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7號
- 原告
- 劉相棋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H4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智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攔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紅燈迴轉」,填製掌電字第A00ZVH4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年10月5日前(110年9月7日入案)。嗣經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H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1年3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口,並非無視前方紅燈警示,亦未跨越停止線或斑馬線將車身伸入系爭路口之範圍,原告縱迴轉,亦僅係穿越機車停等區及雙黃線迴轉,被告原處分適用法條錯誤,原告無本件闖紅燈之違章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車輛依法不得再強行進入路口行駛。惟原告猶駕車伸入路口範圍,逕行迴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0年9月5日16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攔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紅燈迴轉」,填製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年10月5日前(110年9月7日入案)。嗣經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被告111年5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99916號函暨檢附舉發機關111年5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27487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路口現場圖、被告111年5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29690號函暨檢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頁65至85、91至9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闖紅燈係駕駛人企圖穿越路口,無視交通號誌指示而繼續行駛,然行駛至路口之實際狀態多樣,倘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稽。對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區別「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雖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三)被告認定原告係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際,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後逕予迴轉,屬闖紅燈行為,雖據提出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等件為憑(頁81、85)。惟查:
1.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業經本院予兩造表示意見)。由「影像1」可見,110年9月5日16時48分,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系爭機車恰行駛松壽路外側車道,接近系爭路口(往松智路方向)。隨後,系爭機車(位於外側車道)繞過其左側之小客車車頭(位於中線車道),遂迴轉至對向車道;再由「影像1」、「影像2」可見,員警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迴轉,旋即驅車向前,攔停系爭機車。
2.本院檢視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見系爭路口燈號顯示紅燈,惟就附件之客觀畫面觀察,尚無從率爾判斷原告駕車接近系爭路口迴轉之際,已該當前揭「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而有進入銜接路口之樣態;且觀員警之職務報告,亦僅記載「見違規人於松壽路與松智路(東向西)外側第三車道東往東騎乘普通重機紅燈迴轉,並將其攔停舉發」等語,就原告是否有上揭「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之行止,並未詳予說明,殊難執以認定為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證據資料,驟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本院再傳喚舉發機關員警陳俊邑到院證稱:我當時著警察制服、騎警用機車於系爭路口前執行非定點交通執法勤務;我在松壽路(往西)等紅燈時,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往東)紅燈迴轉,當時我距離原告約70至80公尺,前方有行人往來穿梭,我看到原告本來在前方右側車道停等紅燈,左側車道也有一輛車在停等紅燈(該車係同車道第一輛車,前方係停止線),原告於紅燈時繞過該輛小客車的車頭處迴轉,因原告迴轉後,於「影像1」1分55秒時有壓到往東車道的直行標線,而上開停止線與該標線平行,因此我認為原告迴轉時確有超越停止線等語(頁125至127)。惟本院當庭放大、暫停上開採證畫面「影像1」之1分55秒內容,該畫面僅有系爭機車迴轉過程之模糊呈像,尚無法判斷原告行進當中是否已壓到直行標線(頁127);另佐以卷附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現場圖(頁85、109、111),斯時於原告左側暫停之小客車,雖為同車道之第一輛車,然其前方地面尚依序劃設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非前方即為停止線),則以原告自右側車道駕車繞過該車車頭後迴轉之行止,至多僅係接近(或部分駛入)機車停等區,難認系爭機車於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可認屬闖紅燈之行為樣態;況衡諸員警舉發當時係於松壽路上停等紅燈,前方至銜接系爭路口行向,均係人潮眾多,且證人陳俊邑亦證稱其距離舉發違規之系爭路口,實際上尚有70至80公尺之距離(按:即便以採證光碟中之員警密錄器影像觀察,亦無法拍攝系爭路口之實際標線位置與系爭機車通過之情形,業經本院確認如上),則以該角度、距離,舉發機關員警如何認定系爭機車已壓過系爭路口處直行標線?迴轉時確有「超越」停止線?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於缺乏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舉發機關員警遽認原告確有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並逕予舉發,已難採憑。
4.本院除舉發機關員警提出如附件內容所示之採證光碟,已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判斷;本院傳喚證人陳俊邑到庭作證,亦無法確實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確實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遑論,縱設系爭機車確如被告所言超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逕行迴轉,然其距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仍有相當距離,未碰觸或駛入行人穿越道或駛至銜接道路,則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及相關說明,亦難以涵攝為闖紅燈之違章行為)。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職故,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高度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於紅燈顯示時「超越路口停止線」、「駛入行人穿越道」而迴轉之事實,亦即,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難認合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停等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未洽。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改為裁決,則應由被告依其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1,2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抗告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30元合 計 1,2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影像1 01分48秒至01分55秒.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3分00秒。 (勘驗錄影時間01分45秒至03分00秒間,員警騎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並攔停系爭機車之經過)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1分45秒至01分47秒 員警騎乘機車於松壽路與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該路段係雙向多線車道)。錄影時間01分47秒(畫面顯示2021/09/05 16:39:13),可見前方同向松壽路、松智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亦顯示紅燈。 01分48秒至01分55秒 錄影時間01分48秒,可見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係一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深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深色小客車。錄影時間01分49秒至01分55秒間,系爭機車車尾處有燈光短暫閃爍,系爭機車隨後前進,由右側繞過上開深色小客車車頭,迴轉至松壽路之對向車道。 01分56秒至03分00秒止 員警見狀於錄影時間01分56秒加速前進,並於02分01秒鳴警笛、揮手,示意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靠邊停車(此時系爭機車恰行經ATT 4 FUN百貨商場,可見松壽路同向、對向車道間路面劃設雙黃實線),系爭機車依指示靠右於路邊停等(錄影時間02分06秒可辨識其車牌係000-000號),員警、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於錄影時間2分20秒開始對話,內容以: 員警:你是紅燈欸。 原告:蛤? 員警:你是紅燈,又再迴轉過來。 原告:可是我剛才牽到旁邊。 員警:但你不是繼續騎了?我們看到你騎過來的。你現在是紅燈不能騎的。 原告:你是說我剛迴轉是不是? 員警:對,你剛迴轉啊。你剛才不是在紅燈的時候,從那邊迴轉過來,再騎到這裡? 原告:呃,對。 員警:證件出示一下。 檔案名稱:影像2 01分37秒交付罰單.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3分00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3分00秒止 畫面時間2021/09/05 16:40:27,延續前檔案「影像1 01分48秒至01分55秒.MP4」之時間、影像。員警、原告持續對話如下: 員警:我應該沒看錯吧,你從那裏騎過來。原告:對對對。 員警:這邊先熄火。 【員警似在掣開罰單及核對證件資料,雙方於錄影時間00分25秒至01分04秒間均未交談,嗣於01分05秒再次對話】 員警:5天之後30天之內,郵局超商都可以繳。 原告:怎麼繳? 員警:我會給你罰單。掃這個條碼就可以繳。 原告:喔。 員警:來麻煩這裡幫我簽名,指腹寫上去就可以了。 【錄影時間01分22秒至01分34秒間,原告稱「好」,隨後狀似低頭書寫】 員警:謝謝。 【錄影時間01分37秒,畫面拍攝原告已收受舉發單,員警準備離去】 員警:掰掰。 原告:那我想了解一下,所以用牽的不行嗎? 員警:當然不行,我給你看我們的函釋,機車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車方式到非紅燈的號誌行向繼續騎乘,就是闖紅燈。除非你在路邊臨停,不然繼續騎乘就是闖紅燈。 原告: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