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88年6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氏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等相關產品,其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均係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乃購得伍氏公司所製造之電動代步車,送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係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伍氏公司所製造之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等相關產品,均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侵害上訴人專屬專利權。被上訴人乙○○與丙○○分任伍氏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為上開產品之製造及銷售行為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行為顯已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利。又上訴人係自88年6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而目前施行之專利法有應行施行時間,故本件所適用之實體法律,應按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時點而定。故被上訴人自88年6 月1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違反83年1 月21日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第1 項之規範,上訴人依據行為時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丙○○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93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侵權行為,違反現行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範,上訴人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丙○○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乙○○與丙○○對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同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伍氏公司按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前開二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所有電動代步車(包括以下型號:WT-M4Jr.、WT-L4Jr.、WT-T3D、WT-M4 、WT-T3B、WT-L3 、WT-L4 、WT-M3 )以及電動輪椅(包括以下型號:MAMBO312&512、MAMBO313&513、MAMBO342&542 、MAMBO343&543 ),均係使用系爭專利,而自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時起,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少已達新台幣(下同)1 億元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先就所受損害範圍內之50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萬元,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其全部請求已特定為5,00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2,5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主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86年之專利法規定,應為有效專利,原審所認系爭專利所指專利範圍與圖說不一致之處,乃係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乃「同一端」之誤記,明顯係誤記所致,且其原意於說明書及圖式已明顯記載,解讀時並不影響原實質內容。是以,原審僅以此等誤記事項而認為圖說及專利說明書所揭露者不同,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並不能達到預期解決之問題而認為系爭專利為無效,誠有所違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5年5 月10日,智慧局於88年5 月4 日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之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美國第2331168 號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元件,單就系爭專利與美國專利之「圖示」與「專利說明書文字內容」比對,即可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又中華民國公告第176341號專利(專利證書號為第084100號)已揭露傳動軸桿、軸承、齒桿之「分段組接」方式,如將其連接部分與美國第2331168 號專利所揭露梢片、插槽、接槽元件置換,其結果除仍具有解決軸承套設問題之功效外,並未產生任何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亦未產生任何相乘或無法預期之功效,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933號判例要旨,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未充分揭露,應為無效專利。縱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各項請求權依據之構成要件為舉證,亦未盡標示專利證書字號之法定義務,況93年12月13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訴顯無理由。而上訴人未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明顯誤記,若經更正則系爭專利應得據以實施而為有效專利」之主張,且系爭專利曾經遭三度舉發,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明顯誤記之情事,遲至本審級方主張,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之文字記載明確,並無贅字或錯字、標點符號重複等情形,不符合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2 款「明顯誤記」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專利書明書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所載「另一端」更正為「同一端」,與法有違。抑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全然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中使用之「另一端」有違誤,且依其論述,系爭專利究竟是「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之文字有錯誤?或是「圖示」有錯誤?已有重大疑問,上訴人亦得任意選擇性的抗辯,顯非能夠「立即識別、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解讀時亦不致影響了解實質內容」之明顯誤記,上訴人所辯與專利法規定、歷年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逐條釋義規定之要件不符。嗣上訴人之主張更正,已構成變更系爭專利之實質保護範圍,且未曾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自不容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所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5年5 月10日,智慧局於88年5 月4 日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繳回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另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 項,內容為: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包括有: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一齒桿,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此有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存卷可稽。是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之「接塊」技術特徵為:「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故自其文義可知,接塊兩端分別有連接部和溝槽,惟據卷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二圖(見原審卷㈠第9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所示,該圖示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連接部和溝槽在接塊之同一端,顯然與前述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者不同,且「一接塊,…,『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之連結關係並無法據以實施,並不能達到預期解決之問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因違反上揭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五、上訴人雖辯稱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其中「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乃「同一端」之誤記,明顯係誤記所致,且其原意於說明書及圖式已明顯記載,解讀時並不影響原實質內容云云。惟查,依上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乃「同一端」之誤記,惟其稱本件因被舉發成立,且專利權期間已屆滿,智慧局不同意其更正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準備程序筆錄)。其既未證明已經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並經准許更正,則仍應以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亦無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必要;上訴人稱上揭誤記,其原意於說明書及圖式已明顯記載,解讀時並不影響原實質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因違反上揭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等規定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聲明請求,即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其仍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9年1 月14日提出其於98年9 月3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之申請書影本,本院已無從審酌。況且其申請更正內容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另一端」更正為「連接部」,與其上開所稱「另一端」係「同一端」之誤記云云,已有所不同。且經本院以電話向智慧局查詢,該局亦表示已不受理其更正申請(見本院卷第182 至194 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