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上訴人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華頓數位資訊社、哈佛翻譯社 、美加翻譯社 、哈佛數位資訊社) 6 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民公上字第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参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民公上字第3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其財產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50,000 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2,432元,非財產請求之登報部分,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 0元,合計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6,932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