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上列上訴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與被上訴人廖志賢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702元,逾期不繳,即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對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判決主文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依前述意旨,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以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65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