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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上訴人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莊健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5年間簽訂「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後,被上訴人將其中「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等系統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而由上訴人撰寫系爭工程之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式)。該程式現仍存置於臺北縣政府之電腦系統內,並有紙本可稽,佐以該電腦之頁面原始檔、資料庫結構、開發過程文件、開發過程通訊紀錄、開發過程工作紀錄等原始資料均與系爭程式一致,上訴人亦可作現場演示,輔之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原始碼,均足證系爭程式確實由上訴人研發,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為著作權人無疑。詎上述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程式不法加以篡改變造重製,復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於97年5 月13日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以書面讓與臺北縣政府使用,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依兩造合約第3 條及第7 條之約定,上訴人僅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撰寫程式供使用,而不包括技術移轉及著作權之讓渡,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他人之權限,卻將系爭程式稍加篡改變造,而以自己名義讓與臺北縣政府,被上訴人顯已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此外,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承攬富宏公司工作,而以新增功能增修之訪談紀錄及篡改畫面將「好站連結及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置入上訴人創作之畫面,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亦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又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已於96年12月17日驗收終結,之後系統即無變更,被上訴人稱系爭程式係由鴻維公司重新承作及開發,顯係子虛烏有。依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間之「95年度建築數化管理作業契約」合約承攬明細表,已載明系爭程式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2,822 元,且被上訴人已如數收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抵銷5,097,538 元,惟細譯其出處,乃源於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間合約之加減帳,及臺北縣政府本於被上訴人違約、逾期及捏造著作權讓與等原因,擬對被上訴人執行違約罰款及擬收取之合約款項,及與鴻維公司之合約款,故被上訴人遭臺北縣政府執行履約扣款,該等事實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其所提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與鴻維公司所簽之偽合約,非但支出證明與發票金額不符,且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中抗辯抵銷,自不得於此重提抵銷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2,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工程款部分我們承認還有2,386,157 元尚未支付給上訴人,上開款項包含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電腦軟體的開發費用1,351,700 元…」,正符合上訴人起訴意旨:「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而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衡之原判決既認定依法著作權應屬上訴人所有,則本件於被上訴人迄無給付系爭電腦軟體開發費用1,351,700 元之情境下,依據上揭法規,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程式之義務,原審竟遽判認被上訴人容有利用權之範疇,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云云,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工作成果,於96年11月間向臺北縣政府領得中途估驗款725,270 元,卻獨於96年12月3 日對上訴人執行巨額退票,復剽竊上訴人系爭程式,持向臺北縣政府捏稱為其所著作,企圖訛詐尾款。被臺北縣政府察覺而撤銷其著作權讓與之備查,此乃被上訴人犯罪結果之彰顯。豈料原審竟判謂:「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縱有重製抄襲系爭程式行為仍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云云,顯有卷證不符之違法。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2,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8 月8 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承攬契約,嗣被上訴人雖將部分承攬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明知其依據兩造合約第12條規定負有配合業主整體案件驗收之義務,卻拒不提供業主所需之程式碼及系統規格文件,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6年12月18日發函向上訴人解除部分契約,另與訴外人鴻維公司簽訂「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系統開發」合約書,由鴻維公司重新作需求訪談、撰寫新系統程式及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文件,以提供予臺北縣政府辦理驗收,嗣於97年8 月11日,經臺北縣政府確認系爭合約工程完成,方檢送第二次估驗紀錄予被上訴人在案,是以系爭程式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維公司承作及開發,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又被上訴人承攬開發系爭軟體工程,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軟體開發工程再承攬與上訴人施作,則兩造間自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著作權人及以臺北縣政府為系爭軟體終局著作權人之合意無疑,故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自應由被上訴人或臺北縣政府取得。況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是以縱使無著作財產權之出資人,仍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利用其出資製作之著作,至為灼然。上訴人僅以其並未移轉系爭軟體著作權予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無系爭軟體之利用權,與法未合。縱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基於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生之系爭軟體之利用權係屬二事,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而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軟體之利用權。而上訴人亦從未提供任何原始碼或系統規格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篡改或變更上訴人之程式?故被上訴人將系爭程式之著作權及使用權讓渡予臺北縣政府,與上訴人全然無涉,更無所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問題。上訴人所援引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簽訂之「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承攬契約第14條之規定,僅係關於履行前開契約所生相關費用分擔問題,上訴人所謂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系爭軟體義務而不購買,上訴人受有系爭軟體市價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況債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開「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縣政府,上訴人並非前開契約當事人,自無依前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購買系爭軟體之權利,遑論因此造成上訴人有所損害。嗣被上訴人所呈交給臺北縣政府光碟中,除05JSP 與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外,光碟片中之其他資料,皆係備份臺北縣政府原已存在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其目的係為保護原有程式及資料庫等資料之安全,為施作廠商鴻維公司所為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之保全程序。縱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未完成所有契約工項及履行從給付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且以該等請求權與本件損害賠償主張互為扣抵或抵銷:總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扣抵及互為抵銷之金額為509 萬7,538 元(52萬9,486 元+97萬4,998 元+30萬2,600 元+135 萬0,454 元+59萬元+135 萬元=509 萬7,53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8 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書」(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合約之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其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351,700元。

㈡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㈢上訴人迄今並未交付系爭程式之原始碼、系統規格說明書(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資料關聯說明書、系統規劃書、訪談需求說明書)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程式之系統規格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致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之工程未獲驗收通過,而解除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9 日與第三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約定由鴻維公司應於簽約後2.5 個月完成新增路平系統、新增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

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97年1 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路平系統」及「違章建築管理系統」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資料關聯說明書)。

四、兩造主要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交付之程式係何人創作完成?

㈡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程式,並已於被上訴人96年12 月18 日解除系爭合約前已依約交付系爭著作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㈢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程式與上訴人創作之程式之內容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㈣被上訴人委託鴻維公司完成之程式是否抄襲上訴人之程式,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㈤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所交付之程式係何人創作完成部分:

1.被上訴人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其中除地籍套繪工項部分未完成外,其餘工項(包括掃描作業、資料庫轉換、使照作業及新系統開發等工作)均完成,並於96年12月17日完成部分驗收程序,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 月14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587189號函、97年8 月20日北工建字第097055643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 、118 頁)。

2.原審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送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工程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及程式碼過院參辦,經該局於98年2 月13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98719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提呈備查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光碟到院(見原審卷一第223 、224 頁),嗣經打開臺北縣政府所檢送光碟之內容,其檔案目錄即如原證2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8-298 頁),其中根目錄包括01原始程式碼、02資料庫、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而01原始程式碼下則包括01路平報馬仔、02違章建築、03建照列管、04TPL 修改檔、05JSP 等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鴻維公司總經理賴季鋒於原審證稱:原證23第4 頁原始程式碼係臺北縣政府原始機器的備份資料,鴻維公司創作的原始程式碼是放在第2 頁的05JSP 裡面,第2 頁的04TPL 修改檔是從原始機器裡面備份出來的資料,原證23第2 頁所示01至04程式碼是原先就在機器內的資料,不是由鴻維公司開發的,只有05JSP 程式碼是鴻維公司針對與富宏公司契約所完成的系統程式碼,此外,02資料庫也是備份臺北縣政府的資料,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則係鴻維公司撰寫,臺北縣政府的光碟內容中除05JSP 程式碼與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以外,均係備份縣政府系統的資料。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內的相關欄位、型態及長度是直接依伺服器的資料庫作解譯而撰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 、第95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17日驗收時,系爭程式即已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電腦系統中,嗣被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18日發函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復另於97年1 月9 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鴻維公司,惟鴻維公司除將已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中之系爭程式碼及資料庫加以備份外,僅另行創作05JSP 之程式碼及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足見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所交付系爭工程之電腦程式除05JSP 外均非由鴻維公司所創作。

3.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3 月17日之需求訪談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5-71 頁),並辯稱:系爭程式為被上訴人與鴻維公司重新撰寫,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於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養工科承辦人曾姵華證稱:「富宏公司97年3 月20日函所檢送之訪談紀錄係96年12月17日驗收之路平報馬仔系統的增修,確有訪談需求的事實,但訪談紀錄須增修之項目並未完成,伊負責的範圍僅有路平系統」等語(其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承辦人屈中瑜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有協驗違章系統,協驗時違章建築管理系統有完成,驗收完成後就我們使用之違章建築管理系統沒有變更過」等語(見筆錄原審卷二第87-89 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科之人員傅俊昇證稱:「相關系統開發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完成後,即未再辦理驗收,未完成部分僅為套繪圖作業,伊所使用的部分,96年12月17日驗收完成後之系統並無任何變更。97年3 月20日被上訴人發函臺北縣政府函文中,有就建管課之建築管理擴充開發作訪談,但看不出來被上訴人有依此訪談作更改」等語(其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9 、180 頁)。由上可知鴻維公司雖有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單位進行系爭工程之需求訪談,惟系爭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後,即未再辦理驗收,縱鴻維公司有新增05JSP 之程式,惟96年12月17日驗收時已安裝之系爭程式則未因此有所變動,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程式,並已於被上訴人96年12月18日解除系爭合約前已依約交付系爭著作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係95年全新開發,並非舊有系統,系爭工程係分三次驗收(即96年7 月26日、96年10月5 日、96年12月17日),系統開發(即路平、違章建築及建築管理軟體)分別驗收於96年7 月26日(驗收建築管理軟體、路平系統),違章建築驗收於96年12月17日,依規範相關成果已導入全國建築管理系統內(即伺服器內),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約在網路執行查核驗收,96年12月17日驗收後上開系統軟體程式迄無辦理變更,後發現有新增做2 小視窗新增功能,亦即僅於路平系統畫面上加開2 小視窗(即好站連結及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但該功能未經驗收程序,且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書亦無加開2 小視窗之記載,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2月13日北工建字第0970987190號函、98年3 月20日北工字第0980201571號函、98年5 月7 日北工建字第0980329289號函、98年6 月2 日北工建字第0980350569號函及系統頁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 3頁,卷二第53、54、168 、217 、264 頁)。

⒉次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17日第二次估驗紀錄所示,「違章管理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經違章拆除大隊比對資料及上線使用後確認正確無誤,「路平系統開發」經養工科辦理驗收確認正確無誤,「綠建築客製化軟體」為增購,比照建築管理子系統加帳處理,至於「建管資訊系統開發」中有關昇降設備管理、山開、加強審查、規費罰鍰等五項子系統未施作,承辦單位說明上開業務已部分移由城鄉發展局,因情事變更而毋庸施作予以減帳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傅俊昇亦於原審證稱:「上開合約中有關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及建築管理開發系統擴充開發等電腦程式,是由上訴人公司的人員陪同被上訴人去安裝,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安裝前,是由上訴人公司的人員進行系統需求訪談,工務局於96年12月17日即已完成系爭程式之驗收,之後沒有再請求富宏公司新增其他內容。但在96年12月17日驗收後,發現有部分的業務從工務局移轉到其他單位去了,北縣建管資訊轉置入全國建管資訊系統這部分,全國建管系統沒有這些欄位,而且這部分的業務也已經移轉到相關單位去了,所以這些本來要擴充的項目就減帳,有關於北縣建管資料我們有請他們轉進去,但因為欄位沒有辦法顯示,驗收沒有辦法看,所以就協議減帳,在96年12月17日驗收時這部分的減帳項目就沒有施作,至於路平及違章建築管理系統的部分,上訴人全部都有施作,也沒有辦理減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359 頁)。被上訴人亦確於97年10月24日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協議變更設計就系爭工程中有關「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項下之施工、山開、加強審查、開放空間及其他子系統資料項目擴充及申請人版系統申請書擴充等項目辦理減帳,復就綠建築抽查列管部分辦理加帳,此有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5-307 頁)。由上可知系爭程式於96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時,除上開減帳之項目並未施作外,其餘程式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而被上訴人係於驗收後之96年12月18日始發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惟系爭程式係於95年全新開發,並非舊有系統,衡情電腦系統設計廠商應依系統需求訪談所得之資料,於系統分析設計時提出相關初步設計資料,並與定作人進行討論與確認,然後再進行程式撰寫,程式之撰寫通常會依實際需求變化、系統雛型展示意見等數度加以修改,故會有程式版本問題,而系爭程式於系統開發前之需求訪談均係由上訴人辦理,業據其提出其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之MSN 通信訪談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1-83 頁),核與證人傅俊昇所述相符,復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程式之版本管控資料(另附卷外證物袋),系爭程式又係由上訴人之人員陪同被上訴人至臺北縣政府進行安裝,反之,被上訴人僅提出被證10所示之3 頁需求訪談文件,復未能提出程式碼開發過程所累積之程式版本管控資料,堪認系爭程式係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創作完成,且於96年12月17日即已交付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電腦系統。

㈢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程式與上訴人創作之程式之內容是否構成實質近似;被上訴人委託鴻維公司完成之程式是否抄襲上訴人之程式,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所呈之程式碼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2 月13日所檢送光碟之程式碼為相同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4、126 頁),經原審以WINMERGE軟體當庭比對勘驗兩造所提供的程式碼,勘驗結果如下:

⑴經比對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就有關路平系統部分,比對結果如上訴人所呈原證34(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5 頁)。

⑵經比對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就有關違章建築管理系統部分,比對結果如上訴人所呈原證35(見原審卷二第116 至120 頁)。

⑶經比對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就有關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部分,比對結果如上訴人所呈原證36(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4 頁)。

⑷經勘驗被上訴人富宏公司所呈程式碼有關05JSP 部分之頁面,經兩造確認無誤,列印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

⑸經上訴人將路平系統經比對文字檔內容相同及不相同部分,分別打開文字檔內容,分別顯示其內容之比對結果列印後附卷如附件一(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41 頁)。

⑹經上訴人將違章建築管理系統經比對文字檔內容相同及不相同部分,分別打開文字檔內容,分別顯示其內容之比對結果列印後附卷如附件二(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47 頁)。

⑺經上訴人將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部分經比對文字檔內容相同及不相同部分,分別打開文字檔內容,分別顯示其內容之比對結果列印後附卷如附件三(見原審卷二第148 至157 頁)。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4、35、36,顯示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內容相同之檔案數比率甚高,且部分檔案雖經WINMERGE軟體所判斷為不相同之檔案,惟經打開文字檔內容顯示其內容後,經檢視實際上亦為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57 頁),顯見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相同之比率高達九成以上,另參以證人賴季鋒亦證稱:「只有05JSP 程式碼是鴻維公司針對與富宏公司契約所完成的系統程式碼,其餘程式碼均係備份臺北縣政府機器內之資料」,業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陳報之程式碼,於實質上構成近似,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託鴻維公司所撰寫之05JSP 程式原始碼,係鴻維公司獨立創作完成的,與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程式無關乙節,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程式除05JSP 部分外,其餘應係抄襲重製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撰寫創作之程式。

⒊惟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將其向臺北縣政府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係因此而撰寫系爭程式完成該電腦程式著作,是以系爭程式應屬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之著作,而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應以受聘人即上訴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亦歸上訴人享有,惟被上訴人依法得利用該著作,則被上訴人縱有自臺北縣政府之電腦系統重製系爭程式,俾使鴻維公司撰寫資料庫結構說明書或將程式碼交付予臺北縣政府俾以履約之情事,均屬其利用權之範疇,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⒋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97年5 月13日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臺北縣政府(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惟被上訴人此舉係將其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讓與第三人,核屬無權處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不生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力,況臺北縣政府已於98年3 月11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686983號函撤銷上開同意書之備查(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被上訴人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之行為對上訴人即未造成任何損害。

⒌雖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工程款還有2,386,157 元尚未支付,包含應支付之系爭電腦軟體的開發費用1,351,700 元,則其可主張同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系爭電腦軟體的開發費用前,拒絕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後,將之部分轉包由上訴人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傅俊昇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數化工程只要系統有開發,就會請廠商提供原始碼」、「因縣府請被告施作,後續有擴充必要,廠商沒有給資料,其他廠商來做,無從做起。契約有訂到著作權讓與,由縣府取得所有權利。」等語。參以系爭工程中「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分為兩部分,一為「資料掃瞄」,一為「系統開發」,而「系統開發」部分,係依業主臺北縣政府之需求設計撰寫客製化軟體,而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相關工程係自92年開始施作,每一年度之工程均承接前一年度工程而來,每年度承包商並非相同,乃需以前一承包商之系統規格說明文件及原始碼後,始得進行軟體之修改、升級或維修等事宜,此觀之系爭臺北縣政府承攬契約明文約定,為順利作業,被上訴人需於簽訂契約後2 週內取得相關全國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其中各說明書中包含4 個部分: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與資料關連說明書)已明,是工程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之交付,具有確保臺北縣政府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之目的。且兩造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整體案件至驗收。故堪認原告有交付工程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之義務,方能使被上訴人通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驗收。惟上訴人卻堅稱其無交付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始碼義務,而拒不提交云云。被上訴人為通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驗收,始再與訴外人鴻維公司簽約,請其補作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始碼,而至須重製系爭程式資料予鴻維公司利用等情,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其全部工作,依上揭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須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故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委由鴻維公司篡改系爭程式之畫面將「好站連結」、「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置入上訴人創作之畫面,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亦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乙節。按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查系爭程式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後,鴻維公司確有於路平系統畫面上加開2 小視窗,亦即「好站連結」及「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確有委由鴻維公司於系爭程式新增內容,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內容之增加對其名譽造成任何之損害,亦難認被告因此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為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惟因系爭程式為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依法對系爭程式即享有利用權,是以被上訴人縱有重製抄襲系爭程式之行為,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外,被上訴人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臺北縣政府暨於系爭程式新增其他內容之行為,對上訴人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2,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主張陳述,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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