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GALA SOUND LIMITED即佳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忠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優先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燁
訴訟代理人
沈志勳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叁仟壹佰壹拾貳點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揭規定,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且未經依我國法申請主管機關認許,固非我國公司法上依法成立之公司,在我國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仍應認為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對原告提起反訴,其訴狀原載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3 萬7,825.7 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具狀改載為: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6,150.41元、新臺幣97萬3,628 元,及人民幣4,463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69 頁)。而核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其聲明之改易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GALA SOUND LIMITED(中文名稱為佳昇有限公司)為「臥式散熱器(專利字號:新型第M327499 號,下稱甲專利)」(下稱系爭散熱器)之專利權人,系爭散熱器「具有散熱片的柱狀散熱器」與「熱管貼底」。嗣原告接受被告之訂單,自民國98年3 月起陸續將生產之散熱片、角架、背板等貨品出售予被告優先鋒科技有限公司,並透過大陸地區東筦塘廈林村甬江五金塑膠製品廠出貨交付予被告,迄至同年10月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貨款美金7 萬3,112.04元未為給付。詎被告以其經訴外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通知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涉有侵害專利權之嫌,且相關貨品經客戶退貨並要求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貨款,經原告以同年12月10日律師函通知付款仍拒絕付款。系爭散熱器主要結構「熱管貼底」未侵害甲、乙公司共有之發明第I306938 號「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下稱乙專利)及乙公司單獨所有之「固定座與熱管之組合結構(新型第M312705號專利)」(下稱丙專利),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有違反專利侵害鑑定流程、「製造方法專利」之鑑定原則等缺失。況另案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事件(下稱17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乙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撤銷原因,而判決駁回甲公司之訴確定(下稱17號確定判決)。而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其中:⑴模具費用部分:有10件模具採購日期均在98年2 月5 日前,已逾2 年耐用年限而其殘值為美金1 萬6,867 元,其餘2 件模具殘值則為美金2,934 元;⑵未售出之庫存品、零組件、包裝盒、說明書成本費用部分,為被告自行書寫之庫存表,且貨物有大量減少現象,證明被告仍持續販售;⑶產品海運費、報關費、進口關稅、倉租費、文件費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其支出項目無法證明與銷售系爭貨物有關;⑷德國參展、臺北電腦展參展、刊登雜誌費、海報費、翻譯費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看出與銷售系爭貨物有關,更無法證明係為銷售系爭貨物而支出。另原告於99年1 月7 日寄發之臺北古亭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黃崇賢,黃崇賢僅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非公司負責人,送達地址為「宜蘭縣員山鄉○○村○ 鄰○○路18-28 號」,亦非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不生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之效力。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 萬3,1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 項已約定:原告不得供應有專利爭議之產品,若有專利之問題,概由供應商負全責等語。而原告明知自己無熱管貼底專利,詎於兩造洽購系爭散熱器之初,出示仿冒乙專利之散熱器樣品予被告,並宣稱享有該熱管貼底專利,致被告不察,相信原告擁有系爭專利可製造系爭產品,而照其樣品外型,繪製被告所需散熱器的大小外觀成品圖,嗣於甲、乙公司主張侵權一事時,原告仍稱其具有散熱片的柱狀散熱器及熱管貼底專利,被告顯係受詐欺而與原告簽訂開模合約、產品訂購合約,進而下單開模製造大量散熱器。而17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訴外人快樂老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為產品經銷貿易商,並非製造商,與本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系爭散熱器因有權利瑕疵,製造所用之模具亦報廢無法使用,現由原告保管占有中,被告就本件已支出:⑴模具費用美金5 萬600 元;⑵未售出之庫存品、零組件、包裝盒、說明書成本費共計新臺幣6 萬1,496 元、美金2 萬8,662.45元、人民幣4,463 元;⑶產品海運費、報關費、進口關稅、倉租費、文件費共計新臺幣8 萬5,596元;⑷德國參展、臺北電腦展參展、刊登雜誌費、海報費、翻譯費共計新臺幣82萬6,563 元,合計新臺幣97萬3,628 元、美金7 萬9,262.45元、人民幣4,463 元。系爭散熱器構成重大權利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等規定,前以99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為解除(應為撤銷之誤繕)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同年7 月27日民事答辯㈡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以上開金額支出之損害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散熱器有侵害乙專利之瑕疵,經被告解除買賣及開模契約,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同前本訴部分所陳支出之項目與數額。而其中美金部分經與原告本訴請求抵銷後餘美金6,150.41元,被告得依解除買賣及開模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97萬3,628 元、美金6,150.41元、人民幣4,463 元云云,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6,150.41元、新臺幣97萬3,628 元,及人民幣4,46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反訴之答辯除與本訴部分主張相同外,另稱:縱認被告得合法解除系爭開模及訂購合約,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亦不及原告於本訴請求之數額,被告提起反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前項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取得甲專利,現有經第三人舉發之事件審定中。

⒉兩造於97年12月3 日簽立開模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付款向原告定作系爭散熱器所使用之相關模具,由原告設計提供圖面,用以製造系爭散熱器使用,並由原告負責保管。

⒊兩造間為系爭散熱器之買賣,經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原告自98年3 月起陸續將生產之散熱片、角架、背板等貨品出售予被告,並透過設在大陸地區東筦塘廈林村之甬江五金塑膠製品廠出貨交付予被告,被告就已受領之散熱器貨物應付價金,迄今仍有美金7 萬3,112.04元未為給付。

⒋兩造為前項買賣而簽立之採購單備註項下第4 點載明:我司(指被告)每月25日結帳,次月5 日付款等語;同採購單注意事項第5 項記載:供應商(指原告)不得供應本司(指被告)任何有專利爭議之產品,本採購單內之貨品,若有專利之問題,概由供應商負全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所有因專利產生的問題,一概與本司無關等語。

⒌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對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崇賢發函,指其所稱以甲專利製造之產品侵犯乙專利,致被告購入之專利及生產產品無法銷售,黃崇賢應負締約過失責任等語;黃崇賢則於同年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回覆稱:甲專利雖經舉發,但仍在處理程序中,被告未舉證而任意指摘,係為逃避付款責任,請於10內付款等語。另再於99年1 月13日發函載稱:前曾代表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而經被告回覆拒絕,被告無權撤銷契約,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被告應即刻付款等語。

⒍被告復於99年1 月7 日以黃崇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發函稱:系爭散熱器侵害乙、丙專利,致被告觸犯專利法並遭第三人追索,依民法第92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撤銷開模、訂購合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一切損失等語,該函業於同年月8 日送達黃崇賢。

⒎乙、丙專利分為甲、乙公司共同及乙公司個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核發專利證書而取得專利證書。嗣甲公司前以丙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彬製造、販賣「供電腦使用之CPU散熱產品」(型號為Tuniq Tower 120 Extreme ,即系爭產品),涉有侵害其與乙公司共有之乙專利而訴請快樂老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該案卷下稱17號卷)、9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該案卷下稱48號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該案卷下稱1641號卷)判決駁回甲公司之訴而確定。

㈡上開事實,且有開模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3 頁以下)、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17 頁以下)、成品對帳單、出貨單、樣品採購單、模具對帳單、樣品出貨單、商業發票、收據、對帳單、樣品報價單、電子郵件(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卷第19頁以下,該案卷下稱1356號卷)、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19 頁以下、1356號卷第126 頁以下)、律師信函(1356號卷第128 頁以下)、專利發明說明書(本院卷一第86頁以下)、專利公報(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17號、48號、1641號卷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依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主張依撤銷、解除買賣及開模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並就各自被訴部分,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散熱器有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業已交貨完畢,依據前載採購單備註項下第4 點之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次月5 日給付貨款,乃被告於98年間原告指示第三人代為履行交貨義務,並經原告掣單請款後,迄今仍有貨款美金7 萬3,112.04元未為給付,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同額價金。而被告就定有確定期限之價金給付義務屆期後仍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自遲延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率給付。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 萬3,1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於法要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前情抗辯,惟:

⑴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1條及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明專利權之授予,以發明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為要件。次按發明專利權違反第21條、第22條之情形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8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發明專利之申請,如有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申請發明專利之情形時,主管機關不得核准發明專利之申請,縱經核准發給專利證明書,亦應予撤銷,且任何人均得予以舉發。是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受前揭專利法規定授予專利權要件之限制。而判斷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均以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先前技術為據。所謂新穎性,乃在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之前,大眾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所能得知之先前技術,將使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所謂進步性,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關於此等專利要件之判斷,其不同之處在於有關專利要件,新穎性之判斷較進步性為優先,且判斷新穎性時,係採單獨對比原則,即將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各引證資料中所公開與該申請案相關的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至判斷進步性時,則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項引證資料內容之組合(包含將數項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亦有明文。故法院審理案件,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涉及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原因存在之事實時,法院應逕行實質審查認定,不受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或決定之拘束,審判結果認為經授予之專利權應予撤銷或廢止者,即不能許智慧財產權人於訴訟中主張專利權,或由非智慧財產權人之第三人執該專利權為主張權利或對抗他人之事由。

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雖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但該規定係專就製成物係以製造方法專利之方法所製成者,始有適用。而乙專利之內容為製法步驟,即屬製造方法專利,不能僅以系爭散熱器製成品結構與乙專利製成品之結構相同,推定係以乙專利方法製造,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涉案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比對原則,而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比對。

⑷被告為舉證證明系爭散熱器有權利瑕疵而聲請鑑定,經本院檢送系爭散熱器及相關文件,選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鑑定人,由該學會指派修芳仲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而鑑定人就有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散熱器侵害丙專利部分,據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外放),載明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之鑑定流程,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比較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因不符合而繼續進行均等論判定,認定二者技術手段實質上不相同,實質功能相同,實質效果不相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散熱器未落入丙專利範圍。即被告所舉此部分證據,已不足以證明系爭散熱器侵害丙專利。此外,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能認為原告製造之系爭散熱器有此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權利瑕疵存在。

⑸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散熱氣侵害乙專利部分,雖經被告提出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專利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為證,然該鑑定意見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定鑑定人進行鑑定所得,不能認為係訴訟法上之鑑定,而僅係私文書,原告對此既有爭執,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然被告就該鑑定意見認定系爭散熱器侵害乙專利之真正未加舉證,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嗣被告聲請鑑定,而由同上鑑定人進行鑑定結果,雖同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外放),依據如前載鑑定方法,認定以系爭散熱器及乙專利範圍比較,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但依均等論加以判定,二者實質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相同,故系爭散熱器落入乙專利範圍。惟修芳仲經通知到庭為證:先前技術及禁反言部分我認為牽涉到核給專利流程,應該屬於智慧財產局處理,我看到的是完成物,中間過程無法判斷,這個產品的製作過程我只能推論,因為我看到的是組裝完成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以下),可知鑑定意見係本於製成品而非製造過程加以判斷,而乙專利之專利範圍為製造方法專利,業如前述,尚不能逕以製成品之結構推認製程相同,即非得以上開鑑定意見,判認系爭散熱器確實侵害乙專利。

⑹再參照乙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一第86頁以下)中,關於先前技術、發明內容部分所載之內容(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可知習知熱管在施壓的過程中,模具必然為一平整面,而當一平面與一弧面相接觸時,係由點接觸逐漸變為面接觸,但由於一開始的點接觸容易產生應力集中的問題,因而於熱管的受熱面上會形成一向內凹入之凹部,以致於壓合作業後,仍需針對熱管之受熱面施以磨平等製程,藉以消除該凹部。因此乙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為解決上述之問題,以2 次的分段壓合製程來減少應力集中,且其中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而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以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因而更適於作熱傳時面與面之接觸,即為消除熱管之受熱面上之凹部,習知技術係於熱管壓合作業後另有一磨平該受熱面等製程,乙專利則採用2 次分段壓合製程以解決應力集中致使凹部產生之問題,且其中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而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而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是以無論以習知技術或乙專利範圍而言,均在使熱管受熱面平整,故依乙專利所製成之受熱面平整之熱管,於95年4 月11日乙專利申請前,即已習見於業界,且不具進步性,則依據乙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21條及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亦為17號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故乙、丙公司不得於訴訟上對他造主張權利,被告自亦不能對原告主張系爭散熱器製造方法侵害乙專利而有權利瑕疵拒絕給付貨款。

⒊原告為甲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其所製造銷售予被告之系爭散熱器不能認為已經舉證證明侵害乙、丙專利,被告於此抗辯其受原告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系爭散熱器有權利瑕疵,得解除買賣契約、開模合約,均難謂合,則被告迭為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不能發生使兩造間買賣契約消滅之效果,則依據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應付未付買賣價金美金7 萬3,112.04元之義務,並已遲延履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同額金錢及前述遲延利息,乃於法有據。被告對原告無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取得回復原狀請求權可言,乃其主張以原告此等債務抵銷被告之買賣價金債務,核與民法第344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洵不能認為可取。至民法第368 條第1 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一時的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項抗辯權,須經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易言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仍需買受人積極的行使,始能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並非買受人於具備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之效果,被告雖遭乙丙公司發函要求協商,但於此並未積極行使上開抗辯權,即無礙於此之判斷。

㈡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同前本訴部分所持之理由,得解除系爭散熱器買賣契約及開模合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而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賠償其所支出之模具費用;未售出之庫存品、零組件、包裝盒、說明書成本費;產品海運費、報關費、進口關稅、倉租費、文件費;德國參展、臺北電腦展參展、刊登雜誌費、海報費、翻譯費等,合計新臺幣97萬3,628 元、美金7 萬9,262.45元、人民幣4,463 元之金錢。惟原告接受被告定做設計開模及以該等模具製造販售予被告之系爭散熱器,既無被告所指之權利瑕疵,被告即無從取得民法第92條、第256 條、第359 條所定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權,對原告不能享有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執此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餘額美金6,150.41元、新臺幣97萬3,628 元,及人民幣4,463 元,同屬乏憑。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 萬3,1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反訴主張於撤銷、解除買賣契約及開模合約後,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美金6,150.41元、新臺幣97萬3,628 元,及人民幣4,463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