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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俊龍

原告
瞬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告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所示「M設計圖」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商標圖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1商標圖樣之產品、招牌、名片、廣告、型錄、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製造金屬手工具為業,為註冊第01359382號「M設計圖」商標(如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8年4月15日止。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自110年初,於其製造販售「HETOK」品牌之扳手、起子、套筒等金屬手工具之電子型錄及產品上,印有與系爭商標近似如附圖2所示商標圖樣(下稱據爭商標)並作為商標行銷使用,經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比對結果:

⒈兩者具有高度近似:兩者均係墨色、高對比、扳手圖樣構成,系爭商標上方缺口及兩側延伸變化設計使其看起來像「M」外觀,為原告公司「瞬豐」日文拼音「MATATAKITOYO」字首之字母「M」,因兩者整體外觀給予相關消費者所保留均為相同之「扳手」印象,而扳手為日常習見之手工具,該圖樣可令人直接聯想到工具相關商品或服務,觀念上相仿,兩者給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仿,屬高度近似。

⒉系爭商標識別性較強:兩造使用之「扳手」造型商標識別性不高,但依前所述,系爭商標有前述缺口及延伸設計,使其呈現英文字母「M」之創意,仍較被告使用如附圖2之據爭商標有較高之識別性。

⒊兩造商品類似程度:兩造公司均為生產金屬手工具為業,被告使用據爭商標於扳手、起子、套筒等手工具之行銷行為,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二)原告已於110年1月19日通知被告並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據爭商標,惟遲至同年3月24日止,被告官網仍未將含有據爭商標之電子型錄移除,卻於同年6月18日以含有據爭商標之「HETOK及圖」(如附圖3)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顯然無移除據爭商標之誠意。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且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堪認據爭商標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情形,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並銷毀侵權物品。

(三)聲明(本院卷第154頁):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1所示系爭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商標圖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附圖1商標圖樣之產品、招牌、名片、廣告、型錄、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於「HETOK」品牌之產品型錄及包裝上所使用如附圖3所示圖樣,表示扳手,表示套筒,皆為使消費者了解此產品之形象廣告。被告品牌LOGO為「HETOK」,若使用此形象廣告圖形有影響原告權益,被告將不再使用附圖3所示圖樣,目前庫存產品之包材、卡片上有該圖樣的,也會全數銷毀。

(二)聲明(本院卷第147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其生產製造之「HETOK」品牌之扳手、起子、套筒等金屬手工具產品及電子型錄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據爭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規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⒉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所製造販售品牌「HETOK」之扳手、起子、套筒等金屬手工具之網站電子型錄及產品上所使用如附圖2所示據爭商標之圖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商標詳細報表、被告公司網站電子型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6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足認被告確有使用附圖2所示據爭商標圖樣,於其產品、廣告或商業文書上,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

⒊又系爭商標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主,另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看起來像是英文字母「M」形狀,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被告使用如附圖3之圖樣,其中包含如附圖2所示據爭商標,核與系爭商標均為高對比之扳手圖樣,乃屬高度近似,且被告指定使用於其所製造販售之扳手、起子、套筒等金屬手工具之產品,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萬能鉗、鉗子、扳手、起子、鐵鎚、複合扳手、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手工具、絲錐扳手(手工具)」等商品(如附圖1所示),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容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⒋基上,被告使用如附圖2之據爭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二商標均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堪認被告所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情事。準此,被告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並請求銷毀侵權物品: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據爭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系爭商標之侵害,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同意不再使用附圖3所示圖樣,並同意銷毀含有該圖樣之庫存產品之包材、卡片,又因被告仍從事製造、販賣相關產品之業務,就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亦有排除被告侵害並銷毀侵權產品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且原告亦未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用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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