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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聲請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民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相對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相對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此外,依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本院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判決主文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文強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依第三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登報,繳納裁判費60,400元、3,000 元及法院通知其提出公司登記之規費110 元,並就600 萬元及登報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90,600元及4,500 元。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亦就72萬元及登報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1,730元及4,500 元。聲請人就200 萬元及登報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31,200元、4,500 元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83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計算本件訴訟費用應先扣除已確定部分,聲請人就更審前第二審駁回其400 萬元請求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已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十分之十九為103,062 元,【計算式:(60,400元+90,600元+11,730元)×400/ 600×19/20 =103,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就更審前第二審判命給付30萬元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應由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十分之一為8,137 元。【計算式:(60,400元+90,600元+11,730元)×30/30 ×1/20=8,137 】。另,第三審駁回聲請人60萬元上訴部分,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360 元【計算式:31,200元×60/200=9,360 元】。是以,扣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後,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119,981 元【計算式:60,400元+3,000 元+110 元+90,600元+4,500 元+11,730元+4,500 元+31,200元+4,500 元+30,000元-103,062 元-8,137 元-9,360 元=119,981元】,應由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為29,995元,加上其應負擔之確定部分8,137 元,扣除其繳納之16,230元,本件相對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902元【計算式:119,981 元×1/ 4+8,137 元-16,230元=21,9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炳宏無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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