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 原告
- 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福漲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紫翔
- 被告
- 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陳柏佑(原名陳志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路8 之9 號1 樓之「21世紀不動產」招牌拆除,並不得將「21世紀不動產」及「Century 21」之商標使用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刊登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嗣於99年9 月15日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區○○路8之9 號1 樓之「21世紀不動產」招牌拆除,並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共26項)使用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刊登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再於99年10月15日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區○○路8 之9 號1 樓之「21世紀不動產」招牌拆除,並不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使用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且應將已使用於招牌、名片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除去、回收或銷毀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係屬合法,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經由美商21世紀房屋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之授權,對於「21世紀不動產(CENTURY 21 REAL ESTATE in Chinese Character)」及「Century 21」之商標(原服務標章)具有專屬使用權,得使用於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服務,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92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30 日 止及94年8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5日。被告陳柏佑(原名陳志忠)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以被告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友慶公司)中山分公司(設基隆市○○區○○路8之9號1 樓)作為登記公司,欲加盟成為原告之「21世紀不動產基隆中山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嗣因原告考量被告陳柏佑並非以友慶公司總公司作為登記名義申請加盟,加上商圈密度等各項考慮因素後,決定不予同意上開系爭加盟店之授權,並隨即通知被告。未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8年10月中旬在上開基隆市○○區○○路8 之9 號1 樓將原告專用之「21世紀不動產」招牌上架,並將「21世紀不動產」之商標使用於其副店長、營業員、主任、秘書等公司成員之名片上,雖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發函要求其拆除招牌,並禁止其使用「21世紀不動產」之商標,惟均未獲置理,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財產上利益,且其侵權狀態仍持續之中。被告為陳柏佑為友慶公司中山分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應與友慶公司中山分公司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區○○路8 之9 號1 樓之「21世紀不動產」招牌拆除,並不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使用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且應將已使用於招牌、名片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除去、回收或銷毀之。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柏佑固曾於98年10月12日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3號16樓之3 總公司處,在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用印,並檢附由於98年10月12日所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及發票日分別為為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及98年10月25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及1 萬500 元之支票3 紙與原告,惟僅係被告方面先片面完成用印及開票之手續,表達其加盟之明確意願而已,在原告審核同意並於系爭加盟契約上完成用印前,尚難謂雙方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且依被告自陳98年10月12日當日僅其在系爭加盟契約上用印,亦可證明系爭加盟契約應尚未合法成立生效。
㈢原告公司之蔡幸家業務經理曾明確向被告表示必須等到總部審核通過加盟後才可以上招牌,因此被告辯稱其得原告之同意於98年10月19日掛上「21世紀不動產」之招牌等語,並非事實。且98年10月12日晚上,原告審核確定不同意被告之加盟申請後,蔡幸家經理立即下令不得提示被告所簽發交付之上開3 張支票,並請被告前來取回,所以原告焉有可能命服務部吳精芬副理於同年10月16日至被告營業所裝設電腦資訊系統呢?至於1 萬500 元之資訊檢測費係早於同年10月12日連同加盟金及保證金一併由被告陳柏佑簽發相關票據予原告,並非事後另行給付,而原告並未提示上開票款,如上所述,自不得以其曾經交付支票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同意其加盟。又被告陳柏佑於申請加盟過程中即表示對於將基隆中正店轉招以及進軍汐止均有興趣,當原告明確拒絕其加盟後,蔡幸家經理即曾於同年10月13日親至基隆向被告陳柏佑表達總部最終審核未能通過其加盟申請案之旨,但同時亦表達如果其願意移往汐止發展,則總部願意依原條件移轉到汐止福德一路,當時被告陳柏佑也表示尚須與股東討論,無法立即答覆,可見並無被告所稱當場拒絕之事存在。
㈣原告於被告在系爭加盟契約用印後,即將此事知會基隆地區之21世紀不動產加盟主方明發先生,未料經方明發先生告知被告陳柏佑及其所屬團隊係投資客,且曾因此與消費者發生糾紛並涉訟,並握有證據,由於仲介業者不得涉入仲介標的之買賣,更不得從中賺取差價,此不但為不動產仲介條例第19條所明令禁止,也是原告公司為維持品牌形象所一再堅持之理念,自令原告有所疑慮與不安,故原告才會拒絕被告之加盟,實具有合理之依據,非臨時反悔。再者,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用印屬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尚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亦因被告之資格有疑義而未通過審核,原告亦尚未於系爭加盟契約上用印,故系爭加盟契約自尚未成立。參以,依兩造之合意,系爭加盟契約關係之成立必須以書面為之,因此兩造間尚無法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又98年10月12日當日,原告之總經理僅出面打招呼,並不能以在場即認定已經承諾,系爭加盟契約須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王福漲同意後才會用印,兩造間尚未成立加盟契約關係甚明。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加盟契約成立,因申請加盟之申請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就是否曾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違規懲處提出說明,但被告卻故意未予回答,顯係以消極之方法隱瞞其曾經從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詐欺而為同意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加上被告是否曾從事投資客之行為,乃原告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關係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其資格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故原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以維權益。另原告自98年10月12日知悉受被告詐欺時起,迄99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尚未罹於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柏佑則以:
㈠98年9 月底原告公司加盟部經理蔡幸家主動希望被告經營於基隆市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可以加盟該公司經營「21世紀不動產」,被告幾經考量後,與原告約定98年10月12日於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83號16樓之3 總公司簽約,當時原告公司加盟部經理蔡幸家、總經理王福連、會計范瑪莉均在場,被告也依約簽發票款,原告亦已簽收無誤,被告並簽約用印完成,原告並同意被告得於同年10月19日懸掛「21世紀不動產」之招牌,原告並命服務部吳精芬副理於同年10月16日至被告營業所裝設電腦資訊系統,被告亦同時支付安裝費用1 萬500 元之支票予該公司簽收。惟原告卻於同年10月13日晚間由蔡幸家至被告汐止營業所告知希望被告將雙方簽約之營業點移至汐止福德處,被告基於已向基隆區發布經營近十年之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已加盟「21世紀不動產」之訊息,所以當場拒絕蔡幸家之要求。是以,被告使用原告「21世紀不動產」之商標,係依雙方簽訂之特許加盟授權書契約內容所為,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10月8 日於總部審核通過被告公司之申請核准在案確定,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總部審核意見可參,故原告始於同年同月12日與被告簽約,並經對保人對保完成,是以,兩造所簽署特許加盟授權書契約書(基隆中山加盟店)自屬有效,被告依約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美商21世紀房屋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之授權,對於「21世紀不動產(CENTURY 21 REAL ESTATE in ChineseCharacter )」及「Century 21」之商標(原服務標章)具有專屬使用權,得使用於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服務,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92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及94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5日。
㈡被告陳柏佑係在基隆市從事不動產之仲介業務,其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以被告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設基隆市○○區○○路8 之9 號1 樓)作為登記公司,欲加盟成為原告之「21世紀不動產基隆中山加盟店」,並於98年10月12日曾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3號16樓之3 總公司處在加盟契約書上用印,同時檢附由被告陳柏佑於98年10月12日所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及98年10月25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1 萬500 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
㈢被告已於98年10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路8 之9 號1 樓將原告專用之「21世紀不動產」招牌上架,並將「21世紀不動產」之商標使用於其副店長、營業員、主任、秘書等公司成員之名片上,原告曾於同年月23日發函要求其拆除招牌,並禁止其使用「21世紀不動產」之商標。
㈣王福連確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與蔡幸家經理及吳精芬副理在98年10月12日被告前來原告公司用印時均在場。惟原告之董事長王福漲並未在場,亦未參與相關申請加盟之談判過程。
㈤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王福漲及總經理王福連在原證2 加盟申請書之「總部審核」欄位上有簽名。原告之會計人員范瑪莉在原證7 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之「對保人簽章」欄位上有簽名。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證7 之系爭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是否成立,被告得否使用原告之「21世紀不動產」商標權。
㈡兩造契約如已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7 之系爭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是否成立,被告得否使用原告之「21世紀不動產」商標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申請、簽約流程圖所示(即本院卷第23頁之原證2 ),原告若接受加盟申請,須先由申請人簽訂加盟申請書,再交由總部審查作業,若合格則核准申請人簽訂正式加盟合約書,不合格則退件等情,有該加盟授權申請、簽約流程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於98年10月5 日向原告提出加盟授權申請,並經原告之總部審核,分別由原告業務承辦人員、加盟發展部主管、服務督導部門、管理部、總經理、董事長等人簽名等情,亦有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兩造確於98年10月12日正式簽立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有原告所提之該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第99頁),足見依前開簽約流程圖所示,被告於98年10月5 日提出授權申請時,應已經原告審核通過,才會於98年10月12日簽訂加盟合約,否則如經審核不通過,原告理應於審查不合格時即已退件才是。是以,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5 日業經原告審核通過可以加盟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之資格有疑義而未通過審核云云,尚無可採。
2.又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12日所簽訂加盟授權契約書,係由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上已有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且被告於當日簽約用印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王福連、經理蔡幸家、副理吳精芬均在場,該加盟契約書之「對保人簽章」欄位上亦有原告之會計人員范瑪莉簽名,被告並同時檢附由被告陳柏佑於98年10月12日所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及98年10月25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1 萬500 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顯已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後,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則兩造顯已就系爭契約內容意思示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之加盟授權契約即為成立。原告雖抗辯稱其並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已如上所述,則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總經理等人交由被告簽署時,已就契約之內容對被告為「要約」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契約內容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時,顯已為「承諾」,雙方對系爭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契約已然成立,應堪認定。又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亦非以契約書為唯一證據,故而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原告是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核與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所據。
3.雖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有約定:本契約須由甲方(即原告)有簽署契約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簽署時,始發生效力,而立契約書人甲方僅有打字部分,簽名係空白。惟按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故非但原告已於系爭契約書用印與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契約書之生效與否既得由契約書中其他之記載,或亦得以其他方式證明,亦與契約成立生效與否無關。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已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第33條亦規定本契約於立約日起生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在卷為憑。且被告於當日簽約用印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王福連亦在場,該加盟契約書之「對保人簽章」欄位上亦有原告之會計人員范瑪莉簽名,王福連既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亦屬原告有權簽署契約之代表人,且被告於契約成立後,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由被告陳柏佑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及98年10月25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1 萬500 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及配送電腦安裝費用(即10,500元部分),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否則原告如何能收取被告上開支票及本票。是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既由原告有權簽署契約之總經理在場,並同意被告用印,且同時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顯然契約已成立生效,則原告縱於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之簽名係空白,自不影響兩造事實上確已成立生效之契約關係,自難徒以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遽認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原告主張簽約當天原告之總經理僅出面打招呼,系爭加盟契約須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王福漲同意後才會用印,所收取之支票並未兌現,兩造間尚未成立加盟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4.系爭契約書既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系爭授權加盟契約書之規定,自得合法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原告請求被告將招牌拆除,並不得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云云,尚屬無據。
㈡兩造契約如已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加盟契約成立,然被告係以消極之方法隱瞞其曾經從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詐欺而為同意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加上被告是否曾從事投資客之行為,乃原告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關係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其資格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故原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採。原告雖舉證人方明發為證,證人方明發雖到庭證稱:被告陳柏佑在市場中的風評不是很好,伊公司曾經有個案跟他們公司有牽連過,陳柏佑為投資客,伊有向原告提過這些情形等語。然經再詢以何以認定被告陳柏佑是投資客,證人方明發卻僅證稱:如果購買140 萬元之房屋而向銀行貸款280 萬元,是否正常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8 、131 頁),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陳柏佑何以是投資客,何以風評不好。證人方明發嗣又提出台灣台北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85號民事卷證(見本院卷第142 至268 頁),惟查,前開民事事件係陳柏佑透過21世紀之仲介向訴外人王培華購買房屋,但後來發現地基淘空,而向賣方提起減少價金之民事事件,後來亦經和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前開民事卷證在卷可稽,是以前開減少價金之民事事件,亦與原告之主張,毫無相關。綜上,足見證人方明發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原告所述顯無可採,原告未就其如何為錯誤意思表示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應非可採。又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原告所指之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就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即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10月12日所簽立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確已成立生效,原告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行使撤銷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從而被告依前開授權契約書之規定,自得合法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區○○路8 之9 號1 樓之「21世紀不動產」招牌拆除,並不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使用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名片、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且應將已使用於招牌、名片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除去、回收或銷毀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