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袋重合計陸點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含袋重合計6.3 公克)之手機袋1 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165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
    年5月2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
    ,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107之2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0小包(毛重6.3公克),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20小包(毛重6.3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
    他命20小包(毛重6.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