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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字第15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端宜

聲請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相對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成立之iTutorGroup 集團已在全球持續申請、取得「Tutor 」系列註冊商標,並以TutorABC、TutorABCjr經營線上英語教學網站,以TutorMing 經營線上華語網站,聲請人為臺灣首間投入線上美語教學之企業,iTutorGroup 集團公司旗下包括線上華語及英語教學網站,市值超越新臺幣330億元,表現深獲市場肯定,於全球線上美語教學具有極高知名度,聲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在世界各國均取得Tutor 系列商標註冊,聲請人關係企業香港麥奇集團公司(TUTOR GROUP Limited )亦持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並專屬授權聲請人得在臺灣使用,本院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均認TutorABC、TutorABCjr等Tutor 系列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亦認定Tutor 已成為聲請人之著名表徵,有維護之必要。市場上之消費者及競爭對手係用Tutor 指稱聲請人,Tutor 對於一般消費者具有高度識別性,且係指向聲請人,不容仿冒者混淆市場。

㈡相對人原使用「英美美語」品牌經營實體美語補習班,為跨足線上美語教學,竟使用與聲請人iTutorGroup 集團名稱以及Tutor 系列著名註冊商標高度近似如附圖所示之i-Tutor標示及http ://www.i-tutor.com.tw(下稱系爭網站)網域名稱,混淆市場,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2 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聲請人具狀撤回部分相對人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其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相對人目前停業狀態,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獲准,兩造間假扣押程序仍在進行當中,顯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前揭使用方式易使消費者認為與聲請人為同一系列品牌或屬同一集團,造成混淆誤認,減損聲請人iTutorGroup 集團名稱及Tutor 系列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聲請人具有高度勝訴可能性。如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將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且該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如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業已停業,不會受有重大損害。又系爭網站已無人管理,故准許本件聲請對保障消費者不受混淆誤認、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公益,具有正面且積極的高度價值與重要性。本件聲請人無庸提供擔保金,且不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如認有必要,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165 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命相對人停止使用i-Tutor 名稱、系爭網站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之名稱及網域名稱。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第140至141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成立之iTutorGroup 集團在全球持續申請、取得Tutor 系列註冊商標,並以TutorABC、TutorABCjr經營線上英語教學網站,以TutorMing 經營線上華語網站,聲請人之TutorABC、TutorABCjr等Tutor 系列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相對人為跨足線上美語教學,竟使用與聲請人iTutorGroup 集團名稱及Tutor 系列著名註冊商標高度近似之i-Tutor 標示及系爭網站網域名稱,混淆市場,違反前揭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停止使用i-Tutor 名稱、系爭網站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線上英語、兒童美語及華語教學網站TutorABC、TutorABCjr及TutorMing 網頁資料、聲請人使用Tutor 系列商標之網站網頁、iTutorGroup 集團網站網頁及相關新聞報導、聲請人在臺灣及世界各國之Tutor 系列商標註冊證、香港麥奇集團公司查詢資料、香港麥奇集團在臺灣申請中之Tutor 系列商標、專屬授權書、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網站網頁及公證書、系爭網站網域登記查詢資料等為據,雖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權亦即標示有i-tutor 圖樣之系爭網站仍然存在,堪認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業已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成立之iTutorGroup 集團在全球持續申請、取得Tutor 系列註冊商標,聲請人及關係企業香港麥奇集團申請註冊Tutor 系列商標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TutorABC、TutorABCjr等Tutor 系列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相對人使用與聲請人iTutorGroup 集團名稱以及Tutor 系列著名註冊商標高度近似之i-Tutor 標示及系爭網站網域名稱,混淆市場,違反前揭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規定等情,並提出前揭資料為據,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非無勝訴可能性,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所示著名商標為註冊第01281166號、第01278886號、第01278887號、第01350634號及第01467561號「TutorABC」圖樣等商標(本院卷一第199 至221 頁,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示),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除附表一編號4 、30、31為經設計之英文字母O 圖樣外,其餘均係由英文字Tutor 與其他英文字所結合之圖樣,依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聲請人所舉前揭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英文字母Tutor 與其他英文字母結合之圖樣整體,而非僅聲請人主張之Tutor 字樣,聲請人主張消費者及競爭對手以Tutor 指稱聲請人乙節所提出之資料不多(本院卷一第233 至245 頁),且其中網頁相關討論標題已特定為「TutorABC」(本院卷一第241 、243 、244 頁),討論內容所載Tutor 應僅為標題標的之簡寫。再觀諸相對人於系爭網站使用如附圖所示i-tutor 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綠色英文字母與i 字母上一點之橘色小繪圖所組成,將之與聲請人所舉前揭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容有相異之處,近似程度不高,且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相對人以系爭網站使用i-tutor 圖樣始於100 年間(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38頁),聲請人提供之iTutorGroup 集團相關報導資料及附表一、二多數商標申請註冊時間均在100 年之後,系爭網站網域名稱所用之i-tutor 與聲請人之TutorABC等著名商標亦不相同,相對人是否有惡意攀附聲請人商譽之情尚屬可議,且聲請人前揭商標與相對人使用i-tutor 圖樣近似程度不高,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停業、經營狀況不佳或公司負責人訴訟纏身等情,是否有減損聲請人信譽之虞亦非無疑,聲請人提供諸多他案裁定或判決之案情各異,尚難逕予爰引為不利相對人之論據,本案訴訟聲請人非必獲得勝訴。

㈢就本件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而係引用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3 號及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18號等裁定內容為據(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然本件與另案相對人使用情形有別,案情各異,自難逕予爰引為本件有相同情形之論據,且本件相對人於系爭網站上使用i-tutor 圖樣與聲請人前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尚難認消費者無法判斷何者為聲請人所提供,亦難遽認系爭網站使用i-tutor 圖樣有減損聲請人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再參以聲請人亦稱相對人停業至105 年9 月,目前未再招募員工,聲請人曾嘗試加入網站會員,但毫無收到相對人任何回應,系爭網站應已無人管理(本院卷一第16頁及其反面),本院認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當非重大或無法彌補。又本件相對人使用i-tutor 圖樣及系爭網站網域名稱是否近似聲請人前揭商標,影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認知,本件聲請之准駁雖難謂對公眾利益毫無影響,惟本件主要係兩造間就商標圖樣及網域名稱使用之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聲請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而此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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