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
- 原告
- 林金保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祥律師
- 被告
- 聯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婉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如律師
- 被告
- 張美婉
- 被告
- 吳枝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現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美婉、吳枝富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99-200 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准原告一造辯論判決之請求(本院卷第313 頁)。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民國97年7 月11日申請發明專利,於99月9 月1 日公告獲授予第I329733 號「環保禮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17 年7 月10日止。詎被告聯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已知悉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其竟未經原告授權,自行生產與原告所有發明專利相似之環保禮炮商品,並由聯業公司董事即被告吳富枝透過網際網路於國內進行販售。原告並向被告聯業公司購買其所製造之侵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亦不爭執該購買發票。
㈡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原告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張美婉、吳富枝與聯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將系爭產品送交鑑定,證實系爭產品已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至4 構成文義侵權,有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可稽。
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如前述,原告得按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要求該被告不得再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侵害原告發明專利之物品,及請求其將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該物品之模具予銷毀。並分別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美婉、吳富枝應與被告聯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因尚未知被告聯業公司之銷售資料,暫依專利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㈢對被告之答辯:
⒈系爭專利雖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智專三(三)05123 字第10621149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舉發成立,請求項3 、4 舉發不成立,惟查:
⑴系爭審定書之舉發證據:我國第85219882號「禮炮」新型專利案公告本、我國第94201708號「禮炮之改良」新型專利公告本、中國大陸CN0000000Y號「可控混合氣電子多分貝禮花炮」新型專利案公告本,恰係本案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有效性所援引之全部證據資料(即被證1 、2 、3 ),先予敘明。
⑵系爭審定書至少已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4具有進步性:
①被證1 並未揭露「炮管更具有一設置管孔內部之間隔環,該間隔環將該管孔區隔出該點火室,且該間隔環中間處穿設有一中孔」之技術特徵,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3 ,則被證1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2 並未揭露「一瓦斯進氣單元,具有一瓦斯源、以及一與瓦斯源相連接且連接該點火室的瓦斯進氣端」,且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則被證2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3 並未揭露「一瓦斯進氣單元,具有一瓦斯源、以及一與瓦斯源相連接且連接該點火室的瓦斯進氣端」、「一與該開關電連接並控制該瓦斯進氣單元輸入瓦斯至該點火室的時間之瓦斯計時器、以及一控制該點火單元點火時間之點火計時器」且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則被證3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 、2 、3 並未揭露「炮管更具有一設置管孔內部之間隔環,該間隔環將該管孔區隔出該點火室,且該間隔環中間處穿設有一中孔」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 與2 之組合、被證1 與3 之組合、被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3 ,故被證1 與2 之組合、被證1 與3 之組合、被證1 、2 及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審定書依被證1 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非有理由:
⑴被證1 以單一計時器同時控制瓦斯、氧氣、火星塞,無法細膩調控各元件之計時,與系爭專利以複數計時器分別控制瓦斯、火星塞之設計相較,顯然簡陋,故系爭專利應較被證1更具進步性。
⑵系爭審定書既認定系爭專利以延遲計時器方式防止回火,其機制、構想係以時間性之方式為之,與被證1 以逆止閥之機械止機制、構想明顯不同,則該二專利之工藝技術並無相關,不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⑴比對系爭產品之炮管還更具有一設置在管孔內部之間隔環,該間隔環將該管孔區隔出該點火室,且該間隔環中間處穿設有一中孔。經逐一比對各元件,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故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侵權。
⑵比對系爭產品之炮管管壁位於點火件旁穿設有一個透氣孔,以供氧氣進氣管,插置並伸入點火室內。經逐一比對各元件,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故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侵權。
㈣並聲明:⒈被告聯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美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聯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富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聯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29733 號「環保禮炮」發明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應予銷毀。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聯業公司之抗辯
⒈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07月11日,然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87年1 月11日公告之被證1 、94年8 月11日公告之被證2 、即92年11月5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公告之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1-4 項之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⒉被證1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爆發空間15雖位於砲口13而非位於砲管底部,惟點火室位於砲管底部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技術;又,被證1 所揭示「同時」控制之單一計時器變化為「複數」個計時器,並設置於瓦斯與火星塞上,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所能輕易變化完成,請求項1 應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設置延遲計時器與被證1 逆止閥之功能相同,均係以維護燃燒安全性,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間隔環與中孔」與被證1的U 型隔板( 即間隔環及中孔) 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
⑷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與被證1 藉由氧氣與瓦斯氣至該爆發空間15內部混合,形成高爆燃氣作用相同,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與被證1 的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仍應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已揭露炮管、點火件、點火單元、瓦斯進氣單元、控制單元、開關、點火室、點火時間等技術手段。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2 的差異在其分布之位置與結構,然而此差異屬簡單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3 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已揭露炮管、點火單元、點火件、供電機構、瓦斯進氣單元、瓦斯進氣端、控制單元、開關等技術手段。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3 的差異在其分布之位置與結構,此差異屬簡單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仍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 、2 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2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炮管、點火室、點火單元、點火件、供電機構、瓦斯進氣單元、控制單元、計時器等技術手段。
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間隔環與中孔」與被證1 的U 型隔板( 即間隔環及中孔) 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被證1 藉由氧氣與瓦斯氣至該爆發空間15內部混合,形成高爆燃氣作用相同,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與被證1 及2 的差異在其分布之位置與結構,然此差異屬簡單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仍應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炮管、點火室、點火單元、點火件、供電機構、瓦斯進氣單元、控制單元、計時器等技術手段。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3 之目的與功效相同,故兩者間之差異僅在其分布之位置與結構,然而此差異屬簡單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仍應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與被證1 、2 之差異以及系爭專利與被證1 、3 之差異均屬簡單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經系爭審定書確認專利無效,並依據前述之比較,被證1 、2 、3 ,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被證1-3 之組合皆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 項不具進步性。
⒐原告所提出之侵權判斷意見書中之待鑑定物,其中瓦斯桶及電瓶非被告之產品,故系爭產品並非被告所販賣之商品。
⒑原告所出之侵權判斷意見書中明顯存在多處疑義,且待鑑定對象之取得,亦未經法院及被告確認係被告之產品及相關設備,故侵權判斷意見書不足採信。
⒒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被告所販售產品之技術特徵並無法完全對應原告系爭專利,故被告所販賣之產品並未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文義侵權顯明。
⒓綜上,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故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張美婉、吳富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有提出書狀答辯,其答辯內容大致與聯業公司相同。
參、法院的判斷與理由
一、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先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完成初步書狀先行程序後,於同年6月28日將本案分由我處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8 月10日再次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156-158 頁)。經此準備後,兩造對於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與否之一切獨立攻防方法,已達可為中間判決的程度,為使案件更快速妥適終結,或使後階段審理更為集中深化,避免爭點蔓延,我即於106 年9月7 日通知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就上述已可中間判決事項,進行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效果(本院卷第185 頁),最後因故改期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爭點分析及判斷結果【02】根據兩造於本案之攻防爭執情形,本案之爭點可以分為兩大部分,分別是:⑴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⑵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以上兩大爭點,經我審核判斷之結果,認定:⑴被告所抗辯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可撤銷事由,都不成立;⑵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由於其中關於⑵之判斷,將可直接作成本案終局判斷,其他爭點之判斷已無論述之必要。所以本判決將就上述⑵之判斷,詳細說明理由如後。
三、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的理由
㈠【0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4 ,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3 為請求項2 之附屬項,請求項4 則為請求項3 之附屬項。因此,若要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4 ,就必須以系爭產品已經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前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文如下:「(A )一種環保禮炮,包含有:至少一炮管,具有一延伸預定長度的管身,該管身內部凹空設有一管孔,位於管孔底部設有一點火室;(B )一點火單元,具有一設置在點火室的點火件、以及一可供該點火件產生點火動作的供電機構;(C )一瓦斯進氣單元,具有一瓦斯源、以及一與瓦斯源相連接且連接該點火室的瓦斯進氣端;(D )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開關、一與該開關電連接並控制該瓦斯進氣單元輸入瓦斯至該點火室的時間之瓦斯計時器、以及一控制該點火單元點火時間之點火計時器。」以上(A )至(D )之代碼為本判決所加,以便於以下說明指涉各該技術特徵時,可以加以引用,不必重覆各該技術特徵內容,讓本判決在閱讀理解上更為簡潔易懂。
㈡【04】被告認為系爭產品只符合上述技術特徵(A ),其他特徵無一符合,主要是因為系爭產品:⑴並沒有供電機構,不符合特徵(B );⑵沒有瓦斯源,不符合特徵(C );⑶沒有計時器,不符合特徵(D )。然而,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所附之「環保禮炮機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項」(原證6 侵權判斷意見書之附件4 ,下稱說明書;被告僅抗辯原證6 判斷意見書之判斷對象,未經確認為系爭產品,但並沒有抗辯系爭產品未附該說明書,應認為該說明書確實為系爭產品所附),其內容說明包含以下事項:⑴連接氣體有二,一為綠色氧氣表,一為橘色煤氣表;⑵連接12 V直流電源;⑶遙控器按鍵表中有:連續煙火、三響禮炮、長間歇煙火、短間歇煙火等選項(原證6 附件4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以上說明事項⑴、⑵可知:就算系爭產品真的沒有供電機構、瓦斯源,但系爭產品已經透過說明書指引使用者自行連接煤氣、直流電源,如果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他權利限制(詳如後述),那麼系爭產品將在使用者連接煤氣、直流電源時,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產品之製造者即因此成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造意人(即誘引使用者決意實施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人),可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即相當於學理上所稱之誘引侵權,induced infringement)。此外,由以上說明事項⑶可知,即系爭產品沒有計時器,那也必然有在目的、手段、功能上相當於計時器之裝置,否則無法達成說明事項⑶所指「長間歇煙火」、「短間歇煙火」、「連續煙火」等時間差不同之煙火施放模式。這表示系爭產品雖然在文義上可能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D ),但在此技術特徵部分,至少可以認定已經構成均等侵害。
㈢【05】前已提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他權利限制。這是因為在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時,必然會涉及專利請求項解釋之問題。而專利請求項解釋時,除了其請求項文字本身所造成之權利範圍限制外,也應該包括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階段以及面臨專利有效性爭執時,對其專利技術所為之限縮性解釋,這樣才能夠讓專利請求項在面對有效性爭執以及侵權與否之爭議時,兩者之權利範圍趨於一致。否則專利權人一面限縮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以與先前技術區隔,避免專利權遭到撤銷;卻另一方面擴大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以求盡量將競爭對手之產品納入其權利範圍,等於是讓專利權可以用忽大忽小、前後歧異之方式,來維護權利(權利範圍小)以及行使權利(權利範圍大),這不僅違反權利範圍應該盡量讓公眾明確可以預見之智慧財產法理,也與行使權利應該本於誠信原則之法律基本原理不符,倘容許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如此行使權利,更是違背了司法正義。
㈣【06】經查:原告在本案審理中,對於被告提出被證1 (我國第325131號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以挑戰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曾經有以下表示:「... 先前技術之習知禮炮裝置,必須精準控制油體與氣體的混合比例產生油氣後,才能讓油氣達到瞬間點燃產生氣爆聲響,本案只需將瓦斯輸入點火室,再配合點火件進行點火,就可以點燃點火室內的瓦斯產生氣爆聲響,並不需要再輸入其他氣體或油體,... ,因此,本案與習知禮炮裝置產生氣爆聲響的手段,不僅存在明顯差異,同時能產生上述無法預期的功效」(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頁第2-9 行,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原告兩度為以上相同表示)、「本案只需將瓦斯輸入點火室,再配合點火件進行點火,就可以點燃點火室內的瓦斯產生氣爆聲響,並不需要再輸入其他氣體或油體,被證1必須將適當比例的氧氣與瓦斯輸入爆發空間內部混合形成高爆燃氣,再配合火星塞點火,才能點燃爆發空間內部的高爆燃氣產生氣爆聲響,因此,兩案所外接的燃氣瓶罐數並不相同,重要的是,被證1 並未揭露或教示本案之請求項1 所界定『燃氣為外接單一罐瓦斯氣體』該技術特徵。」(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 頁第15-22 行,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原告亦兩度為以上相同表示)。由此原告為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所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區隔之解釋可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應該僅限於「只需將瓦斯輸入點火室,不需要再輸入其他氣體或油體」之禮炮裝置,如果是須要同時輸入氧氣及瓦斯以混合點燃之設計,就應該不屬於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對照被證1 之創作說明中,確實有「氧氣瓶」之設置(被證1 第4 頁圖號說明之氧氣瓶編號為26,第二圖有指出氧氣瓶之所在),更可以確認系爭專利就是以「不需要再輸入其他氣體(氧氣)」來區別被證1 之先前技術。
㈤【07】承上說明,系爭專利在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時,就其中技術特徵(C )部分,其實就應該隱含有該瓦斯進氣單元,為該發明結構裝置中唯一進氣單元之意思,以與被證1之先前技術有所區隔,否則系爭專利即可能在解釋上因包含被證1 之先前技術,而具有得撤銷之理由。根據這樣的解釋結果,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編號第3 、7 、8 、9 、12(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原告自己都標示有「氧氣鋼瓶」、「氧氣管」、「氧氣進氣管」等說明,可知系爭產品在瓦斯進氣單元以外,還有氧氣進氣單元,其實並不符合上述技術特徵(C )之隱含限制。換句話說,像系爭產品這種還需要利用「氧氣」與「瓦斯」混合點燃之設計,正是系爭專利原先有意加以改良創新之對象,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又怎麼能夠加以涵蓋呢?所以本案應認為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C ),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侵害。
㈥【08】有關前述對於技術特徵(C )隱含限制之解釋,雖然並沒有經本案當事人提出來攻防,但對於專利請求項之解釋,是屬於對於國家所授與專利權處分之解釋,這應該屬於廣義法律適用之範圍,所以法院有權也有義務本於確信加以解釋,並不必受限於當事人之主張。不過,基於對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避免判決結果突襲,而對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未周,法院對於可能採取之專利請求項解釋,如未經當事人主張,最好應該事先提示當事人知悉,並給予當事人(尤其是可能因此受不利判決之一造)就此攻防的機會。關於這一點,我已經於106 年8 月10日之書狀先行程序通知中特別指出:「... 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例如第6 頁第2 段)稱系爭專利並不需要再輸入其他氣體,即『燃氣為瓦斯單一氣體』。查被證1 與系爭產品同樣需要具有供氧氣的進氣管,惟原告於侵權及有效性判斷的解釋似乎互有矛盾」,並限期14日請原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6-157 頁)。也就是已經將前述專利請求項之隱含限制解釋,事先提示本案兩造知悉,也給予當事人就此攻防之機會。
㈦【09】至於原告就對於上述通知在回應時表示:「原告雖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主張系爭專利可透過自然進氣引爆,無須如同先前技術特別供應氧氣而引爆,顯然較具進步性等情,與前述文義讀取判斷被告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乙節係屬二事,要無主張矛盾之情」(原告代碼10605-1 準備狀第2 頁倒數第2-6 行,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顯然原告認為專利有效性與侵權與否的解釋判斷,兩者沒有關連,可以為權利範圍不一致的主張,但這樣的見解,我認為不能採納,已經詳細說明如前,不再重覆。
㈧【10】由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之前提,這在前面已經有所說明(前述【03】段參照),而既然系爭產品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侵害,已經認定如前,系爭產品自然也沒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4 ,這應該也可以認定。
㈨【11】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肆、結論
一、【12】根據上述爭點之分析判斷結果,應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本件訴訟其餘爭執,已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故逕為終局判決。
二、【13】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三、【14】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