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
- 聲請人
- 王怡祺
- 代理人
- 王夏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閱覽原法院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經原法院受命法官林洲富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裁定禁止伊閱卷,經伊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卷宗為原法院受命法官調取之書證或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卷內文書,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夏珍,分別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而刑事案件卷宗無民事訴訟法閱卷規定之適用,系爭刑事卷宗有個人資料與業務秘密事項,受命法官或原法院裁定不准許聲請人閱覽,均於法無違;況原法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得經由秘密保持命令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相關事證,亦不影響其訴訟程序參與權,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聲請。經伊抗告後經最高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且因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等規定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原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已經不存在,伊得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應分更審案號由他股法官審理,原承辦股法官林洲富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係為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故所謂前審裁判係指參與同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上級審裁判而言,如參與同審級裁判,勿須迴避(參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48年台再字第5 號民事判決例意旨)。再者,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1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舉其原因,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查原受命法官林洲富不准聲請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裁定及原法院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裁定(下統稱原裁定),固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519 、529 號裁定廢棄,然受命法官林洲富前參與者為該事件第二審裁判,而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受命法官林洲富欲參與者仍為該事件第二審裁判,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即下級審或上級審裁判)而應迴避之情形。且依本院分案實施要點第十二(二)2.規定,因程序事項而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及二、(七)規定,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者,相關同審級「民秘聲」、「民秘聲上」案件,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股審理。本件因原股就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所為裁定係屬程序事項,原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原股審理,且同審級核發及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係分「民秘聲」或「民秘聲上」案號案件由原本案股審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法官應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意旨並無舉同法第32條第1 至6 款或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其他應迴避原因,亦未舉證為釋明,故其聲請原股受命法官林洲富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