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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銘晃

原告
勁龍鋼鐵成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原告
蔡清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告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駱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輔佐人
游登銘
被告
何政諭即強固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勁龍鋼鐵成型有限公司(下稱:勁龍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勁龍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具狀追加備位原告蔡清宗及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蔡清宗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備位原告蔡清宗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 第429-430 頁);再於108 年11月4 日具狀擴張先位暨備位之請求金額至450 萬元(見本院卷2 第427-428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備位原告蔡清宗及備位聲明,核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第I325913 號「鋼筋混泥土構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先、備位原告2 人得因任一人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尚無不合。另原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原告勁龍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備位原告蔡清宗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15 年7 月30日止。被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為建造執照:新北市重建字第00100 號「謝○○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而被告何政諭即強固網工程行(下稱:被告何政諭)受被告新倫公司所託為其施作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所採用之「鋼網牆- 免拆模板工法」(下稱:系爭工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構成均等侵權。又系爭專利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先前技術證據,具有進步性,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再者,被告新倫公司為營造業者、被告何政諭係以承包建築構造物為業之業者,均屬建築工法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系爭工法即應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被告等未善盡查證系爭工法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過失。此外,被告新倫公司負責人駱美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新倫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外,依被告新倫公司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證明施以系爭工法之系爭工程有2,500 萬元銷售額,以18% 毛利率計算,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利益有450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4 項、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先位訴訟。若認定先位原告勁龍公司未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時,則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備位訴訟。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勁龍公司4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先位原告勁龍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蔡清宗4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備位原告蔡清宗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倫公司、駱美惠抗辯:系爭工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又乙2 證1 、乙2 證1 與乙2 證2之組合、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再者,被告新倫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是信仰承建,功德建寺,並未收取分文利益,其中與被告何政諭有關之款項分為6 期,僅有第1 期是由被告何政諭向被告新倫公司請款,然係何政諭向新倫公司請款多少,新倫公司即向業主請款多少;自第2 期至第6 期,則係由何政諭直接向業主謝○○、謝○○、謝○○、謝○○等人請款,被告新倫公司並未獲取分文利益。故原告對被告新倫公司、駱美惠應無法律上之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政諭抗辯:原告未舉證備位原告蔡清宗有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先位原告勁龍公司,先位原告勁龍公司並非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不得就系爭專利權主張損害賠償。又系爭工法是用清水模的施作方式形成底版,以SRC 結構形成鋼網牆的組立工法,系爭專利是用RC結構的組模工法去組立網模,二者是不同概念的施工方法,材料的形狀斷面不一樣,且系爭工法係依訴外人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之「鋼構建築牆之施工方法」發明專利(即乙2 證2 所示之專利)實施,配合之施作材料,亦符合訴外人晟達公司「網模架之組立框」新型專利,故系爭工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再者,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乃業界習用之施作工法,依先前技術乙2 證1 或乙2 證1 與乙2 證2 之組合或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57頁):

(一)蔡清宗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15 年7 月30日止。

(二)被告新倫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起於新北市承攬系爭工程,並委由被告何政諭進行施作,系爭工程採用系爭工法。原證五所攝照片為被告等人於工程現場施作之真實照片。

(三)被告駱美惠為被告新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257-259頁):

(一)先位原告勁龍公司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二)專利侵權部分:系爭工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2 證1 (補強證據: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乙2 證1 及乙2 證2 之組合(補強證據: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先位原告勁龍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4 項、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備位原告蔡清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告則抗辯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2 第257-259 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再者,系爭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99年5 月7 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且有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申請卷2 第37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無效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其包含有下述之步驟:a .柱鋼筋組立;b .架設柱及橫樑框架,對應各柱、橫樑分別於各柱與橫樑之外緣架設框架;c .框架量測及校正;d .設置網模,於各柱、橫樑之各框架分別設置網模,並將各網模分別焊合於各柱、橫樑之框架之外側;e .舖設各樓之底版,舖設清水模或網模以形成各樓之底版;f .橫樑筋、版筋組裝;g .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之柱、橫樑、版中,而成型出柱、橫樑、版等結構體,以達到免除組模、拆模作業兼具降低結構體成本的優點(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35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工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被告除抗辯系爭工法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僅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為技術分析:請求項1 :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至少包含有下述步驟:a .柱鋼筋組立:其係於整地完成與基礎面澆置完成後,於基礎面進行柱、橫樑、牆位置的放樣,接著於各柱之位置以多數之鋼筋縱向架設形成柱之主要骨架結構,且於該多數鋼筋之外周以數個環狀箍加以圍束;b .架設柱及橫樑框架:分別於各柱與相鄰橫樑之對應外緣架設框架,該些框架係以角鐵或金屬管構成約略為柱或橫樑側寬之柵欄形框體;c .框架量測及校正:對上述之各柱、橫樑之框架進行量測及校正之動作;d.設置網模:於各柱、橫樑之各框架外緣分別設置網模,並將對應各柱、橫樑之網模分別焊合於各柱、橫樑之框架之外側;e .舖設各樓之底版:舖設清水模或網模之其中之一者以形成各樓之底版,並以複數支柱支撐於該清水模或網模之底部,繼而使各支柱抵住各樓之底版底側與下方地面間,並分別於步驟a ~e 間機動進行水電管路的配置,且上述以網模架構上樓層之底版時之作法為:於兩對應之橫樑架間設數個橫跨之沖孔骨架,再於沖孔骨架下緣舖設網模以形成上樓層之底版後,並以支柱支撐於該網模之底部,繼而以若干支柱抵住各樓之底版底側與下方地面間;f.橫樑筋、版筋組裝:分別於橫樑與樓版舖設橫樑筋、版筋;g .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之柱、橫樑、版內部,以使混凝土包覆住鋼筋、框架及骨架,並與外圍之網模相握裹,而成型出柱、橫樑及版等結構體。

(四)系爭工法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

1.系爭工法為被告何政諭於系爭工程中所採用之「鋼網牆- 免拆模板工法」。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工程施作外觀照片(見本院卷1 第61-71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2 第257 頁),自可據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2.系爭工法係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至少包含有下述步驟:a .柱鋼筋組立:其係於整地完成與基礎面澆置完成後,於基礎面進行柱、橫樑、牆位置的放樣,接著於各柱之位置以多數之鋼筋縱向架設形成柱之主要骨架結構,且於該多數鋼筋之外周以數個環狀箍加以圍束;b .架設柱及橫樑框架:分別於各柱與相鄰橫樑之對應外緣架設框架,該些框架係以角鐵或金屬管構成約略為柱或橫樑側寬之柵欄形框體;c .框架量測及校正:對上述之各柱、橫樑之框架進行量測及校正之動作;d .設置網模:於各柱、橫樑之各框架外緣分別設置網模,並將對應各柱、橫樑之網模分別固定於各柱、橫樑之框架之外側;但於各橫樑之各框架固定網模前,先於各橫樑之框架內舖設橫樑筋;e .舖設各樓之底版:以複數支柱支撐於板模之底部,繼而使各支柱抵住各樓之底版底側與下方地面間,並分別於步驟a ~e 間機動進行水電管路的配置,f .橫樑筋、版筋組裝:於樓版舖設版筋,但橫樑於其1D步驟時已經先行完成舖設橫樑筋;g.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之柱、橫樑、版內部,以使混凝土包覆住鋼筋、框架及骨架,並與外圍之網模相握裹,而成型出柱、橫樑及版等結構體。

(五)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其證據組合。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乙2 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3 ):

⑴乙2 證1 為92年12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307077號「免拆模式之鋼構工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7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2 證1 為一種免拆模式之鋼構工法,其包含有下述之步驟:a .建立基座;b .設置型鋼,於各基座上鎖固H 型鋼,並於H 型鋼外圍以數角鋼圍繞構成柱形;c .設置隔離架,於對應牆之設置處架設數隔離架以形成牆形;d .設置鋼網,於各角鋼以及各隔離架外緣分別設置鋼網,以分別形成柱與牆之灌漿空間;e .覆設隔離膜於鋼網外緣;f .灌漿於柱與牆之灌漿空間中。其中主要係藉由取用由樹脂與纖維混合成之隔離膜,並將其覆設於各隔離架外緣之鋼網上,使混凝土灌注至柱與牆之灌漿空間後,能由隔離膜攔阻泥漿防止其自鋼網滲出(參乙2 證1 之摘要,見本院卷1 第279 頁)。

2.乙2 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4 ):

⑴乙2 證2 為90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25448號「鋼構建築牆之施工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7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2 證2 為一種鋼構建築牆之施工方法,該施工方法係可於一鋼構體之上下兩橫樑間築建一建築牆,其包含有一導接件組設步驟、一牆骨架組立步驟、一網層組設步驟、一灌漿步驟以及一牆面整平步驟,為達到施工便捷及增加結構強度等預期功效,乃於導接件組設步驟中將兩導接件分別固結於鋼構體的上下兩橫樑上,再於牆骨架組立步驟中將第一ㄈ型桿焊結於兩導接件上,以及第二ㄈ型桿焊固於兩橫樑的外側,並於第一、第二ㄈ型桿上以連結桿連結,以組立出一牆骨架,之後再依序實施其他步驟,以完成建築牆之築建(參乙2 證2 之摘要,見本院卷1 第308 頁)。

3.乙2 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5 ):

⑴乙2 證4 為88年6 月公開之我國「建築工程施工界面整合之研究」,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7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本計畫係以營造業者之管理者立場,探討在承攬建築工程後,開工前各階段、施工各階段、竣工、交屋、維修服務等之界面整合相關事宜(參乙2 證4之摘要)。

4.乙2 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6 ):乙2 證5 為62年2 月出版之我國「營造法與施工(下冊)」,發行所為茂榮圖書有限公司,其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7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5.附件一:附件一為91年1 月出版之我國「模板工程」,發行所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其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7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6.附件二:附件二為87年9 月20日出版之我國「混凝土施工」,出版者為財團法人徐氏基金會,其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7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7.附件三:附件三為80年7 月出版之我國「營造法與施工(下冊)」(增訂版),發行所為茂榮圖書有限公司,其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7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六)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乙2 證5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2.乙2 證1 第1 、3 、7 、9 圖揭示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至少包含有下述步驟:a .柱鋼筋組立:其係於整地完成與基礎面澆置完成後,於基礎面進行柱、牆位置的放樣,接著於各柱之位置以多數之鋼筋13縱向架設形成柱之主要骨架結構,且於該多數鋼筋之外周以數個環狀箍筋14加以圍束;b .架設柱框架:分別於各柱之對應外緣架設框架,該些框架係以角鋼23或金屬管構成約略為柱柵欄形框體;其中環狀箍筋14、角鋼2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狀箍、角鐵之技術特徵。故乙2 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至少包含有下述步驟:a .柱鋼筋組立:其係於整地完成與基礎面澆置完成後,於基礎面進行柱、牆位置的放樣,接著於各柱之位置以多數之鋼筋縱向架設形成柱之主要骨架結構,且於該多數鋼筋之外周以數個環狀箍加以圍束;b .架設柱框架:分別於各柱之對應外緣架設框架,該些框架係以角鐵或金屬管構成約略為柱柵欄形框體」之技術特徵。

3.乙2 證1 說明書第9 頁第16-20 行揭示:「d . 設置鋼網於構成柱形之各角鋼23以及構成牆形之各隔離架3 外緣分別設置鋼網4 ,俾以由鋼網4 與構成柱形之各角鋼23形成柱之灌漿空間A ,以及由鋼網4 與構成牆形之各隔離架3 形成牆之灌漿空間B 」等語(見本院卷1 第285 頁),其中,鋼網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網模結構,乙2 證1 雖未直接揭示「焊合」之技術手段,然「焊合」技術手段,為一既有且慣用的習知工法,此為依乙2 證1 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而能輕易完成,故乙2 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d .設置網模:於各柱之各框架外緣分別設置網模,並將對應各柱網模分別焊合於各柱框架之外側」之技術特徵。

4.乙2 證1 說明書第10頁第4-8 行揭示:「f .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柱與牆之灌漿空間A 、B ,請參考第9 圖,該圖中僅繪示出牆之灌漿空間B 之灌漿作業狀態,以使混凝土包覆住各型鋼2 、角鋼23與隔離架3,並與外圍之鋼網4 相握裹,而成型出柱與牆」等語(見本院卷1 第286 頁),故乙2 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g .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之柱內部,以使混凝土包覆住鋼筋、框架及骨架,並與外圍之網模相握裹,而成型出柱等結構體」之技術特徵。

5.乙2 證1 雖未揭露「a . 柱鋼筋組立:於基礎面進行橫樑位置的放樣;b . 架設橫樑框架:分別於相鄰橫樑之對應外緣架設框架,該些框架係以角鐵或金屬管構成約略為橫樑側寬之柵欄形框體;c . 框架量測及校正:對上述之各柱、橫樑之框架進行量測及校正之動作;d . 設置網模:於橫樑之各框架外緣分別設置網模,並將對應橫樑之網模分別焊合於橫樑之框架之外側;e .舖設各樓之底版:舖設清水模或網模之其中之一者以形成各樓之底版,並以複數支柱支撐於該清水模或網模之底部,繼而使各支柱抵住各樓之底版底側與下方地面間,並分別於步驟a ~e 間機動進行水電管路的配置,且上述以網模架構上樓層之底版時之作法為:於兩對應之橫樑架間設數個橫跨之沖孔骨架,再於沖孔骨架下緣舖設網模以形成上樓層之底版後,並以支柱支撐於該網模之底部,繼而以若干支柱抵住各樓之底版底側與下方地面間;f .橫樑筋、版筋組裝:分別於橫樑與樓版舖設橫樑筋、版筋;g .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之橫樑、版內部,而成型出橫樑及版等結構體」等技術特徵。惟查:乙2 證2 第1 至5 圖揭示一種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免拆模建築工法,至少包含有下述步驟:a .鋼柱11補強筋34組立:其係於整地完成與基礎面澆置完成後,於基礎面進行鋼柱11、橫樑12、建築牆7 位置的放樣;b .架設橫樑框架:分別於相鄰橫樑12之對應外緣架設框架,該些框架係以角鐵或第二ㄈ型桿32構成約略為橫樑側寬之柵欄形框體;d .設置鋼網層41:於各柱、橫樑之各框架外緣分別設置鋼網層41,並將對應各柱、橫樑之網模分別焊合於各柱、橫樑之框架之外側等技術特徵。其中鋼柱11、補強筋34、建築牆7 、第二ㄈ型桿32、鋼網層4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柱、鋼筋、牆、金屬管、網模等結構。故乙2 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 柱鋼筋組立:於基礎面進行橫樑位置的放樣;b . 架設橫樑框架:分別於相鄰橫樑之對應外緣架設框架,該些框架係以角鐵或金屬管構成約略為橫樑側寬之柵欄形框體;d . 設置網模:於橫樑之各框架外緣分別設置網模,並將對應橫樑之網模分別焊合於橫樑之框架之外側」之技術特徵。又乙2 證2 說明書第6 頁第14-16 行揭示:「樓承板13上鋪設有事先由機器編設而成的點焊網14,而前述橫樑12上分別開設多數管孔15,以供電路管線、水路管線穿設」(見本院卷1 第312 頁),其中,點焊網14、樓承板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網模、底版,故乙2 證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舖設各樓之底版:舖設網模之以形成各樓之底版,並分別於步驟a ~e 間機動進行水電管路的配置」。復參酌乙2 證2 第一、四、五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23行-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揭示:「兩鋼網層41間形成一容漿空間42,並在網層鋼41接近上方橫樑12處開設一灌漿口43。該灌漿步驟5 ,係將泥漿由灌漿口43灌入容漿空間42內,由於鋼網層41的網目甚小,而可有效將泥漿封擋於容漿空間42內,持凝固後,即形成粗胚牆面51」(見本院卷1 第313-314 頁),因牆骨架3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骨架,故乙2 證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g .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之柱、橫樑,以使混凝土包覆住框架及骨架,並與外圍之網模相握裹,而成型出柱、橫樑等結構體」之技術特徵。

6.乙2 證4 圖2.13揭示鋼筋位置校正,表5.5 編號3 揭示3 柱筋組立的箍筋綁紮確實,間距依圖說放置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2 第143 頁),表5.5 編號6揭示6樑版組模的版模施工完成校正平整度、表5.5 編號7揭示樑版配筋的版筋起拱位置是否正確,故已揭露對於柱筋、樑版配筋等在施工建造過程中均進行位置校正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2 第144 頁),雖乙2 證4並未直接揭示對橫樑之「框架」進行量測及校正,然僅是對柱筋、樑版配筋位置校正的簡單運用而已,故乙2 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c . 框架量測及校正:對上述之各柱、橫樑之框架進行量測及校正之動作」之技術特徵。

7.乙2 證5 第78頁及圖7-96揭示有關混凝土各部分之模板組立方式(見本院卷2 第179 頁);第77頁揭示「清水混凝土要求模板之水密性高…。混凝土澆置完成後,鋼管及隔件用圓鋼留置其內,其餘均可拆下重用。」(見本院卷2 第178 頁);第77頁及圖7-94揭示清水模板之緊結器(見本院卷2 第178 頁);第78頁揭示支撐柱下應以墊木板承受,以防不均勻沉陷,並於支柱腳部插襯楔形三角木穩固,圖7-96揭示各支柱抵住各樓之底版底側與下方地面間(見本院卷2 第179 頁);第78頁揭示木工須熟練,混凝土埋設物(如水電配管)應妥加校核(見本院卷2 第179 頁);第57頁及圖7-59揭示一般常見之梁版式鋼筋混凝土之各部份構造詳圖、第58頁及圖7-59揭示梁版式R .C構造之各部詳圖(見本院卷2 第173-174 頁)。故乙2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e .舖設各樓之底版:舖設清水模或網模之其中之一者以形成各樓之底版,並以複數支柱支撐於該清水模或網模之底部,繼而使各支柱抵住各樓之底版底側與下方地面間,並分別於步驟a ~e 間機動進行水電管路的配置;f . 橫樑筋、版筋組裝:分別於橫樑與樓版舖設橫樑筋、版筋;g . 灌漿:將混凝土灌注至組立好之柱、橫樑、版內部,以使混凝土包覆住鋼筋、框架及骨架,而成型出柱、橫樑及版等結構體」之技術特徵。

8.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 具組合動機:

⑴乙2 證1 是免拆模式之鋼構工法,說明書第9 頁記載「且各基座1 所結合之型鋼2 係設置於多數鋼筋3 所圍繞之區域中,…,俾以由鋼網4 與構成柱形之各角鋼23形成柱之灌漿空間A ,以及由鋼網4 與構成牆形之各角鋼23形成牆之灌漿空間B 」(見本院卷1 第285 頁),說明書第10頁記載「將混凝土灌注至柱與牆之灌漿空間A 、B 」(見本院卷1 第286 頁),因此具有牆、柱組立、使用鋼筋或補強筋、使用混凝土的步驟,且說明書第6 頁記載,所欲解決的問題為「存在著滲漿與抗震強度不足的問題」(見本院卷1 第282 頁)。又乙2 證2 是鋼構建築牆之施工方法,說明書第6 頁記載「該鋼構體1 具有兩立設之鋼柱11,…;上述施工方法包含一導接件組設步驟2 、一牆骨架組立步驟3 、一網層組設步驟4 、一灌漿步驟5 以及一牆面整平步驟6」(見本院卷1 第312 頁),說明書第7 頁記載「該牆骨架組立步驟3 ,…,又在該等第一、第二ㄈ型桿31、32間再設數支補強筋34,此等補強筋34係以X 或K 形交又固結於連結桿33上,以增加各組第

一、第二ㄈ型桿31、32件間的結合強度,藉由上述各元件間的組接以形成一牆骨架35」(見本院卷1第313 頁),說明書第8 頁記載「該灌漿步驟5 ,係將泥漿由灌漿口43灌入容漿空間42內,由於鋼網層41的網目甚小,而可有效將泥漿封擋於容漿空間42內,持凝固後,即形成粗胚牆面51」(見本院卷1 第314 頁),因此具有牆、柱組立、使用鋼筋或補強筋、使用混凝土的步驟,且說明書第4 頁記載,所欲解決的問題為「存在施工費時不便及結構強度不佳等缺失」(見本院卷1 第310 頁)。乙2 證4 是建築工程施工界面整合之研究,第26頁及圖2.13中記載「鋼筋、混凝土」,第120 頁記載「柱、牆單面組模」(見本院卷2 第142-143 頁),因此具有牆、柱組立、使用鋼筋或補強筋、使用混凝土的步驟,且第124 頁記載「版筋及樑筋搭接處綁紮需牢固」之功效(見本院卷2 第145 頁),從而解決強度不足的問題。乙2 證5 是營造法與施工(下冊),第45-50 頁記載「鋼筋混凝土柱」,第50-52 頁記載「鋼筋混凝土牆」,第77頁記載「混凝土澆置完成,鋼管及隔件用圓鋼留置其內,其餘均可拆下重用」(見本院卷2 第161-168 、178 頁),因此具有牆、柱組立、使用鋼筋或補強筋、使用混凝土的步驟,且第42頁記載「可提高混凝土強度或增加梁深」之功效(見本院卷2 第158 頁),從而解決強度不足的問題。依上,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 均為建築物的建築工法或構造的技術領域,且均具有牆、柱組立、使用鋼筋或補強筋、使用混凝土的相同步驟。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面臨鋼筋混凝土結構強度不足問題時,自具有合理動機參考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 之先前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證5 分屬不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作用均不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之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2 第239-241 頁)。惟查:乙2 證1 係「免拆模式之鋼構工法」之技術領域、乙2 證2 係「鋼構建築牆之施工方法」之技術領域、乙2 證4 係關於「模板工程」之技術領域、乙2 證5 傳統「須拆模板」之技術領域,雖與系爭專利係以「鋼筋混凝土」為建築結構之工法存有差異,然對於建築工法功能及作用,仍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對於解決鋼筋混凝土結構強度不足問題時,以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證5 具技術領域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來組合乙2 證1 、乙2 證2 、乙2 證4 、乙2 證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七)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前揭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至於先位原告勁龍公司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及系爭工法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從而,先位原告勁龍公司或備位原告蔡清宗分別依前揭專利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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