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一凡
- 被告
-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勝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明正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一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林一凡、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一凡係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對於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用手唱歌的雅雅」(原書名:龍)、「鏡子精靈」二書(下稱系爭著作)為王怡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王怡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王怡祺雖於民國96年8月13日、97年6 月3日曾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出版協議書」(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部分,下稱系爭合約1 ;就「鏡子精靈」部分,下稱系爭合約2 ),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 年止,即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 月2日為止。詎林一凡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未經王怡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系爭著作,擅自以超出系爭合約1及系爭合約2所載授權期間之方式,再授權並重製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授權人,以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授權人於新苗公司與王怡祺之合約到期後,仍繼續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出售予一般民眾及各大、小圖書館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王怡祺之著作財產權(新苗公司各次授權對象、授權書名、授權類型、授權時間及本院認定違法授權之期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王怡祺經友人告知系爭著作在大陸地區出版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並瀏覽網路發現該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一凡固坦承告訴人王怡祺有將其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訂立系爭合約1與系爭合約2,以進行出版,而新苗公司並將該系爭著作,再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授權人以發行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且再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確有超出與告訴人間原授權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時任新苗公司之總經理,然新苗公司對外窗口均有各部門人員專門處理,他們會先將契約確認清楚才向伊報告,並確認何時付款與收款,伊未就再授權契約與系爭合約1、2之授權期間進行確認,僅屬個人疏失云云;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出版合約係6 年期限之專屬授權契約,被告新苗公司在該期間內自有權再授權予其他被授權人,至於再授權契約超出系爭合約1、2部分,被告林一凡基於信任個別主編,且其關注之重點係在授權金部分,而未注意授權期間,至多僅屬過失行為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系爭著作均係語文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告訴人係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6 月3日曾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1與系爭合約2,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 年止,即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 月2日為止;再被告新苗公司於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被授權人」欄所示各該對象,就系爭著作訂立著作再授權契約,以出版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授權期間詳如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等情,固為被告2 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862號卷【下稱他卷】第52至53頁、第197至19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8頁、第75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2至64頁、第149至151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間之系爭合約1及系爭合約2、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台灣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小學館公司)、湖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湖南天舟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各1 份(見新北他卷第15至16頁、第87至88頁、他卷第225 至236頁、第245至247頁、第248至254頁、第255 至259頁),被告林一凡於上揭時間,係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乙情,亦經證人即新苗公司員工李欣芳與林心如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6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訂立系爭合約1、系爭合約2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就系爭著作再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再授權人,以發行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惟此部分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⑴系爭合約1、2是否係專屬授權?⑵被告新苗公司得否就系爭著作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⑶被告新苗公司得否就系爭著作再授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對象,以發行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授權期間為何?⑷倘若被告新苗公司不得就系爭著作出版或再授權他人出版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及電子書,被告林一凡是否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⒈告訴人與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所訂立之系爭合約1 與系爭合約2,其內容應屬專屬授權之約定: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次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定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他人權利時,約定其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而言。準此,法院於判斷授權約款是否為專屬授權時,即應究明系爭合約條款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本身能否再行使權利及再授權第三人等情。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祺於偵查中雖先後證稱:被告新苗公司於102年8月13日起,明知與我的合約到期,欲將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在網路上發行電子書,讓網友可以租借及購買,另於103年2月間發行簡體版,在大陸地區販售;當時我與被告新苗公司約定以紙本出版系爭著作,並約定出版簡體版、海外、及電子書,且系爭合約有訂立出版期間,再依系爭合約1、2第3條第3款以觀,倘若被告新苗公司欲另行發行時,需經我的同意,且我認為僅出版紙本部分業已約定,其他部分需經另外授權,即依系爭合約1、2第13點,應係經我的同意後,方能發行電子書及海外版權等語(見新北他卷第3頁、他卷第52至53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偵三卷第149至151頁)。⑶惟查系爭合約1、2之第3 條第1、2項均揭明:「乙方(即告訴人)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如:1.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見新北他卷第15至16頁、他卷第87至88頁),由上開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之約定,可知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被告新苗公司後,即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承上,系爭合約1、2既揭明告訴人於系爭著作前揭授權範圍內不能自行行使權利,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揆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合約1、2第3 條之意旨為專屬授權之約款甚明,自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等字即否定專屬授權約定意旨之存在。⑷再按專屬授權契約,係獨占之許諾,於契約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承上所述,系爭合約1、2之第3 條已揭明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意旨,被告新苗公司依約取得系爭著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即得於合約授權期間內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而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1、2之第7 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取得如被告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例如:系爭合約1、2第13條約定:「本書如果售出簡體版權,版稅收入扣除兩岸稅、仲介費後,由甲方得50%,乙方得50%」、第15條復約定:「本書如果售出電子書版權,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甲方得50%,乙方得50%。」,否則何須為第13條至第18條有關版稅收入之分配比例。是綜觀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被告新苗公司,另於第7條、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應就獲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告訴人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期望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⒉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1、2,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得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約定專屬授權被告新苗公司實施著作財產權,俱如前述,則本於專屬授權之合約本旨,於系爭合約1、2之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出售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銷售利益分配予告訴人之比例,乃係為達系爭合約1、2之目的所必然,並與系爭合約1、2第3 條之約定無相違,則被告新苗公司自得在授權期間,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殆無疑義。⒊被告新苗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間,所訂定之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以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重製之行為,就超過系爭合約1、2期間以外之部分,已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⑴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依系爭合約1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且系爭合約1 業於授權期間屆滿時而終止,是被告新苗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間(即凌網公司、華藝公司、臺灣小學館公司及湖南天舟公司),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以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重製之行為,因授權期間,因已逾越系爭合約1 之授權期間(詳細逾越授權之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期間】欄所示),則被告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原告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之著作財產權,亦堪認定。 ⑵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依系爭合約2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到103年6月2日止,且系爭合約2 已於授權期間屆滿終止,是被告新苗公司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授權人間(即華藝公司及湖南天舟公司),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以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重製之行為,因授權期間(詳細逾越授權之期間,詳如附表編號2、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期間】欄所示),因已逾越系爭合約2 之授權期間,則被告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原告系爭著作「鏡子精靈」之著作財產權,亦堪認定。 ⒋被告林一凡就系爭著作,以逾越系爭合約1、2授權期間之方式,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以重製系爭著作,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⑴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之主編鄭珮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系爭著作以電子書及簡體書之方式出版乙事,係由伊之前手李欣芳負責,伊並不清楚,然在103年2月時,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來信詢問系爭著作有無授權至其他地方,以及能否看電子書及簡體書之合約乙事,就此,伊當時有詢問被告林一凡應如何回覆,伊記得被告林一凡起初要伊放著,不用回,是後來告訴人再次來信,被告林一凡才叫伊去找會計結算版稅金額,就伊所知,被告新苗公司應該以前就都是這樣做,常常未告知作者授權之事等語(見偵三卷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93 頁);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之主編李欣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1、2係渠之前手林淑華所簽,書出好後她就離職,不過渠在任職被告新苗公司期間,有負責將系爭著作授權予湖南天舟公司乙事,至於該授權契約之期間為何會到106年,這是因為被告新苗公司一簽都是5年,而且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有優先續約權,這是出版社的行規,所以被告新苗公司就不需要再問過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見偵二卷第76至78頁);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企畫行銷林心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著作之出版事宜是由林淑華負責,後續則由李欣芳處理,至於系爭著作以電子書之方式授權予華藝公司與凌網公司,則是由謝含欣負責簽約,我則負責將電子書所需之檔案交予華藝公司與凌網公司,至於凌網公司與華藝公司之電子書契約,是由他們發制式合約到被告新苗公司,經我們審核裡面條文,討論彼此平衡點,就會告知被告林一凡,經他確認合約沒有問題,並跟他說拆帳與付款之方式後,就會簽約,被告林一凡對於契約期限應該不是這麼在意,通常年限簽1至2年,如果有問題會再談等語(見偵二卷第76至78頁)。就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予被告新苗公司後,倘若被告新苗公司欲再授權予其他人時,均不會先告知或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亦不會關注契約期限,惟倘若著作財產權人在事後有意見時,被告新苗公司僅會與著作財產權人結算版稅金額處理等情,業經上開證人2 人證述明確,足徵上開做法應屬被告新苗公司處理授權著作爭議之慣例,亦堪認定。⑵再被告林一凡時任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且其亦自承就系爭著作再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授權人以發行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乙事,係由其負責決策,參以被告新苗公司就著作財產權再授權予他人時,確有不事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僅在發生爭議後,始會與著作財產權人結算版稅之慣例,則若非係被告林一凡之授意,被告新苗公司豈有可能會在未經確認系爭合約1、2之期間前,即就系爭著作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授權人,締結超出系爭合約1、2期間之授權契約,是被告林一凡就系爭著作以超過系爭合約1、2期間之方式,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被授權人締結之授權契約,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故被告林一凡辯稱因各該授權契約係由被告新苗公司其他專責人員負責處理,自己未確實確認,僅屬個人疏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一凡依系爭合約1、2知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俱如前述,其在未徵得告訴代理人之同意前,即代表被告新苗公司之名義,就系爭著作,以逾越系爭合約1、2授權期間之方式,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之而重製系爭著作,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兩者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是否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所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須行為人有意圖銷售之主觀犯意,並不以行為人有銷售行為而成立其犯罪構成要件,其處罰行為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銷售之客體,應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一凡依系爭合約1、2,知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其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前,即代表被告新苗公司之名義,就系爭著作,以逾越系爭合約1、2授權期間之方式,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而重製系爭著作,顯見其主觀銷售意圖。
(二)核被告林一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新苗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被告林一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再被告林一凡、新苗公司,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一凡為被告新苗公司之代表人,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授權出版之系爭著作,以逾越系爭合約1、2授權期間之方式,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系爭著作,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違法授權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生之利益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然其於訴訟過程中持續試圖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甚至為告訴人支付費用,由具有法律專業之章忠信教授代告訴人審閱辯護人所草擬之和解契約內容,並提出渠法律意見,且雙方就損害賠償之範圍為50萬元乙事亦有所約定(見本院卷三第41頁),惟因部分條款無法達成共識,而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三第37頁、第41頁、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非無欲填補告訴人損害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之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又被告林一凡為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新苗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科以罰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林一凡與新苗公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年7月1 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一凡擔任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期間,將系爭著作違法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堪認被告林一凡係為被告新苗公司實行如上違法行為,又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之授權金,分別詳如附表「授權金」欄所示之金額,並衡酌授權著作財產權之數量,違法與合法授權期間之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新苗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相關計算式,亦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前開各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新苗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一凡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授權予凌網公司及臺灣小學館公司部分,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新苗公司因被告林一凡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新苗公司曾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授權予凌網公司及臺灣小學館公司(各該授權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再授權期間」欄所示),為被告林一凡所是認,並有被告新苗公司分別與凌網公司、台灣小學館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各1 份(見他卷第245至247頁、第248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與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所訂立之系爭合約1 與系爭合約2 ,其內容應屬專屬授權之約定,是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1、2,在專屬授權期間內,自得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新苗公司分別與凌網公司、台灣小學館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期間,因並未超出系爭合約2 之期間(詳見附表編號1、3就鏡子精靈之「授權期間」欄及「再授權期間」欄所示),自難認被告林一凡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即附表編號1、3,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授權予凌網公司及臺灣小學館公司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一凡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授權予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新苗公司因被告林一凡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而被告新苗公司因被告林一凡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以被告林一凡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鄭珮茹、楊美貞、李欣芳及林心如之證述、系爭合約2 、被告新苗公司與聯合公司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之授權契約、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新苗公司寄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一凡就附表編號5 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理由如上(見理由欄壹、二)。經查:
(一)系爭著作鏡子精靈係語文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告訴人係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97年6月3日曾針對系爭著作鏡子精靈與新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2,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即至103年6月2日為止;再被告新苗公司於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聯合公司,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訂立著作再授權契約,以出版電子書,授權期間詳如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等情,固為被告2 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7至198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75至76頁、偵三卷第62至64頁、第149至151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間之系爭合約2 、被告新苗公司與聯合公司授權契約各1份(見他卷第87至88頁、第237至244 頁),被告林一凡於上揭時間,係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乙情,亦經證人即新苗公司員工李欣芳與林心如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6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王怡祺雖證稱其與被告新苗公司間,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所訂立之系爭合約2 ,並非專屬授權契約,被告新苗公司不得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授權予他人出版電子書等語(見偵三卷第149至151頁),然系爭契約2之內容應屬專屬授權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2 ,在專屬授權期間內,自得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復因被告新苗公司與聯合公司,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訂立著作再授權契約之期間,係自98年8月1 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因上開授權契約期間,並未超出系爭合約2之期間(詳見附表編號5就鏡子精靈之「授權期間」欄及「再授權期間」欄所示),則自難認被告林一凡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公訴人所提出上開欲證明被告林一凡犯罪之證據,或係用以證明被告新苗公司有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2 ,或係證明被告新苗公司有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授權予聯合公司以出版電子書,或係證明被告林一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授權予聯合公司等事實,惟上開證據,均不足做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林一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林一凡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林一凡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即未經其同意即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一凡犯罪,自就被告林一凡及被告新苗公司一併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葉芳秀、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