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 律師
- 被告
- 國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所有「容器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已取得第M301846 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限為2006年12月1 日至2016年3 月26日止,且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為6 (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㈡由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及被告產品實物(下稱系爭被控侵權產品,產品底部有被告商標圖樣,配合商標申請資料,可證係被告產品無誤)比較,可知二者皆包含:「一具有顏色之內緣體與一外緣體,該外緣體係套設於內緣體之外緣,其特徵在於:該內緣體設一鏤孔,且該外緣體為一透明體,又,該外緣體係局部填補該內緣體之鏤孔,而至鐶孔之內側面,以令該透明於對應鏤孔之部分可觀察容器內部,而對應非鏤孔之部分,得以顯露內緣體之顏色,同時令內緣體與外緣體於容器內側表面形成平整接隙。」,亦即二者構成要件特徵完全相同,故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顯有侵權。
㈢被告產品具有前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者,有型號KY-376-B、KY-352-CP 、KY-352-CPW、KY-353CP、KY-353-CPW、KY-354-CPW、KY-355CPW 、KY-376-B、KY-377-B、KY-378-B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足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證據2、3 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證據2 所揭露之雙層壁身結構,係於外層壁身設有缺口或鏤空孔,以利用內層壁身灌製填補外層壁身之缺口或鏤空孔,使其形成一體成型;而系爭專利則是在內緣體設有鏤孔,而以透明的外緣體對照鏤孔而成為觀察內部的透明視窗。因此,證據2 並未揭露具有顏色之內緣體上有鏤孔及外緣體為透明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⑵證據2 (即被證1 )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習知技術乃二種不同顏色杯皿所製成的雙層壁身的塑膠杯皿,其係先做一杯身再射出包覆另一杯身、或二杯身以黏貼結合,均為單純之內、外層所結合的杯體結構,不具有透明視窗的結構,故與系爭專利非同一,難謂本件不具新穎性。
⑶依證據2 專利說明書提及「其外層體鏤空孔設計主要使內層體之顏色顯露於外,達成顏色搭配協調一致視感,並讓內層體之嵌凸部具有嵌結固定的作用」,所以證據2 鏤空孔的功用與系爭專利的透明視窗不同。是以,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證據2 之外層體完成後,要射出結合內層體,須於外層體底部先預留孔洞供內層體由孔洞射入,而製成之後會造成底部有射出餘料及不美觀的相接處,而系爭專利並無此缺失,即系爭專利具有功效增進,實有進步性。
⑷證據3所揭露之金屬質外層本體具有透孔及以塑膠製之內層本體填滿且凸伸出透孔 (凸出部與延伸部),反觀系爭專利是以內緣體設有鏤孔,再以透明的外緣體使該鏤孔成為觀察內部的透明視窗。因此,證據3所揭露的為一金屬質外層本體,其本身為不透明材質,再配合由透孔突出具有造型的塑膠內層結構,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具有顏色之內緣體上有鏤孔及透明外緣體的技術特徵,所以二者不同,非為同一結構設計,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⑸如前所述,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顏色之內緣體上有鏤孔及外緣體為透明的技術特徵,且證據2之內、外層壁身並非透明狀態,而其外層壁身所設之缺口或鏤空孔主要功能係將內、外層壁身結合形成一體狀。然而,系爭專利之內緣體上有鏤孔及外緣體為透明的技術,主要目的為形成透明視窗供觀察容器內部的功效,二者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使雙層容器依據鏤孔造型而形成美觀或特殊視覺效果之表現、彰顯作用及對應非鏤孔之部分,得以顯露內緣體之顏色,同時令內緣體與外緣體於容器內側表面形成平整接隙具有功效的增進。
⑹證據3主要利用塑膠內層本體填滿且凸伸出金屬外層本體的透孔,利用所凸伸形成的凸出部與延伸部與不透明材質的金屬外層本體結合固定,縱令塑膠內層本體選用為透明塑料,使透孔處形成透明視窗,但其因金屬外層本身為不透明之故,故無法作為視窗的功能,其主要功能還是藉由凸出部與延伸部與金屬外層本體結合固定,且經透孔而讓塑膠內層本體形成表面有花紋造型的設計。另外,系爭專利之鏤孔是設在內緣體,而證據3之透孔則設於金屬外層本體,且系爭專利之容器可令內、外緣體於容器內側表面形成平整接隙及呈現一透明視窗,亦可由透明外緣體而顯示有顏色的內緣體,以提升視覺美感的技術特徵,故具進步性。
⑺再者,證據2 與證據3 均為外層有孔洞設計,與系爭專利內緣體之鏤孔不同,縱令二者加以組合,由證據2 與證據3 之內層配合外層也無法衍生具有顏色之內緣體設有鏤孔及以透明的外緣體對照鏤孔而使其有觀察內部的透明視窗的結構特徵。另外,證據3 為金屬與塑膠的結合設計,而證據2 係以外層壁身之缺口或鏤空孔,使其成一體成型的功效,與系爭專利具有觀察容器內部的功效也全然不同。因此,無法由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出系爭專利之特徵,且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使雙層容器依據鏤孔造型而形成美觀或特殊視覺效果之表現、彰顯作用及對應非鏤孔之部分,得以顯露內緣體之顏色,同時令內緣體與外緣體於容器內側表面形成平整接隙功效的增進,而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之段差D 對應嵌組蓋體時,讓蓋體與下部形成平整,也就是段差之厚度與蓋體厚度相同,證據4 之圖式凹階111 作為金屬筒蓋13之承載,而凹階111 大於金屬筒蓋13。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4不同,證據4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拒不提出銷貨收入,審究被告在公司網站上大肆宣傳系爭產品,被告公司營業規模不小,足認被告銷售收入豐厚,本件難期原告就專利權被侵害提出確切之數額,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合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揭露有系爭專利由內緣體(即證據2 之內層壁身)與外緣體(即證據2 之外層壁身)結合為一雙層容器,而於內緣體設有鏤孔(即證據2 外層壁身之鏤空孔),且系爭專利之外緣體設為透明體,內緣體設為具顏色之容器,即已揭露於證據2 之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20行中:「查習見之塑膠製杯皿容器為一特異效果,乃有製成雙層壁身之形態,而令杯皿壁體呈現二種不同顏色,或再將外層杯面採具透明度之設計,以使內層壁體表面之圖案可被顯現,及令其內、外層之顏色配成一外觀可視之獨特色澤。又一般此類雙層壁身之塑膠杯皿,其製造上多先成型製出一層杯身,再以此杯身於內或外層射出成型另一包覆貼合之同型杯身,而形成雙層構造」,而由證據2 之附件二習見雙層塑膠杯皿容器之實物照片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將外緣體設為透明體以供顯現出內緣體之顏色之設計早已揭露於證據2 之習知技術中。再者,系爭專利將外緣體局部填補於內緣體之鏤孔,以令內緣體與外緣體之內側表面形成平整面,並令對應於鏤孔之部分可觀察容器內部,而對應非鏤孔之部分則得以顯露內緣體之顏色,然此等設計亦已揭露於證據2 之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6行及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二、三圖及其附件一所示,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2行中所述:「…利用外層壁身置於相配合之模具中於其內部灌製成型一內層壁身(如第二圖所示),該內層壁身並相對外層壁身之缺口或鏤空孔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層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併參第三圖),且其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滑」,且由證據2之附件一產品實物照片下方之左側樣品照片,亦已揭露該內、外層體結合後,其鏤空孔部位呈現透明體可觀察容器內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均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中,故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將鏤孔設於內緣體上,外緣體包覆於內緣體上並將鏤孔填補成平整面,此乃利用證據2 之內層體灌製於外層體之內部將鏤空孔填補成平整面之簡易轉用,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可知,由證據2 之單獨引證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㈡依舉發理由書證據2 即93年3 月21日公告第92205528號「雙層異材容器的改良結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前言部分即已清楚揭露系爭專利由內緣體(即證據3 內層本體)與外緣體(即證據3 外層本體)結合為一雙層容器,而於內緣體設有鏤孔(即證據3 外層本體上之透孔),並將外緣體局部填補於內緣體之鏤孔,以令內緣體與外緣體之內側表面形成平整面(即證據3 使內層本體的塑料能夠充份填滿外層本體的透孔),此等設計並已揭露於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第10至16行、第6 頁第5 至12行所述及第七、八圖所示,利用內層本體的塑料來填補外層本體的透孔,並使該內層本體與外層本體之表面呈平整狀。又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10行中所述:「另,請參第四圖所示,其係為本創作之另一實施例,係於外層本體(3) 上開設透孔(31),並另內層本體(4 )選用透明塑料,同時改變外模具之模穴形狀,以在一體射出成型之後,使該容器上具備一透明視窗(6 ),可供使用者由該視窗(6 )觀示內容物之存量」,亦已揭露系爭專利對應於鏤孔之部分可觀察容器內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結構特徵均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 之說明書及圖式中,故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將鏤孔設於內緣體上,外緣體包覆於內緣體上並將鏤孔填補成平整面,此乃利用證據3 習知技術之內層本體灌製於外層本體之內部將透孔填補成平整狀之簡易轉用,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3 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可知,由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㈢依證據4 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25至28行、第8 頁第1 至4 行,以及第8 頁第23至28行、第9 頁第1 至2 行所述:「…系爭專利於該筒體上部外緣111 形成一凹階,以凹階111 作為金屬筒蓋13之承載雖未見於證據9 (證據11),而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可見於附件一或二主筒體21上部外緣形成凹陷區21A;金屬材質所置之飾套22以一主環圈22A貼設於主筒體21上部外緣之凹陷區21A。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9 (證據11)及附件一(或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難謂具進步性。」等語,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該容器於外側表面形成一上部厚度相當於下部厚度之段差,且設一厚度相當於段差之蓋體,藉以令蓋體覆蓋上部時,蓋體之外緣與下部形成平整」,此等於容器1 外側表面形成段差D,以令蓋體2 覆蓋之設計係相同於證據4 於該筒體11上部外緣形成一凹階111 ,以凹階111 作為金屬筒蓋13之承載,系爭專利該段差D之設計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將蓋體2 之外緣設與容器1 下部形成平整狀之設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4 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緣體11設為具顏色,而外緣體12設為透明體之結構已揭露於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20行所述之習知技術及附件二,且證據2 附件二照片中可清楚揭露外層杯係為透明體,內層杯係為具顏色之杯體。又系爭專利之內緣體設有鏤孔,外緣體係局部填補該內緣體之鏤孔,以令該透明體於對應鏤孔之部分可觀察容器內部,此由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10行「另,請參第四圖所示,其係為本創作之另一實施例,係於外層本體(3) 上開設透孔(3 1),並另內層本體(4 )選用透明塑料,同時改變外模具之模穴形狀,以在一體射出成型之後,使該容器上具備一透明視窗(6 ),可供使用者由該視窗(6 )觀示內容物之存量。」等語可證。此外,證據3 第四圖之透明視窗6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外緣體對應於內緣體鏤孔之部分可觀察容器內部;且由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第10至16行、第6 頁第5 至12行所述及第七、八圖所示,利用內層本體的塑料來填補外層本體的透孔,並使該內層本體與外層本體之表面呈平整狀,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內緣體與外緣體之內側表面呈平整狀。
⒉至於系爭專利將鏤孔設於內緣體上,外緣體包覆於內緣體上並將鏤孔填補成平整面,此乃利用證據2 之內層體灌製於外層體之內部將鏤空孔填補成平整面,及證據3 習知技術(如第八圖所示)之內層本體灌製於外層本體之內部將透孔填補成平整狀之簡易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器構造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㈤又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與「材質」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6年判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更何況,材質之變換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原告主張材質不同,無理由至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容器構造」於95年3 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已取得第M301846 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限為2006年12月01日至2016年03月26日,且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為6 。
㈡被告有製造、銷售如原告提出之產品實物(下稱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證物外放)。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證據2、3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㈢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證據2、3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容器構造,主要包括一具有顏色之內緣體與一外緣體,該外緣體係套設於內緣體之外緣,其特徵在於:該內緣體設一鏤孔,且該外緣體為一透明體,又,該外緣體係局部填補該內緣體之鏤孔,而至鏤孔之內側面,以令該透明體於對應鏤孔之部分可觀察容器內部,而對應非鏤孔之部分,得以顯露內緣體之顏色,同時令內緣體與外緣體於容器內側表面形成平整接隙。」,係採吉普森(Jepson)式寫法,則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採行該法之撰寫形式,其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在特徵部分則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前言部分應為「一種容器構造,主要包括一具有顏色之內緣體與一外緣體,該外緣體係套設於內緣體之外緣,」,而其特徵部分應為「其特徵在於:該內緣體設一鏤孔,且該外緣體為一透明體,又,該外緣體係局部填補該內緣體之鏤孔,而至鏤孔之內側面,以令該透明體於對應鏤孔之部分可觀察容器內部,而對應非鏤孔之部分,得以顯露內緣體之顏色,同時令內緣體與外緣體於容器內側表面形成平整接隙。」。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3之構造比對表,如附表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主要包含:一具有顏色之內緣體與一外緣體、內緣體設一鏤孔、外緣體為一透明體、該外緣體係局部填補該內緣體之鏤孔而至鏤孔之內側面、內緣體與外緣體於容器內側表面形成平整接隙等。茲先就新穎性部分,分述如下:
⑴證據2 對應系爭專利則揭露具有顏色之內層壁身及外層壁身、內外層中有一層形成缺口或鏤空孔、相對壁身之缺口(鏤空孔)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層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順如一體成型之樣態者,因此兩者皆利用雙層構造組成容器,使其中一層具有鏤孔,並皆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使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形成平整效果者。惟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之內層設鏤孔,該外緣體係局部填補該內緣體之鏤孔而至鏤孔之內側面,而證據2 則將鏤孔設於外層,再由內層局部形成填補該外層鏤孔之凸嵌部,且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外層為透明體之技術特徵,兩者構造不完全相同,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3 對應系爭專利則揭露有內層本體及外層本體、內外層中有一層為透明體、內外層中有一層設一透孔、相對壁身之透孔可使其周邊向外延伸以將透孔周緣予以遮蔽包設者,因此證據3 與系爭專利皆利用雙層構造組成容器,使其中一層具有鏤孔,並皆利用該鏤孔所形成之透明視窗以觀察容器內容物者。惟兩者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之內層設鏤孔,該外緣體係局部填補該內緣體之鏤孔而至鏤孔之內側面,而證據3 則將鏤孔設於外層,透明體為內層,並於內層本體在外層本體透孔處設有對應凸出的凸出部,兩者構造不完全相同,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雖原告主張:「證據2 並未揭露具有顏色之內緣體上有鏤孔及外緣體為透明的技術特徵」、「證據2 之內、外層壁身並非透明狀態,而其外層壁身所設之缺口或鏤空孔主要功能係將內外層壁身結合形成一體狀…系爭專利主要目的為形成透明視窗供觀察容器內部的功效,二者並不相同…」、「證據2與證據3均為外層有孔洞設計,與系爭專利內緣體之鏤孔不同,縱令由證據2與證據3之內層配合外層也無法衍生具有顏色之內緣體設有鏤孔及以透明的外緣體對照鏤孔而使其有觀察內部的透明視窗的結構特徵…因此無法由證據2與證據3組合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在比對範圍方面,諸證據之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引證範圍,而系爭專利部分,僅能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外緣體為一透明體」、「該透明體於對應鏤孔之部分可觀察容器內部,對應非鏤孔之部分,得以顯露內緣體之顏色」之技術特徵,於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13行以下:「…查習見之塑膠製杯皿容器為求一特異效果,乃有製成雙層壁身之形態(參附件二),而令杯皿壁體呈現二種不同顏色,或再將外層杯面採具透明度之設計,以使內層壁體表面之圖樣可被顯現,及令其內、外層之顏色配成一外觀可視之獨特色澤;又,一般此類雙層壁身之塑膠杯皿,其製造上多先成型製出一層杯身,再以此杯身於內或外層射出成型另一包覆貼合之同型杯身,而形成雙層結構…」已揭示外層為透明體而可顯現內層之顏色或圖樣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 說明書第8頁第5行以下則揭露:「請參第四圖所示,其係為本創作之另一實施例,其係於外層本體(3) 上開設透孔 (31),並令內層本體 (4 )選用透明塑料,同時改變外模具 (51)之模穴 (511 )形狀[如跑道形],以在一體射出成型之後,使該容器上具備一透明視窗 (6),可供使用者由該視窗 (6)觀示內容物之存量。」,因此系爭專利之利用雙層構造、外層為透明體、該外(內)緣體係局部填補該內(外)緣體之鏤孔而至鏤孔之內側面、利用形成透明視窗供使用者觀察容器內部、內緣體與外緣體於容器嵌接界線表面形成平整接隙已為證據2、3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組合證據2 、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器於外側表面形成一上部厚度小於下部厚度之段差,且設一厚度相當於段差之蓋體,藉以令蓋體覆蓋上部時,蓋體之外緣與下部形成平整。」,已揭露於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筒體上部外緣形成一凹階,以凹階作為金屬筒蓋之承載」中,至於蓋體之外緣與下部形成平整係屬形狀上之簡單變化,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前述分析,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皆於容器外表面上部形成一段差以供蓋體覆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較之組合證據2 、3 、4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3 、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辯稱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即屬有據,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