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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號

原告
王坤樟
被告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代表人
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民國108年2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 巷,原告駕駛之車輛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之巡邏車會車,巡邏車閃燈,但未鳴笛,從支道137巷行駛,原告則從幹道仁二路進入137巷行駛,然巡邏車未禮讓,原告被迫後退,因此撞及另一機車;被告受理原告報案後,未調查98(2)15-4 路口監視器,未認定巡邏車違法,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提起訴願,竟經內政部警政署未依訴願程序處理等語,訴之聲明則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8年6月12日的申請(證3),應踐行調查98(2)15-4路口監視器之義務及作成認定巡邏車違規的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標的並非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亦非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行政收容,更非就監理所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核非屬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決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則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課予義務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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