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 原告
-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香鐘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汪家倩律師
- 被告
- 陳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正雄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D154928 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原新式樣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確認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附件2-1 (第2 頁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及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共六個)及第3頁圖示)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財產權(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民國105 年5 月4 日民事起訴狀)附件1 、附件2 第2 頁、及附件3 第2 頁至第3 頁所示之馬桶外罩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及著作權等為原告所有」。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民事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附件2-1 (第2 頁上方手繪S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及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 共六個) 及第3 頁圖示)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權為原告所有」(本院卷1 第328 、335 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1 第32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陳正雄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D154928 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原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確認民事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附件2-1 (第2 頁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及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 共六個) 及第3 頁圖示)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權(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為原告所有。
3.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公司承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普悠瑪號傾斜式電聯車(下稱「普悠瑪號列車」)馬桶系統,基於台鐵局對坐便器外罩造型的要求,於101 年4 月27日由原告公司代表人連香鐘手繪S 型馬桶外罩之曲線於紙本圖面上,並由原告公司○○○○○○○小姐於該紙本圖面下方手繪系爭馬桶外罩側面圖並以手寫註記「側面看,直線變曲線設計」字樣,提供S 流線型外罩示意圖請被告製作工程圖稿。爾後,原告與被告開設之頂倫企業社間於101 年7 月2 日簽有馬桶外罩訂購單,其中明確約定智慧財產權屬於原告公司,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竊取原告智慧財產權,私自持該訂購單馬桶外罩之設計申請專利。
2.查普悠瑪號列車採購案於100 年間決標後,原告為承包普悠瑪號列車真空馬桶系統,於100 年7 月29日即已將原廠EVAC公司繪製之2D與3D之圖面提供被告。後為因應台鐵局之要求,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將由原告公司代表人連香鐘先生於圖面上手繪S 型曲線及原告公司○○○小姐手繪側面圖及手寫註記「側面看,直線變曲線設計」之設計圖寄給被告,要求被告依原告先前提供之外盆2D圖紙確認該S 型曲線之幅度,並畫2D示意圖供客戶參考。因真空馬桶內裝載重要機具,而馬桶外罩須配合內裝計算角度後「微調」外型,故原告發信給被告要求被告先評估該手繪設計圖施作之可能性,並要求被告提供「施工圖」。原告並於10 1年5 月16日請求被告確認以直線或曲線何者為製作向下曲線之外型較可配合內載裝置,並依其經驗指示被告將角度調整為越大越好,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委請被告為「設計」,而係委請被告依原告設計圖繪製「施工圖」。被告僅是提供原告通常知識並將原告之想法落實於通常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並非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之人,故原告方為系爭馬桶外罩之設計人。
3.次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原專利法第109 條:『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 條訂有明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2頁指出「8.圖面中呈現的內容包含視覺性(亦稱裝飾性)設計及功能性(functional)設計兩部份,功能性設計並非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非屬專利權範圍:(1) 視覺性設計:視覺性設計,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必須是肉眼能夠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的設計。視覺性之規定,排除功能性設計以及肉眼無法確認而必須藉助其他工具始能確認之設計,不具備視覺性之設計非屬專利權範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亦指出「9.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外觀」;按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民專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亦引用該鑑定要點。由上述判斷基準可知,肉眼得確認之視覺性效果方能為設計專利之專利範圍。從而,從事些微調整形狀(圖型)角度之工作者,因一般人無法以肉眼確認,當然並非設計專利之設計人。查被告僅依原告之指示就馬桶外罩之弧度、角度、曲線繪製成符合原告需求之施工圖,並未「設計馬桶外罩之外型」,原告始為設計馬桶外罩之人,系爭專利權應歸屬於原告。
4.再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判斷著作權之歸屬,首重該著作究係依何人之精神作用所為之表達,「即使該提供精神作用之人並未親自將其精神作用形於外部表達,而係指示他人依其精神作用為之,該他人應視為其手足之延伸」、「如聽命於主事者之指示…僅係配合完成創作者對該著作之詮釋,自非該著作之著作人」,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可稽。查系爭著作係來自原告之想法與設計,被告僅將原告之想法與設計繪製成圖,故被告僅為原告手足之延伸,被告不得主張其為系爭馬桶外罩之著作權人。況依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著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所述,「即使該提供精神作用之人並未親自將其精神作用形於外部表達,而係指示他人依其精神作用為之,該他人應視為其手足之延伸」,更遑論原告已將所繪之圖交予被告參考,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繪圖,原告始為系爭馬桶外罩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
5.此外,原告為承包台鐵局普悠瑪號列車馬桶系統,與被告開設之頂倫企業社在101 年7 月2 日經雙方簽署傾斜式列車真空馬桶外罩訂購單,其中明確約定「11. 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即原告)」。依「原證9 號」訂購單之約定,原告對雙方合作過程中繪製之所有圖示均享有智慧財產權,原告方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系爭馬桶外罩之著作權人。被告固稱訂購單已由原告蓋上「作VOID廢」章印寄給被告,故該訂購單已作廢、無效、不得拘束兩造云云,惟合約之終止或解除均需有意定或法定之事由,原告否認曾於訂購單蓋上「作VOID廢」字樣或為訂單作廢、無效、不得拘束兩造之意思表示。
6.被告主張原承包商暐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業公司」)訂單取消、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原證9 號」訂購單已解除、原告與被告合作簽署訂購單僅為取得被告之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暐業公司間之訂單取消訂單之原因並非因原告提出之條件過於嚴苛,而係因被告陳正雄介紹予原告之暐業公司單方面毀約取消交易,原告才緊急轉而與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邨公司」)合作。此可參見被告自行提出之原告與暐業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參見被證4 號),由被證4 號第1 頁:「敝廠(即暐業公司)將於明日2012/7/6下午,前往貴公司(即原告合聯公司),將日前所簽訂之合約取回,…」可知,原告與暐業公司原已達成合意並簽約,惟暐業公司片面反悔要求取回,絕非被告所言原告有意於取得被告之圖後即與其他廠商合作。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原證9 號」訂購單既然未經終止或解除,則無論如何履約或兩造就契約履約是否有爭議,均不影響兩造就智慧財產權歸屬所為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事後與嘉邨公司合作而逕主張原告與被告已解除該訂購單。況原告如初始即無與被告合作之意,為何要將德國EVAC公司馬桶外罩2D及3D施工圖面交給被告?又為何要將原告智慧財產權之手繪S 型系爭馬桶外罩圖及系爭馬桶外罩型式參考圖等商業機密文件交給被告作為繪製施工圖之參考?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7.被告以其取得「氬氣鎢極電銲技術士」、結業於巨匠電腦「AutoCAD 平面繪圖工程師」、參加「Pro/ENGINEER wild fire 4.0」課程等宣稱其具備繪圖能力及設計能力,另主張原告公司未有3D繪圖軟體指稱原告公司未有設計能力云云。原告不否認被告有3D繪圖能力,否則原告何以請求被告評估「原證19-1號」設計圖後繪製施工圖;惟具有繪圖能力與具有設計能力係屬二事,被告曾經結業並參加繪圖課程僅能證明被告有以繪圖軟體繪製施工圖之能力,至於其取得「氬氣鎢極電銲技術士」僅能證明有從事碳鋼、低合金鋼、不銹鋼、鋁等材料之氬氣鎢極電銲(氬銲)工作,與是否具有設計馬桶外罩之能力根本無關。反觀原告代表人連香鐘畢業於成功大學建築系及建築研究所,有設計相關背景又從事真空馬桶業務約25年之久,其方具有設計能力,並有足夠之經驗設計馬桶外罩之外型。
8.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可認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圖之設計人為原告,且依兩造間訂購單之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原告所有,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附件2 之1 (第2 頁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共六個)及第3 頁圖示)所示之系爭馬桶外罩著作權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原證9 號」訂購單第11條、專利法第5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以及第767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設計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按「研發成果既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而得作為專利權之客體,已具私法上財產權之屬性,真正之專利申請權人當然仍得選擇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冒充申請者返還該專利權,以維護其權利」,此有司法院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 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29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89號民事判決可稽。鈞院既然已於105 年度民暫字第7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定確認系爭專利權應屬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之契約已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參見原證9 號),則被告私自持以申請專利並取得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之行為及不當得利,且被告甚至持以對原告及台鐵局等行使系爭專利權,更屬刻意干擾原告等之侵權行為,爰依兩造間訂購單第11條(參見原證9 號)、專利法第5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請求命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94年9 月16日,被告陳正雄已取得「氬氣鎢極電銲技術士」資格,取得該資格者,對於各種金屬材料之結構、性質、銲接點、用途及銲接工法具備專業技術。95年8月4日至95年9 月6 日,被告於巨匠電腦主修「AutoCAD 平面繪圖工程師」,課程內容包括:AutoCAD 2012 3D 基礎入門、AutoCAD 2012 3D 進階應用、Pro/E 產品設計全能王、Pro/E 4.0 基礎零件設計、Excel 2010精算大師、Excel 2010進階應用、Pro/E 4.0 曲面建模設計。被告修畢並取得結業證書,故被告具備3D繪圖能力。101 年12月27日左右,被告參加「Pro/ENGINEER wildfire 4.0 」課程(註:為美國PCT 公司之3D繪圖軟體),獲得結訓證書,證明被告具備3D繪圖能力。因此,被告確實具備3D繪圖以及設計能力,原告公司屢屢稱陳正雄沒有設計、生產能力云云,不可採信。
2.查,台鐵局對普悠瑪號列車坐式馬桶要求需具備「自動舉升功能」、「坐墊吸附功能」、「馬桶外罩與普通電聯車外罩需有區別性」,惟原告公司內均無設計能力之人,僅能委由被告設計、製作。101 年1 月間,被告任職華震精機有限公司,合聯公司之員工○○○跟○○○要求被告幫忙設計普悠瑪號電聯車內之坐式馬桶自動舉升裝置,因合聯公司之員工○○○要求被告就該馬桶舉升裝置提供3 年保固期限,被告設計、製作完後,曾將產品送至五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進行產品測試。隨後,原告公司員工○○○以鐵路局需先行審閱生產設計圖為由,要求被告先行交付生產圖(AutoCAD2010電子檔) ,被告便先將外觀圖交給合聯公司之員工○○○,後來又把內部結構圖交給合聯公司之員工○○○。由此可證,原告公司並沒有設計工程師,所有產品設計均需委外開發。另外,101 年9 月間,原告公司之員工○○○請求被告幫忙設計馬桶吸附橡膠,被告設計完成後,沒有把3D設計圖交給原告公司,而是直接試做100 個產品交給合聯公司。嗣後,原告公司之員工○○○告知陳正雄,原告公司拿被告設計完成的馬桶吸附橡膠交給其他廠商生產(原告屢屢用詐欺手段取得他人設計資訊),足見原告公司內並無設計人才。
3.被告早在101 年5 月間,即已交付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保麗龍模型給原告公司:101 年4 月間,因台鐵局要求普悠瑪坐式馬桶外罩與普通電聯車外罩需有區別性,原告公司之員工○○○、○○○便拜託被告於期限前完成馬桶外罩設計圖。○○○僅於郵件內泛稱「正對馬桶最靠身體底端做S 流線型」(參見原證19-1號),僅有提供原台鐵車廂的照片(參見原證19-1號第2 頁),並「沒有」下方的手寫註記或圖樣。再101 年5 月16日,原告公司○○○再於信中提及「向下曲線可以是直線也可以是圓弧且角度越大越好」等語(參見原證19-2號),且信中附上附件「schroud 1.JPG 」、「schroud 2.JPG 」之圖檔都是「直角」,不是曲面。由此可知,直到101 年5 月16日,合聯公司還沒有繪製出曲面馬桶外罩圖樣。再由原告公司郵件內容使用「角度越大越好」等不專業之用語(參見原證19-2號第1 頁),即得以證明原告公司沒有技術人員,蓋被告之馬桶設計為曲線,只有角度半徑(r )大小會影響圓的大小,根本沒有角度問題,顯然系爭馬桶設計並非出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另101 年5 月間,被告完成設計圖,並交由模具廠商暐業公司完成馬桶外罩之保麗龍模型交付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之員工○○○又以客戶需先行確認設計圖等理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普悠瑪馬桶外罩設計圖。被告爰以隨身硬碟(USB )拷貝「被證8 」之設計圖電子檔,於頂倫企業社辦公室處,交給原告公司之員工○○○,此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香鍾於他案所述:「是交付給我們公司的工程師」相符。綜上,原告公司早在10 1年5 月間,即取得被告設計之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且自暐業公司取得系爭馬桶外罩保麗龍模型。
4.被告乃獨立設計完成系爭馬桶外罩,與原告公司之描述以及德國EVAC原廠設計均不相同:原告公司雖謊稱其於100年7 月29日已將其繪製之2D與3D圖面提供給被告云云。惟查,100 年7 月29日郵件附檔為德國EVAC原廠圖面(參見原證17),成品即「原證24」台鐵EMU800電聯車馬桶外罩,是德國EVAC公司設計,並非原告公司設計。況且,「原證17」之施工圖面或「原證24」都是「直線」造型,只需以板金成形,不需使用模具成形,與系爭馬桶外罩之外觀有極大差異。被告之設計與德國EVAC原廠設計相異之處如答辯狀「附表1 」所示(本院卷2 第8 頁)。甚至,縱使原告公司有以手繪圖示(僅假設語氣,被告強烈否認之),陳正雄之設計仍與其手繪圖示有諸多差異,而設計專利係以六面立體圖為界定權利範圍,而被告僅展示其中一面。分析答辯狀「附表2 」所示(本院卷第8 頁反面-9頁)。並且,被告除繪製2D平面圖外,亦有繪製3D立體圖,更指示暐業公司製作系爭馬桶外罩模具,製成保利龍模型。反觀合聯公司沒有提出任何圖面,甚至連前視、後視、俯視、仰視、立體圖都沒有,對於系爭馬桶外罩之設計毫無貢獻可言。顯然被告選擇立體向度,係將概念轉化為具體有形表達之人,與原告公司提出美國聯邦法院之判決見解相符,應為系爭馬桶外罩之設計人。綜上,被告係獨立創作完成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與原告公司之敘述、示意圖或德國EVAC原廠設計圖無關。
5.原告公司雖稱其未曾為訂單作廢、無效之意思表示,合約尚未解除,並否認有蓋作廢章云云。惟,自以下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公司有作廢「原證9 」訂購單之意思,且恐係自一開始就沒有訂約、履約之意思:被告早在101 年5 月間即已交付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給合聯公司,101 年6 月25日日又再交付一次(原告公司亦不爭執被告有於101 年6 月25日寄送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電子檔給合聯公司),惟雙方於101 年7 月2 日簽立「原證9 」訂購單後,原告公司未曾依據第3 條付款方法,支付圖面完成之費用。101 年7 月3-5 日,原告公司以不合理之條件要求模具廠商暐業公司簽約,暐業公司拒絕簽約,原告公司○○○旋即把蓋有「作廢」的訂購單寄回給被告(參見被證5 ),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公司嗣後竟將被告設計之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交付嘉邨公司,委由嘉邨公司製作,顯然原告公司無意交由被告製作。按原告公司於訴訟中聲稱「原證9 」訂購單至今仍有效,惟原告公司自101 年7 月至今,竟未曾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由此可見,原告公司即因早已解除「原證9 」訂購單,故未履行支付義務,亦未催告被告履約。可認原告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僅僅為了取得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或著作權,方簽訂「原證9 」訂購單。因此,原告公司不履行付款義務,並將「原證9 」訂購單蓋上作廢章寄回給被告等行為,已彰顯其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原證9 」訂購單既已解除,該訂購單之約定已不拘束兩造。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4頁)
㈠94年9 月16日,被告陳正雄取得「氬氣鎢極電銲技術士」資格(原證3 號)。
㈡96年2 月2 日,被告陳正雄設立「頂倫企業社」(原證5 號)。
㈢100 年1 月13日,公告由日商SUMITOMO CORP. JAPAN(下稱日商住友公司)取得台灣鐵路局136 輛傾斜式電聯車標案(原證7 號)。
㈣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以主旨「不鏽鋼坐式便器外罩形式」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但是否有附件「坐式便器外罩形式.pdf」雙方有爭執)。
㈤101 年5 月16日,合聯公司○○○提供「圖例」告知陳正雄「向下曲線可以是直線也可以是圓弧且角度越大越好」(原證19之2;但沒有具體指明如何繪圖)。
㈥101 年6 月25日,被告陳正雄將其繪製之系爭馬桶設計圖,以電子郵件附件「3D馬桶.rar」寄送給原告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原證21號)。
㈦101 年7 月2 日,被告陳正雄以「頂倫企業社」名義與原告合聯公司簽訂「訂購單」(原證9 號)。
㈧101 年8 月27日,被告陳正雄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馬桶外殼」新式樣專利,於102 年7 月21日核准公告,證書號:TWD154928S1 (附件1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 第4-5 頁)
㈠關於「原證9 號」之訂購單(本院卷1 第178 頁),原告是否蓋上「作VOID廢」字樣寄給被告或原告有意解除兩造簽訂之訂購單?
㈡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圖之設計人為何人?
㈢原告依據「原證9 號」第11條、專利法第5 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以及第767 條第1 、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設計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合聯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㈣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附件2-1 (第2 頁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共六個)及第3 頁圖示)所示(均見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示之「馬桶外殼」設計,其係可裝設在例如為電車車廂或飛機座艙等狹小內部空間之馬桶。該馬桶外殼底部外型為一切齊之平面,外殼後側為中空,馬桶前側之外型呈現出弧形,該弧形往底部方向內凹,馬桶兩側之外型為切齊之平面,兩側之寬度由後側往前側內縮。
2.系爭專利圖式:立體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均如判決附圖1 所示。
㈡證據技術分析:原告主要以原證9 訂購單上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並援引相關證據(原證17、19、20及21)主張系爭專利所請求馬桶外殼設計,自始係由原告公司設計構想,被告僅係原告之構想繪製為工程圖稿,供後續製模及量產用,並無設計上之貢獻,難謂「實質貢獻之人」,原告始為系爭馬桶外殼設計之發明人,專利申請權人、及著作人(詳見原告105 年5 月4日起訴狀第4-8 頁,本院卷1 第7-11頁)。另原證19包含兩份不同日期及內容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經105 年8 月9 日兩造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原證19分別改編為原證19-1(本院卷1 第218 -219頁)、19-2(本院卷1 第220-222 頁)。被告則提出被證5,稱原證9訂購單已作廢,其中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亦已失效力。另被告又稱原告就馬桶外殼之設計僅提供模糊概念,其餘細節,或其他面向的外觀都是由被告自行設計,並以被證3 、被證18之各種外型之馬桶外殼,指其雖形狀均不相同,但都符合台鐵的概念,而稱原告公司對於設計方式僅僅提出開放式的想法,具體設計則交由被告,故被告為具體繪製出馬桶外殼設計圖,方屬於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之人。
1.原證9(本院卷1第178頁):原證9 為原告與頂倫企業社(被告陳正雄所開設之公司)於101 年7 月2 簽有馬桶外殼訂購單,其中約定各批交貨日期為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3 月初,並約定「11. 此訂單生產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即原告)」。原告並稱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訂購單,且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竊取原告智慧財產權,私自持該訂購單馬桶外殼之設計申請專利(詳見原告105 年5 月4 日民事起訴狀第4 至5 頁,本院卷1 第7- 8頁)。
2.原證17(本院卷1第209-214頁):原證17為原告於100年7月29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其係原告公司○○○小姐所提供予被告之德國EVAC原廠馬桶外殼圖面,原告請被告依該圖面進行製作之工作圖稿(即原證17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包含四份2D圖面及一份3D圖面)。原證17之技術內容為德國EVAC原廠之馬桶外殼施工之圖面,其係呈一後側中空之殼體,前側大致呈一傾斜之圓弧面,兩側為切齊之平面,兩側之寬度由後側往前側略向內縮。原證17之主要圖片如判決附圖2 所示。
3.原證19-1(本院卷1第218-219頁):原證19-1為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該附加檔案揭示一原台鐵車廂的圖片,其包含一前側呈傾斜圓弧面之馬桶,該馬桶上手繪有一S 形曲線,原告稱該「S 形曲線」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連香鐘手繪(原告105 年11月28日之民事準備( 二) 狀第2 頁,本院卷2 第138 頁)。另原證19-1圖紙之下方揭示有一馬桶手繪圖面及一段「側面看,直線變曲線設計」之手寫文字,該手繪圖面大致揭示一前側呈S 形之馬桶側視圖,原告稱該手繪圖面及手寫文字為原告○○○○○所寫所繪(原告105 年11月28日之民事準備( 二) 狀第3 頁,本院卷2 第139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稱原證19-1係原告傳給被告陳正雄去畫施工圖跟估價用(參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 第91頁)。惟被告否認原證19-1之形式真正,稱原告公司在101 年4月27日提供的附件並「沒有」下方的手寫註記及手繪側面圖,原告所提原證19-1為事後修改,與當初郵寄之附件圖檔不符(見被告105 年6 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6 頁,本院卷1 第257 頁)。原證19-1技術內容揭示一原台鐵車廂的圖片,其包含一前側呈傾斜圓弧面之馬桶,該馬桶形狀同原證17德國EVAC原廠之馬桶外殼,惟該圖上另繪有原告公司代表人連香鐘手繪之「S 形曲線」,該圖下方則有原告公司○○○手繪之馬桶外殼側面圖及手寫註記。原證19-1附件之圖片如判決附圖3所示。
4.原證19-2(本院卷1第220-222頁):原證19-2為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被告則稱,該信中雖提及「附件為馬桶外殼形式參考,向下曲線可以是直線也可以是圓弧且角度越大越好,麻煩請再報價」等語,並附上二份圖檔(原證19第3-5 頁),然該圖檔仍然不是系爭專利的圖樣,且依上開信中所提及內容可知,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時尚未決定馬桶外殼形狀為「直線」或「曲線」,而僅提供「概念」委請被告陳正雄設計,並以此據稱原告公司之員工不可能在101 年4 月27日手繪出設計圖樣,其得以證明上開「原證19號電子郵件附件」並非真正(詳見被告105 年6 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7 頁,本院卷1 第257 頁反面-258頁)。原證19-2技術內容揭示數張馬桶外殼之3D圖面,該馬桶前側大致呈一傾斜之圓弧面,並於靠近底部位置呈一弧曲轉折復又垂直向下,而於馬桶前側底部呈現一小段垂直區段,兩側則為切齊之平面。原證19-2圖式如判決附圖4所示。
5.原證20(本院卷1第223頁):原證20為一報價單草稿,其上載有日期101 年6 月15日。原告稱原告與被告商議報價單過程中,原告公司○○○小姐於報價單上手繪系爭馬桶外殼側面立體圖予被告(參原告105 年5 月4 日民事起訴狀第7 頁,本院卷1 第10頁)。惟被告稱,原證20的圖案及文字都是合聯內部自行註記,所繪圖案也是按照被告先前提供的設計圖式,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自行設計(詳見被告105 年6 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 頁,本院卷1 第258 頁反面)。原證20技術內容揭示有一手繪之馬桶外殼草圖,該馬桶前側大致呈一S 形曲線。原證20所揭示之手繪草圖如判決附圖5所示。
6.原證21(本院卷1第224-226頁):原證21為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提供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原告稱其係被告依據原告指示的內容完成並交付工程圖稿(參原告105 年5 月4 日民事起訴狀第7 頁,本院卷1 第10頁)。原證21之第2 至3 頁揭示有一馬桶外殼之一組工程圖面及一3D圖面,其外觀簡述如下:該馬桶外殼底部外型為一切齊之平面,外殼後側為中空,馬桶前側之外型呈現出弧形,該弧形往底部方向內凹,馬桶兩側之外型為切齊之平面,兩側之寬度由後側往前側內縮。原證21之圖片如判決附圖6所示。
7.被證3(本院卷1第265-268頁):被證3 為被告就馬桶外殼各個面向之弧度、曲線之角度,單一弧度或是多弧度或是單純圓弧形,所設計出多種各種外形之馬桶外殼。被告稱被證3 所揭示之馬桶外殼形狀均不相同,但都符合台鐵局的概念,而據此佐證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設計方式僅僅提出開放式的想法,具體設計則交由被告,被告為具體繪製出馬桶外殼設計圖,方屬於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之人(詳見被告105 年6 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9 頁,本院卷1 第259 頁)。被證3 揭示有多組不同形狀之馬桶外殼,其與系爭專利前方呈弧形往底部方向內凹(S形曲線)皆不相同。被證3之圖片如判決附圖7所示。
8.被證5(本院卷1第272頁):被證5 為被告所留存之另一份訂購單(原證9 )。被告稱原告公司因故片面告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公司並將其中一份「訂購單」上「作VOID廢」字樣寄回頂倫企業社(即被證5 ),該契約中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己失所附麗,原證9 訂購單第11條約定「此訂單生產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亦已失效力(參被告105 年6 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0-11 頁,本院卷1 第259 頁反面-260頁)。原告則稱其與被告從未合意解除原證9 之訂購單,且從未於訂購單作廢並蓋上「作VOID廢」字樣,該訂購單所約定之內容仍應拘束被告,包括該訂購單第11條「此訂單生產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參原告105 年7 月5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10頁,本院卷1 第291-293 頁)。
9.被證18(本院卷2第161-166頁):被證18為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3 所提出之多種馬桶外殼之設計,被告稱若以相同於德國EVAC原廠設計之規格,仍可繪製出多種符合「S 流線形」需求之馬桶外罩樣式(本院卷2 第157 頁反面),以作為系爭專利為被告所設計之佐證。
㈢【爭點1 】關於「原證9 號」之訂購單(本院卷1 第178 頁),原告是否蓋上「作VOID廢」字樣寄給被告或原告有意解除兩造簽訂之訂購單?
1.經查,由原告與被告簽署之101 年7 月2 日傾斜式列車馬桶外罩訂購單影本(原證9 ,本院卷1 第178 頁),兩造確實於該訂購單上簽名及用印,且訂購單第11點明定「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即原告),非經買方同意(被告)不可擅自另行生產銷售」,亦即兩造即已約定訂購單之交易標的馬桶外罩智慧財產權包括馬桶外罩設計專利應屬原告所有。
2.同前所述,兩造確實於上開訂購單上簽名及用印,且訂購單第11點明定「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即原告),非經買方同意不可擅自另行生產銷售」,亦即兩造即已約定訂購單之交易標的馬桶外罩智慧財產權包括馬桶外罩設計專利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雖稱原告公司○○○把蓋有「作廢」的訂購單寄回給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提出該蓋上「作VOID廢」字樣訂購單為證(被證5 ,本院卷1第272 頁)。惟查,原告否認其於訂購單蓋上「作VOID廢」字樣寄回被告之事實,且除被告未能證明此蓋有「作VOID廢」字樣訂購單為原告所寄發給被告外,復觀諸被告所提該蓋上「作VOID廢」字樣之訂購單,就「作VOID廢」字樣處並無任何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及用印可資證明為原告所簽具,即尚難以被告提出之蓋上「作VOID廢」字樣訂購單,就能認定兩造已有何解除訂購單之約定。
3.被告另稱原告公司嗣後將被告設計之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交付嘉邨公司,委由嘉邨公司製作,顯然原告公司無意交由被告製作,且原告公司自101 年7 月至今,竟未曾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由此可見,原告公司即因早已解除訂購單,故未履行支付義務,亦未催告被告履約,可認原告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僅僅為了取得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或著作權,方簽訂「原證9 」訂購單;因此,原告公司不履行付款義務,並將「原證9 」訂購單蓋上作廢章寄回給被告等行為,已彰顯其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原證9 」訂購單既已解除,該訂購單之約定已不拘束兩造云云。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即使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僅僅為了取得系爭馬桶外罩設計圖或著作權、方簽訂「原證9 」訂購單等為真實,此原告方面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不因此而無效。此外,若認原告有詐欺行為致被告限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被告未對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契約效力應不受影響。
4.綜上,關於「原證9 號」之訂購單,不能認原告蓋上「作VOID廢」字樣寄給被告,且亦不能認原告有意解除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契約效力應不受影響。
㈣【爭點2】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圖之設計人為何人?
1.僅由該原證19-1馬桶實體圖上之「S 形線條」或由該「S 形馬桶外罩側面圖」,並不必然可得出如系爭專利「馬桶外罩」之立體設計:原告主要依原證19-1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稱其已具體「在外罩圖上有畫一S 形曲線」的附件圖面予以表達,而該附件圖之馬桶外罩上之S 形曲線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連香鐘所繪製,該附件圖下方手繪之S 形馬桶外罩側面及手寫文字「側視圖看直線變曲線設計」為原告公司○○○○○所寫所繪,而據稱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為原告所完成之設計,被告僅係依照原告之設計參考原告所提供附圖而繪製施工圖云云(參原告105 年11月28日之民事準備(二)狀第3-6 頁,本院卷2 第139-142 頁)。被告則稱原證19- 1 之馬桶實體圖為德國EVAC公司所設計(即原證17之附件圖),原告公司代表人連香鐘僅係手繪單一「S 形線條」,另被告否認原證19-1附件圖下方手繪S 形馬桶外罩側面之真實性,並稱縱使原證19-1圖檔下方有該手繪圖式,且為原告公司○○○○○所繪製,惟○○○承認該圖式係承襲德國EVAC公司之設計(原證17之附件圖),且僅單純表達對產品之「需求」,不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應非著作,至多僅表達一外罩為S 形曲線之「概念」云云(參被告105 年11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3 第8-10頁,本院卷2 第155 頁反面-156頁反面)。經查,原證19-1之附件圖係揭示一馬桶實體圖上手繪「S 形線條」,該附件圖下方則係手繪一「S 形馬桶外罩側面圖」,然僅由該馬桶實體圖上之S 形線條或由該S 形馬桶外罩側面圖,至多僅可推知馬桶外罩側面曲線之粗略輪廓,但並無法具體得知該曲面弧度或其他視面之細節設計,故僅由該手繪圖並不必然可產生系爭專利「馬桶外罩」之立體設計,尚難僅依原證19-1即認定其與系爭專利為實質相同之設計。再者,縱使原告稱其提供予被告「S 形曲線馬桶外殼」概念之情事為真,惟其僅是提供初步之設計構想,然該「S 形曲線馬桶外罩」概念距離系爭專利整體呈現弧曲變化的三維設計仍具有差距,原告縱有共同參與該設計創作之可能,但仍難謂原告可為獨立完成系爭專利「馬桶外罩」之設計人。又原證21之馬桶外罩設計圖既係由被告陳正雄所繪製,且經查原證21之馬桶外罩設計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實質相同,故被告陳正雄為對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圖之設計人應為被告所有。
2.原告稱「馬桶外罩受限於德國EVAC原廠真空馬桶系統之規格,而被告所完成之設計僅係依照原告之設計繪製施工圖」的理由,尚無足採:原告雖稱台鐵普悠瑪號之盥洗設備,乃採用德國EVAC原廠之真空馬桶系統,原廠真空馬桶系統之設備機件,包括尺寸等,均有一定需求,馬桶外罩之變更設計,也必須符合這些固定需求;而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連香鐘於105 年10月17日到庭作證時提出德國EVAC原廠設計圖面及被告陳正雄交付之圖面的比對圖(原證25,即原證17及原證21之比對圖),指出「…這些介面需求是固定的。這個固定需求已經決定外罩設計的百分之98」、「…3D圖或施圖也好,因尺寸都固定,前一、二分公也好,已經受限於我們設定好的條件,故只有前後1 或0.5 公分的差別,並沒有什麼要改的空間」,而稱被告僅係依照原告之設計(S 形曲線)參考原告提供圖紙繪製施工圖,故被告並非系爭專利之設計人云云(參原告105 年11月28日之民事準備( 二) 狀第2 、3 頁,本院卷2 第138-139 頁)。惟查,僅依原證19-1之手繪圖並不必然可得出系爭專利「馬桶外罩」之立體設計之理由已如前述,縱該馬桶外罩之設計受限於長、寬、高之尺寸限制,惟若依照該尺寸規格之制度,仍可能產生出多種符合原告所提出之「S 形曲線」需求之馬桶外罩設計,此由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3 狀所附被證18所揭示之多種S 形曲線馬桶外罩設計(本院卷2第161-166 頁)可為佐證。故原告所稱被告僅係依照原告之設計繪製施工圖而並非系爭專利之設計人的理由,尚無足採。
3.綜上,被告應為對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故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圖之設計人應為被告。
㈤【爭點3 】原告依據「原證9 號」第11條、專利法第5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以及第767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設計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合聯公司所有,有無理由?本件雖經判斷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圖之設計人應屬被告陳正雄,惟原、被告曾簽署原證9 之訂購單,該訂購單上載有「1 1.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按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既然依原證9 之訂購單所示,原告應係出資聘請被告研究系爭專利之馬桶外罩設計圖,兩造並簽署原證9 之訂購單約定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歸屬於原告,且不能認原告曾蓋上「作VOID廢」字樣寄給被告,亦不能認原告有意解除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契約效力不受影響,業已前述。故而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爭點4 】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附件2-1 (第2 頁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共六個)及第3 頁圖示)所示(均見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1.關於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同上理由,被告陳正雄固然應為附件1 (系爭專利之圖式)之創作人,惟兩造簽立原證9 之訂購單約定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故而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之馬桶外罩著作財產權應為原告。
2.關於起訴狀附件2-1 (第2 頁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查附件2-1 (即原證19-1之附件圖)馬桶實體圖上手繪「S 形曲線」及下方手繪「S 形馬桶外殼側面圖」分別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連香鐘及原告公司○○○○○所繪,業具連香鐘及○○○證述在卷,其既皆為原告公司之受雇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應歸雇用人享有,即附件2-1 (第2 頁上方手繪S 形曲線及下方手繪側面圖)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原告所有。
3.關於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共六個)及第3 頁圖示)圖示:同上理由,被告陳正雄雖為附件3 (即原證21之附件圖)之創作人,惟兩造簽立原證9 之訂購單約定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故而起訴狀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共六個)及第3 頁圖示)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原告。
4.上開所有圖示原告並未與被告及連香鐘、○○○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故原告並未享有著作人格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應為原告所有,且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附件2-1 (第2 頁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共六個)及第3 頁圖示)所示(均見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財產權均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確認如本判決附件所示馬桶外罩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確認如本判決附件所示馬桶外罩著作人格權為原告所有部分(原告聲明確認如本判決附件所示馬桶外罩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而著作權應區分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並未與創作人即被告及連香鐘、○○○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故原告並未因兩造簽立訂購單約定而享有著作人格權,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