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扎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宇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告
德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普公司)及被告陳秋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為一從事行動電源之開發、製造及販售之業者,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設計「行動電源(一)」之外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取得設計第D162718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23日止(見原證1 )。系爭專利使行動電源具特殊之視覺效果,大幅提高市場之競爭力,依專利法規定設計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設計之權,並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網路上發現被告德普公司所製造、販售之阿帕契電行者行動電源,其外觀之形狀涉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經原告購買該物品(見原證2 ,下稱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比對結果其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原證3 ),原告乃委請律師函告被告德普公司停止侵害行為(見原證4 ),然被告德普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第1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德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德普公司上開侵害權利之行為,已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暫依被告德普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及第245 條規定,命被告德普公司提出生產、銷售等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並提出計算之報告,以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即以銷售本案侵害專利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並以之為賠償金額。如被告德普公司不依令提出上述資料或報告,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參酌專利法第97條第3 款規定,定其賠償之數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謹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51萬元,其餘聲明保留。又被告陳秋暖為被告德普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德普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部分

⒈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之設計係設有一個略呈長方形之本體,該本體頂端為不對稱的傾斜設計,而本體周緣各具有圓弧導角加以潤飾令其具有舒適握感,且本體近底部的側邊突設撓性帶,方便使用者握拿使用,再者,該本體設有一弧凹槽,該弧凹槽中設接頭、一按鈕以及數個指示燈,該接頭透過連接線的連接以供本體進行蓄電或放電;藉此形成一具有流線外型的行動電源( 一) ,如此以構成整體外觀具特異視覺效果之設計。

⒉系爭專利圖面如附件1所載。

㈡系爭產品部分

⒈圖面:系爭產品如原告103.12.24 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 所示(如附件2 ),由被告德普公司製造、販售之「阿帕契電行者CA7800行動電源」,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原告之設計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略呈一矩形之本體,該本體正面之二短邊為不對稱的傾斜設計,而本體周緣具有圓弧導角加以潤飾,且本體近底部的側邊突設撓性帶,方便使用者握拿使用,再者,該本體一側設有弧凹槽,該弧凹槽中設接頭、一按鈕以及數個指示燈,該接頭透過連接線的連接以供本體進行蓄電或放電;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形狀。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圍。

⒈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依系爭專利圖說,系爭專利「行動電源(一)」主要外觀特點在於其略呈矩形的本體,長邊不等長並且四面及各角隅皆具有圓弧修飾,正面觀之,近右側端設一弧形凹槽,其上設有指示燈及電源接頭,如是構成本案之整體外觀形狀。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1頁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的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的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的內部證據包括圖說及申請歷史檔案。圖說包括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申請歷史檔案係自專利申請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圖說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中,新穎特徵,指設計專利之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觀。另依該要點第54頁,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參原告104 年8 月20日所提原證7 、原證8 ,參考圖如附件3 所載),包括﹕我國專利TWD155330 、TWD155329 等先前技藝(如下圖式所示),並參考系爭專利之申請圖面及創作說明之內容後,可客觀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創新內容,其新穎特徵可歸納如下,即「⑴本體正面略呈長方形,四面及各角隅皆具有圓弧修飾,該本體正面之短邊為不對稱的傾斜設計,⑵正面近右側端設一弧形凹槽,其上設有複數個指示燈及電源接頭,⑶本體近底部的側邊突設撓性帶」等。

⒉解析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被告德普公司製造、販售之「阿帕契電行者CA7800行動電源」,其外觀略呈一長方形之本體,該本體正面之二短邊呈不對稱的傾斜設計,本體周緣具有圓弧導角加以潤飾,且本體近底部的側邊突設撓性帶,方便使用者握拿使用,再者,該本體一側設有弧凹槽,該弧凹槽中設接頭、一按鈕以及數個指示燈,如是呈現系爭產品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

⒊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依系爭產品觀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功能、用途應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⒋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7頁比對、判斷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定物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原則:

⑴比對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設計專利權係以應用於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overallappearance)為範圍,故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不得割裂,局部主張其權利。判斷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圍中之設計是否相同、近似時,應依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進行比對。不得就六面視圖的每一視圖與待鑑定物品的每一面分別進行比對,亦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

⑵綜合判斷以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應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客觀判斷其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兩者皆具有「1.本體正面略呈長方形,四面及各角隅皆具有圓弧修飾,該本體正面之短邊為不對稱的傾斜設計,2.正面近右側端設一弧形凹槽,其上設有複數個指示燈及電源接頭,3.本體近底部的側邊突設撓性帶。」等設計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可能誤認係系爭專利之實施品,因此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近似。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極為近似,故系爭產品亦包含系爭專利之所有新穎特徵。

㈣此外,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統一發票、購買證明、設計專利公報、律師函、被告德普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書函所附被告德普公司自103 年9-10月至104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該期間之銷售發票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