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9號、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葉紹聆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葉紹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3 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9號
100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8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於民國100年5月日晚上11時
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3號7-11便利超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洗髮精1瓶、護唇膏1支、爽身噴霧1瓶,得手
後藏放褲袋內,未結帳即離去。⑵於100年5月7日下午5時59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蜜粉餅1個、熊寶貝衣
物清新噴霧1瓶,甫得手即為店長楊文瑞發現,喝令交出贓
物,葉紹聆見事機敗露,竟攜所竊物品飛奔逃逸。嗣於同年
月13日楊文瑞發現葉紹聆出現在附近,報警查獲,並在葉紹
聆住處起出上揭失竊之蜜粉餅1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1瓶
。⑶於100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164號JaJa火鍋店,見店員許巧婷在店內流理台處洗手,
認有機可乘,乃走進店內,徒手竊取許巧婷放置在置物櫃上
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轉身
快步離去。適許巧婷洗完手轉身見葉紹聆走出店外,驚覺皮
包遭竊,乃追躡而出,至10餘公尺遠之巷內追上葉紹聆並搶
回皮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紹聆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
即被害人楊文瑞、許巧婷之證詞,(三)贓物領據、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前後三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