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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蔡惠如

原告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㈢前2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及刊登本件判決書:

⒈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拍攝仿圖製飄逸杯照片,上傳至「yahoo 拍賣」供買家瀏覽,且以購買杉林溪或大禹嶺袋茶隨身包(30入)5盒以上,贈送使用有上開商標之「飄逸杯仿品」(下稱系爭產品)1 個,以此搭售之方法而販賣。查飄逸杯存在台灣市場多年,被告係販售茶葉之茶商,顯見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被告確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被告知道其進價為55元,卻於拍賣網頁上記載「送精緻飄逸杯(市價350 元)」,主觀上應該知悉系爭產品是偽品,至少有主觀上過失。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上既使用有同於原告註冊之商標,依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其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故原告得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即525,000 元計算賠償額,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1,000,000 元,且依同6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書。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本案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確定,且系爭產品係被告於公開場合(批發倉庫)所購買,價格較便宜,且從外包裝來看,很像是倒店貨,亦不知系爭產品有商標,被告並未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㈡當初被告以進價55元購買系爭產品,於98年3 月間,在網路上見到其他賣家販賣相同產品350 元,始於網站上贈品訊息中打上「送市價350 元飄逸杯」等文字。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其註冊號數、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之稱智慧財產局函、商標註冊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卷第8 至11頁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㈡被告於98年2 月間,以每個55元之價格,於臺中縣大里市之茂麟商行購買系爭產品3 個,其後於同年2 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袋茶隨身包(茶包)杉林溪精選高山烏龍茶(嚴選冬茶而製)(30入)送飄逸杯」、「超級好禮大贈送!!本月購買(杉林溪或大禹嶺袋茶隨身包30入)5 盒以上就送臺灣製飄逸杯」、「10盒以上免運費再+送(臺灣製)精緻飄逸杯(市價350 )」等文字訊息,以及系爭產品之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0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37至43頁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

㈢警方於98年4 月2 日14時3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50巷7 號搜索,並扣得系爭產品2 個,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0號),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之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㈣被告於98年4 月2 日遭警查扣之系爭產品2 個,其上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見本院卷第83頁):

⒈外包紙盒正面「飄逸杯」有『飄逸』二字,反面「PIAOITEA POT 」有「PIAOI 」字樣,頂面及側面有「飄逸及圖」圖樣。

⒉杯子正面有「飄逸及圖」圖樣。

⒊杯子內部的廣告單張有「飄逸」、「飄逸及圖」、「PIAOI 」商標圖樣。

㈤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商標(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

㈥原告所製造之「飄逸杯」產品包裝正面有臺灣精品之證明標章及經濟部設計優良產品之證明標章,且該「飄逸杯」產品獲得臺灣精品標記及經濟部設計優良產品(見本院卷第85頁,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之證明標章註冊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地院卷》第46至47頁之原告產品照片,及原告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㈠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是否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⒉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5,000 元?

⒊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1,000,000 元?

㈡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3 項及第6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登載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者,限於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飄逸杯存在臺灣市場多年,被告係販售茶葉之茶商,顯見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商標,且被告知其進價為55元,卻於拍賣網頁上記載「送精緻飄逸杯(市價350 元)」,至少有主觀上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於奇摩拍賣網頁刊登「【天下】袋茶隨身包(茶包)杉林溪精選高山烏龍茶(嚴選冬茶葉而製(30入)送飄逸杯」、「本月購買(杉林溪或大禹嶺袋茶隨身包(30入)5 盒以上就送台灣製飄逸杯 10盒以上免運費再+ 送(台灣製)精緻飄逸杯(市價350 )」等文字(見刑案偵查卷第40、43頁),並張貼所謂「飄逸杯」之圖片(見刑案偵查卷第41頁),是以被告係將「飄逸杯」作為網路買家購買茶葉產品之贈品,並非專售「飄逸杯」。

⒉被告於南投工業區惠民藥廠工作,並非以販賣茶葉為業,而係為家人上網販賣茶葉產品,此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陳(見刑案地院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30頁)。是以被告對泡茶器具(如原告所產之「飄逸杯」)之認識,自不得與專營製造或販賣泡茶器具、或經營茶葉行、茶藝館等之人可相比擬。況原告雖主張飄逸杯存在臺灣市場多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倘逕課予被告具備判別「飄逸杯」產品及系爭商標圖樣真偽之能力,實屬過苛。

⒊原告主張被告知道其進價為55元,卻於拍賣網頁上記載「送精緻飄逸杯(市價350 元)」,主觀上應該知悉系爭產品是偽品,至少有主觀上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一批發倉庫即茂麟商行,以每個55元之價格,購得系爭產品,此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陳(見刑案地院卷第17、34頁,刑案二審卷第30頁),並有被告所提之茂麟商行名片附於刑案偵查卷第26頁可稽。而訴外人吳建隆(即茂麟商行之負責人)因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處拘役50日確定(見刑案地院卷第27至28頁),是以被告所供購買系爭產品之來源確實無誤。而依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之飄逸杯正品與仿冒品比較差異照片,係就「該包裝外盒之底部小字」、「包裝盒側邊之敘述文字」、「紙質」、「飄逸杯之杯底文字」等處,以分辨其差異(見刑案地院卷第44至51頁)。然該等差異甚為細微,一般人難以得知,則未具判別「飄逸杯」產品真偽能力之被告,於一公開之批發賣場(茂麟商行)購買系爭產品,自會信賴系爭產品係屬真品。至被告雖事後於網站上得知「飄逸杯」商品之售價為350 元,然批發倉庫之賣價低廉,乃一般常情,被告即使於網路上得知「飄逸杯」之一般售價高於其購買價格,無從持此遽認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產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或雖預見仿冒系爭商標之事實,而確信其不發生。

㈢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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