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原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木川
訴訟代理人王一鳴
被告呈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志強
- 共同
訴訟代理人朱柏璁律師
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有限公司、被告謝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假執行。並主張略以:原告係中華民國第D164662號「收納盒(五)」、第D1646631號「收納盒(五)聯合(一)」、第D163256號「收納盒(三)聯合(五)」、第D163254號「收納盒(三)聯合(三)」、第D163257號「收納盒(三)聯合(六)」等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A、B、C、D、E)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便逕自大量販售與上開系爭專利外觀特徵非常近似之「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17L」(下稱系爭產品1)及「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39L」(下稱系爭產品2),業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此有電子發票(原證9)、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原證10)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函知被告公司侵權事宜,並請求排除侵害(原證11),惟被告公司至今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原證13、14),具有侵權故意或至少怠於注意而顯有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專利A、B無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A與系爭專利B之形狀特徵完全相同,二者僅有尺寸大小之差異,該二專利在上蓋與面板間的樞接結構、形106頁、第108頁之紅色圈選處所示)與被證1、2有明顯差異,系爭專利A、B在盒體之左、右二側設置具有補強結構及能增加美感之矩形造型,被證1、2則無此造型,其整體外觀已跳脫被證1、2所產生的特意視覺效果,就設計專利的通體觀察原則而言並不近似,故被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B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1及被證3、被證2及被證3之可能組合態樣相當多種,被告所主張之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且被證1及被證3、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A、B之形狀上特徵,故2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被證1及被證3、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而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A、B之整體造型,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B不具創作性。
另被證1、系爭專利A均取得中國專利(原證12),又系爭專利A亦取得美國專利(原證13),足見系爭專利A應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
系爭專利C、D、E無得撤銷之事由:1係為一含上蓋、面板及盒體之收納箱,其上蓋、面板遮住盒體,而無法與系爭專利C、D、E作詳細比對,被告稱不含蓋體之箱體部件云云,並非事實,於販售時,係為各個部件分開展示及包含蓋體之整體展示(原證17),故該盒體係為可視之部分;被證4係一網頁資料,其公開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晚於系爭專利C、D、E之申請日,無法作為比對基礎;被證5係「側開式多用收納箱」之實體產品、包裝箱及產品說明卡、被證6為其照片,均無公開日期,且包裝箱及產品說明書亦為私文書,隨時可以變更其內容,均無法作為比對基礎。
1、被證6與系爭專利C、D、E作比對,系爭專利C、D、E在盒體前面開口處係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1、被證6則為一呈倒「L」字形的端面,並在端面中間部位設置一凹槽,二者在盒體前面開口處的形狀特109頁背面、第112頁、第114頁背面及22頁之紅色圈選處所示),具有明顯差異;又系爭專利C、D、E在盒體之左、右二側設置具有補強結構及能增加美感之矩形造型(如上開紅色圈選處所示),被證1、被證6則無此造型,故系爭專利C、D、E之整體外觀已跳脫被證1、被證6所產生的特異視覺效果,就設計專利的3通體觀察原則而言,並不近似。
1、4、5、6及被證3之可能組合態樣相當多種,被告所主張之組合方式僅為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且被證1、4、5、6及被證3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C、D、E之形狀上特徵,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被證1、4、5、6及被證3之組合而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C、D、E之整體造型,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C亦取得日本、美國專利(原證14、15),日本主管機關曾以與被證1、被證13即「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外觀特徵相同之專利(原證16)作為引證案而據以核駁(原證18),惟經原告答辯後仍准予專利,足見系爭專利C應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12為網頁資料,其內容隨時可以增刪修改,不得作為比對基礎,況其第5頁所載商品上架時間2010年8月26日更早於上開原證16之申請日,足證其內容顯非事實;縱將系爭專利C、D、E與「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拆蓋後拍攝之照片(被證13)作比對,系爭專利C、D、E在盒體前面開口處係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13則為一呈倒「L」字形的端面,且端面中間部位設置一凹槽,二者在盒體前面開口處的形狀特徵(如本院卷第21頁背面之紅色圈選處所示),具有明顯差異,故系爭專利C、D、E之整體外觀已跳脫被證13所產生的特異視覺效果,就設計專利的通體觀察原則而言,並不近似。
二、被告等答辯聲明:予假執行。並辯稱略以:4系爭專利A、B、C、D、E具有得撤銷之事由(詳後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權,且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有京瑞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被證8)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系爭專利A、B有得撤銷之事由:被證1、2之立體圖揭露系爭專利A、B之盒體本身朝前和靠上形成開口設計、水平向遮覆蓋體設計及朝前的遮覆蓋體設計、水平向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在中間部位凹設有截平置面設計,以及水平向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其盒體的上端和前端開口設計;被證1、2之前視圖揭露系爭專利A、B之朝前的遮覆蓋體的圓弧導角設計,以及滑輪與盒體的相對位置設計;被證1、2之側視圖揭露系爭專利A、B之盒體與水平向遮覆蓋體設計、朝前遮覆蓋體的相對位置設計,以及盒體前端的傾角設計;被證1、2之俯視圖揭露系爭專利A、B之水平向遮覆蓋體的圓弧導角設計,以及水平向遮覆蓋體與朝前遮覆蓋體的相對位置設計;被證1、2之仰視圖揭露系爭專利A、B之四個滑輪與盒體的相對位置設計,以及滑輪形狀設計;被證1、2之使用狀態參考圖揭露系爭專利A、B在設計說明所強調,兩截式的水平向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將盒體的上端和前端開口作一方位遮覆起,以利於使用時可作取拿物件的方便上掀;被證2之立體圖揭露系爭專利B之水平向遮覆蓋體、朝前的遮覆蓋體及矩形預設深度盒體,是形成較窄的形態設計。
由上可知,被證1、2之收納箱整體設計即其整體造型、構5件形狀、外觀比例尺寸與系爭專利A、B在設計上完全相同(參被證9系爭專利A前視圖與被證1右視圖之疊圖),二者之造型特徵差異,至多僅有「側視圖所示的盒體底部在二滑輪之間有一矩形線條設計」,然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難以改變其收納盒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A、B之造型、形狀、比例和尺寸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已足使普通消費者誤認即是被證1、2之收納箱,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由於系爭專利A、B所揭露的設計與被證1、2幾乎近似,故應認定系爭專利A、B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且在「盒」
、「箱」物品之側面處,增添簡易線條之構成者,實屬一般慣用之簡易線條修飾方式,欠缺裝飾性,不會產生任何特異的視覺效果,故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設計特徵之差異,當屬易於思及之局部設計刪除、修飾,或習知設計運用者,故系爭專利A、B不具創作性。
被證1、2與被證3同樣是收納箱之外觀設計專利,且在專利國際工業設計分類(LOC.(9)Cl.)皆為06-04,而被證3之側視圖已揭露系爭專利A、B之盒體底部在二滑輪之間有一矩形線條設計,此矩形線條設計要素,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盒體側面作簡易修飾,並非視覺重點部位,無任何創作性可言,屬易於思及之線紋修飾,且整體觀之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據並參考被證1、3及被證2、3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之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A、B之整體設計,故被證1、3之組合及被證2、3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B不具創作性。
A在上蓋與面板間之樞接結構、形狀明6顯與被證1存有極大之差異云云,顯不實在。因系爭專利A之上蓋與面板間之樞接結構、形狀皆屬於上蓋連結之功能性結構,非基於設計專利重視之視覺效果增益,況且樞接結構被上蓋所遮蔽,為不可視之部分,普通消費者無從觀察其樞接結構之視覺效果。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A有經他國申請專利並核准,然未附帶提出及說明該等國家之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供參,而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各異,先前技藝之參考資料庫內容亦不同,在認定系爭專利在我國是否具備專利性,自不受他國審查意見之拘束。
系爭專利C、D、E有得撤銷之事由:1與系爭專利C、D、E矩形的預設深度設計,並且箱體朝前一端凹設有一截缺口,缺口的下端周邊同樣設計有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參被證1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系爭專利C、D、E雖以不同形狀表示其缺口,惟係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參被證1之立體圖及使用狀態參考圖),其造型特徵差異至多僅有「側視圖所示的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凹設段落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呈凸設段落設計」之部分,然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難以改變其收納盒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C、D、E之收納盒造型、形狀、比例和尺寸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已足使普通消費者誤認是被證1箱體底部四角同樣設計有滑輪,並在箱體的底部四角落同樣設計有抵觸段落(參被證1被證17與系爭專利C僅「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缺口」、與系爭專利D僅「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周邊靠前部位是凹設至少兩道或以上的容納空間,及在前述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缺口」之部分略有差異,惟該差異僅佔整體外觀極微小部分,非設計重點,無法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況且該缺口係為組合蓋體之功能性需要而設計;系爭專利E之滑輪單元設計係配置在收納盒底部,滑輪單元大半部已隱入其收納盒底部,為普通消費者無法目視的部位,一般較未能引起注意而產生明顯之視覺效果,且滑輪單元屬於功能性元件,為習知之造型組件或為功能考量,不因該功能性元件之外觀造型而對普通消費者造成視覺印象上的影響,進而不影響整體視覺性外觀之近似判斷。綜上,系爭專利C、D、E之設計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不具新穎性。
原告主張被證1係為一含上蓋、面板及盒體之收納箱,而其上蓋、面板遮住盒體,致使被證1無法與系爭專利C、D、E作詳細比對云云,惟遮住部分係屬與蓋體連結之功能性結構,非基於專利設計重視之視覺效果增益,況且不含蓋體之箱體部件,於販售時,係以包含蓋體之整體收納盒展示,倘被證1有未揭露之部分,其乃被蓋體所遮蓋,為不可視之部分,普通消費者亦無從觀察其視覺效果。
被證4、5、6均為被證1之關聯證據,被證4為「側開大號衣物收納箱塑料有蓋儲物箱衣服整理箱透明玩具收納盒帶輪」的淘寶網網頁,其登載之專利號為ZZ000000000000.9即被證1之申請號(被證4第19頁),經被告公司購得該收納箱之實體產品後,其包裝箱及所附之產品說明圖卡亦確實8載明被證1之申請號(被證5),由產品說明圖卡記載其製造商位於台州市及一執行標準Q/LSQ072012,對照台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之台州企業執行標準登記公告(被證10)後,可知該收納箱之備案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C、D、E之申請日(103年3月25日)。將系爭專利C、D、E與該收納箱拆卸蓋體後所拍攝之照片(被證6)作比對,其整體設計即整體造型、構件形狀、外觀比例尺寸均完全相同,尤其系爭專利D之肋部設計完全與被證6之形狀相同,已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應認系爭專利C、D、E已見於刊物及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C、D、E在盒體前面開口處係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與被證6之倒「L」字形的端面且在端面中間部位設置一凹槽,存有極大差異云云。惟系爭專利C、D、E之母案即被證7在盒體前面開口處同樣有一呈倒「L」字形之端面設計特徵,與被證1箱體前端開口之外型設計完全相同,可合理推斷系爭專利C、D、E母案之設計特徵係抄襲被證1之箱體,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C、D、E與其母案相較,僅以不同形狀表示其箱體開口,惟該等局部修飾之差異係簡易之改變,且整體外觀並未能跳脫母案或被證1先前技藝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
被證3之側視圖已揭露系爭專利C、D、E之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設計,此略凹的高度段落設計要素,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盒體側面作簡易修飾,並非視覺重點部位,無任何創作性可言,屬易於思及之線紋修飾,且整體觀之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9能依據並參考結合被證1、4、5、6及被證3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之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C、D、E之整體設計。基上所述,被證1、4、5、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1、4、5、6與被證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被證12為經民間公證人以「直取式收納箱」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依網頁所載商品上架時間可知,原告「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最早於2010年8月26日即已公開販售(被證12第5頁),依時光回溯器查得原告「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網頁最早存在於2014年2月17日(被證17、18),亦均早於系爭專利C、D、E之申請日,自得作為比對基礎;被證13為公證人訂購「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之開封照片,經確認內含包裝箱、收納箱實物、收據;將系爭專利C、D、E與該收納箱拆蓋後所拍攝之照片(被證15)作比對,在整體造型、構件形狀、外觀比例尺寸均完全相同,至多僅以不同形狀表示其缺口,已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應認系爭專利C、D、E已見於刊物及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再者,在箱體缺口形狀做段落變化,當屬易於思及之局部設計刪除、修飾,或習知設計運用,故不具創作性。基上所述,被證12、13、14、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C有經他國申請專利並核准,惟其在我國是否具備專利性係屬二事,本不受他國審查意見之拘束,況原告在未進行比對下,即妄下結論認定被證13與原證16外觀特徵幾乎完全相同,要無可採;另被證13之上架時間與原證16專利申請日係屬二事,原告據以主張被證12之內容顯非事實,亦無可採。10原告亦有向系爭產品1、2之製造商水順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A、B、C、D、E均具有撤銷原因,併請參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149頁):原告係中華民國第D164662(即系爭專利A)、D164663(即系爭專利B)、D163256(即系爭專利C)、D163254(即系爭專利D)、D163257(即系爭專利E)號專利之專利權人。
被告公司有販賣「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17L(透明)」(即系爭產品1)、「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39L(透明)」(即系爭產品2)。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149至151頁):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A、B、C、D、E之專利權範圍?
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A、B、C、D、E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不具創作性?
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創作性?
被證1、4、5、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1、4、5、6及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1C、D、E不具創作性?
1、2如落入系爭專利A、B、C、D、E之範圍,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1、2如落入系爭專利A、B、C、D、E之範圍,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謝志強負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衍生設計專利制度係指同一人就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原設計及其衍生設計(須於原設計申請日至公告日間提出申請),而不受「先申請原則」要件之限制的一種特殊態樣,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專利法第127條、第137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專利共有5件,其中第D164662號「收納盒(五)」(即系爭專利A)與第D164663號「收納盒(五)聯合(一)」
(即系爭專利B)互為原設計及其衍生設計;第D163256號「收納盒(三)聯合(五)」(即系爭專利C)、第D163254號「收納盒(三)聯合(三)」(即系爭專利D)及第D163257號「收納盒(三)聯合(六)」(即系爭專利E)則為訴外案第D162661號(即被證7)之衍生設計,先予敘明。
A之設計內容:依系爭專利A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所載,系爭專利A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該收納盒為包含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朝前一端、及靠上部位為形成以開口狀態,以配合兩截式的一水平向遮覆蓋體及朝前的遮覆蓋12體將盒體的上端和前端開口作一方位遮覆起,以利於使用時可作取拿物件的方便上掀(如立體圖),且該水平向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在中間部位是凹設一截平置面,另在收納盒的底部四角落形成的適切高度抵觸段落朝下是組設以滑輪(如左、右側視圖及仰視圖),另該盒體兩側壁靠近底部位置設有一矩形內凹。
系爭專利A之圖式:立體圖(代表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B之設計內容:依系爭專利B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所載,系爭專利B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該收納盒為包含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朝前一端、及靠上部位為形成以開口狀態,以配合兩截式的一水平向遮覆蓋體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將盒體的上端和前端開口作一方位遮覆起,以利於使用時可作取拿物件的方便上掀(如立體圖),且該水平向及朝前的遮覆蓋體在中間部位是凹設一截平置面,另在收納盒的底部四角落形成的適切高度抵觸段落朝下是組設以滑輪(如左、右側視圖及仰視圖);該覆設以上端及前端的遮覆蓋體的矩形預設深度盒體是形成較窄的形態(如立體圖),以利於搭配較窄使用空間的合宜擺置,另該盒體兩側壁靠近底部位置設有一矩形內凹。
系爭專利B之圖式:立體圖(代表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如附圖2所示)。
系爭專利C之設計內容:依系爭專利C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所載,系爭專利C係一13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該收納盒係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開口,並在該前端開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而在盒體的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及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設有一矩形內凹(即說明書所載之「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矩形內凹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一矩形外凸(即說明書所載之「凸設段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另其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開口,且於盒體底部臨靠四角落的抵觸段落是形成有架設段落以供滑輪組設(如前、後視圖及左、右側視圖)。
系爭專利C之圖式:立體圖(代表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如附圖3所示)。
系爭專利D之設計內容:依系爭專利D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所載,系爭專利D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該收納盒係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開口,並在該前端開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而在盒體的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及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設有一矩形內凹(即說明書所載之「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矩形內凹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一矩形外凸(即說明書所載之「凸設段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如前、後視圖及左、右側視圖),其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周邊靠前部位是凹設至少兩道或14以上的容納空間,及在前述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開口,另在收納盒位在上端開口周邊的偏前部位朝下的外側層面是延伸以肋部,作為多個收納盒在堆疊時的上下區隔架設(如前、後視圖及左、右側視圖)。
系爭專利D之圖式:立體圖(代表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如附圖4所示)。
系爭專利E之設計內容:依系爭專利E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所載,系爭專利E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該收納盒係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開口,並在該前端開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而在盒體的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及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設有一矩形內凹(即說明書所載之「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矩形內凹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一矩形外凸(即說明書所載之「凸設段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如前、後視圖及左、右側視圖);其位於收納盒底部四角落的抵觸段落是組設以滑輪單元,及在每一滑輪單元的朝下一側周邊是結合以輪子(如仰視圖),以使組設以滑輪單元的收納盒在須搬動時能藉滑輪單元可作360度旋轉外、及下端的輪子作地面接觸及位移。
系爭專利E之圖式:立體圖(代表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如附圖5所示)。
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15被證1:被證1為2014年2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745805號「收納箱(2)」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A、B、C、D、E之申請日(系爭專利A為2014年2月27日、系爭專利B為2014年2月27日、系爭專利C為2014年3月25日、系爭專利D為2014年3月11日、系爭專利E為2014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A、B、C、D、E之先前技藝。
被證1之設計說明:被證1為一收納箱,由被證1之圖式(如附圖6所示)可知,其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遮覆蓋體;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前端開口朝外延伸有凸緣,開口下端另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該遮覆蓋體呈兩截式並以樞軸結合,該兩截遮覆蓋體表面皆凹設有矩形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上掀開。
被證2:2為2014年2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739521號「收納箱(1)」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前開系爭專利A、B、C、D、E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A、B、C、D、E之先前技藝。
被證2之設計說明:被證2為一收納箱,由被證2之圖式(如附圖7所示)可知,其係一略呈狹窄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遮覆蓋體;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前端開口朝外延伸有凸緣,開口下端另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該遮覆蓋體呈兩截式並以樞軸結合,該兩截遮覆蓋體表面皆凹設有矩形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上掀開。16被證3:被證3為2014年2月1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733577號「韓式整理箱(04)」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前開系爭專利A、B、C、D、E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A、B、C、D、E之先前技藝。
被證3之設計說明:被證3為一整理箱,由被證3之圖式(如附圖8所示)可知,其係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蓋體,該盒體之四側壁之底緣各設有一矩形內凹特徵。
被證4、5、6、10:4為「側開大號衣物收納箱塑料有蓋儲物箱衣服整理箱透明玩具收納盒帶輪-淘寶網全球站」之網頁資料(網址:https://world.taobao.com/item/00000000000.htm?formSite=main&spm=a312a.0000000.w0000-00000000000.3.DaLUyZ&scene=taobao_shop),該網頁上載有被證1之專利申請號ZZ000000000000.9;被證5為被告於淘寶網購買之「側開式多用收納箱」實體產品,該包裝箱及內部之產品說明卡亦載明「專利號ZZ000000000000.9」;被證6則為被證5「側開式多用收納箱」實體產品拆卸遮覆蓋體後,針對盒體的六面視角及立體視角所拍攝之照片;被證10為中國大陸台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2012第12期所作之台州企業執行標準登記公告,依被證5直式產品說明圖卡上所載之製造商名稱及執行標準編號「Q/LSQ072012」,並參照被證10所對應之資訊可知,被證5產品所登記之備案日期為2012年12月24日,早於前開系爭專利C、D、E之申請日,被告以此作為被證5實物產品公開日期之佐證。
被告以被證5之包裝箱及產品說明圖卡上載有被證1之專17利號,以及該產品說明圖卡上載有執行標準編號而得與被證10中國大陸台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之台州企業執行標準登記公告所記載之備案日期對應,而主張被證4、5、6、10為被證1之關聯證據。
惟查,被證4之網頁及被證5之產品包裝箱、說明圖卡雖載有被證1之專利編號,惟被證1為一包含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的收納箱整體(未揭示單獨之收納箱盒體),其尚有盒體頂面與遮覆蓋體接合處之部分未為被證1所揭露,況且一般產品於申請專利至商品化期間仍可能進行局部修飾或變更設計,未必完全相同於該專利所公告之內容,尚難僅依被證5之產品包裝箱及說明圖卡載有被證1之專利申請號,即逕以被證1專利公告日作為被證4、5、6產品之公開日。又被證10雖載有與被證4、5、6相對應之執行標準編號「Q/LSQ07-2012」(本院卷第198頁背面),惟被證10載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浙江省標準化管理條例》、《浙江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管理辦法》,下列產品的執行標準已按規定進行備案登記,可作為企業組織生產、銷售和接受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以及簽訂貿易合同的技術依據(本院卷第197頁),窺其內容僅係備案登記,且所公告者係標準名稱、備案號、企業名稱、備案日期、有效日期等內容,並未有關於產品之揭示,是該登記備案日尚難作為產品之設計內容的公開日期,故難以援引該登記備案日作為被證4、5、6產品之公開日。承上,難以被證1之專利公告日或被證10之登記備案日作為被證4、5、6產品之公開日,是尚不得以被證4、5、6之「側開式多用收納箱」產品作為系爭專利C、D、E之先前技藝。18被證11、12、13、14、15:被證11為原告公司網站所刊登「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之產品介紹網站(網址:http://www.keyway.com.tw/pro_02.php?i_sn=1793);被證12為該收納箱於網頁拍賣之公證書,其中第5頁為【面交王】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網頁載有商品上架時間為2010年8月26日)、第6頁為【盒子女孩】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網頁載有商品上架時間為2014年2月16日)及第7頁為【峻呈】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網頁載有商品上架時間為2013年12月31日);被證14為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訂購該收納箱,經公證人開封之確認函;被證13、15分別為該收納箱實體產品拆蓋前、後所拍攝之照片。
經查,被證12為公證人於露天拍賣網站搜尋賣家【面交王】、【盒子女孩】及【峻呈】銷售「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之頁面,網頁所載商品上架時間分別為2010年8月26日、2014年2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並向賣家【峻呈】訂購上開商品2個,有一百零六年度新北院民龍公字第100168號公證書正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該網頁所載與事實不符,惟空言無據,尚無可採。上開網頁所載商品上架時間均早於前開系爭專利C、D、E之申請日,故被告購得之「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產品得作為系爭專利C、D、E之先前技藝。
「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之設計說明:由被證13、15之圖片(如附圖9、10所示)可知,其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收納箱整體形狀,該收納箱取下遮覆蓋體後,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兩側靠近盒體底部各設有19一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部觀之,則係呈相對之矩形外凸特徵),盒體上方周邊朝外延伸一小段凸緣,前端開口亦朝外延伸有凸緣,開口下端另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盒體底部四角落則設有滑輪。
專利有效性部分: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1與系爭專利A之收納箱皆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均具有一盒體及遮覆蓋體,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遮覆蓋體呈兩截式並以樞軸結合,該兩截遮覆蓋體表面皆凹設一矩形之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上掀開等相同之特徵,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被證1未設有系爭專利A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之「矩形內凹」
之特徵,而該「矩形內凹」特徵係設於盒體兩側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難謂係不影響整體外觀的局部細微差異,由於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A之「矩形內凹」特徵,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A與被證1既存有可區別二者整體外觀之差異之特徵,又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特徵係利用簡易之設計手法可得之結果,依被證1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不具創作性。
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不具創作性?
1已揭示系爭專利A由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之寬扁形之收納箱形狀等特徵,二者之差異僅系爭專利A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尚設有一「矩形內凹」特徵,而被證3之收納箱已揭示如系爭專利A之「矩形內凹」特徵20,且該「矩形內凹」特徵亦設於箱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由於被證1、3皆屬相同收納箱產品技藝領域,且被證3已明確揭示「矩形內凹」設置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之特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被證1、3組合之動機。是以,系爭專利A僅係依被證1所揭示之收納箱整體形狀及被證3之「矩形內凹」特徵為直接組合,其並無法使系爭專利A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1、3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A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3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1、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不具創作性。
原告稱系爭專利A在上蓋與面板間的樞接結構、形狀明顯與被證1有極大的差異,而被證1與被證3組合之可能態樣相當多種,被告所主張之組合方式為後見之明,且被證1、3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A之形狀上特徵,另系爭專利A已於中國大陸及美國取得專利權,足見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A之樞接結構係於水平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上蓋」)二側設有樞軸,而被證1則係於水平遮覆蓋體與前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面板」)間分散設有四個樞軸,二者樞接結構之差異主要在於連結水平遮覆蓋體及前遮覆蓋體並提供樞轉功能所設置之鉸接元件,縱被證1之收納箱係呈透明材質而可視其樞接結構,惟相較於系爭專利A之「水平遮覆蓋體二側設有樞軸」
,該差異僅係就被證1遮覆蓋體上樞軸方式的簡單改變,並未對收納盒之整體形狀特徵產生明顯之影響;又系21爭專利A與被證1之「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差異特徵已為被證3所揭露,且被證3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置物箱側邊靠近底部,其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A雷同,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1所揭示之箱體形狀及被證3之「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所設之矩形內凹」特徵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A之整體設計,是原告稱該組合方式為後見之明云云,並無理由。
按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本無以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核准專利而拘束我國依法審查之權,況且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未盡一致,縱有經實體審查其檢索的範圍亦不可能與我國全然相同,無法僅因相關申請案已於中國大陸及美國取得專利權,即作為認定系爭專利A有效之依據,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2與系爭專利B之收納箱皆係一略呈狹窄形之整體形狀,均具有一盒體及遮覆蓋體,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遮覆蓋體呈兩截式並以樞軸結合,該兩截遮覆蓋體表面皆凹設一矩形之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上掀開等相同特徵,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被證2未設有如系爭專利B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之「矩形內凹」特徵,而該「矩形內凹」特徵係設於盒體兩側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難謂係不影響整體外觀的局部細微差異,由於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B之「矩形內凹」特徵,故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B與被證2既存有可區別二者整體外觀之差異特徵,又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僅為簡易之設計手法,依22被證2所揭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創作性。
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創作性?
2已揭示系爭專利B由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之狹窄形之收納箱形狀等特徵,二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B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尚設有一「矩形內凹」特徵,已如前述,而被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B之「矩形內凹」特徵,且亦係設於箱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由於被證2、3皆屬收納箱產品之相同技藝領域,且被證3已明確揭示「矩形內凹」設置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之特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被證2、3組合之動機。是以,系爭專利B係依被證2所揭示之收納箱整體形狀及被證3之「矩形內凹」特徵為直接組合,無法使系爭專利B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3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B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3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2、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創作性。
原告稱系爭專利B在上蓋與面板間的樞接結構、形狀明顯與被證2存有極大的差異,而被證2、3組合之可能態樣相當多種,被告所主張之組合方式為後見之明,且被證2、3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B之形狀上特徵,另系爭專利A已於中國大陸取得專利權,而系爭專利A與系爭專利B之形狀特徵完全相同,僅尺寸、大小之差異,足見被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尚無足採,其理由同前五所述,茲不復贅23。
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1已揭示如系爭專利C、D、E略呈寬扁形之盒體形狀,該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被證1未設有如系爭專利C、D、E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之「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表面觀之,則係呈「矩形外凸」特徵),又系爭專利C、D、E係「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1則為「開口下端另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形端面)。
惟查,系爭專利C、D、E之「矩形內凹」特徵設於盒體兩側位置且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難謂係不影響整體外觀的局部細微差異,姑不論二者於開口處之局部差異特徵,被證1既未揭露系爭專利C、D、E之「矩形內凹」特徵,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C、D、E與被證1既存有可區別二者整體外觀之差異特徵,又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僅為簡易之設計手法,僅依被證1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被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C、D、E之呈寬扁形之收納箱形狀特徵,僅未設有如系爭專利C、D、E之「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設有『矩形內凹』」特徵,以及不同於系爭專利C、D、E之「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24俱如前述,惟查被證1之前端開口亦係呈「凹字形端面」
,該開口下端雖非呈完全平整狀,然該差異僅佔盒體整體的局部細微部分,且原告所稱系爭專利C、D、E係呈完全平整狀之特徵實未見明顯,其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
被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C、D、E之「矩形內凹」特徵,按一般塑膠成型容器之通常知識可推知箱體內表面亦會產生與外表面相對應之「矩形外凸」特徵,且被證3之「矩形內凹」特徵亦係設於箱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由於被證1、3皆屬收納箱產品相同技藝領域,且被證3已明確揭示「矩形內凹」設置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之特徵,該收納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被證1、3組合之動機。是以,系爭專利C、D、E僅係依被證1所揭示之收納箱整體形狀為局部修飾並就被證3之「矩形內凹」特徵為直接組合,無法使系爭專利C、D、E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1、3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C、D、E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3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原告稱被證1之上蓋、面板遮住盒體,因而無法與系爭專利C、D、E作詳細比對,且系爭專利C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被日本主管機關以外觀特徵與被證1相同之原證16為引證案而據以核駁(原證18),嗣經原告提出答辯後仍核准專利(原證14),足見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惟查:被證1雖為一包含盒體及遮覆蓋體所構成的收納箱整體,但其圖式中尚揭露有一開啟朝前遮覆蓋體(即原告所25稱之「面板」)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由該使用狀態參考圖仍可得知該箱體內部及前端開口之特徵,縱有盒體頂面與水平遮覆蓋體(即原告所稱之「上蓋」)間接合處之凸緣未為被證1所揭示,惟該接合處凸緣僅為不影響整體外觀的細微部分,被證1並非全然無從與系爭專利C、D、E進行比對。
被證1之「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字形端面)及於階層中間設有一小段凹槽」略不同於系爭專利C、D、E「凹字形開口呈平整端面」之特徵,然該略微凸起之階層係不影響整體外觀近似性判斷之局部細微差異,已如前述。又按專利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同一人有二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經查,系爭專利C、D、E之原設計專利案(即被證7之第D162661號專利,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亦於該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如被證1之「階層」特徵,系爭專利C、D、E既為該原設計專利案之衍生設計,二者即為近似設計,則系爭專利C、D、E之「凹字形開口呈平整端面」與原設計「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之差異特徵,即屬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細微差異,原告自不得於有效性判斷時復又爭執系爭專利C、D、E之「凹字形開口呈平整端面」相較於被證1相對應之「階層」特徵為重要之特徵。
再者,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其他國家或地區核准專利與否本無從拘束我國依法審查之權,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C之相關申請案於日本申請時有克服相似於被證1之先前技藝(即原證16),而經日本主管機關核准意26匠登錄,仍與本件判斷被證1、3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之情事不同。基上所述,無法因相關申請案於日本或其他國家取得專利權,即作為系爭專利C、D、E有效之依據,原告所稱尚無足採。
被證11、12、13、14、15之「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證15(被證11至14分別為被證15產品照片之網頁、公證人購買該產品之相關公證資料,已見前述)與系爭專利C、D、E皆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收納箱盒體,均有「盒體靠前端斜設一開口」、「盒體兩側靠近底部設有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等共同特徵,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C、D、E「開口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15則係「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原告稱其為倒L形端面)及於階層中間部位設置一小段凹槽」。惟查,被證15之開口下端雖非呈完全平整狀,然該差異僅占盒體整體的局部細微部分,且系爭專利C、D、E之開口呈平整狀之特徵並未見明顯,其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被證15與系爭專利C、D、E具有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再者,系爭專利C、D、E之原設計專利(即被證7之第D162661號專利)亦於該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如被證15之「階層」特徵,系爭專利C、D、E既為其衍生設計,即與原設計專利為近似設計,而被證15與該原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又幾近完全相同,有被證7之圖式(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與被證15之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卷第267頁),是以,系爭專利C、D、E與被證15亦已構成近似的整體外觀,被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27承前所述,被證15與系爭專利C、D、E已具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系爭專利C、D、E自當難與被證15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是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5而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C、D、E之創作內容,故被證15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原告稱系爭專利C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被日本主管機關以外觀特徵與被證13、15相同之原證16為引證案而據以核駁,嗣經原告提出答辯後仍核准專利,同理可證系爭專利C、D、E與被證13、15之外觀特徵並不近似云云。惟查,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其他國家或地區核准專利與否本無從拘束我國依法審查之權,況被證15揭示有系爭專利C之收納箱整體形狀及側邊之矩形內凹特徵,而原證16並未揭示該矩形內凹特徵,二者實不相同,日本機關所核准該意匠登錄之情事與本件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A、C、D、E不具創作性;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B不具創作性,被證11、12、13、14、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是以系爭專利A、B、C、D、E均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暨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28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9附圖:附圖1(系爭專利A之圖式):30信股附圖2(系爭專利B之圖式):31附圖3(系爭專利C之圖式):3233附圖4(系爭專利D之圖式):34附圖5(系爭專利E之圖式):35附圖6(被證1之圖式):3637附圖7(被證2之圖式):38附圖8(被證3之圖式):39附圖9(被證13之包裝箱及實物照片):附圖10(被證15之拆蓋後照片):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