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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曹庭毓

抗告人
即原告
吳坤城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5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以,抗告人對本院110年4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不服本院110年5月4日命補費之裁定,訴請廢棄,茲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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