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蔡鳳娥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宗民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焌耀
- 被告
-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李秋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清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嚴國杰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學宏
- 被告
- 仩鋐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沈貴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門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鄒志鴻律師
- 被告
-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康柏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律師
- 被告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梅思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型第M363892 號「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5日止。經查,原告於102 年3月7 日在被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沙鹿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及於102 年4 月24日在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下稱大潤發公司)購得由被告喆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全公司)經銷,被告仩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仩鋐公司)所製造之「美人拖組(又名百適達美人EASY拖)」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各1 組,經原告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系爭專利係原告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研發得來,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侵害行為顯已造成原告業務經營利益及商譽之損失,被告吳李秋月為被告喆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沈貴枝為被告仩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康柏德為被告家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梅思勰為被告大潤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新修正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96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得撤銷事由:
(一)被告仩鋐公司主張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CN201131722 號(下稱仩鋐公司被證1 )、第CN201076433 號(下稱被告仩鋐公司被證2 )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與被告仩鋐公司所提出被證1 、2 之比較,如原告103 年5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一與表二所示,兩相比較後可知,被證1 、2 不具有系爭專利特徵之擋水結構50,也未揭示或教示該擋水結構50係由一開口向上之擋水盆51所構成,且該擋水盆51供轉軸穿經後覆設於桶體10之瀝水籃20周緣,並於擋水盆51底面形成有複數漏水孔52等之特徵。被證2 與一般脫水機或洗衣機雷同,應不能與系爭專利等同論之;再者,被證2 之內桶2 係類似洗衣機儲水之水槽,而被證2 之內膽3 則類似洗衣機投置衣物的洗衣槽,將取洗衣機之內桶2 與被證1 之組合顯無可能,則又如何能說系爭專利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簡易置換而輕易完成?退萬步言之,縱認可將被證2 之內桶2 結合於被證1 ,惟如此之置換結合方式仍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特徵之一之漏水孔52。被告仩鋐公司辯稱內桶2 所連接之排水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漏水孔52,明顯是刻意誤導之詞,被證2 之排水管為一額外的獨立元件,與系爭專利擋水盆51底面一體形成之複數漏水孔52之結構,顯然不同。再者,系爭專利之漏水孔52係將擋水盆51內的水,回流至桶體10內,然被證2 之排水管卻係將被證2 之內桶2 內所儲存的水,引流到外殼1 外部,顯見二者不論功能、目的與手段皆與互異其趣,迥不相同,又怎可混淆一談。故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喆全公司及被告大潤發公司主張之美國專利US0000000 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US0000000 號專利案編號16之上部構件乃一截頭錐形狀之管體結構,且該上部構件16係藉套合之方式裝設於下部構件14的安裝板42上,因此,為了打包及運輸方便,上部構件16可以從下部構件14卸下,然後嵌入構件40中。因此,US0000000 號專利案圖式所揭之上部構件16乃呈截頭錐形狀的管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擋水盆結構,顯有不同。又由US0000000 號之圖式FI G. 2 所揭示之結構可以明顯看出,上部構件16套設於下部構件14的安裝板42上,污水則直接流經或積蓄於安裝板42上;然而,安裝板42更提供懸掛系統66的螺栓穿伸,如此的結構設計,除造成對螺栓會被浸泡於污水中,而導致生鏽外,螺栓與安裝板42間的氣密一旦有失,則污水會直接自間隙滲漏,並對下方之的電動機62形成威脅,並有可能滲漏到地面,造成地面的污染。再者,US0000000 號係採套合的方式串接,其套接處如氣密不佳而被污水滲入時,除容易造成上、下部構件套接之緊迫度減低外,更會影響籃體52旋轉作用時的安全性。且每次的收納與使用者,都還需藉由工具以螺合螺絲,除方便不足外,實無法確保每位使用者組裝後的品質如同原裝般精準。綜上所述,US0000000 號專利案既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該案之結構有前開之缺失系爭專利之脫水盆乃一體形成之盆狀結構,除具擋水效益外,更可蓄接污水並藉由漏水孔導引回到拖把脫水桶中,完全沒有被證1 專利案會有構件生鏽或滲漏之缺失。且系爭專利之脫水盆係配合轉軸穿經後,覆設於瀝水籃周緣,故整體結構精簡且無組裝與作動上的風險,更無收納與使用時,需額外拆卸與組裝的麻煩與風險。故US0000000 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告家樂福公司主張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CN2513509Y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由CN0000000Y號專利之圖式及說明書內容可知該專利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擋水盆,更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與達成功效。被告主張該專利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擋水盆,僅僅係被告之「後見之明」式主觀推論,試圖將該專利之脫水盛水桶2 誤導為系爭專利之擋水盆,其主張不足採信。N0000000Y 號專利既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擋水盆,且N0000000Y 號專利之進步性遠不及於系爭專利,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要件編號5 「供一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高速轉動瀝水籃」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5 「供設於桶體以外之驅動方式轉動瀝水籃」後可知二者獨立項未完全相符,因此依據文義讀取原則可知,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義讀取,所以須再就均等論及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作考量。又依據專利均等論,分析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得知,本項差異主要係在於驅動瀝水籃之驅動單元;系爭專利之瀝水籃受桶體下方之驅動,以使瀝水籃旋轉而以離心力脫水;系爭產品之驅動方式雖與系爭專利不同,惟其係屬先前技術,其領域仍屬「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並不影響實施系爭專利之特徵技術,以獲取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功效;以業界存在之主要瀝水籃驅動方式,不外桶體之驅動,及拖把驅動二種方式。故本驅動方式之變更,僅為驅動位置之簡易置換,屬該業界人士所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者。由上述之分析可知,本項差異僅在簡易之位置變更,為業界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二者於此項技術手段無實質之差異性;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功能」與「效果」皆係驅動瀝水籃旋轉而使拖把之水因離心力而脫離,二者亦皆實質相同。據上論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於專利均等論為實質相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因差異描述未被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而不該當文義侵權,但系爭產品仍因技術手段、功能與效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而屬均等侵權。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四、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或銷售之際,實應負有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於任何第三人從事生產、製造或銷售之際,自應負相關專利權之查證義務,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被告家樂福公司及被告大潤發公司販賣系爭產品營利,自應於銷售前查證其所實施之技術是否已侵害他人專利權,此查證義務不因其販賣之產品非被告公司主要營運產品而減輕,被告未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就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自難委為無過失。
五、有關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無從掌握被告侵權產品銷售數量之帳冊資料以確認損失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暫以2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之。
六、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喆全公司部分: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事由:美國專利US0000000 號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已清楚且明確地揭露了系爭專利「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之全部結構內容,詳如103 年4 月28日辯論意旨狀第8-9 頁比對分析表,故美國專利US0000000 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就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及論證說明內容,援引被告仩鈜金屬公司於10 2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3 ,作為答辯內容。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6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足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構成侵權之基礎,原告僅以其自行提出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撰寫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作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唯一證明。然該鑑定報告屬原告訴訟外自行委請第三人所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 條至340 條規定所為之鑑定,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不具客觀公正之私文書,且亦無從證明侵權之事實,被告就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均予爭執。是以原證6 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侵權與否之證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仩鋐公司部分: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97年10月15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型專利第201131722 號(仩鋐公司被證1 )與97年6 月25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型專利第201076433 號(仩鋐公司被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有進步性,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專利權。且上述兩案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98年3月26日之申請日,當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的適格證據。
⒉仩鋐公司被證1 係揭示一種「脫水裝置」,用以將含水物件加以脫水,其包含:殼體,其內具有容置空間及裝置部,容置空間與裝置部以一間隔元件隔開;轉動單元,其包含:承置元件,設置於容置空間,以容置含水物件;及傳動軸,設置於裝置部,並連結承置元件;傳動單元,設置於裝置部,並與傳動軸相連接;以及推桿單元,與傳動單元相連接。在操作推桿單元時,推桿單元機械性地驅動傳動單元,且傳動單元驅使轉動單元轉動,藉此可以使含水物件能夠有效及快速的脫水。
⒊仩鋐公司被證2 亦揭示一種「拖把清洗甩乾機及其拖把」,包括外殼、內桶、內膽、電機、蓋子和外殼檯面上的定時旋鈕,其中所述內膽上方,位於內桶內壁固定有圓環形的噴水管;噴水管內圈側壁開有孔,並且與穿過外殼的進水管相連;所述內膽的上部和下部分別開有漏水孔。拖把由可以分開和連接的拖把桿和拖把頭連接。
⒋綜觀系爭專利與仩鋐公司被證1 、被證2 之內容,均屬拖把及脫水桶之技術領域,且揭露有相同或極其類似之技術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組合被證1與被證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致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係採行兩段式之吉普森式寫法,參照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見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解釋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一併解釋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僅係增加請求項之可閱讀性,非屬請求項之限定條件云云,應屬對吉普森式寫法之誤解。又參照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見解,所謂「功能性敘述」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僅限於該專利說明書中實施例所對應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指驅動單元,其範圍僅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施例所揭露之設於桶體下方,以踩踏方式驅動之結構。然系爭產品下方並無任何結構,而是一完整桶體,明顯與系爭專利相差甚遠,當無侵權可能至明。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專利中驅動單元界定為功能性敘述,其所能涵括之範圍便只得以該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所限定之踏板與加速組的結構或均等物為限。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亦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家樂福公司部分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事由: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CN2513509Y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03月26日,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7月22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⒉CN0000000Y號專利之摘要、附圖1 及附圖2 揭露一種拖把洗滌脫水機,經比對CN0000000Y號專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可知CN0000000Y號專利之盛水桶(包括洗滌盛水桶5 和脫水盛水桶2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拖把脫水桶的桶體;脫水桶3 即相當於樞設於桶體之瀝水籃;洗滌盛水桶5 即相當於桶體於瀝水籃一側之搓揉空間;驅動機構4 即相當於樞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脫水桶3 向下延伸之轉軸供高速轉動脫水桶3 即相當於瀝水籃具有一向下延伸之轉軸供高速轉動瀝水籃。此外,由附圖1 及附圖2 可知,被證7 之脫水盛水桶2 即相當於形成擋水結構之擋水盆,其係開口向上;脫水盛水桶2 供轉軸穿經後覆設於盛水桶之脫水桶3 周緣,即相當於擋水盆供轉軸穿經後覆設於桶體之瀝水籃周緣;並且脫水盛水桶2 的排水結構(排水管6 )即相當於擋水盆底面形成的漏水孔。故在CN0000000 號專利結合系爭專利申請人所自認之先前技術之基礎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由被告家樂福公司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 頁之分析表可知,系爭產品之桶體下方並無驅動單元,故無法藉由驅動單元高速轉動瀝水籃。因此,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應判斷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可知,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為藉由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驅動瀝水籃同步高速轉動,而達到脫水之目的。其中依圖式第二圖及第三圖,驅動單元30之具體實施例為包括踏板31及加速組35,以供使用者藉由踩踏該驅動單元30之踏板31,而透過加速組35與轉軸25 驅 動瀝水籃20同步高速轉動。原告亦自認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為功能手段用語,故驅動單元之解釋應包含說明書所載之踏板31及加速組35。然而,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30,亦無踏板31及加速組35之設置,系爭產品是藉由使用者以手施壓拖把驅動瀝水籃轉動,而達到瀝水之目的。是以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內容相較而言,其技術手段及功能皆不相同,並非均等,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或均等範圍。
⒉原告雖謂驅動單元非限制條件云云。惟驅動單元為二段式(吉普森式)前言之技術特徵,依原告引用之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知,驅動單元既係吉普森式前言之技術特徵,則應作為建構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均等於以拖把驅動」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並無拖把,更可證系爭產品上並無可與驅動單元相對應之元件,根本無侵權之可能。
(三)被告家樂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且被告家樂福公司販售之商品高達數十萬項,此已由被告家樂福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被告家樂福公司既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販售之商品高達數十萬項,對於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並無認識,且自接獲原告侵權信函後即不再販售系爭產品,自不能僅以系爭專利已經公告,即認被告家樂福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零售販賣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專利權係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家樂福公司未經查證即銷售系爭產品為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四)並聲明:⒈原告訴之聲明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潤發公司部分:
(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援引被告喆全公司之抗辯。
(二)被告大潤發公司與被告喆全公司簽有採購合約,由被告喆全公司提供系爭產品而販售予被告大潤發公司所有賣場,被告大潤發公司與被告喆全公司簽訂之合約中第5 條已明白規定:「供應商不得提供違反智慧財產權之產品,否則被告有權下架該系爭產品並要求損害賠償」。系爭產品是否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或類似,被告為一量販店,販售成千上萬之產品,為一綜合商品零售商,無法對每一樣牽涉到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加以鑑定。供應商即被告喆全公司已善盡查證責任,被告在接獲起訴狀前不知系爭產品有違法之虞,在接獲原告之起訴狀後,隨即將系爭產品下架,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故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5日。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仩鋐公司製造,被告喆全公司經銷予被告家樂福公司、大潤發公司對外銷售。
三、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4 月24日在家樂福臺中沙鹿店及大潤發員林店各購得壹組系爭產品,含稅後金額各為799 元及990 元,原證8 為購物發票。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即是否具有進步性?
(一)被告仩鋐公司主張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CN201131722 號、第CN201076433 號專利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喆全公司主張之美國專利US0000000 號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告家樂福公司主張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CN2513509Y號,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大潤發公司:主張同被告喆全公司。
二、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三、被告家樂福公司、大潤發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係一種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尤指一種避免脫水過程中污水因離心力而污染周圍環境的瀝水籃擋水結構,該拖把脫水桶係於一具搓揉空間之桶體內設有利用一驅動單元高速轉動的瀝水籃,供將拖把之拖布組水份甩乾,而該擋水結構係於桶體內之瀝水籃周緣設有一擋水盆,透過上述的設計,當拖布組的水份因瀝水籃高速旋轉之離心力而甩出時,可受擋水盆止擋回流至桶體內,避免污水甩水桶體外部,以克服現有拖把脫水桶易污染周圍環境的困擾與不便,增進清潔工作的便利性。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5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及6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5之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
1.一種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該拖把脫水桶係於一桶體內樞設有一瀝水籃,且桶體於瀝水籃一側具有一搓揉空間,而瀝水籃具有一向下延伸之轉軸,供一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高速轉動瀝水籃,其特徵在於: 該擋水結構係由一開口向上之擋水盆所構成,該擋水盆供轉軸穿經後覆設於桶體之瀝水籃周緣,且擋水盆底面形成有複數漏水孔。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百事達美人拖組產品,係一種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該拖把脫水桶係於一桶體內樞設有一瀝水籃,且桶體於瀝水籃一側具有一搓揉空間,而瀝水籃具有一向下延伸之轉軸,供拖把轉動時驅動瀝水籃轉動,擋水結構係由一開口向上之擋水盆所構成,該擋水盆供轉軸穿經後覆設於桶體之瀝水籃周緣,且擋水盆底面形成有複數漏水孔。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被告仩鋐公司主張被證1 之2008年10月1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CN201131722 號「脫水裝置」專利案及被證2之2008年6 月2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1076433 號「拖帕清洗甩干機及其拖帕」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喆全公司主張1982年8 月17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0000000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告家樂福公司主張2002年10月2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CN2513509Y號「一種簡易拖把洗滌脫水機」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上開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3 月26日),故得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四、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高速轉動瀝水籃」為手段功能用語並無爭議(見本院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3 年3 月2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仩鋐公司103 年4 月8 日民事答辯三狀第2 頁、被告家樂福103 年5 月2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 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乃一功能性敘述,並為手段功能用語,因此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應泛指能高速驅動瀝水籃,不論是腳踏驅動或藉由拖把驅動之技術手段均包含在內云云。惟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 條 第4 項)。是以對於系爭專利「一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高速轉動瀝水籃」技術特徵,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敘述之結構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應解釋為「一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包括具有供腳踩踏之踏板(31)、轉軸(25) 及 能提高轉速之加速組(35),用以高速轉動瀝水籃(解釋後請求項)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屬於前言部分,係為增加請求項之可閱讀性,非屬請求項之限定條件云云(103年5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9 頁) 。惟按,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以二段式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均不得省略。原告稱系爭專利之「驅動單元」屬於前言部分技術特徵,不具限定作用等語,顯有意省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載技術特徵,藉以擴大專利權範圍,乃不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要件編號B 「該拖把脫水桶係於一桶體內樞設有一瀝水籃,」;要件編號C 「且桶體於瀝水籃一側具有一搓揉空間,」要件編號D「 而瀝水籃具有一向下延伸之轉軸,」;要件編號E 「一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包括具有供腳踩踏之踏板(31)、轉軸(25)及能提高轉速之加速組(35),用以高速轉動瀝水籃(解釋後請求項) 」;要件編號F 「其特徵在於: 該擋水結構係由一開口向上之擋水盆所構成,」;要件編號G 「該擋水盆供轉軸穿經後覆設於桶體之瀝水籃周緣,」;要件編號H 「且擋水盆底面形成有複數漏水孔。」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要件編號b「 該拖把脫水桶係於一桶體內樞設有一瀝水籃,」;要件編號c 「且桶體於瀝水籃一側具有一搓揉空間,」要件編號d「而瀝水籃具有一向下延伸之轉軸,」;要件編號e 「供拖把轉動時驅動瀝水籃轉動」;要件編號f 「擋水結構係由一開口向上之擋水盆所構成,」;要件編號g 「該擋水盆供轉軸穿經後覆設於桶體之瀝水籃周緣,」;要件編號h 「且擋水盆底面形成有複數漏水孔。」
⑶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說明如下: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A 「一種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文義所讀入。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該拖把脫水桶係於一桶體內樞設有一瀝水籃,」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B 「該拖把脫水桶係於一桶體內樞設有一瀝水籃,」文義所讀入。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且桶體於瀝水籃一側具有一搓揉空間,」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C 「且桶體於瀝水籃一側具有一搓揉空間,」文義所讀入。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而瀝水籃具有一向下延伸之轉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D 「而瀝水籃具有一向下延伸之轉軸,」文義所讀入。
5.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供拖把轉動時驅動瀝水籃轉動,」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E 「一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包括具有供腳踩踏之踏板(31)、轉軸(25)及能提高轉速之加速組(35),用以高速轉動瀝水籃( 解釋後請求項) 」文義所讀入。系爭產品驅動瀝水籃轉動係由拖把本身轉動帶動瀝水籃轉動所致,而系爭專利驅動單元係設於桶體下方,並包括踏板、轉軸及加速組驅動瀝水籃高速轉動,兩者文字意義不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文義讀取。
6.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擋水結構係由一開口向上之擋水盆所構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F 「其特徵在於: 該擋水結構係由一開口向上之擋水盆所構成,」文義所讀入。
7.系爭產品要件編號g 「該擋水盆供轉軸穿經後覆設於桶體之瀝水籃周緣,」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G 「該擋水盆供轉軸穿經後覆設於桶體之瀝水籃周緣,」文義所讀入。
8.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 「且擋水盆底面形成有複數漏水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H 「且擋水盆底面形成有複數漏水孔。」文義所讀入。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b 、c 、d 、f 、g 、h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B 、C 、D 、F 、G 、H 所文義讀取,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文義所讀取。
(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編號 E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均等論」之適用,指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 ) ,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而構成侵權。「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即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兩者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係拖把上單向旋轉單元使拖把轉動,拖把置於瀝水籃上驅動瀝水籃轉動,而系爭專利係桶體下方踏板、轉軸及加速組之驅動單元,驅動轉軸轉動瀝水籃。依均等論之「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 ,結果(result)」原則判斷如下:
1.就「技術手段」比較:
①經查系爭專利係於桶體下方踏板、轉軸及加速組之驅動單元,腳踩踏踏板,透過加速組與轉軸,驅動瀝水籃高速轉動,反觀系爭產品瀝水籃之轉動,係透過拖把上下來回運動,透過單向旋轉結構,使拖把旋轉,將拖把頭置於瀝水籃藉由拖把之轉動,帶動瀝水籃轉動( 原證7 實物實際操作) ,兩者驅動瀝水籃轉動之技術手段顯有差異,且該差異就所屬清潔用品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就系爭專利桶體下方踏板及加速組,驅動轉軸轉動,帶動瀝水籃轉動技術手段,改變為系爭產品拖把本身具有單向旋轉單元,而使拖把旋轉,帶動瀝水籃轉動,兩者技術手段不實質相同。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拖把上之單向旋轉單元均等於系爭專利桶體下方驅動單元云云(103年5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1頁) 。惟按,請求項中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解釋請求項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解釋後,驅動單元應包含踏板、加速組及轉軸等結構,經由腳踩踏帶動加速組及轉軸轉動,進一步驅動瀝水籃高速轉動,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乃藉由上下來回運動,拖把上單向旋轉結構,使拖把單向轉動,兩者不論起動驅動單元運作之手段(系爭專利用腳踩,系爭產品用手將拖把上下來回運動) 或驅動瀝水籃旋轉結構( 系爭專利為踏板、加速組及轉軸之驅動單元,系爭產品為單向旋轉單元) 上均不相同,就所屬清潔用品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系爭專利踏板、加速組及轉軸之驅動單元,改變為系爭產品拖把上單向轉動之驅動單元,兩者技術手段不實質相同;況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之均等範圍係指說明書中所述敘對應於請求項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均等範圍,並非指請求項中所述功能之均等範圍,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驅動方式之變更僅驅動位置之簡易置換,不論是桶體之驅動方式及拖把驅動二種方式,均為業界普遍存在之主要瀝水籃驅動方式,更早已揭示於先前技藝(桶體驅動可見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欄位中所揭示之前案,例如公告第M327709 、M338634 、M347146 、M349255 、M3505 64等案,而以拖把驅動瀝水籃之方式,則早見於民國14年之英國專利第235684號及97年之台灣專利第M330077號等案),因此系爭產品之驅動方式,乃以眾所周知且為坊間通用之產品直接引用,仍屬系爭專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的實施,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引用即可完成者,二者於此項技術手段無實質之差異性,為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解決現有拖把之脫水桶使用所面臨之問題,而提供「一種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故係針對現有具有驅動單元之脫水桶結構所為改良,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驅動單元位置係有主觀上限定,尚難稱驅動單元設置於拖把上與系爭專利設於桶體下方兩者屬實質相同。原告雖提出英國專利第235684號及97 年 之台灣專利第M330077 號(原證9 、10)證明藉拖把驅動此一類自旋拖把係屬習知技術,是以不論腳踏驅動或藉由拖把驅動,均為習知技藝,系爭產品拖把上設置驅動單元應屬系爭專利之均等物云云(原告103 年5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1頁) 。然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既已知拖把桿上設驅動裝置為習知,又於說明書中僅針對桶體下方設有腳踏之驅動單元脫水桶之瀝水籃結構改良,並於請求項中僅記載「一設於桶體下方的驅動單元」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申請時係有意限定驅動裝置係設置於桶體下方之脫水桶,自不容原告再將系爭產品拖把上設置單向旋轉單元均等於系爭專利驅動單元設置於桶體下方技術手段;況如前所述,兩者之技術手段本有極大之差異,不實質相同,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2.就「功能」比較:系爭產品「驅動瀝水籃轉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驅動瀝水籃轉動」之功能實質相同。
3.就「結果」比較:系爭產品「拖把之水因離心力甩開」之結果,與系爭專利「拖把之水因離心力甩開」之結果實質相同。
4.綜上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均等分析,兩者功能及結果雖實質相同,惟技術手段不實質相同,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範圍。
六、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第1項 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之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