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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6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86號

上訴人
郭清松 (即原審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材萬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表人
李永弼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郭清松(即原審參加人)於民國88年6月23日以「展翼式散熱器」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8821038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4880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郭清松於97年7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其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5、6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項後刪除,及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項更正為第8項之獨立項,該等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5、6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散熱片之構造,將其併入第1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因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符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內容審查,以98年6月2日(98)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820323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郭清松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對於被上訴人就第174880號「展翼式散熱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第088210381N01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郭清松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遭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特徵,上訴人郭清松從未明確載明系爭專利創作如何能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進而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亦不能自創作說明中理解系爭專利該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者,亦即為申請專利範圍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二)證據2(為日本特開平00000000專利案為半導體之散熱器,下稱證據2)、證據8(為美國第5,311,928號「HEAT DISSIPATOR」專利案,下稱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的第1圖,其所圖示之一散熱器(1),包括多數片連接之薄板材(4),該等薄板材(4)係分別具有一底座(2),及於該等底座(2)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部(3),其中該等薄板材(4)之底座(2)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部(3)係相對於底座(2)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底座兩側向外延伸。另參照證據8的第2A及2B圖,其揭露一種散熱器,包括有多片散熱片11、19等,其以疊合的形式置於散熱源12的水平接觸面13上;散熱片11、19分別有向外延伸散熱鰭部14A、14B與20A、20B,而若有多餘空間,散熱片19的延伸散熱鰭部20A、20B可以活動並從20B1的位置往上提高到20B2處。從位置20B2處,向外延伸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頂緣,且其頂緣內側向疊合部方向形成一直線形式向下延伸傾斜降面。此與系爭專利圖式中所示的降面具有完全相同的特性(直線並且向下),即使上訴人郭清松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對降面的形狀加以限制,其仍已被證據8所揭示。經由證據8第2B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即有動機得組合證據2及證據8,而輕易將證據2之第1圖所示的底座(2)與散熱部(3)在形狀上略為修改成具有高度差之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又經由證據8第2A、2B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又有動機得組合證據2及證據8,而輕易將證據2之第1圖所示的底座(2)與散熱部(3)的底緣部分稍加修改成水平線形式之散熱鰭部底緣形成的開放式通風底部;是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所有結構特徵已為申請前已公開之證據2、證據8所完全揭露,足證其應不具進步性。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得參照證據2之第4圖(a)所示而被揭露。另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主要係界定「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首先相對於疊合部彼此呈扇形展開,而後彼此平行地向外延伸而出」,參考證據2之第4圖(b)以及(c)之教示可得知,在證據2中由該等薄板材所形成之散熱部分(3),亦可根據實施方式的不同,而將該等薄板材予以曲折成垂直或是平行的方向,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比,僅有曲折方向與形狀之差異,此差異係熟習此項技藝者可輕易藉由變更證據2的結構而得,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熟習此項技藝者可結合前述證明申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相同證據而輕易獲得,因而不具進步性。(三)證據2、證據3(為蘇聯第1714724號專利案,下稱證據3)、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5、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中的第1圖即可看出,其重疊部分3就是與發熱源重疊,進而達成如上訴人郭清松所述能「同時、同步對發熱源提供散熱的功效」。本領域中的熟悉該項技術人士,經由證據3第1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即得組合證據2及證據3,而輕易將證據2之第1圖所示的發熱源(8),從側面處移動到底座下方即可達成「直接傳導」機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申請前已公開之證據2、3之揭示所完全揭露。尤其證據2、8與證據3之直接傳導特徵組合後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發明相較於證據2、8與證據3組合後之散熱器結構並無功效增進,應認為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參照證據3之第1圖所示,可明顯看出該等證據之散熱部分面積皆大於所疊合部分之面積、亦可看出其散熱片係相對於與發熱源相接之疊合部而向上延伸散熱鰭部、散熱片(1)底部係由一螺栓將散熱片之間彼此互相固定栓緊;又參照證據2之第1圖可知,在證據2中之薄板材(4)下方具有一個可拆卸之螺絲(9),以將薄板材及半導體發熱元件(8)間彼此互相固定栓緊;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5、6項已為證據2、證據8及證據3之結合所揭露。(四)參考證據5(為我國第85217718號「電腦散熱體」專利案,下稱證據5)之第2圖可得知,其多數平行排列之散熱板片2b上設有長條形通風部,故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5所揭露,熟習此項技藝者可結合前述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相同證據,而輕易獲得,因而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五)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的必要技術特徵與第1項有所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至少一邊鏤空的通風部(20')」,然而此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改變該散熱鰭部(25')之形狀,使其與疊合部(23')之間的接合處有所變化,進而形成鏤空之開口。又如證據5中的第2圖所示,其多數平行排列之散熱板片2b上亦設有長條形通風部,是本領域中的熟悉該項技術人士,經由證據5第2圖及相關敘述之教示,即得組合證據2及證據5,而將證據2之第1圖所示的散熱部(3)面積加以挖空形成至少一邊鏤空的通風部,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有結構特徵皆已為證據2及證據5結合所完全揭露,且較之並無新增功效,因而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清楚界定「接觸面」係位於疊合部之「底面」,而該項界定之構造為多數散熱片能同時與發熱源相接觸,相較於證據2、8僅為最外側單一散熱片與發熱源相接觸,單位時間內明顯有較佳的散熱效果,有功效上之增進,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具進步性。又審查基準2-2-18頁其中「(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一節亦指出,「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證據3之散熱片之疊合與展開之方式與證據2、8之散熱片之疊合與展開之方式不同,難稱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更遑論依該等證據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及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等技術特徵所形成之整體構造。另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既已清楚載明其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之構造,未載明前述數值,並不因此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故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所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郭清松則以:系爭專利已載明創作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明顯可實施,加以系爭專利已授權實施並已製造出產品,益足證系爭專利確實可以實施。且構造上,證據2及證據8均與系爭專利具有極大的差異,即使結合證據2、8仍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附屬項)自亦具有進步性。另構造上,證據2及證據5均與系爭專利具有極大的差異,即使結合證據2、5仍是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對於被上訴人就第174880號「展翼式散熱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第088210381N01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係以:(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為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如何克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技術問題及克服該問題之結構為何,以達成「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及「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尚非具體明確,故尚不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新型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上訴人智慧局僅以證據未揭露或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據以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卻又謂系爭專利並無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云云,前後理由之觀點並非一致。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的實質內容本應包括創作目的、達成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所能獲致之功效,然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達成創作目的的必要事項,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再者,原本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加技術特徵,經更正後,併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降面」之意義,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郭清松均未作出明確的解釋,由於該用語並非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習慣用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有關「降面」之說明,故可謂該用語不明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申請專利之新型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上訴人郭清松雖辯稱證據8並非展翼式結構,且證據8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圖式所揭露之展翼式結構形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並未界定展翼式結構之具體特徵,若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從證據8圖式2B仍可讀取到「於該等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之文義。若依上訴人郭清松所述,雖然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圖式所呈現之展翼式結構,然因該結構並未載於說明書,自不能依圖式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郭清松前開所辯,尚非可採。(二)證據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降面」並非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習慣用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有關「降面」之說明,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為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而依前述內容,「降面」攸關散熱表面積之最大化,且「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系爭專利係藉「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的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基礎。因系爭專利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乃限定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高度差,而更正後所增加的「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係限定該高度差之間的形態,若「降面」可被解釋為包括任何形態只要是「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則有無「降面」之限定並無差異。換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前半段已構成被上訴人「高度差」之解釋,若前述文字之意義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將導致後半段為多餘之限定,且更正前、後之解釋完全一樣,所界定的範圍不變,亦違反更正必須「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對於「降面」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不可採。若嚴格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第三、八圖所示之L形降面並不符合其中之用語「…向…」。經查,該第三圖所示之實施例係直線形降面與L形降面穿插設置,並非所有散熱鰭部皆為L形降面,故尚可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因而符合前述第五至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氣流。相對的,若兩側散熱鰭部均如細長之L形,左右合併呈U字形構成,散熱鰭部之間無法形成氣流通道,根本無法從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至於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其散熱鰭部均為L形降面,不符合用語「…向…」之意義,尚不足以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而不能達到運流之功效。基於前述說明,「降面」之解釋應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又將證據2、8之組合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證據2之公開日1998年3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散熱器技術領域,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8之公告日1994年5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散熱器技術領域,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由於證據2至5及8之技術領域同為散熱器,故該等證據並無不得組合之理由,尚不得謂結構不同,即據以認定該等證據不得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展開之方式不完全相同,但仍屬同一創作構思下之技術手段,並不因為結構不同即可據以認定並非同一創作構思,相對地並不因為結構不同即可據以認定無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係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時所增加之內容,以限縮其專利權範圍。參酌說明書之記載,「接觸面」之文義已隱含係接觸熱源之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限定疊合部之底面係熱源的接觸面。惟散熱片直接與熱源接觸,單位時間內比僅一散熱片與熱源接觸的散熱效果佳,係屬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係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雖然證據2、8僅以一散熱片與熱源接觸,惟熟習該項技術者仍有合理的動機將接觸面改為疊合部之底部,以增加散熱效果。證據2之圖1顯示散熱器(1)包含多數散熱片(4),該等散熱片(4)係分別具有一底座(2),及於該等底座(2)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部(3),其中該等散熱片(4)之底座(2)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部(3)係相對於底座(2)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底座兩側向外延伸,發熱源(8)係與最外層之散熱片相接觸。證據8之圖2A、2B所示之散熱器,散熱片(11)置於發熱源(12)之水平接觸面(13)上,多片散熱片依序疊合於散熱片(11)上,該等散熱片分別向上再水平向外延伸有散熱鰭部,亦可呈一角度向外延伸,發熱源(12)係與最外層之散熱片相接觸。是由證據2、8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比對,證據2、8之組合已揭露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段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後段所載降面(27、28) 、開放式通風底部、散熱鰭部頂緣(250、260)高於疊合部(24)頂緣(230、240)及疊合部底緣(231、241)凸出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且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增加運流效果」之功效,及降面「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之功效。基於前述「降面」之解釋,說明書未記載達成創作目的的必要事項,致無法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手段所能達成之功效,惟單就技術手段而言,證據2、8未揭露前述降面、開放式通風底部、散熱鰭部頂緣高於疊合部頂緣及疊合部底緣凸出散熱鰭部之底緣等技術特徵及相關之功效,故證據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證據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2、3、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3、5、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公告日1992年2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散熱器技術領域,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8未揭露前述降面、開放式通風底部、散熱鰭部頂緣高於疊合部頂緣及疊合部底緣凸出散熱鰭部之底緣等技術特徵及相關之功效,故證據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3之圖1揭露多數連接之散熱片(1)之端部表面形成一支撐面(3),半導體元件藉一固定元件(2)安裝在此支撐面(3)。雖然證據3揭露散熱片疊合部底面與熱源接觸,使各散熱片直接與熱源接觸,單位時間內有較佳之散熱效果,惟證據2、3、8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降面、開放式通風底部、散熱鰭部頂緣高於疊合部頂緣及疊合部底緣凸出散熱鰭部之底緣等技術特徵及相關之功效,且由於說明書未記載達成創作目的的必要事項,致無法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手段所能達成之功效,故證據2、3、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證據2、3、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6項不具進步性。(四)證據2、5、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之公告日87年1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散熱器技術領域,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8未揭露前述降面、開放式通風底部、散熱鰭部頂緣高於疊合部頂緣及疊合部底緣凸出散熱鰭部之底緣等技術特徵及相關之功效,故證據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證據5第2圖揭露散熱片(2b)上設有挖空之長條形通風部(未標號)。惟證據2、5、8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降面、開放式通風底部、散熱鰭部頂緣高於疊合部頂緣及疊合部底緣凸出散熱鰭部之底緣等技術特徵及相關之功效,且由於說明書未記載達成創作目的的必要事項,致無法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手段所能達成之功效,故證據2、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證據2、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五)證據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圖1顯示散熱器(1)包含多數散熱片(4),該等散熱片(4)係分別具有一底座(2) ,及於該等底座(2)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部(3),其中該等散熱片(4)之底座(2)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部(3)係相對於底座(2)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底座兩側向外延伸,發熱源(8)係與最外層之散熱片相接觸。證據2與系爭專利比對,證據2已揭露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段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該散熱鰭部(25')與疊合部(24')之間形成至少一邊鏤空的通風部(20')」。證據5第2圖揭露散熱片(2b)中間設有挖空之長條形通風部(未標號),並非位於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間,並無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於該等散熱鰭部25'與疊合部23'之間有一鏤空部使得散熱片21'底部間亦有間隔,並形成兼具通風效果的通風部20'」。是以證據2、5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鏤空的通風部結構及說明書所載之通風效果,故證據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5、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固然具有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並未記載達成創作目的之必要事項,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系爭專利即有違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上訴人智慧局就本件舉發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因本件系爭專利之其他申請專利範圍,尚屬有進步性,業如前述,為兼顧上訴人郭清松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發回由上訴人智慧局依原審法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人郭清松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限制條件致限縮保護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中,對於構成要件「降面」的解釋,由於參加人始終未有變動(更正前、後之解釋維持一致),即明確界定降面的結構(高度差)、設置位置(散熱鰭部頂緣)、起點(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及終點(疊合部頂緣),使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不因更正而有所變動,並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規定,然原判決未能明辨專利法關於更正的立法意旨,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嚴重損及參加人(專利權人)應有法律保障的權益。(二)原判決既稱系爭專利所為更正違反『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自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前的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對爭點的基礎。惟針對兩造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可實施?是否具有進步性?)比對判斷時,判決理由仍以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對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僅依據「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一項,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事實,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規定,而作出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訴願駁回決定之判決。上訴人郭清松系爭案件於繫屬中,法院及承審法官既未就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得據以實施之特殊專業知識對上訴人郭清松為適當揭露,使上訴人郭清松確實掌握承審法官就系爭專利是否得據以實施之瞭解程度,亦未於言詞辯論時適時階段性公開心證並行使訴訟指揮,曉諭上訴人郭清松重要爭點之所在,並就該項爭點有適當之完全辯論,有助法官形成對己有利之心證,避免進行無意義之訴訟行為,明顯有違前開法條之訴訟指揮與闡明義務之規定,為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有礙上訴人郭清松之聽審請求權及正當程序等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虞。況上訴人郭清松已具體指摘承審法官未盡訴訟指揮之義務,適當地分配舉證責任,且在此證據不充分而事實未明的清況下形成判決,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四)系爭專利已清楚載明展翼式散熱器之構造,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記載明顯可以實施。被上訴人提起舉發所據的理由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未認為記載不明確而有違專利法的規定,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不認為系爭專利有記載不明確而致無法實施的情事。綜上所述,無論就內部證據(系爭專利的記載與實施)、外部證據(上訴人智慧局初審審查委員、舉發審查官、經濟部訴願會審查委員、國立台灣大學及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基於熟習該項技術者的觀點)及被上訴人舉發作為來看,系爭專利均屬記載明確而可實施。原判決未能明辨系爭專利「最大化」散熱表面積的創作目的「追求最大的動作(動詞)」,而是錯誤地以「最大的」(形容詞)的觀點作為論斷基礎,明顯脫離系爭專利的記載內容致使理由矛盾。另原判決未基於本(散熱器)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觀點,未能確實瞭解「最大化」散熱面積乃是堆疊併合散熱薄片型式的散熱器結構,實有違經驗法則。況上訴人郭清松早已表明系爭專利確已授權實施,若被授權廠商製造出的產品,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設定之創作目的,自不會取得授權而加以實施,更不會支付權利金予上訴人郭清松(專利權人)。(五)實施最大化(動詞)散熱表面積乃為所屬技術領域(散熱器)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戮力實踐的課題,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證明為何所屬技術領域(散熱器)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最大化,致無法據以實施。判決理由僅依據所謂「不明確」,逕自論結無法據以實施,亦未闡明為何所屬技術領域(散熱器)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最大化,致無法據以實施,原判決亦有違誤。(六)由前項關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的表格內容可知,其係於上訴人郭清松言詞辯論時提出,並具體陳明系爭專利已將「降面」的結構(高度差)、設置位置(散熱鰭部頂緣)、起點(散熱鰭部頂緣內側) 及終點(疊合部頂緣)等構成詳載,而作出明確的解釋,判決理由稱「未做出明確的解釋」悖離事實。至於判決理由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得瞭解申請專利之新型的內容並據以實施」,如前所述,由於散熱器設計上追求「最大化」散熱表面積乃為所屬技術領域(散熱器)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公知常識。再就系爭專利初審審查(1人)、舉發審查(2人)、訴願審查(11人)、台大鑑定報告(至少1人)、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至少1人)等超過16位所屬技術領域(散熱器)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眾人)的觀點來看,均無不瞭解致無法實施的問題,更足證系爭專利屬記載明確而可實施。(七)上訴人智慧局內部審查表之審查順序為①專利標的→②說明書記載→③產業利用性→④新穎性→⑤進步性。其中,「系爭專利是否可實施?」屬於②說明書記載相關者,而「是否具有進步性?」則屬於⑤進步性相關者。審查邏輯上,應是依據②說明書記載審查新型申請案先符合審查當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新型記載內容),再就⑤進步性審查是否符合審查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新型進步性)的規定,並無符合⑤進步性而卻又不符合②說明書記載之情事,原判決顯有審查邏輯順序錯誤的誤謬。(八)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確記載「這些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是高於疊合部之頂緣」(結構)及「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設置位置、起點、終點),其已將降面的配置關係明確界定清楚。若如判決理由所言「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及「降面」「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起點)向疊合部頂緣(終點)」之限定並無差異者,則將使得降面亦會有形成於例如散熱鰭部頂緣「外側」與疊合部頂緣「外側」之間(設置位置不明確);或者,若只有散熱鰭部頂緣高於疊合部頂緣的限制,非必然形成降面等不同態樣(起點、終點不明確),反致生不明確的疑慮。顯見,判決理由理由「有無『降面』之限定並無差異」論理邏輯錯誤,認事明顯有所違誤。(九)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設計時,會依據實際限制與規格的需求,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起點)向疊合部頂緣(終點),配置適當形狀的降面。即使是L形降面(如上圖最右者),仍是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向…」的記載,判決理由論理邏輯錯誤,有違常識,認事明顯有所違誤。上訴人郭清松(專利權人)於創作完成系爭專利時,無論主觀或客觀均無須限制降面的形狀,客觀部分表現於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或圖式,均無降面形狀必須有所限制的記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使降面形狀具有不同的形狀,仍能夠達到系爭專利降低熱蓄積(熱滯留)及通暢對流之目的與功效。(十)原判決忽略系爭專利為展翼式放射狀的立體結構,系爭產品L形降面即使在左右合併呈U字形後,仍可形成氣流通道,仍可從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展翼式散熱器,是包括…」,其採用「開放式」連接詞「包括」,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表示元件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例如風扇)。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涵蓋配置風扇態樣及不配置風扇等不同的態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無論系爭專利是否配置風扇,運流方向均可到達疊合部頂緣(也是一處最接近熱源的散熱界面),判決理由所謂「散熱鰭部之間無法形成氣流通道」的論理,邏輯錯誤有違常識,認事明顯有所違誤。(十一)系爭專利非基於單一散熱片設計最大化散熱表面積,而是依據實際應用上需求(產品規格:重量、尺寸、散熱能力、使用環境等),調配(1)單片面積、(2)所需散熱片數量、(3)控制單片厚度及(4)是否配置風扇等因素,設計出「整體」最大化散熱表面積,並兼顧熱傳導「最少量熱蓄積(熱滯留)」與散熱對流(擴大引進氣流,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對流通暢)。原判決錯誤連結「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為降面的主要功能;再者,判決理由更錯誤連結「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下延伸降面之形狀,始能達到散熱表面積最大化」。判決理由基於「單片論述」的錯誤基礎,建構直線或外凸圓弧形式才能達到單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的錯誤結論,罔顧上訴人郭清松的主張整體(多數片)達到最大化散熱表面積,非單片散熱表面積達到最大化,即使單片最大化,若散熱片數量不足,仍是無法達到整體(多數片)最大化散熱表面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多數片構成展翼式散熱器…達到最大化散熱表面積)。即或以單片論,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在相同的厚度下,可有不同的任何形狀的散熱片,而表面積是完全相同的。如上所述,降面主要係降低熱蓄積(熱滯留)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自然形成散熱鰭部加大、疊合部縮小,相對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並可達到通暢對流之目的與功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僅為降面能夠達到的其他附屬功效之一。判決理由不辨降面的主要功能,錯誤地以其他附屬功效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自然造成結論錯誤,認事明顯有所違誤。(十二)由於證據2、5及8均屬「間接」傳導散熱設計,與系爭專利「直接」傳導散熱設計就目的、技術手段(構造)及功效各方面均存在極大的差異。即使組合證據2、5及8僅能得到「間接」傳導散熱設計的教導,仍是無法獲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會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5及8,亦證明該等證據的組合非屬明顯,判決所據「技術領域相同(散熱器),即無不得組合之理由」的理由,顯非正確理解前開專利審查基準的精要。(十三)證據2、8均屬「間接」傳導散熱設計,與系爭專利「直接」傳導散熱設計就目的、技術手段(構造)及功效各方面均存在極大的差異。即使組合證據2、8僅能得到「間接」傳導散熱設計的教導,仍是無法獲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會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8,亦證明該等證據的組合非屬明顯,判決所據「熟習該項技術者仍有合理的動機將接觸面改為疊合部之底部」的理由,顯非正確理解前開專利審查基準的精要。再者,判決理由究係如何論結「證據2、8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合理的動機將接觸面改為疊合部之底部」,未有任何闡明。該論述與所屬技術領域(散熱器)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理解,有極大的差距。(十四)又既無法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手段所能達成之功效為何,原判決所據「惟單就技術手段而言…」的理由,係摒棄目的及功效,單僅以技術手段進行系爭專利與該等證據的比對,有違比對時應綜合判斷目的、技術手段(構造)及功效的公知原則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明或新型說明:應依本法第22條規定載明」。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並為同法105條新型專利所準用。

㈡、本件原審已說明,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7行起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展翼散熱器,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可知系爭專利如何克服上訴人新清松所主張之技術問題及克服該問題之結構為何,以達成「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及「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尚非具體明確,而且何謂「最大」,其比較之基礎為何,亦不明確,故尚不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新型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達成新型目的之必要事項,故前述功效係申請專利之新型本身所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的實質內容本應包括創作目的、達成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所能獲致之功效,然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達成創作目的的必要事項,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等情明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原審係依上訴人郭清松於97年7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公告本相較,以上訴人智慧局審認其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5、6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項後刪除,及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項更正為第8項之獨立項,該等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5、6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項散熱片之構造,將其併入第1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因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符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而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為實施不可能或困難。至於原審判決另記載:因系爭專利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乃限定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高度差,而更正後所增加的「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係限定該高度差之間的形態,若「降面」可被解釋為包括任何形態只要是「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則有無「降面」之限定並無差異。換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前半段已構成上訴人郭清松「高度差」之解釋,若前述文字之意義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將導致後半段為多餘之限定,且更正前、後之解釋完全一樣,所界定的範圍不變,亦違反更正必須「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故上訴人郭清松對於「降面」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不可採部分,係在說明系爭專利降面之界定應非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而應另有其界定意涵之得心證理由,並無以此限制上訴人郭清松不得依法更正。上訴人郭清松指該判決理由未能明辨專利法關於更正的立法意旨,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嚴重損及上訴人郭清松應有法律保障的權益部分,非屬可採。

㈣、原判決係於論駁上訴人郭清松於原審主張「降面」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不可採,敘明導致更正前、後之解釋完全一樣,所界定的範圍不變,而有違更正必須「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之理由,並未指系爭專利所為更正違反「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原審已說明系爭專利符合更正之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對爭點的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郭清松指判決理由仍以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對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亦屬誤解。本件被上訴人於舉發理由已提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記載實施必要之事項(原處分卷第1宗第306頁、第300頁參見),原處分(舉發審定書)亦於十、理由部分加以論述。依上訴人郭清松於原審所提出簡報檔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郭清松已就舉發理由所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記載實施必要之事項為充分之攻防辯論。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郭清松之論點不可採加以論駁,並無援引上訴人郭清松所未知特殊專業知識作為裁判之基礎,依前所述,上訴人郭清松已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未記載實施必要之事項之爭點為充分之攻防辯論,原審並無未曉諭爭點之情形,而法院法律見解及心證之表明或開示,依法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上訴人郭清松指原審未就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得據以實施之特殊專業知識對上訴人郭清松為適當揭露,亦未於言詞辯論時適時階段性公開心證,曉諭爭點,程序有重大瑕疵,未盡訴訟指揮之義務,適當地分配舉證責任,於法有違一節,亦非可採。

㈤、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達成創作目的的必要事項,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部分,原審已於判決中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參見)。上訴人郭清松主張原判決未能明辨系爭專利「最大化」散熱表面積的創作目的,錯誤地以「最大的」的觀點作為論斷基礎,明顯脫離系爭專利的記載內容致使理由矛盾,以及其餘主張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有違、理由矛盾等等,經核無非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至於原判決認本件舉發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部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㈤、㈥參見),並非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且係有利於上訴人郭清松之論斷,尚非本件上訴人郭清松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之審究範圍,爰不予論述。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並未記載達成創作目的之必要事項,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系爭專利即有違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由上訴人智慧局就本件舉發申請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因本件系爭專利之其他申請專利範圍,尚屬有進步性,為兼顧上訴人郭清松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有待發回由上訴人智慧局依原審法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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