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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吳梅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5 月22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 月、3 月後,於95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96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0 號及100 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後,於101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部分補充: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且持有施用後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0.9468公克),認員警將會攔停其並予以盤查,乃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攔查之員警供承犯行,且交出上開毒品扣案,並接受裁判。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946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7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2日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96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
    98、88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54、207號與100年度基簡字
    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4月、4月與2月
    確定,上開5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
    月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之公廁內,以鋁
    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淨重0.94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坦承不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進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102324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
    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
    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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