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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忠行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告
胡國政即辰林國際美髮用品企業社
被告
謝慧澐即盧凱企業社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胡國政、謝慧澐、丙○○應各給付原告7,894,934 元、1,052,532 元、1,052,5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及乙○○於93年6 月16日申請之中華民國第093209468 號「剪刀結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57941 號,下稱系爭專利),係原告之創作發明,其特徵為「一刀刃為鈍刀、另一刀刃為連續缺口之鋒刃」,具理髮時不再因拉扯產生疼痛、損壞頭髮表面鱗片,及能使理髮師技術獲得充分發揮等功能,系爭專利曾於專利公告期間遭人舉發但未成立,可證其符合專利之要件。原告早於94年5 月20日即印製載有系爭專利字號之剪刀型錄-「日精月進刀技之光」,並公開散佈、傳送至各大髮型店,且所販賣之專利剪刀均會於內包裝盒外側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以供辨識,網路上之販售則會加註專利證書字號,惟被告等以未設立登記之鴻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船公司)名義,至遲於96年開始未經原告之授權,而故意大量訂製中國大陸製作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剪刀,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㈠被告胡國政即辰林國際美髮用品企業社(以下簡稱辰林國際)負責人,製作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剪刀(原證6 ),以原告販售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之低價對外販售,該侵權剪刀有「一刀刃為鈍刀、另一刀刃為連續缺口之鋒刃」等特徵,其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為:「1 、第一刀刃,一端系鋒刃,延伸有一第一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一手把部,系延伸自該第一竹節支撐部,該第一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一第二刀刃,一端係鈍刃,延伸有一第二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二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二竹節支撐部,該第二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以及一樞接部,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其中,該第一手把的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2 、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3 、該第二手把部,分別延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4 、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延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消費者因誤市面上刻有被告胡國政之辰林國際商標「Eagle 」之售價低廉、品質不良侵權剪刀,為原告所授權販賣,而要求原告代為維修,目前要求代為修繕之侵權剪刀類型已達六種以上。

㈡被告謝慧澐即盧凱企業社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剪刀(原證9 ),以原告販售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之低價對外販售,其具有「一刀刃為鈍刀、另一刀刃為連續缺口之鋒刃」等特徵,其侵害系爭專利權範圍為:「1 、第一刀刃,一端系鋒刃,延伸有一第一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一手把部,系延伸自該第一竹節支撐部,該第一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一第二刀刃,一端係鈍刃,另一端為一第二手把部,該第二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以及一樞接部,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2 、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3 、該第一手把部,分別延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4 、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延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另查得消費者於市面上購得之刻有盧凱企業社商標「LOUKAI」之侵權剪刀(原證10),侵害系爭專利範圍為:「1 、第一刀刃,一端系鋒刃,另一端為一第一手把部,該第一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一第二刀刃,一端係鈍刃,另一端為一第二手把部,該第二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以及一樞接部,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2 、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3 、該第一手把部,延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4 、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延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

㈢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製作侵害原告申請新型專利之剪刀(原證12號),以原告販售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之低價對外販售,其侵害系爭專利權範圍為:「1 、第一刀刃,一端系鋒刃,延伸有一第一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一手把部,系延伸自該第一竹節支撐部,該第一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一第二刀刃,一端係鈍刃,延伸有一第二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二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二竹節支撐部,該第二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以及一樞接部,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其中,該第一手把的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2 、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3 、第一手把部與該第二手把部,分別延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4 、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延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

㈣被告等以中國大陸製作之劣質品,以原告出賣價格約三分之一以下不等之低價販售,造成原告系爭專利剪刀之市場評價驟跌,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侵害系爭專利明確。核計96年度至97年8 月止,原告業務上受有約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元及商譽上受有70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甲○○及乙○○於業界均享有盛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已足致原告等之信譽及往後之營運發展受有巨大之損害。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商譽上損失,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胡國政、謝慧澐、丙○○應各給付原告7,894,934 元、1,052,53 2元、1,052,5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在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於行使系爭專利權時,未向被告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依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第129 條及第104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專利在形狀上係抄襲史達媚登之剪刀,在一刀一刃上則係抄襲日本akkos 與鴻船公司之剪刀,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於市面上已公開使用,原告實係仿冒同業作品去申請專利,依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得取得專利。況系爭專利之範圍,只記載一端係鈍刀、另一端係鋒刀,未記載鈍、鋒之程度與標準,而欲使剪刀刀口達到何種鋒、鈍之程度,為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亦不具進步性。另先前舉發不成立之理由為舉發人蔡溪俊所蒐集之證據不足,及審查委員忽視已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情形,並非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無誤。原告所出示之購買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售剪刀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圖片之5 把剪刀,即是由被告所出售,且原告所提出之剪刀實物,外觀及樣式均與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不同,況依第3 份收據,其出售人係鴻船公司(負責人是林智政),而不是被告丙○○,足見原告以收據所示圖片剪刀,作為係被告所出售之剪刀,顯有張冠李戴及故意栽贓之嫌,被告3 人均否認上開收據所示圖片之五把剪刀,是由被告出售給原告。至本院所實施保全證據之6 把剪刀,係被告胡國政接受同業贈送之物,始終未有製造或販賣之行為,其樣式、形狀、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剪刀樣式與形狀亦有不同,縱被告胡國政所持有之物品係構成侵權,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禁止被告再行販賣(排除侵害),亦不得逕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謂其於96年1 月至97年8 月間,業務上受有約500 萬元及商譽上受有700 萬元之損害,惟其銷售不佳之主因,實係系爭專利剪刀,一刀刃為鈍刀,另一刀刃為連續缺口之鋒刀,因鈍刀不好用,本身不實用,而滯銷自行停產,原告並因此改生產「非鈍刀」之剪刀,絕非因被告等仿冒系爭專利,致其銷售數量減少而受損害。故原告主張96年度至97年8 月間,受有業務上及商譽上之損害1200萬元,實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項目、程度、範圍與金額為何,其聲明應無理由云云為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本院實施保全證據扣得之6 把剪刀,係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假扣押程序時自被告胡國政車上所扣得。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㈡被告是否曾販售或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剪刀?

㈢原告聲明請求部分是否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取得專利;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①一種剪刀結構,包含:一第一刀刃, 一端係鋒刃, 延伸有一第一竹節支撐部, 另一端為一第一手把部, 係延伸自該第一竹節支撐部, 該第一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一第二刀刃, 一端係鈍刃, 延伸有一第二竹節支撐部, 另一端為一第二手把部, 係延伸自該第二竹節支撐部, 該第二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 以及一樞接部, 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 其中, 該第一手把的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剪刀結構, 其中該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剪刀結構, 該第一手把部與該第二手把部, 分別沿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剪刀結構, 該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 沿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

2.被告抗辯下列證據可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組合下列證據可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86 頁):

①被證四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雜誌第3 頁所刊登剪刀。

②被證八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雜誌第97頁所刊登剪刀。

③被證九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4年美髮誌秋季號雜誌第39頁所刊登剪刀。

④被證十證人陳瑞興於民國90年間出售一支一刃鋒一刀鈍之剪刀給被告胡國政之樣本。

⑤被證十一送貨單一份及證人丁○○於 98 年 3 月 31 日在本院之證詞、庭提日本 ECO 剪刀型錄一份與於 98 年 4 月21 日寄送之剪刀納品書一份。

3.被證四、八、九、十、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丁○○證詞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被證九為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4年美髮誌秋季號雜誌第39頁,由於該雜誌出版日期顯然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6 月16日),非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因此無法作為比對新穎性,或與其他證據組合以作為比對進步性之基礎,被證九不具證據能力;被證十為證人陳瑞興於民國90年間出售一支一刃鋒一刃鈍之剪刀給被告胡國政之實品樣本,惟該實品樣本並無發票或相關資料可證實其交易日期,因此亦無法證明該證據之日期是否先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因此亦無法作為比對新穎性,或與其他證據組合以作為比對進步性之基礎,被證十亦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②被證四為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雜誌,為92年出版,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該雜誌內第3 頁由史達媚登公司所刊登之MADAN'S 的美髮剪廣告中,如MDF-0955E 、MDF-1360 E、MDF-1155J 、MDF-0630TE、MDF-0537TE等款剪刀,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之「一第一刀刃,延伸有一第一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一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一竹節支撐部,該第一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一第二刀刃,延伸有一第二竹節支撐部,另一端為一第二手把部,係延伸自該第二竹節支撐部,該第二手把部係呈一曲線環狀;以及一樞接部,係連接該第一刀刃與第二刀刃;其中,該第一手把的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但系爭專利中第一刀刃係鋒刃、第二刀刃係鈍刃之技術特徵則未於該雜誌內有所揭示,故被證四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③被證八為台視文化公司所出版西元2003年美髮誌冬季號雜誌第97頁所刊登剪刀廣告,於該廣告中仍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第一刀刃係鋒刃、第二刀刃係鈍刃之技術特徵,故證據八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④證人丁○○98 年 3 月 31 日於本院證稱:被證十一送貨單是我們公司開的,我們公司叫可麗娜公司,我們賣的是一刀鋒一刀鈍的剪刀,自(民國)91年就有在賣了,從日本AKKOS 公司進口,確認被證十一的剪刀在91年就有向日本公司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8 頁)。並當庭提出該剪刀型錄一份,回去後復寄送納品書一份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201 頁、205 頁後面)。是被證十一送貨單及證人丁○○證詞與其所提目錄、納品書可證明可麗娜公司之ECO 剪刀,於91年即有進口並販賣,而該ECO 剪刀係具有一鋒刃一鈍刃之技術特徵。雖原告稱證人丁○○之證詞前後矛盾、所提供之納品書不可採等云云。惟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42及原證43,其中於原證42智慧財產局(96)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6206941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中述及「附件五係2003年10月之「HAIRMODE」雜誌正本、附件六係附件五「HAIRMODE」雜誌第67頁之中文翻譯( 以下簡稱證據四) …」,對照證人丁○○所提之證十一型錄,由於二者皆揭示有ECO6024 、ECO6036 、ECO6030 型號之剪刀,且於剪刀樞接部皆可見相同之商標,於該頁底端亦註明有相同之「(有)アユス」公司及聯絡地址電話,因此應為同一公司之產品,且該雜誌於92年10月出版,可得知證人所稱之可麗娜公司之ECO6024 、ECO6036 、ECO6030 型號剪刀至少應於92年10月即有進口販賣之實。又雖該智慧財產局審定書稱:「…證據四為2003年10月號雜誌, 其中第50頁剪刀圖片2,3,4 揭有延伸一竹節支撐部的結構, 第67頁及附件六中文翻譯指稱『鈍厚的剪棒、銳利而無凹狀之梳刃』, 其刀刃具連續切口。舉發理由述稱: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證據四原文僅係載『沒有鋒利刀片』, 尚難推知其第一刀刃一端係鋒刃, 第二刀刃一端係鈍刃, 且證據四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手把的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等構造特徵, 證據四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惟查,原證四十三及證人所提被證十一型錄標題均明顯標出「あれ?棒刃に刃ガない」(棒刃沒有鋒利的刀刃),並於被證十一型錄特徵欄二中稱「為了不損傷頭髮,對於棒刃實施特殊的加工,把鋒刃做在齒刃上。往髮尾滑行也不會使角質層剝離,能以平滑的觸感完成打薄修剪。」及特徵欄八中稱「安全性- 因為在棒刃上沒有做鋒刃,所以可安心使用」,因此被證十一及證人丁○○證詞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刀刃一端係鋒刃, 第二刀刃一端係鈍刃」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制「曲線環狀」不包括左右上下對稱之曲線,因此證據十一所具有之二手把為左右上下對稱的曲線環狀,亦可稱其為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之構造;退萬步言,縱使ECO6024 、ECO6036 、ECO6030 型號之剪刀未揭露「第一手把的曲線環狀與該第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之構造,組合被證四、八及被證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證詞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刀刃一端係鋒刃、第二刀刃一端係鈍刃、竹節支撐部、二手把的曲線環狀彼此曲線係完全相反之構造及技術特徵,且被證四、八、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證詞,亦具有兩手把曲線係完全對稱可供使用者反握、刀刃區分鈍利面而較不易刮傷髮質及竹節支撐部可供支撐使用者手指使較為省力操作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組合被證四、

八、十一及證人證詞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四、八、十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⑤原告雖稱上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6206941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業就本案被證十一號型號「ECO-6036」剪刀審查並進行鑑定比對,足以證明被證十一號剪刀並無法否定原告專利剪刀之新穎性等要件云云。惟查,由於原證42號中該舉發理由及審定理由皆僅就「新穎性」爭執及審定,並不及於進步性,而本案係就組合被證四、

八、十一審酌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因此係屬不同之爭點,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所稱之經舉發不成立確定而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4.被證四、八、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丁○○證詞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項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因被證四、八、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證詞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因此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已揭露於被證四MDF-0955E、MDF-1360E 、MDF-1155J 、MDF-0630TE、MDF-0537TE等款型號之剪刀、被證八之L 型調量刀、被證十一ECO6024 、ECO6036 、ECO6030 型號之剪刀中,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四、八、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證詞所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括依附於第1 項部分及其附屬特徵部分,其中依附於第1 項部分,不具進步性,已見上述,而附屬特徵雖進一步界定第一刀刃係具有數個連續缺口,惟其與被證四、八、十一皆為具有便於剪特殊髮型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較之組合被證四、八、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證詞所揭露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四、八、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證詞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5.被證四、八、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證詞所揭露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3 項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因被證四、八、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證詞所揭露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因此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該第一手把部與該第二手把部, 分別沿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已揭露於被證四之每一把剪刀、被證八之每一把剪刀、被證十一ECO6024 、ECO6036 、ECO6030 型號之剪刀中,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四、八、十一所揭露。請求項3 包括依附於第1 項部分及其附屬特徵部分,其中依附於第1 項部分,不具進步性,已見上述,而附屬特徵雖進一步界定第一手把部與該第二手把部,分別沿著曲線環狀後側突出有一手指支撐部,惟其與被證四、八、十一皆為具有可供使用者較為省力操作之功效,請求項3 較之較之組合被證四、八、十一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四、八、十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6.被證四、八、十一送貨單、型錄及證人證詞所揭露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 4 項包含第 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因被證四、八、十一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因此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 4 項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該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 沿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已揭露於被證四、八、十一之每一把剪刀中,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四、八、十一所揭露。請求項4 包括依附於第1 項部分及其附屬特徵部分,其中依附於第1 項部分,不具進步性,已見上述,而附屬特徵雖進一步界定第一手把部或該第二手把部其中之一沿著曲線環狀外側突出有一止合部,惟其與被證四、八、十一皆為具有剪刀閉合時可緩衝之功效,請求項4 較之較之組合被證

四、八、十一及證人證詞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四、八、十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 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四、八、十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申請核准時之專利法(即現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即不得取得專利權,而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故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是其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胡國政、謝慧澐、丙○○應各給付7, 894,934元、1,052,53 2元、1,052,5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爭點及陳述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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