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165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
年5月2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
,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51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6公
克),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6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
他命2小包(毛重0.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