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7號
- 原告
- 楊宗恩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監基站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以,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但其程序有所欠缺,本院前於107年7月23日有以裁定告知原告所提書狀並未表明「當事人(被告為何)」、「起訴之聲明(聲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欲爭執之具體標的為何,係欲爭執何項行政處分)」,而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所未合。復依原告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原告之真意似係針對行政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命令等事項有異議,故原告如有異議,應係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提起訴訟,且依原告所提書狀內容所載,原告於書狀中爰引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並主張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前開書狀,甚而爰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訴訟救助,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究係要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亦屬有疑,有補正之必要。又告以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2千元;如欲針對交通裁決提起訴訟,應繳納裁判費300元,及告知相關知法條依據使原告知悉得主張訴訟救助等相關內容。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07年8月3日送達,並經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有於107年8月10日提出一訴請狀,然觀以該訴請狀之內容,原告係表明其訴求係要求基隆監理站撤銷原告所欠罰鍰,因監理站已違法律相關之規定,此如同原告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原告寫狀紙至監理站,監理站回文說並沒有送行政執行,如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00元,請直接扣除原告在監保管金300元等語,前開書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又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是原告既未在監,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查無繳費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