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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量微而無法秤重及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於96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9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95年8月4 日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3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8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48號、第44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6月、5月、4月及5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⑴、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2 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⑶、⑷4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103 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10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103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⑹、⑺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⑴、⑵、⑶、⑷4案之應執行刑與⑸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某公廁內」,補充為「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82巷某公廁內」。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刮出後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補充為「查獲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而內仍含有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經警將吸食器內殘渣刮下後,置入分裝袋中,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補充為「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

(六)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 6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7-10頁、第16-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四)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頗多、頻率亦繁,本件甫假釋期滿即再犯,難認其有戒毒決心與毅力;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1法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2沒收扣案自吸食器內刮下之深黃色結晶1 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656號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84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毒偵卷第86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極難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657號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81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1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56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從扣案之吸食器上刮取所得,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當然之理;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仍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吸食器分離,故該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4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
    字第165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9年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甲)(乙) 2 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
    (丙)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
    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庚)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丙)(丁) 2案、(戊)(己) 2 案
    所處之刑,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
    確定;(丙)(丁) 2案之應執行刑、(戊)(己) 2案之應執行刑
    及(庚)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癸)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子)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丑)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辛)(壬) 2案、(癸)(子)2案所處
    之刑,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辛)
    (壬) 2 案之應執行刑、(癸)(子)2 案之應執行刑及(丑)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3年度
    簡上字第17號、第48號、第44號及103 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5月、4月及5月確定,
    甫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某公廁內,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旁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刮出後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
    重0.027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7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028 公克,驗餘淨重
    0.02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