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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9號、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葉紹聆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葉紹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3 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9號
                                     100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於民國100年5月日晚上11時
    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3號7-11便利超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洗髮精1瓶、護唇膏1支、爽身噴霧1瓶,得手
    後藏放褲袋內,未結帳即離去。⑵於100年5月7日下午5時59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蜜粉餅1個、熊寶貝衣
    物清新噴霧1瓶,甫得手即為店長楊文瑞發現,喝令交出贓
    物,葉紹聆見事機敗露,竟攜所竊物品飛奔逃逸。嗣於同年
    月13日楊文瑞發現葉紹聆出現在附近,報警查獲,並在葉紹
    聆住處起出上揭失竊之蜜粉餅1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1瓶
    。⑶於100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164號JaJa火鍋店,見店員許巧婷在店內流理台處洗手,
    認有機可乘,乃走進店內,徒手竊取許巧婷放置在置物櫃上
    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轉身
    快步離去。適許巧婷洗完手轉身見葉紹聆走出店外,驚覺皮
    包遭竊,乃追躡而出,至10餘公尺遠之巷內追上葉紹聆並搶
    回皮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紹聆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
    即被害人楊文瑞、許巧婷之證詞,(三)贓物領據、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前後三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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