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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784 號

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瑞明謝銘洋蔡彩貞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4 號

聲請人
謙以搬家有限公司(原名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山福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家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1 條表現自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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