷均有可能,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實難以揣測油品之合理售價;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其對油品品名及成分標示的重視與依賴,當更勝於其他商品。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油品其品名及成分標示不實,使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受品名、成分標示之誤導而購買,顯已足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再者,被告高振利倘不使用上述品名及成分標示不實之詐術手段,亦即倘其將「純橄欖油」油品實際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 ,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橄欖調和油」油品根本不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以其他廉價油類混充,且含有健康疑慮的棉籽油、及「葡萄籽油」油品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僅約9%,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花生調和油」油品實際不含花生油、及「紅花籽油」油品實際不含紅花籽油、及「胡麻油」油品實際含麻油比例僅約40% 至65% ,且添加香精、及「苦茶籽油」油品實際含苦茶籽油比例僅約23% ,餘以低廉油類混充、及「辣椒油」以辣椒精調味,根本不含辣椒成分等情,如明確告知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則以現今消費意識抬頭、普遍重視食安,上揭油品恐均難順利售出。準此,被告大統公司因高振利之行為,已藉由銷售上揭油品,賺取顯不相當的利潤甚明,被告高振利雖辯稱大統公司之油品售價較別人便宜,沒有賺錢,所以沒有詐欺云云,應無足採。其自96年1月1 日有刑法上對商品為虛偽標示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有食品衛生管理法上有攙偽、假冒等情事,同時亦自96年1 月1 日起構成刑法之詐欺行為明確。

㈤又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本案被告高振利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其施用詐術之方法已如上述,雖其所經營大統公司之交易方式,係先由其通路經銷商或與委託其代工或與其交易之台糖公司、福懋公司舖貨再售予一般消費大眾,惟被告大統公司製造油品之目的,乃藉由中間通路商提供之消費平台,再銷售給終端之不特定消費者,而各通路經銷商將大統公司之油品陳列於架上時,油品包裝之不實之品名、成分標示所訴諸的對象,不僅為選購油品之消費大眾,亦及於通路經銷商、台糖公司及福懋公司,與大統公司交易之廠商及在通路商進行消費之一般大眾也是看到大統公司之品牌、油品之品名、成分之標示而選購,故被告高振利施用詐術之對象,顯為與其交易之廠商及選購油品之消費大眾,原審判決認為通路經銷商與大統公司間雖有進貨之行為,然其進貨之目的,在於賺取經銷之利潤,非在消費前揭油品,是通路經銷商應非被告高振利詐欺之對象,尚有未洽。再就詐欺金額而言,雖台糖公司、福懋公司及通路經銷商於轉售過程中固然會賺取相當利潤,然此為通路經銷商之利潤,非不法詐欺所得,故僅以大統公司銷售各油品予經銷商之銷售所得(即批發價所得) ,認定為詐欺之得款。再查,被告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詐欺行為歷時近7 年,所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油品數量龐大,曾購買油品之消費者不但人數眾多、且無法特定,此為犯罪型態之特性使然,惟被告高振利施用詐術,自通路經銷商、台糖公司及福懋公司有獲取不法財物,其詐欺犯行已屬明確,當不能僅以購買油品之消費者或消費者付款金額無法特定,而認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再者,本件於查獲後固有部分油品經消費者、通路經銷商退貨回大統公司,惟此退貨情節應屬詐欺行為後之善後行為,故退貨之情節並不影響以原先銷售額作為詐欺得款計算之認定。因被告等所調配攙偽、假冒的油品,或為完全沒有所標示的成分,或其成分比例甚低,甚至還有添加非法添加物的情形。而就與被告大統公司交易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而言,這些根本不是廠商所欲銷售予消費者或消費者所欲購買的商品,亦即廠商及消費者如知詳情,當不會願意掏錢出來買,則被告等一毛錢貨款都拿不到,因此在計算犯罪所得時,即應以被告大統公司銷售總額為準。至於被告大統公司事後的接受退貨,並賠償盤商的損失,只是犯後態度的問題。在財產犯之犯罪所得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故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大統公司實際銷售額為準。而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同意以被告大統公司所提出退貨前計算之銷售額統計資料(原審囑易卷二第226 至231 頁) ,為計算各油品得款之依據,其他被告亦無意見,是以,原審法院以該統計結果為銷售額認定計算之依據,並無錯誤,僅未及審酌台糖公司及福懋公司部分之銷售金額。另被告高振利雖於審理期日後,具狀表示該統計資料中所稱之退貨,不是事件發生後之退貨,而是買賣時之退貨,然缺乏相關憑證證明,故本院就詐欺所得之計算,仍以原審審理期日所提出之統計資料為據,並加上前揭事實欄所示,大統公司銷售油品予台糖公司、福懋公司之總金額。再者,廠商及消費者購買後所得到的給付,與締約目的不完全相符,廠商及消費者即受有損害。且影響油品售價的因素很多,例如:生產規模、科技化量產、原料的等級、大量進貨、人事及管銷成本控制得當、或存貨降價促銷等,都有可能,廠商及一般消費者很難推知油品的成本,以及其合理的售價。而且除了營業商家,一般消費者對於油品的需求及消耗量並不大,1 年難得買2 瓶以上,故一般消費者對油品的售價並不具高度敏感,也不致於會因被告大統公司的油品售價較低,而願意或期待品質上會打折扣。故被告等藉由攙偽、假冒及添加非法添加物,賺取誠實交易所無法獲得的利益,即應成立詐欺罪。又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不須扣除成本,故被告大統公司及辯護人雖提出遠騰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大統公司銷售特定油品營業淨利合理性意見書4 份(證物外放),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得以證明上開意見書為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惟本案詐欺取財之所得係以大統公司銷售各油品予經銷商之銷售所得為計算,不扣除成本,即不以營業淨利計算,故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意見書及證人○○○之證言不作為計算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温瑞彬於偵查中供承:伊在大統公司擔任課長,負責調製油品,老闆高振利會叫伊及周昆明到辦公室,配方高振利用講的,有時會寫成紙條,配方的比例會一直改變等語(見A卷第271 頁、第276 頁) ,又被告温瑞彬供稱:「(各種油品配方是何人指示? )老闆高振利指示的,我必須按照配方指示調製。」等語(見B卷第57頁);另被告周昆明亦於偵查中供陳伊為大統公司的調配員,配方表是老闆高振利給的,配方表交給伊及温瑞彬,依配方表去調和(見A卷第282 頁),伊約自民國95年或96年開始做調配員,且自伊做調配員起,老闆高振利就有指示伊做油品調配工作等語(見A卷第285 頁);且被告温瑞彬、周昆明亦明知渠於大統公司調配之油品,在市面上以各種油類包裝品名販售(見B卷第162 頁以下、169 頁以下),足見被告温瑞彬、周昆明顯與被告高振利具有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上揭油品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乃以攙偽或假冒之方式調製油品配方,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受雇於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亦明知上情,接受指示按配方調配油品,進而就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予不知情之盤商及消費者以詐取財物,已至為明確;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未論列渠等犯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上開商品包裝虛偽標記之行為,關於被告3 人違反農工商法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㈣查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定有商品採購契約,有96年度至102年度採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即D卷,第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 號卷第86至120 頁),該契約約明由被告大統公司分批供應契約商品,故被告大統公司所為製造、交付葡萄籽油予台糖公司之行為,雖係為履行該契約,為簽定契約後之履約行為無訛,惟大統公司於簽定契約之初,雖尚無詐欺台糖公司之意思,惟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 人自96年1 月1 日起即有詐欺包括台糖公司在內之與其交易廠商及一般消費者之故意,已如前述,則雖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但是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等就台糖公司部分之行為得免受詐欺罪之論處。

㈤又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且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業如前述。又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本院審理時,刑度已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89年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自得上訴第三審云云。然該法雖於103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19日施行,且第49條第1 項之刑度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另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最高法院已於103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刑事裁定載明:「然本院8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乃關於再審案件之決議(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案件依新法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 條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攀比」等語,核認本案不得抗告於第三審,被告高振利之抗告不合法。承上,本案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所犯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特此敘明。

㈥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8種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廠商、消費者而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 人核均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

㈦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前後多次就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查獲日止)、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個別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犯刑法第255 條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營業行為,此8 類油品雖同一大類油品中,尚包括不同之包裝品名,然其包裝品名不同,其內含油品之配方品質卻如出一轍,例如「橄欖調和油」中,「不飽和義式雙酚健康油」、「義式冷壓雙多酚健康油」其品名不同,而內含油品之成分則完全相同,自不因其品名不同,而否認其包含於同一營業行為內。至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8 大類油品,為被告高振利陸續調配其比例而分別定其配方,且製造時8 大類油品是分別調配而成,不但確定配方之時間不同、配方之內容不同、調配製造之時間不同、油品之類別品質不同、銷售之策略亦不同(例如「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系列強調其「100%純正」,而「橄欖調和油」系列則突顯其「健康」,此觀其品名自明),而消費者購買各類油品之用途亦不相同,其顧客群自亦異(例如購買「葡萄籽油」系列者,與購買「辣椒油」者,其顧客群當有不同),凡此綜合考量上述諸點,8 大類油實應分別為8 個營業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不能將8 大類油品之製造、販售,統包於一個營業行為概念之下,故當分論以8 個(接續犯)行為。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係犯9 個犯罪行為的接續犯,即原審判決所認定8 個犯罪加上台糖公司的第9 個犯罪行為,而為9 個接續犯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該當1 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關於福懋公司橄欖油部分、台糖公司及福懋公司葡萄籽油部分應分別歸入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故本案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營業行為應分論併罰,為8 個(接續犯)犯罪行為,檢察官主張9 罪及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1 罪均非可採。

㈨承上,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犯8 項油品製造、販賣行為,分別認定8 個營業行為之接續犯。且既經各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被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時之法律為處斷。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因均屬接續犯之單一犯罪行為,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102 年10月16日經搜索查獲之時,為認定渠等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間,而本案無法證明在96年1 月1 日起至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生效之102 年6 月21日之前,本案事實欄所示大統公司油品因「攙偽」、「假冒」而有「致危害人體健康」,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等於該期間之行為不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論處,雖自102 年6 月21日之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生效之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本案遭查獲之日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惟不得以本案論以接續犯,而使得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自96年1 月1日起至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生效之102 年6 月21日前之期間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被認為係犯罪行為之一部,故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㈩又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利用不知情之標籤印刷廠商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另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工作人員、與其交易之廠商等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間接正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理由已如前所述。被告高振利之答辯意旨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刑事處罰規定為刑法詐欺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刑事處罰規定處罰。然此判決未被選為判例,僅為個案之見解而無通案之拘束力,亦未顧及二法之立法意旨、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其間差異,尚有未當;況退萬步言,縱有二罪間有吸收關係,然審判實務現均以「重罪吸收輕罪法理」處理(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而無輕罪吸收重罪可言,故辯護意旨舉上開判決見解,礙難為本院所採。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本案被告大統公司之代表人高振利、受僱人温瑞彬、周昆明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有如上述,自應就被告大統公司部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且其代表人高振利、受僱人温瑞彬、周昆明,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油品製造、販賣犯8 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被告大統公司亦分論以8個罰金刑。

七、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所犯罪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論以集合犯,固屬法律見解岐異,然本案被告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之犯罪期間應係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已如上述,原審卻誤認為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即屬有誤,另原審判決就台糖公司有罪部分誤認為無罪之諭知,且未及就被告對於福懋公司部分之犯罪行為為審酌,並將原審判決附表三其中油品銷售金額為「0 」的年度並無犯罪行為者列為係有犯罪行為,其認定事實亦有錯誤,且原審科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大統公司及其兼代表人高振利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即與其交易之廠商達成賠償部分損害而達成民事和解,據大統公司陳報共計支出賠償金額34,138,929元(被告大統公司103年7 月7 日刑事補正㈥狀之金額更正為40,225,556元,已在本案辯論終結後,謹此註記),此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兼代表人高振利陳報之大統長基賠償方式說明暨賠償總表、匯款明細、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至368 頁、本院卷㈢第1 至386 頁全卷、本院卷㈣第1 至488 頁、本院卷㈤第168 至194 頁、第195 至328 頁、本院卷㈥第75至85頁、第143 至285 頁、本院卷㈦第1 至478 頁全卷、本院卷㈧第1 至548 頁全卷、本院卷㈨第1 至522 頁全卷、本院卷㈩第120 至138 頁),另大統公司(含旗下之大聯製酒公司、大順製油公司)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之103 年3 月20日對其員工支出資遣費及退休金共計25,906,323元,已無積欠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亦有統計表、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明細及匯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 至60頁、本院卷㈤第329 至367 頁、本院卷㈥第47至59頁)。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審酌如原判決理由欄貳第七項所示(見原判決第24頁第11行起至第25頁第18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雖本案之量刑部分應列入原審未及審酌之台糖公司、福懋公司部分,惟原審判決將被告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之犯罪期間即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之行為,及將原審判決附表三其中油品銷售金額為「0 」的年度,均列為量刑之審酌因素,且未及將被告大統公司及其兼代表人高振利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即與其交易之廠商達成賠償部分損害而達成民事和解,據其陳報共計支出賠償金額34,138,929元之部分列為量刑之審酌因素,綜合判斷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過輕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是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台糖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葡萄籽油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義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5L)」、「優植醇保鮮橄欖油(1L)」、「辣椒油(18L)」之產品部分)、大統公司銷售油品之得款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及被告量刑過輕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高振利為油品製造業者,竟虛偽標示、在上揭各類油品中攙偽或假冒,欺瞞消費大眾,恣意獲取暴利;尤其「橄欖調和油」、「胡麻油」中攙加有健康疑慮之棉籽油,雖無證據可認含有傷害人體健康之棉酚,惟此舉已造成社會恐慌不安;且其本應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竟於「純橄欖油」、「橄欖調和油」、「葡萄籽油」、「苦茶油」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倘長期大量食用,不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參以被告高振利所為犯行時間長達近7 年,製售攙偽、假冒油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節嚴重,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案發迄今已對通路商積極提出較具體之賠償方案,並與上開通路商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販賣「純橄欖油」油品實際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 ,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橄欖調和油」油品根本不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以廉價油類混充,且含有健康疑慮的棉籽油、及「葡萄籽油」油品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僅約9%,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花生調和油」油品實際不含花生油、及「紅花籽油」油品實際不含紅花籽油、及「胡麻油」油品實際含麻油比例僅約40% 至65% ,且添加香精、及「苦茶籽油」油品實際含苦茶籽油比例僅約23% ,餘以低廉油類混充、及「辣椒油」以辣椒精調味,根本不含辣椒成分等情,綜合上述各油品其銷售金額之多寡情形,爰量處被告高振利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㈢審酌被告温瑞彬、周昆明長期聽從被告高振利指示製造攙假食用油,規模龐大,原不應輕縱;惟渠2 人僅為大統公司員工,每月領取3 萬餘元薪資,此外並無更獲得不法所得,為求生計聽從被告高振利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動機堪宥,且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詳述各項油品攙偽、假冒之配方、經營之時間等情,使本件得順利查獲,值得從寬量刑,檢察官亦請從輕量刑,故爰分別量處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再查,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迫於生計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温瑞彬、周昆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 年。

㈣被告大統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高振利、其受僱人即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因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量處被告大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沒收

㈠應諭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等物,為被告高振利或被告温瑞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應予沒收之物,雖分屬各該共犯所有,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 人所為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㈡大統公司銷售油品之得款部分:

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 。又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 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林山田,刑法通則(上)增訂十版,第205 、206 頁;甘添貴、謝庭晃合著,捷徑刑法總論(修訂二版),第65頁;黃榮堅,基礎法學(上)2006年修訂版,第184 頁以下) ;審判實務亦認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參照),法人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大統公司銷售之油品,得款亦屬大統公司,因大統公司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也無法與被告高振利成立共犯,故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

⒊況且,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為被害消費者得主張權利所取償之標的,除受害消費者外,亦為大統公司之員工、退貨通路商等權益之所繫,相關之協議正進行中,國庫更不宜違法沒收而瓜分爭奪。從而,檢察官建請本院沒收犯罪所得,亦屬不宜,併此敘明。

㈢其他物品不諭知沒收

⒈被告温瑞彬於偵查中供陳,調配記錄表(即起訴書查扣物品附表編號10至94) 是依政府規定,記錄每天調配油品之名稱、比例,以供檢查使用等語(見A卷第273 頁),既填寫係供食品衛生管理局本於行政監督以檢查使用,即與本件詐欺消費者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⒉另其餘宣告沒收以外之物,即扣案「銅葉綠素」4 桶、調配記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產品標示單、麻油香精2 桶(共計151.6 公斤)、花生油香精1 桶(26.7公斤)、辣椒紅1 桶(13公斤)、辣椒精1 桶(8.2 公斤)、棉籽油約1030公噸及其餘扣案資料,屬大統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橄欖調和油」之成本,自96年1 月1 日起,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等油類混合,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為0%),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裝製造品名為「義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5L)」、「優植醇保鮮橄欖油(1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2 及1-2-10) 之產品,使不知情之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

㈡被告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辣椒油」之成本,自96年1 月1 日起,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以大豆油加入「辣椒紅」等紅色色素調色,及加入「辣椒精」調味,使大豆油之色澤、風味近似於辣椒油,而假冒辣椒油(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裝製造品名為「辣椒油(18L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之產品,使不知情之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因認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及被告大統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科以罰金。

㈢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就被訴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之行為涉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之犯嫌。

㈣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2 、2-2 、2-3 、2-9 至2-12、3-1 、3-3 、3-4 、4-10、4-11、7-1 、7-2 所示年度銷售額為「0 」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大統公司兼代表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固不否認有調製品名為「義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5L)」、「優植醇保鮮橄欖油(1L)」、「辣椒油(18L )」之產品向消費者販售,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全部卷證資料與本院調查所得,均無上揭3 項油品扣案或有其外觀照片可資判斷,則是否確有上揭3 項油品存在?是否有為不實之成分標示?均乏證據可供本院判斷,自難逕為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製造、販賣「義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5L)」、「優植醇保鮮橄欖油(1L)」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販賣橄欖調和油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製造、販賣「辣椒油(18L )」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製造販賣辣椒油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之犯罪期間應係自修法生效之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已如上述,其餘被訴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之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構成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 項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就原審判決附表三其中油品銷售金額為「0 」的年度並無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為亦構成犯罪,原審亦認為有罪,顯有錯誤,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㈦所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及被告大統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科以罰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請求鑑定原審所認犯罪事實部分「橄欖調和油」、「花生調和油」是否具有「橄欖油」、「花生油」成分,惟因此部分依卷內資料即可判斷,核無鑑定之必要,爰不予准許。又被告高振利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就渠等向大統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項油品時,是否係因油品外包裝之標示始決意購買,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致購買者陷於錯誤之待證事項作證,惟本案事實已明,且被害人眾多,僅傳喚上開3 位證人,其證言已無法就待證事項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傳喚上開3 位證人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准許。另被告高振利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統公司○○○○○○○○到庭,就被上證一之現場生產入庫日報表是否於生產日所製作及該二日所生產之品名及數量,是否與生產明細表、現場生產入庫日報表相符作證,惟上開待證事項縱認屬實,亦與本案事實無關,傳喚證人○○○作證,核無必要,亦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欄)
1、犯罪事實一(一)製造、販賣「純橄欖油」部分: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温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2、犯罪事實一(二)製造、販賣「橄欖調和油」部分: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温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3、犯罪事實一(三)製造、販賣「葡萄籽油」部分: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
   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温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4、犯罪事實一(四)製造、販賣「花生調和油」部分: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温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5、犯罪事實一(五)製造、販賣「紅花籽油」部分: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温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6、犯罪事實一(六)製造、販賣「胡麻油」(原審載為「純麻
   油」)部分: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
   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温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犯罪事實一(七)製造、販賣「苦茶油」部分: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
   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温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犯罪事實一(八)製造、販賣「辣椒油」部分: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
   佰萬元。
   高振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温瑞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周昆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宣告沒收物品)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特級橄欖油調配比例筆記    │18張│
  │      │(高振利手寫)            │    │
  ├───┼─────────────┼──┤
  │  2  │特級橄欖油調配比例筆記    │26張│
  │      │(温瑞彬手寫)            │    │
  ├───┼─────────────┼──┤
  │  3  │特級橄欖油調配比例筆記    │11張│
  │      │(周昆明手寫)            │    │
  ├───┼─────────────┼──┤
  │  4  │葡萄籽油調配比例筆記      │10張│
  │      │(高振利手寫)            │    │
  ├───┼─────────────┼──┤
  │  5  │葡萄籽油調配比例筆記      │8張 │
  │      │(温瑞彬手寫)            │    │
  ├───┼─────────────┼──┤
  │  6  │葡萄籽油調配比例筆記      │4張 │
  │      │(周昆明手寫)            │    │
  ├───┼─────────────┼──┤
  │  7  │調配比例筆記雜項          │17張│
  ├───┼─────────────┼──┤
  │  8  │調配比例總表              │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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