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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暫字第10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欣蓉林昌義吳靜怡

聲請人
黃素容
聲請人
王鏡如
聲請人
韋年俊
聲請人
陳仲宏
聲請人
陳捷
聲請人
詹立成
聲請人
黃奕勝
聲請人
吳嘉嘉
聲請人
林惠蓉
聲請人
吳承憲
聲請人
王美娜
聲請人
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聲請人
梁興盛
共同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共同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共同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宜峻律師
相對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股東提案列入民國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議案及召集通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市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111年度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惟當日僅有董事長許鑒隆及獨立董事成昀達、施芸婷出席,法人股東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温雅貴、林駿宏、宋書豪,以及董事彭國倫、陳儀潔(下合稱彭國倫等5名董事)均無故未出席,導致該次臨時董事會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開會通過上開財務報告。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相對人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11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於111年11月15日處置停止買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則於112年2月13日對彭國倫等5名董事處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復於同年4月7日對相對人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許鑒隆處以24萬元罰鍰。

㈡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擬於同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公告於同年4月21日至5月2日受理股東提案。聲請人黃素容、王鏡如、韋年俊、陳仲宏、陳捷(如附表編號1所示)、詹立成、黃奕勝、吳嘉嘉、林惠蓉、吳承憲(如附表編號2所示)、王美娜、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梁興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上13人合稱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已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解任董事議案(下合稱系爭議案),且系爭議案均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事由,相對人自應將系爭議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議案時,陽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林賴美枝、楊俊毅及董事陳儀潔、彭國倫(下稱林賴美枝等4名董事)均無故未出席,另陽明春天公司代表人董事劉兆生(與林賴美枝、楊俊毅合稱林賴美枝等3名董事)則於簽到後離席,致相對人董事會無法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因相對人董事會該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人日後得提起命相對人應將系爭議案列為股東常會議案之給付訴訟,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議案及召集通知。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就系爭股東會全部股東提案,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辦理,然該次董事會因林賴美枝等4名董事未出席,未達出席門檻而流會。相對人再於112年5月15日召集董事會,仍因董事陳儀潔、劉兆生、許偉良宣布離席及撤銷出席而無從進行股東提案審查,相對人恐難於5月24日前完成股東提案之作業程序。爰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擬於同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公告於同年4月21日至5月2日受理股東提案,如附表所示系爭議案之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已於上開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議案,且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第1至4款所列事由,依法相對人董事會應將系爭議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辦理股東提案審查時,因林賴美枝等4名董事未出席,使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議案未能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持有股數明細表、相對人歷史重大訊息公告、經相對人簽收之股東提案單及相對人112年5月5日董事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議事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93、113、327-332、367-379頁)。相對人則以:其已於112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召開董事會辦理股東提案審查,然因董事賴美枝等4人未出席或董事陳儀潔、劉兆生、許偉良宣布離席及撤銷出席而流會,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議案是否應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本案勝訴可能性: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拒絕將系爭議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其將提起命相對人應將系爭議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之給付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頁)。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4年6月22日所增訂,俾賦予股東提案權,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惟上開第4項序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原規定「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嗣為落實上開第4項之原意係認為若不存在該項各款所列事由時,董事會即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5期院會紀錄第160頁),而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以保障股東提案權益,由上可知,除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所列各款消極事由外,董事會均應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所提出之股東常會議案列入議案。查聲請人均為系爭股東會112年5月2日停止過戶時(5月2日為星期二、5月1日星期一勞動節為放假日,故持股數以4月28日之持股數為據)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持有股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93頁),並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見本院限閱卷第37、39頁)。又系爭股東會受理股東提案期間為112年4月21日至5月2日,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2日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解任董事之系爭議案,且議案均未超過三百字或有提案超過一項之情形,亦有相對人歷史重大訊息公告、經相對人簽收之提案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3、327-332頁),故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第2至4款所列事由,另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解任董事為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依法相對人董事會應將系爭議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具有勝訴可能性。

2.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111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111年度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惟因彭國倫等5名董事未親自出席亦未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致相對人未能將111年度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提報董事會並於法令規定期限公告申報,而遭證交所處置停止買賣,嗣金管會於112年2月13日對彭國倫等5名董事處以24萬元罰鍰,復於同年4月7日對相對人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許鑒隆處以24萬元罰鍰,足見陽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即温雅貴、林駿宏、宋書豪)暨陳儀潔執行董事職務顯有違法而不適任,並使相對人面臨停○○市之風險,故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議案解任上開董事,惟相對人112年5月5日董事會因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董事(即林賴美枝等3名董事)暨陳儀潔無故未出席或離席,致系爭議案無法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將使相對人公司營運更加惡化,損及所有股東權益等語,並提出111年11月1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重大訊息、證交所公告、金管會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95-112頁)及前開證據為證。按94年6月22日公司法增訂第172條之1立法理由乃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參見立法理由),而選任或解任董事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亦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明定,則聲請人提出系爭議案即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僅得於「股東常會」提出議案,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議案係為監督現有董事會及參與公司經營,如駁回本件聲請,將損及聲請人股東提案權,並影響相對人公司治理,而損害全體股東權益。

⑵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將系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因相對人已陳明其尚未印製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相對人並不會因本件聲請之准許而有額外費用支出,如須重印系爭股東會通知將支出4萬5,18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549頁)。經權衡本件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司治理及公眾利益,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議案及召集通知,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議案及召集通知,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因相對人將系爭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及召集通知對其造成之損害,則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其須重印系爭股東會通知之支出款項,茲審酌相對人印製111年股東常會文件之費用為4萬5,182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萬元。

五、綜上,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從而,其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系爭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及召集通知,為有理由,爰酌定5萬元之擔保金後裁定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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