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上列上訴人與快樂老虎科技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