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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珮茹

聲請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共同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相對人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Lenzing Aktiengesellschaft)
兼法定代理人
Robert van de Kerkhof
兼法定代理人
Florian Wirth
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兼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兼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
兼輔佐人
陳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Lenzing Aktienge sellschaft)、Robert van de Kerkhof 、Florian Wirth 、林志剛律師、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陳德龍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中,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所提之答辯狀四之第三點即第15頁至第23頁(共9 頁)之內容及被證23(共2 頁)等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相對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仁公司)主張聲請人違反專利法,現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於本案中,本院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核發秘密保持令(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裁定),使相對人蘭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等就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8號保全證據事件中經其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原案號106 年度民補字第243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中,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暨答辯狀一及被證1-4 、107 年7 月20日民事答辯狀二及被證10、13、14等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嗣後,本院又以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增加受秘密保持令之人即輔佐人陳德龍,及相對人蘭仁公司員工Dr .Christoph Schrempf、Dr .Gisela Goldhalm 、Dr .Otto Hanemann 、JuceonZhu (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ard Kliba 等共8 人,使相對人等能與前開人員進行溝通討論以完足行使其防禦權,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2日所提之答辯狀四之第三點即第15頁至第23頁(共9 頁)之內容及被證23(共2 頁),涉及聲請人所使用沉澱池及漏斗結構,有揭示關於聲請人系爭方法2 之結構圖說等營業秘密。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正常商業活動,並破壞兩造市場公平競爭關係,致損害聲請人商業利益之虞,實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Robert van de Kerkhof 與Florian Wirth 、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與楊益昇律師、輔佐人陳德龍、送達代收人林志剛律師等(下稱相對人等)依法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聲請發秘密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8日所提之答辯狀四之第三點即第15頁至第23頁(共9 頁)之內容及被證23(共2 頁)等卷證資料,其內容屬聲請人所使用沉澱池及漏斗結構,並有揭示關於聲請人系爭方法2 之結構圖說等營業秘密等情,業據聲請人釋明,為避免其倘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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