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郭清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 被上訴人
- Zalman Tech Co., Ltd(韓國 查爾曼科技股份有兼法定代理人 Lee, Young-Pil(李永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展翼式散熱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被上訴人等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侵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於堃邑股份有限公司光華營業所購得產品代號為CPZMV700,產品名稱為ZM銅底鋁鰭VGA 散熱器(產品外包裝之品名為VF700- AlCu )1 個,該產品幾近於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專利。又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向日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聯絡購得品名為ZM -CNPS7700之CPU 散熱器(產品外包裝之品名為CN PS7700-AlCu)1 個,該產品亦幾近於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專利。另上訴人於97年6 月10日向日克斯公司經銷商硬派精璽有限公司自網路訂購產品名稱為韓國散熱精品CNPS7500-AlCuLED鋁銅散熱器1 個,該產品相同於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ZalmanTech Co., Ltd(韓國查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爾曼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嗣於97年6 月6 日經保全證據程序後,依然得於網路廣告或經銷商販賣點,看到販賣廣告及得以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並購買CFPS750O-AlCu LED 鋁銅散熱器1 個以為被上訴人持續侵權之證據。被上訴人所販售系爭產品有CPU 散熱器-CNPS7 700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一);CNPS7500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二)等及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00-Cu 、VF700-Cu LED、VF00 -AlCu及VF700- AlCu LED 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三)等型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保全之證據,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會計銷售記錄所得計算之損害如下:VF700 銷售臺灣於西元2005年36,300個、西元2006年銷售422,310 個、西元2007年銷售270,000 個、西元2008年銷售189,000 個,共銷售917,610 個;VF702 銷售臺灣於西元2007年75,000個、西元2008年60,000個,共銷售135,000 個,綜上,總銷售數量為1,052,610 個,此部分因不知其所獲利益及成本,故請求損害賠償額為240 萬元;又於進口報單上顯示,另有兩筆97年3 月30日進口之OEMCNPS7500AL 侵權產品數量500 個,及OEMCNPS7500ALCU 之侵權產品數量100個,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不得進口、販賣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之VF700 系列(VF700-Cu、VF700-Cu LED、VF700-AlCu 、VF700-AlCu LED )、CNPS7000系列、CNPS7500系列、CNPS7700系列等侵害專利權產品。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專利已清楚載明創作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其記載均認定可以實施系爭專利的文義特徵、功效、進步性以及可實施性,經學者專家認可,並參加智慧局所主辦的92年全國發明展,榮獲第二名優等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句開宗明義地首先揭明:「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的整體性結構。基此,無論是疊合部或是散熱鰭部,都是多數片的意義,『相連』、『疊合部相互緊靠疊合連接』、『分別延伸』、『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是多數散熱片結構的論述。無論是原審判決或是被上訴人基於錯用單一散熱片的論述,主張:必須是直線或是外凸形式的降面、散熱鰭部下緣所形成的散熱鰭部的形狀,才能形成最大化的散熱表面積。諷刺矛盾的是,這已經由參加人( 即系爭產品製造商) 所提舉發補充理由狀第7 頁,自證為是不正確的主張:「以常理觀之,在假定使用的材料份量相同的情況下,散熱鰭部的散熱面積應該是相同的,即使形成降面,其散熱面積也應當與非降面的散熱面積相同。」上訴人主張,應由整體散熱器的多數片散熱鰭部的總表面積,與其他型式散熱器在相同材積條件比較下形成最大化表面積來論,始為正確。但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卻以單一散熱片的L 型降面,稱系爭產品只能形成最小化散熱鰭部的表面積,並以此一不實在的理由,主張必須藉由風扇,才得達成其散熱效果。被上訴人引進系爭專利所無的元件作比對於法不合,悖離全要件的比對基礎。而事實上又在市場上,強調其產品具有現階段其他型式散熱器所無法形成的大散熱表面積,以及放射狀多方向運流的優勢,並且每一使用系爭產品的電腦大廠亦證明其所宣稱的功效與優點。這些電腦大廠亦是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工程專家,當然會依其宣稱的效果,經實驗證明後才會採用。若散熱器無法有效散熱而導致電腦當機,晶片燒毀而須召回,另最大與最小的描述是有條件的(相同材積),以及與習知的散熱器比較下的結果,故不可曲解為一絕對值,更不可要求「面積、形狀、尺寸及幾何數值的具體記載」,否則就是不可實施。
㈢系爭產品一、二、三均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經上訴人送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院及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屬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散熱鰭部「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之部分,自應解釋為:單片散熱片之散熱鰭部於結構上,其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單片散熱片形成最小疊合部及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再者,系爭專利所強調者係「氣流得在散熱鰭部上、下、左、右、前、後通暢對流予以散熱」。足見為達通暢對流的效果,散熱鰭部之形狀、大小、方向均必須左右對稱。
2.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其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之部分,「降面」的形狀自應解釋為「直線形式向下延伸」,如此才有可能達到系爭專利所謂「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以及「加快散熱速率」之創作目的。
3.「通風底部」之意義應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功能的形狀、結構。是「通風底部」應包含「水平線形式之散熱鰭部底緣」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上延伸之散熱鰭部底緣」。
㈡系爭散熱器產品一、二、三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左右對稱」之部分:系爭產品三之技術特徵,其散熱鰭部在大小、形狀及方向上,並非「左右對稱」地位於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定義散熱鰭部左右對稱地位於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而「對稱」及「不對稱」兩者意思完全相反且相互對立,其於概念上不可能實質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與系爭產品三兩者並不構成均等。
2.「降面」之部分:系爭產品一、系爭產品二、系爭產品三,其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散熱鰭部頂緣至疊合部形成一大致呈L 形之不規則多折段切面,以與其它散熱鰭部之切面共同構成一容置空間,非直線形式向下延伸,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系爭散熱器產品係屬「主動式散熱系統Active Cooling System 」,由於主動式散熱系統之主要散熱技術手段係藉由風扇所產生之主動式氣流方能達成散熱之效果,系爭散熱器產品之散熱鰭部必需犧牲能夠「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之散熱鰭部的一部分,轉而形成一大致呈L 形之不規則多折段切面,方能容置一風扇。
3.「通風底部」之部分:系爭散熱器產品,其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與其散熱鰭部靠近疊合部處之底緣位於同一水平,之後才逐漸向上成形,並非「水平線形式之散熱鰭部底緣」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上延伸之散熱鰭部底緣」,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
㈢系爭專利於實施上不可能或困難之部分:
1.系爭專利中實際上能由疊合部傳導至散熱鰭部的熱量很有限,則散熱鰭部即使設計成大散熱面積亦無法確保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創作目的:「發揮最大散熱效果」,顯屬說明書中未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之情事。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內從未載明降面應如何設計以獲得「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何種面積、形狀、尺寸的疊合部與散熱鰭部方屬最小與最大無從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得知),而此增進功效並無法由說明書之揭露而達成,系爭專利此種創作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
3.就新型實施例之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僅有抽象性、功能性的記載,而其應具備之材料、裝置、步驟等尚不明瞭者何種面積、形狀、尺寸的疊合部與散熱鰭部方屬最小與最大無從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中得知。
4.熟習該項技術者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有可能發現實施該創作以達成其預期功效之方式或方法〈即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的最佳設計〉,而其已超過熟習該項技術者合理預期之程度者,系爭專利此種創作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
㈣上訴人未提出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專利物品,且亦未就被上訴人主觀上具侵權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㈤系爭散熱器產品(即系爭產品一、系爭產品二、系爭產品三)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判決、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確定在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審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 萬元整,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等不得進口、販賣有實施中華民國新型第174880號專利之VF700 系列(VF700-Cu、VF700-CuLED 、VF700-AlCu、VF700-AlCuLED )、CNPS7000系列、CNPS7500系列、CNPS7700系列等侵害專利權產品。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
㈡被上訴人查爾曼公司有販售系爭CPU 散熱器-CNPS7000 系列、CNPS7700系列產品、CNPS7500系列產品及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00-Cu 、VF700-Cu LED、VF700-AlCu及VF700-AlCu LED系列產品之事實。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 二)04087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行政爭訟則經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依該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㈣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上訴之原確定判決的產品係相同。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何。
㈡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三有無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1項。
㈢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1.引證2 、3 、8 結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是否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侵權。
㈤上訴人請求之聲明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項,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僅爭執侵害第1 項獨立項,其餘附屬項捨棄,被上訴人亦同意僅就第1 項獨立項爭執其具有得撤銷事由,亦為捨棄其餘附屬項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是本院僅就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 項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等,予以論究,合先敘明。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8年6 月23日,經智慧財產局於90年5 月8 日審查而准予專利,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其次,上訴人於97年7 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其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6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 項後刪除,及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項更正為第8 項之獨立項,該等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6 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散熱片之構造,將其併入第1 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因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 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符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是以本件係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為實施不可能或困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等,予以論究。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釋部分:(相關圖示詳如附圖1所示)。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因展翼結構不僅可擴大引進氣流,並相較於其他型式的散熱器,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換言之,最大的散熱面積與總材料體積比,同樣地,亦能獲得最大的散熱鰭部質量與疊合部質量比,因此具有最少量的熱蓄積( 熱滯留) ,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而且,與其他型式散熱器相比較,使得展翼式散熱器在散熱片數量維持一定的情況下或與發熱源的接觸面積為相同的條件下,可獲得更大的散熱面積,以及在散熱面積為相同的情況下,使用的散熱片數量為最少,進而降低成本。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
3.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展翼式散熱器(2) ,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 、24) ,及於該等疊合部(23 、24)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 、26) ,其中該等散熱片(21 、22)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3 、24)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 、24)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 、22) 之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3 、24) 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25 、26) 頂緣(250) 內側向疊合部(24)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 、26) 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21 、22) 之疊合部(23 、24) 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 、24) 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僅列主張侵權之請求項,以及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相關之請求項)。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上揭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257 頁筆錄)。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用語「左右對稱」、「降面」、「通風底部」,涉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應予適當之解釋,始能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左右對稱」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左右對稱」應解釋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原審將「左右對稱」解釋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上訴人對於該解釋有爭執。
⑵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第3 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標準,而非以法官、律師、技術審查官或消費者為標準,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
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 )。由於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係虛擬人物,實務上是以字典之定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的字面意義。
⑷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得「對稱」之解釋為:「以無形的一條線作軸時,在其上下或左右排列的形象完全相同的一種形式。」其網址為: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dict.sh? cond=%B9%EF%BA%D9&pieceLen=50&fld=1&cat=&ukey=0000000000&serial=2&recNo=0&op=f&imgFont=1。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6 月2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 頁之C 所提韋式大辭典中有關對稱(Symmetry)的解釋:「對稱,多數元件基於平面、線或點的對向側,大小(size)、形狀(form)、配置(arrangement )呈對應;…。」,第7 頁所提牛津大辭典中有關對稱的解釋:「多數元件基於中心點、一或多分割線或平面,其相對位置、大小(size)及形狀(shape )相對應(correspondence)。」,均將所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左右對稱」解釋為包含大小及形狀。因此,「左右對稱」前兩字係指向方向,後兩字係指向大小及形狀,整體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惟此解釋為外部證據。
⑸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0頁第(一)點:「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該等散熱鰭部25及26之尺寸亦可相同。」該段文字係指散熱片分成兩群組,其中一散熱片群組為散熱鰭部(25),另一為散熱鰭部(26),該等散熱鰭部(25)及(26)之尺寸可相同,亦可不同,詳細的記載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本創作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展翼式散熱器2 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該等散熱片係劃分為交錯排列之第一散熱片21及第二散熱片22,每一片散熱片21、22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24,及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等疊合部23、24兩側向外延伸之散熱鰭部25、26,…。」尺寸不同之實施態樣具體揭露於第三、四圖,但同屬一片之散熱鰭部(25)或(26)仍為左右方向、形狀和大小為對稱型式,如第三至六圖所示者。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7行:「…該等散熱片21' 之散熱鰭部25' 的展開口252' (即散熱鰭部25' 之外側緣部分) 係形成長短的參差( 由前後兩側散熱片21' 之外側緣分別向中央的散熱片21' 的外側緣形成階梯狀向外斜出的面) ,如第八圖所示…;藉此參差構造,使得如圖所示之多方向的氣流運作時,氣流能從多個方向進出於該等散熱鰭部25' 之間,達到全方位的運流及多角性的運流,以加速流體速度,並與該等散熱鰭部25' 的表面充份做熱交換,增加散熱鰭部25' 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細繹前述說明書之記載,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左右對稱」的意義不包含相對應之大小、形狀,而為任意大小、形狀,則其散熱片可有無限多種,說明書無須特地區分兩種不同大小、形狀之第一散熱片21及第二散熱片22。再者,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左右對稱」的意義不包含相對應之大小、形狀,而為任意大小、形狀,則第七圖中之散熱片21' 之散熱鰭部25' 的展開口252'不可能形成刻意安排之長短參差,而達成「與該等散熱鰭部25' 的表面充份做熱交換,增加散熱鰭部25' 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之目的。因此,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圖式所揭露之散熱鰭部大小、形狀均呈左右對稱形式。至於為因應可利用空間之目的,系爭專利係界定於另一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該等疊合部之一側向外延伸有一散熱鰭部…」,故該理由尚不足以證明「左右對稱」的意義不包含相對應之大小、形狀。尤其,更正後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係限定「該等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若「左右對稱」可被解釋為任何大小、形狀,則有無「左右對稱」之限定並無差異。基於前述說明,且基於請求項整體原則(請求項中所載每一個文字、用語均屬必要而有意義的限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請求項中任何文字或用語視為多餘或不必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左右對稱」之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
⑹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3頁(本院卷第82頁後)主張:「這些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散熱鰭部」(徑向配置)及「這些散熱片之散熱鰭部是相對於疊合部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周向配置)云云。惟按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第3 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記載「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相對於疊合部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之文字,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而非另將前段文字重新排列組合再以所稱徑向配置及周向配置予以解釋,否則上訴人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可依其主觀意圖解釋,則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難有一致之信賴,有違申請專利範圍之公示原則。
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4頁(本院卷第83頁)主張:以系爭產品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顯然比對對象錯誤,正確者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其說明書中所揭露之實施例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均未見「周向配置」或「徑向配置」之記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5頁(本院卷第84頁)亦主張:兩側為界定多數散熱鰭部的徑向配置關係,而左右則為界定多數散熱鰭部的周向配置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非系爭專利說明書等內部證據得以支持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該等散熱片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及於該等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疊合部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散熱鰭部係相對於疊合部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係指單片之散熱片中段為疊合部,疊合部兩側之散熱鰭部係以疊合部之中軸為準,呈左右對稱之設置,亦即為上訴人所指「徑向配置」之意。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及說明書內容,尚無法得知散熱片疊合後之中段始稱疊合部,而以位於中間之相鄰兩散熱片之間為對稱軸,位於該軸兩側之散熱片彼此左右對稱,亦即無法得知上訴人所指「周向配置」之意。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這些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亦隱含系爭專利所稱之「左右對稱」係指向「徑向配置」之意。縱使以上訴人所稱徑向配置及周向配置予以解釋,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之第4 實施例(參其第14至16圖),因疊合部(23 、24) 向上延伸的散熱鰭部(25) ,顯然無法以徑向配置及周向配置加以涵蓋,是以前述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4頁(本院卷第83頁)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有無「左右對稱」之限定並無差異」論理邏輯錯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係為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界定之左右對稱顯有其必要,自無上訴人所稱論理邏輯錯誤情事。
⑻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左右對稱地」,為絕對性副詞的用法,並非形容詞或名詞,如果為副詞,只能夠解釋為配置、安排,不可以談論散熱鰭片的形狀或大小係相同的,並主張徑向配置、周向配置都是副詞性的用法,都是處理的方式,不牽涉形狀上的大小云云。惟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按副詞之解釋係為區別或限制事物的動作、形態、性質的詞,常附加於動詞、形容詞或其他副詞之上,可知副詞為區別或限制事物的動作、形態、性質的詞,散熱鰭片的形狀或大小當屬形態之一,縱使如上訴人所言「左右對稱地」係副詞的用法,亦無上訴人所稱僅能解釋為配置、安排,是以前述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6.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降面」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降面」應解釋為「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原審將「降面」解釋為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上訴人對於該解釋有爭執。
⑵按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2.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降面」並非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習慣用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有關「降面」之說明,故該用語可謂不明確,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展翼散熱器,特別是指一種在與其他型式的散熱器相比較,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另依第6 頁第3 行起:「任何平面散熱器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設法將原始狹小的平面發熱源與空氣極有限而不足的熱交換介面,藉著各種結構的設計擴展延伸而形成最大化與空氣的熱交換介面( 表面積) ,並具有最小熱滯留效果,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已成功地達到這一功效。」依說明書第12頁第15至17行:「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的確能藉由上述所揭露之構造,達到下述之優點:散熱面積較大…」,第9 頁第2 至3 行:「該等散熱片21、22之散熱鰭部25、26的面積係遠大於疊合部3 、24的面積…」,第13頁第16至21行:「由於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採展翼形排列,故其受風面較大,並因此而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在該等散熱鰭片部的上、下、左、右、前,後之間亦對流通暢,是以,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五至八、
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之散熱效果當然較習知片合式散熱器更佳。」,總結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亦即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其所能達成之功效為「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五至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依前述內容,「降面」攸關散熱表面積之最大化,且「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系爭專利係藉「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的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
⑷更正後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限定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高度差,而「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係限定該高度差之間的形態,若「降面」可被解釋為包括任何形態只要是「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則有無「降面」之限定並無差異。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前半段已構成上訴人「高度差」之解釋,若前述文字之意義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將導致後半段為多餘之限定,故上訴人對於「降面」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不可採。再者,若嚴格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第
三、八圖所示之L 形降面並不符合其中之用語「…向…」。查第三圖所示之實施例係直線形降面與L 形降面穿插設置,並非所有散熱鰭部皆為L 形降面,故尚可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因而符合前述第五至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氣流。相對的,若兩側散熱鰭部均如細長之L 形,左右合併呈U 字形構成,散熱鰭部之間無法形成氣流通道,根本無法從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請參見第六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至於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其散熱鰭部均為L 形降面,不符合用語「…向…」之意義,嚴格的說,尚不足以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而不能達到運流之功效。基於前述說明,且基於請求項整體原則(請求項中所載每一個文字、用語均屬必要而有意義的限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請求項中任何文字或用語視為多餘或不必要),得以功能性說明作為「降面」之解釋,亦即將「降面」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
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16頁(本院卷第85頁)主張:原審判決理由「倘「降面」可被解釋為包括任何形態只要是「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則有無「降面」之限定並無差異」,論理邏輯錯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係論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降面」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將導致更正前、後之解釋完全一樣,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違論理法則情事。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亦自承「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係界定於「高度差」,而「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係限定其設置位置( 散熱鰭部頂緣) 、起點( 散熱鰭部頂緣內側) 、終點( 疊合部頂緣) 等語。然設置位置已涵蓋起點之文義,縱使起點為散熱鰭部頂緣( 即一線段或點集合) 內側可為一點,但終點為疊合部頂緣,按疊合部頂緣亦一線段或點集合,仍無法得知終點設置位置為何,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7頁所稱「若無後半段( 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 …無法確定降面的設置位置、起點、終點究係為何,將造成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產生困難」顯有矛盾,自無可採。
⑹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第三、八圖所示之L 形降面並不符合其中之用語「…向…」」,論理邏輯錯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係論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降面」之形狀應包括L 形,且查系爭專利第三、八圖所示之L 形降面呈轉折形態,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得「向」之解釋為:「對著、朝著、表動作的方向等」,皆無轉折之意,故原審對該用語「…向…」之解讀並無錯誤。上訴人另稱由起點(散熱鰭部頂緣內側) 向終點( 疊合部頂緣) 形成降面時,可有不同路徑而形成不同態樣降面形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稱降面有其意義,而於上訴理由狀同頁復稱有不同路徑而形成不同態樣降面形式等語,足見降面終點不確定已如前述,再如上訴人稱其具不同路徑,則降面顯無結構或空間型態可言,如何認其所稱「降面有其意義」,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亦可證「降面」之用語並不明確。
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19頁六( 本院卷第88頁) 主張:原審判決理由「若兩側散熱鰭部均如細長之L 形,左右合併呈U字形構成,散熱鰭部之間無法形成氣流通道,根本無法從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論理邏輯錯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係認系爭專利第八圖所示實施例之散熱鰭部均為L 形降面,不符合用語「…向…」之意義已如前述,且係以系爭專利第六圖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而認系爭專利第八圖不足以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上訴理由狀第19頁係以系爭產品為例,稱系爭專利不論配置風扇,皆可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云云。惟查上訴人其說明之對象已有錯誤,正確者應以系爭專利說明之;縱使以上訴人所認之系爭專利涵蓋系爭產品,而以系爭產品為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9頁(b) 至(c)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即系爭產品於包括風扇下之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與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顯然有異,另上訴理由第19頁(a) 圖 即系爭產品不包括風扇下之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雖與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相似,惟依熱傳導原理,系爭產品不包括風扇之情形應為自然對流,即流体之流動不藉由外力如風扇驅動,而是因浮力效應或是流体本身溫度變化之密度差,使溫高之流体往上而溫低之流体往下之現象,則上訴理由狀第19頁(a)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顯然不符前述自然對流之原理,即上訴人所認系爭產品不包括風扇下之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非第19頁(a)圖所示,同理亦可證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應非前述自然對流,而是強制對流下之表現,是以上訴人所述,尚不足採。
⑻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所主張之第八圖並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故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不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認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並非單以前述理由而認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不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先予指明。上訴人稱由系爭專利第7 、8 圖可知散熱鰭部形成彎折,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且該等散熱片21' 之散熱鰭部25 '係首先相對於疊合部23' 彼此呈扇形展開,而後彼此平行地向外側延伸而出」,上訴人雖稱散熱鰭部形成彎折無法由說明書中所載得以支持,然系爭專利第8 圖既為前視圖,其水平投影即呈現「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未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是以原審認事並未違誤。
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降面」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不備理由云云。上訴人主要稱系爭專利非基於單一散熱片設計最大化表面積,而是調配單片面積、散熱片數量、單片厚度、是否配置風扇等因素,設計整體最大化散熱表面積,兼顧熱傳導與熱對流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之創作目的「以及在散熱面積為相同的情況下,使用的散熱片數量為最少,進而降低成本」及第13頁記載之「本創作之每一片散熱片的面積係大於習知者,使得,當散熱片數量一定時,本案展翼式散熱器所獲致之散熱面積較習知散熱器更大」,上訴人稱原審基於「單片論述」之錯誤基礎,然就前述說明書記載,縱使以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為相同,以使用的散熱片數量為最少為設計目標,仍需以單片散熱片散熱面積最大化才可達上訴人說明書記載之創作目的,另上訴人稱調配散熱片數量、單片厚度、是否配置風扇等因素,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露多數散熱片,未有散熱片數量與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之敘述,另單片厚度、是否配置風扇等則未見記載。上訴人雖提出其所有之公告第332723號專利案( 參上訴理由附件3),稱已載明如何實施最大化散熱面積如厚度越薄、鰭片越多及降面、散熱鰭部底緣可有變化云云。惟查,公告第332723號專利案係片合式散熱器,對照公告第332723號專利案第3 圖與系爭專利第2 圖,可知公告第332723號專利案應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 展翼式散熱器)與公告第332723號專利案( 片合式散熱器) 為不同形態下之設計,縱使其設計原理如厚度越薄、鰭片越多等相同,惟其考量各因素間相互作用如鰭片越多則影響鰭片間隙,則須進一步考量熱對流於自然對流與強制對流等,是以相同熱傳遞原理於不同形態下之設計必然呈現不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公告第332723號專利案基於相同熱傳遞原理下創作,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之技術手段況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23頁(本院卷第92頁)亦自承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下需調配單片面積、散熱片數量、單片厚度、是否配置風扇等因素,設計出整體最大化散熱表面積,並兼顧熱傳導(最少量熱蓄積( 熱滯留) )與散熱對流(擴大引進氣流,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對流通暢)等語,故上訴人所稱「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亦不足採。
⑽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錯誤連結「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為降面主要功能云云。經查,前揭功能性說明係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第8 頁(原審卷第227 頁)主張:「降面之特徵主要在於其形成的位置,也就是『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而因為降面形成於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間,因此可實現『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的技術特徵,也因此更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三)狀第4 頁(本院卷第264 頁),亦認系爭專利第8 圖能將空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是基於前述說明,得以上訴人自承之功能性說明作為「降面」之解釋,亦即將「降面」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24頁(本院卷第93頁)續稱:「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僅為降面能夠達到的其他附屬功效之一。」,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其他請求項之記載與導引氣流之功效相關,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能達成該功效,意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故上訴人區分主要功能、附屬功效之見解,顯不可採。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通風底部」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通風底部」應解釋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功能的形狀、結構」。原審將「通風底部」解釋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功能的形狀、結構」;上訴人對於該解釋有爭執。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 51 、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
⑶更正後之「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該「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係相對什麼並不明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結構,若散熱鰭部之底緣係相對於該接觸面,則該開放式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若依第五至七圖,該開放式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之延伸面,但這種解釋卻不符合第八圖,故「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文義並不明確。更正後之「以增加運流效果」,並未明確界定什麼氣流及如何增加運流效果,惟說明書記載:「請參閱第四、六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 係高於疊合部23、24之頂緣230 、240 ,且自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 內側分別向疊合部23、24頂緣230 、240 形成一降面27、28,及該等散熱鰭部25、26係相對展開為翼形,進而使兩兩相鄰的散熱鰭部25、26間形成能擴大引進氣流的放射狀散熱通道29;而該等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 、241 則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凸出,使該等疊合部23、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 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 、241 高,以增加運流效果。」依第六圖,該氣流係從散熱鰭部之一側進另一側出,並非限於通風底部,反而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尤其說明書記載:「如第八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 的尺寸係遠大於疊合部23' ;藉此參差構造,使得如圖所示之多方向的氣流運作時,氣流能從多個方向進出於該等散熱鰭部25' 之間,達到全方位的運流及多角性的運流」,而第八圖底部並未形成通風底部,卻敘及「運流」,即可證明運流係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
⑷系爭專利第八圖顯示散熱鰭部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無法構成矩形空間,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之意義仍不明確,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故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得參酌新型說明及圖式。一如前述之說明,系爭專利之新型目的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所能達成之功效為「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系爭專利係藉「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的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基於前述說明,且基於請求項整體原則(請求項中所載每一個文字、用語均屬必要而有意義的限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請求項中任何文字或用語視為多餘或不必要),「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意義應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功能的形狀、結構。
⑸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第八圖底部並未形成通風底部」及「第八圖顯示散熱鰭部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不備理由云云。然系爭專利第8 圖既為前視圖,其水平投影即呈現「散熱鰭部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自無形成通風底部,是以原審認事並未違誤。
8.準此,經兩造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解釋之攻防,本院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解釋後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 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㈢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一、二、三有無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第1 項:
1.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相關圖示詳如附圖2 、3 、4 所示)。
⑴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被上訴人製造CNPS7700產品):查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ALMAN)所產製之「CNPS7700」CPUCOOLER系列( 系列中所有結構並無不同,僅為使用材料差異,以下統稱系爭產品一) 。
⑵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被上訴人製造CNPS7700產品):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⑶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被上訴人製造CNPS7500產品):查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ALMAN)所產製之「CNPS7500」CPU COOLER系列(系列中所有結構並無不同,僅為使用材料差異,以下統稱系爭產品二) 。
⑷系爭產品二技術內容(被告製造CNPS7500產品):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⑸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被上訴人製造VF700產品):查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ALMAN)所產製之「VF700 」VGA COOLER系列(VF700後段型號為其使用材料,與結構無涉,故被控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00-Cu、VF700-Cu LED、VF700-AlCu、VF700-AlCu LED等型號之系列產品,以下統稱系爭產品三)
⑹系爭產品三技術內容(被告製造VF700產品):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不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2.系爭產品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要件編號1-B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要件編號1-C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 兩側向外延伸」;要件編號1-D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要件編號1-E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要件編號1-F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系爭產品一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要件編號1-B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要件編號1-C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要件編號1-D 「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 a) 」;要件編號1-E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底緣(231 a) 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要件編號1-F 「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⑵其次判斷從系爭產品一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各要件:
①從系爭產品一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之文義。
②從系爭產品一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B「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之文義。
③從系爭產品一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之文義。
④雖然從系爭產品一可以讀取要件1-D 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但由於系爭產品一係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 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從系爭產品一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文義。
⑤從系爭產品一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之文義。
⑥雖然從系爭產品一可以讀取要件1-F 中之「散熱鰭部之底緣(251 、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但由於系爭產品之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故從系爭產品一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文義。
⑦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一要件編號1-A 、1-B 、1-C、1- E之技術內容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編號1-A 、1-B 、1-C 、1-E 之文義範圍,故整體而論,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須進一步判斷要件編號1-D 、1-F 兩者之差異是否適用「均等論」。
⑶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1- F均等分析說明: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4 點:「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已說明,要件1-D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要件1-F 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為功能特徵,亦即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一為主動式散熱系統,於強制對流下之表現係藉風扇,增加流體流速,流經散熱鰭部表面進行熱對流交換,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且非以該結構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一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基於以上說明,系爭產品要件1-D 、1-F 分別與系爭專利要件1-D 、1-F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可涵蓋配置風扇及不配置風扇態樣,原審以系爭產品( 含風扇) 與系爭專利( 不配置風扇態樣) 進行不對等之比對云云。惟查,原審係依經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其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自涵蓋系爭專利之實施例,自無上訴人所稱不對等比對之情事。又縱使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配置風扇態樣,即強制對流下之表現如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9頁(b) 至(c) 圖(本院卷第88頁)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即上訴人自承之系爭產品一於包括風扇下之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相較,與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亦顯然有異,足證原審所論之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3.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2-A 「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要件編號2-B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要件編號2-C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要件編號2-D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 )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要件編號2-E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要件編號2-F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 )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⑵系爭產品二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2-A 「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要件編號2-B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要件編號2-C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要件編號2-D 「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 」;要件編號2-E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要件編號2-F 「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⑶其次判斷從系爭產品二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各要件:
①從系爭產品二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A 「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之文義。
②從系爭產品二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B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之文義。
③從系爭產品二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C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之文義。
④雖然從系爭產品二可以讀取要件2-D 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但由於系爭產品二係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 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從系爭產品二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D 「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文義。
⑤從系爭產品二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E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之文義。
⑥雖然從系爭產品二可以讀取要件2-F 中之「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但由於系爭產品二之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故從系爭產品二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F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文義。
⑦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二要件編號2-A 、2-B 、2-C、2-E 之技術內容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編號2-A 、2-B 、2-C 、2-E 之文義範圍,故整體而論,系爭產品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須進一步判斷要件編號2-D 、2-F 兩者之差異是否適用「均等論」。
⑷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D 、2-F 均等分析說明: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已說明,要件2-D 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要件2-F 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為功能特徵,亦即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二為主動式散熱系統,於強制對流下之表現係藉風扇,增加流體流速,流經散熱鰭部表面進行熱對流交換,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且非以該結構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基於以上說明,系爭產品要件二2-D 、2-F 分別與系爭專利要件2-D 、2-F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⑸上訴人於雖主張系爭專利可涵蓋配置風扇及不配置風扇態樣,原審以系爭產品( 含風扇) 與系爭專利( 不配置風扇態樣) 進行不對等之比對云云。惟查,原審係依經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其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自涵蓋系爭專利之實施例,自無上訴人所稱不對等比對之情事。又縱使依上訴人稱系爭專利配置風扇態樣,即強制對流下之表現如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9頁(b) 至(c) 圖(見本院卷第88頁)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即上訴人自承之系爭產品二於包括風扇下之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相較,與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亦顯然有異,足證原審所論之系爭產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並無違誤。
4.系爭產品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3-A 「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要件編號3-B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要件編號3-C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要件編號3-D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要件編號3-E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要件編號3-F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⑵系爭產品三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3-A 「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要件編號2-B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要件編號3-C 「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不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要件編號3-D 「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 」;要件編號3-E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要件編號3-F 「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⑶系爭產品三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各要件:
①從系爭產品三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A 「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之文義。
②從系爭產品三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B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之文義。
③雖然從系爭產品三可以讀取要件3-C 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位於該疊合部(24) 兩側向外延伸」,但由於系爭產品三左右側之散熱鰭部並不對稱,故從系爭產品三不能讀取要件3-C 中之「…左右對稱地…」之文義。
④雖然從系爭產品三可以讀取要件3-D 中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但由於系爭產品係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從系爭產品三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D 「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 、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文義。
⑤從系爭產品三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E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之文義。
⑥雖然從系爭產品三可以讀取要件3-F 中之「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但由於系爭產品之散熱表面積並未最大化,且無法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故從系爭產品三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F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文義。
⑷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三要件編號3-A 、3-B 、3-E 之技術內容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編號3-A 、3-B 、3-E 之文義範圍,故整體而論,系爭產品三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須進一步判斷要件編號3-C 、3-D、3-F 兩者之差異是否適用「均等論」。
⑸系爭產品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C 、3-D 、3-F 均等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三要件3-C 中左右側之散熱鰭部不對稱,系爭專利要件3-C 為「左右對稱」,以系爭產品三要件3-C 中「不對稱」之文義與系爭專利要件3-C 「對稱」之文義相較,二者係為相對之二元選項用語,其偏離之程度已達相互對立之程度,如認二者實質相同,則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界定即毫無意義。上訴人雖主張仍有均等論適用云云。惟按未落入文義範圍自須進一步判斷其差異是否適用「均等論」,仍應視系爭產品要件對於系爭專利要件之文義偏離之程度而定,以本要件為例,因二者係為相對之二元選項用語,實無實質相同之可能,自無均等之適用,故上訴人所稱不足採。
②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4 點:「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時已說明,要件3-D 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要件3-F 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為功能特徵,亦即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三為主動式散熱系統,於強制對流下之表現係藉風扇,增加流體流速,流經散熱鰭部表面進行熱對流交換,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且非以該結構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三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三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可涵蓋配置風扇及不配置風扇態樣,原審以系爭產品( 含風扇) 與系爭專利( 不配置風扇態樣) 進行不對等之比對云云。惟查,原審係依經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其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自涵蓋系爭專利之實施例,自無上訴人所稱不對等比對之情事;又縱使依上訴人稱系爭專利配置風扇態樣,即強制對流下之表現如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19頁(b) 至(c) 圖(本院卷第88頁)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即上訴人自承之系爭產品三於包括風扇下之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相較,與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亦顯然有異,足證原審所論之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並無違誤。
④基於以上說明,系爭產品三要件1C、1-D 、1-F 分別與系爭專利要件1C、1-D 、1-F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5.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提出兩份鑑定報告,分別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院所製作之鑑定技術報告及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62頁、第104 頁),主張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語「左右對稱地」、「降面」及「通風底部」之解釋,兩造已有爭執,業如前述,而前開2 份鑑定報告於進行鑑定比對之技術特徵時,未經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過程,尤其被上訴人對於「左右對稱」、「降面」及「通風底部」之文義有爭執,且「降面」並非通常習慣用語,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瞭其意義,致比對基礎不明確,且其中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7頁(見原審卷第71頁)將「左右對稱」解釋為:「基於疊合部(基準),左側及右側均存在散熱鰭部」,無視於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係限定「該等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而將「左右對稱」解釋為只要有散熱鰭部不拘任何大小、形狀,無異於完全忽略「左右對稱」之限定,此外,該兩份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降面」及「通風底部」不明確之界定,亦未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部證據作出正確的解釋,以致不當擴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涵蓋的範圍,而無法達成說明書所載之目的,顯見前開2 份鑑定報告並未依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其比對基礎已有錯誤之前提下,則該2 份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云云,顯非正確,是以,上訴人所提兩份鑑定報告之結論,並不可採。
6.況查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不構成侵權,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8度民專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系爭產品係相同(見本院卷201 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為明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實施不可能或困難?
1.按依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2.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文字已明確記載「左右對稱地」、「降面」及「通風底部」,對於「左右對稱地」,上訴人主張「結構」為(多數散熱鰭部相對於緊靠疊合連接的多數疊合部,構成展翼式結構);「周向配置」為(這些散熱片之散熱鰭部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徑向配置」為(這些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對於「降面」,上訴人主張「結構」為(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間具有高度差);「設置位置」為(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間);「起點」為(散熱鰭部頂緣內側);「終點」為(疊合部頂緣)。對於「通風底部」,上訴人主張「結構」為(由疊合部底緣相對散熱鰭部底緣凸出而形成);「設置位置」為(位於散熱鰭部底緣);「相對位置」為(通風底部較疊合部底緣高)。
3.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專利之功效為『獲得最大散熱表面積』及『發揮最大散熱效果』。…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從未載明降面應如何設計以獲得『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 何種面積、形狀、尺寸之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方屬最小無從由說明書等得知) 。…」等語。
4.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行起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因展翼結構不僅可擴大引進氣流,並相較於其他型式的散熱器,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換言之,最大的散熱面積與總材料體積比,同樣地,亦能獲得最大的散熱鰭部質量與疊合部質量比,因此具有最少量的熱蓄積( 熱滯留) ,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而且,與其他型式散熱器相比較,使得展翼式散熱器在散熱片數量維持一定的情況下或與發熱源的接觸面積為相同的條件下,可獲得更大的散熱面積,以及在散熱面積為相同的情況下,使用的散熱片數量為最少,進而降低成本。」,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可達成其主要目的即「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及「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方可稱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新型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5.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基於「單片論述」之錯誤基礎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之創作目的「以及在散熱面積為相同的情況下,使用的散熱片數量為最少,進而降低成本」及第13頁記載之「本創作之每一片散熱片的面積係大於習知者,使得,當散熱片數量一定時,本案展翼式散熱器所獲致之散熱面積較習知散熱器更大」,就前述說明書記載,即使以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為相同,以使用的散熱片數量為最少為設計目標,仍需以單片散熱片散熱面積最大化才可達上訴人說明書記載之創作目的,故上訴人稱單片論述係錯誤云云,並不足採。縱使以上訴人所認之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論究,上訴人主張散熱器設計追求最大化散熱面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云云。惟查,最大化散熱面積係基於熱傳導之原理,當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系爭專利亦基於此原理下創作,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露多數散熱片,未有散熱片數量與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之敘述,並未記載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之技術手段,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23頁(見本院卷第92頁)自承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下需調配單片面積、散熱片數量、單片厚度、是否配置風扇等因素,設計出整體最大化散熱表面積,並兼顧熱傳導(最少量熱蓄積( 熱滯留) )與散熱對流(擴大引進氣流,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對流通暢)。且基於熱傳導之原理,並非單純以散熱鰭片厚度越薄、鰭片越多即可達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尚需考量各因素間相互作用如鰭片越多則影響鰭片間隙,則須進一步考量鰭片間隙之熱對流於自然對流與強制對流等不同型態。查系爭專利於前述因素皆無記載,縱使以上訴人所認之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論究,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即「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及「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又疊合部接觸熱源,於有溫度梯度存在下以熱傳導原理將熱傳至鰭片,再藉由鰭片表面與流體之溫差產生熱對流,此為熱傳導原理;是以增加散熱表面積或將流體加速以增加熱傳遞速率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惟如何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達成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及發揮最大的散熱之功效,依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其分別具有疊合部及兩側向外延伸之散熱鰭部,並具有『左右對稱』、『降面』及『通風底部』等特徵」,惟前述「左右對稱」、「降面」及「通風底部」等特徵之記載內容不明,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該新型。
6.有關「左右對稱」,上訴人主張以「徑向配置」及「周向配置」解釋「左右對稱」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細繹其內容,散熱鰭部係於「疊合部」兩側「左右對稱」「向外」「延伸」。上訴人主張「周向配置」係相對於某一虛擬的「徑向軸」兩側呈「左右對稱」形式之配置,並非「相對於疊合部」,亦無「向外」及「延伸」之義,並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界定。再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及「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兩者皆為「疊合部兩側」,應有相同之意義;惟上訴人將前者解釋為以疊合部為中心之兩側,卻將後者解釋為以虛擬的徑向軸為中心之兩側,前後不一致,故「周向配置」之說,顯不可採。
7.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由於「降面」用語並非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習慣用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有關「降面」之說明,故可謂該用語不明確。上訴人主張降面形狀無所限制,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當然不是靠降面或通風底部形狀形成的,而是疊合多數片的結構產生的,此係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知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並未記載如何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降面形狀無關整體最大化散熱面積,觀之上訴人的說法並不一致,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降面」之結構與其所達之作用,並可據以實施。
8.再查,「降面」、「通風底部」等特徵之記載內容不明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標示降面、通風底部與疊合部之處為例,降面、通風底部及其與疊合部交界面所圍成之區域實為散熱鰭部面積,而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交界面則為熱蓄積產生之處,於「降面」、「通風底部」等特徵之記載內容不明之前提下,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如何形成散熱部加大、疊合部縮小,相對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及最少量熱蓄積之技術手段。另上訴人主張:強制流場及自然流場都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的功效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記載「…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 係位於第五至八、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 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以系爭專利第6圖為例,依熱傳導原理,自然對流即流体之流動不藉由外力如風扇驅動,而是因浮力效應或是流体本身溫度變化之密度差,使溫高之流体往上而溫低之流体往下之現象,系爭專利第6 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應非前述自然對流,而是強制對流下之表現,上訴人顯然混淆自然對流與強制對流應為不同形態下之設計,按增加散熱表面積以增加熱傳遞速率,如自然對流其設計原理以鰭片厚度越薄、鰭片越多則散熱面積愈大,惟將流體加速以增加熱傳遞速率如強制對流其考量各因素間相互作用如鰭片越多則影響鰭片間隙,則須進一步考量影響流體加速等,雖系爭專利記載「降面」、「通風底部」之技術手段,惟其混淆自然對流與強制對流應為不同形態,致相互間之關係不明瞭,致該技術手段之功效作用不明,足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
9.況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形,亦經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一、二、三,依文義判斷及均等論之比對,均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及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判命:(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不得再進口、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VF700 系列(VF700-Cu、VF700-CuLED 、VF700-AlCu、VF 700-AlCuLED)、CNPS7000系列、CNPS7500系列、CNPS7700系列等侵害專利權產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