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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何君豪

原告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告
浩洋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錡
訴訟代理人
羅鈞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歐陽傑和歐陽偉二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 號;並於98年5 月1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被告在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下,竟在其門市銷售侵權品。原告於99年3 月12日在其門市購買到侵權品「RH-200M LED*手電筒」。原告的發明專利是在變焦的結構和方法,專利範圍是包含變焦實施的伸縮和旋轉方式。而被告的侵權仿冒品符合系爭專利(原告I309729 號發明專利)之侵權鑑定的文義侵權,即待鑑定對象標示為「RH-200M LED*手電筒」,其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7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我方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了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達1 千萬元以上,說明專利產品的市場前景和發展看好。預期「變焦手電筒」產品的市場評估: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9 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的手電筒822 支,預算金額為新台幣799,806 元整,全台有16縣2 直轄市5 省轄市,共是23縣市,僅就警察局的全台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 千8 百萬元;依經建會:97年台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 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 千5 百萬元以上,僅就此二個區塊的國內銷售金額預期即可達5 千3 百萬元以上。被告見市場前景看好,便開始銷售與原告專利技術相同,但較為低劣的大陸黑心侵權品,嚴重影響到授權廠商的生產意願,擠壓了原告可收取廠商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的金額空間,不僅給買家造成了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的錯覺,也給市場帶來了極大的混亂。被告的此一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額為30萬元。⒉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被告銷售大陸黑心侵權品:「RH-200M LED*手電筒」,除了有不符合國家的商品標示法(產品規格、製造商和進口商等相關資訊)的相關規定外,黑心侵權品的整體功能不佳:手電筒的燈頭和開關等無防水功能、電池筒質量差、管身和尾部開關紋路色澤不一致、加工工藝粗糙等,導致原告產品的信譽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係屬故意銷售大陸黑心侵權品,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三倍即60萬元。⒊原告僅就其中30萬元部分為請求。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惟下列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⒈被證2 美國第US7147343B 2號專利案(含該早期公開案,下稱為被證2-1 )。

⒉被證3 美國第1478282 號專利。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販賣之證物四所示「RH-200M LED*手電筒」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等)侵害系爭專利,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以及系爭商品於如何範圍內侵害其系爭專利。原告既然起訴主張系爭商品等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理應針對系爭商品等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鑑定比對,以證明系爭商品等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但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商品等究竟侵害系爭專利何一申請專利範圍,亦未針對系爭商品等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害鑑定比對,更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系爭商品等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因此原告之舉證顯然不足。

㈢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先盡舉證責任。另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無權請求被告任何賠償。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惟原告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出該30萬元之賠償額,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歐陽傑及歐陽偉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 號,嗣於98年5 月1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月8 日止,亦即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

㈡被告確有販賣「RH-200M LED*手電筒」產品。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證2 、2-1 及被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所銷售之「RH-200M LED*手電筒」產品其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技術特徵之說明:

㈠申請專利範圍比對之說明: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總計有8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8 項為附屬項,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LED 、凸透鏡、滑套均為肉眼可以辨識之裝置,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並無爭議存在,無就其技術特徵加以解釋之必要。至於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焦距、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第一區間(該LED至其前方的第一位置之間)、第二區間(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第一角度(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光束的角度)、第二角度(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光束的角度),僅係抽象之位置、距離與角度概念,必須參酌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始能解讀,亦有參酌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加以解釋之必要。而依據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之記載:「本發明是關於一種照明裝置,特別是指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可應用在多種照明裝置上,如展示燈。」則系爭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涵蓋有光學之技術領域。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要件之解讀按光學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析述如后。

⒈光學之通常知識:依據光學與成像原理,光源自凸透鏡之無限遠處射入凸透鏡,光源會通過凸透鏡集中於一處,該光源集中處即為焦距(即1f)。假定凸透鏡兩側焦距相等,則光源如置放於焦距處,光源通過凸透鏡後會成平行射出。光源如繼續往凸透鏡靠近,距凸透鏡之距離介於1f與0 之間(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第一區間),則光源通過凸透鏡後會呈現散光之效果。光源如自焦距處遠離凸透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其中介於1f與2f之距離界定為第二區間),與凸透鏡之距離超過一倍焦距,則光源通過凸透鏡會呈聚光之效果。因此,當光源自凸透鏡一側之焦距處逐漸往一側之無限遠處移動時,通過凸透鏡射出之光線聚集處亦逐漸由凸透鏡之他側無限遠處往他側之焦距處移動。又光源通過凸透鏡呈現聚光效果時,光線自聚集處繼續往前進時即會形成一沙漏型光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記載:「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界定第一區間之距離為0-f 則光源如位於第一區間,通過凸透鏡之光束當然會達成一散光效果,其光束之角度(即第一角度)即為可達成散光效果之角度;光源如位於第二區間,通過凸透鏡之光束當然會達成一聚光效果,其光束之角度(即第二角度)即為可達成聚光效果之角度;而第一角度既為可達成散光效果之光束角度,當然會大於第二角度即可達成聚光效果之光束角度。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藉此」以後之文字記載,僅係其前文字所界定裝置與構造所能當然產生功效之描述,實質上並未對於其前文字所界定裝置與構造為任何限縮或擴張,則於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時,自無庸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藉此」以後之文字列為比對之範圍。

⒊原告雖於99年12月23日提出更正本,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藉此」以後之文字更正為「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型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等語。惟查光源距凸透鏡超過一倍焦距之距離,光源通過凸透鏡後會有聚光之效果,即光束會匯集於特定之點,光源通過該特定之點繼續往前移動,就會成為沙漏型之光束,已如前述,此為光之物理特性使然,因此,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聚光效果前加上沙漏型光束字樣,對於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要件並未有任何影響。至於原告於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句末另附加:「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等語,乃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置原有之功能,亦未對於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要件有任何影響。因此,無論原告之更正申請是否經智慧財產局准許,均不會變更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實質構成要件,則於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時,僅比對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為已足,而無須再加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比對範圍,合先敘明。

㈡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與限制條件讀取之說明: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唯一界定標準,凡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均非屬發明專利權之範圍,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然亦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解釋發生爭議時始有參酌之餘地,如係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自不發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問題,縱令說明書之發明說明記載此項技術特徵,亦非屬發明專利權之範圍,而不得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雖主張: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透鏡不需要完全吸收光,②無須使用反光杯,故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凸透鏡是否需要完全吸收光,亦未界定LED 是否需要使用反光杯,因此,被控侵權物品之凸透鏡即使係完全吸收光,或必須搭配反光杯使用,如其他之構成要件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仍屬落入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核其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透鏡不需要完全吸收光,以及不需要使用反光杯,係屬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已與前揭規定不符。況原告於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侵害專利時,亦未將透鏡是否完全吸收光,及是否使用反光杯,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或限制條件,以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專利權,然於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時,卻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構成要件或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作為比對之基準,核其主張亦屬前後相互矛盾,顯不足採信。

⒉次按「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第2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透鏡不要完全吸收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並任何無關於透鏡是否必須完全吸收光之記載,因此,如將透鏡是否完全吸收光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勢將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而不符專利形式要件之結果,則透鏡是否必須完全吸收光依法既不可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且一旦讀入又會導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效之結果,則法院於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時自從讀入之理。

㈢關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說明:原告雖主張①系爭專利不需要使用反光杯,而先前技術(即被證2-1 ,美國US2004/0000000A1),LED 視角大於等於50度時,不需使用反光杯,於LED 視角大於等於60度時須要使用反光杯,②系爭專利之工作區間位於0f至2f之間,而先前技術(即被證3 ,美國第1478282 號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0f至無限大,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未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云云。惟查:

⒈美國US2004/0000000A1公開案之發明說明係記載:「一般而言,LED 透過透鏡聚光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部分的LED 使用反光杯結合透鏡使用可具有優勢,如點使用的LED 具有大視角的角度,例如:60、70、80、90度、或者更大,燈殼42亦可當作反光杯運作」(原文:In general, light fromthe LED is focused by the lens, and no reflector isneeded. However, with some LEDs, use of a reflector,in combination with a lens, may be advantageous. Ifthe LED used has a large directivity angle, forexample, 60, 70, 80, 90 degrees, or greater, thelamp housing 42 can also act as a reflector.)。則先前技術係充分揭露LED 無論視度為何均可不使用反光杯之技術特徵,即使是大視角之LED 亦然,僅大視角之LED 搭配反光杯使用會具有優勢,而非謂大視角之LED 非搭配反光杯使用不可。因此,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內所揭示系爭專利無須使用反光杯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充分揭露。核原告主張: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視角大於等於50度時,不需使用反光杯,於LED 視角大於等於60度時須要使用反光杯云云,顯與前揭專利技術文件記載之文義不符,顯無可採。

⒉依據光學原理,光源與凸透鏡之距離超過一倍焦距,則光源通過凸透鏡後會呈現聚光效果,光源與凸透鏡之距離在一倍焦距之內,則會呈現散光效果,已詳述如前,則美國第1478282 號專利第2 、3 、4 圖既已揭示該手電筒透過變焦可呈現聚光與散光之功能,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知悉,該手電筒必定使用0~1f之距離(即呈現散光效果之距離)與超過1f之距離(即呈現聚光效果之距離)。因此,系爭專利使用0~2f之距離作為調整光源散光與聚光效果之技術特徵,自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原告雖主張:先前技術使用之區間為0f至無限大云云,惟查被證3 所揭示之手電筒雖未界定超過1f距離之最大值為何,理論上最大值可為無限大,然前揭距離既係用以調整手電筒光源之散光與聚光效果,其實際上最長之距離即不可能超過手電筒之長度,而不會是無限大。核原告主張先前技術之最大值為無限大云云,顯然與現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記載之不需使用反光杯,與使用0~2f距離調整光源散光與聚光效果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先前技術所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乃為悉知技術之組合,其有無進步性必須以各項悉知技術組合後有無產生新功效為斷,尚不能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有不需使用反光杯之記載,或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使用0~2f距離之區間調整散光與聚光效果,即可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具有進步性。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查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8年5 月11日公告,並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專利期間則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則為附屬項。而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本件原告系爭發明乃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主要係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係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之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之快速變化,即可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且因未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得以平均。原告據此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21),該LED (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 ),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射於該滑套之前端。」、「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詳如附件圖式1 所示)。

㈢被告所提出系爭專利無效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事由,主要係提出被證2 美國第US7147343B2 號專利(公告日為95年12月12日、公開日為93年9 月30日)、及被證3 美國第1478282 號專利(公告日為12年12月18日)為其引證案。其中被證2 之公告日雖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5月6 日9 日),其公告本不具備作為論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前案適格性,然其公開日93年9 月30日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公開本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適格前案。爰僅論斷被證2 美國第US7147343B2 號專利之公開案(下稱被證2- 1)與被證3 美國第1478282 號專利案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7 項有無具有進步性,合先敘明。經查被證2-1 之技術特徵,主要係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此一專利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LED (50),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20)之前端內部,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間之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50)前方之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 )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至被證3之技術特徵,主要則係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參考其說明書第10行),依其結構說明可知此一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 ),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 ),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 ),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1 )之前端內部;另有一滑套(6 ),該滑套(6 )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 )上(參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 )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前方之光路徑上,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時可產生聚光效果,亦可如同傳統手電筒一般當透鏡在一特定位置時產生發散光之效果。

㈣被證2-1 與被證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比對原告系爭專利與被證2-1 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被證2-1亦有揭示該手電筒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F (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2-1 並未教示手電筒於0 至F 間之距離調整。而比較被證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發現兩者主要差異點在於光源不同,被證3 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則係採用LED 為其光源,惟以LED 為手電筒之光源一節,已見於被證2-1 ,除此之外,被證3 業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

⒉原告雖主張:被證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區間(O 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 至2F)云云。惟查「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依光學成像原理,欲產生聚光效果時需介於1F至2F之距離,0 至1F間之距離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乃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是以在參酌被證3 之第2 、4、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況由被證2-1 說明書第0045段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間之距離,足見其距離必在1F以上,否則無法形成聚光之效果。是以,姑且不論被證2-1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是否為0 至F 或F 至2F之距離,被證2-1 亦顯然已揭示及教示一種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進而改變光線投射效果之手電筒。此再參酌被證3 第2圖即可清楚知悉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實線表示),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聚光之效果(虛線表示),其說明書第40至47行亦分別針對第4 圖及第5 圖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3 說明書之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 圖之透鏡與光源之位置係在F 至2F , 且未揭示第5 圖係在0 至F 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光學成像原理亦能得知其間道理,蓋光影成像依光源與透鏡距離位置之變化,自然會產生聚光與散光之差異,此種位置距離之變化,縱未賦予名稱(即0 、F 、2F),其所產生之聚光、散光效果仍然相同,此乃自然法則,是原告所稱圖式所示內容僅屬推測而非屬引證案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專利因使用LED 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杯,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 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 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偏見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證2-1 及被證3 明確揭示或教示,是相較於被證2-1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被證2-1 說明書第[0007]段第5 至7行中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 )等語,足見被證2-1 已明確教示使用LED 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原告上開陳述並不足採。再者,因被證3 亦已揭示1 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並無非克服技術偏見之功效。另原告雖再以其商業上之成功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云云,惟按商品銷售成功與否除因技術特徵因素外,尚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原因,不能據此理由以為判斷。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的LED ,習知其角度均會大於90度角,而被證2-1 對大功率之LED 所提供教示乃是須使用反射杯的,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非定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申請專利範圍,是專利說明書雖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參考,然因申請專利範圍始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根本依據,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不能因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為法理之所當然。經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記載「高功率之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 D之角度/ 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是以,原告以上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證2-1 及被證3 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3 ,故相較於被證2-1 及被證3 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1 及引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

㈣被證2-1 與被證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 項不具進步性:

⒈綜觀前述比對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1 及被證3 之組合相較,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1 及引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應認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 項乃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專利特徵時,應連同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併讀入,其中第2項乃對於第1 項所界定LED 元件之進一步限定(即限定於聚光LED )、第3 項乃對於第1 項所界定凸透鏡元件之進一步限定(即限定於單凸透鏡與雙凸透鏡)、第4 項乃描述第1項界定本體、滑套、凸透鏡元件之連接關係(即滑套設於本體前端、凸透鏡設於滑套前端)、第5 項乃在第1 項所界定之本體上增設一防水阻尼圈、第6 項乃在第1 項所界定之本體上增設快速螺紋、第7 項乃對於第一項所界定凸透鏡與LED 的變化距離作進一步限定(即限於0mm 至32mm),均未逾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被證2-1 及被證3 之結合相較既不具進步性,其第2-7 項自亦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其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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