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梅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0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起訴案號:同上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2月27日審判時將上開二案件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聲字第1150號、94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確定;2 案之應執行刑、2 案之應執行刑及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子)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1311號、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子)2案之應執行刑及(丑)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梅齡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翌(8) 日15時許通知到案採驗尿液,其於102 年7月8日17時31分許,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警局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起訴案號: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案件】。
三、又吳梅齡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之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且持有施用後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7990公克、合計驗餘重0.9468公克),吳梅齡認員警將會攔停其並予以盤查,乃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攔查之員警供承犯行,且交出上開毒品扣案,並接受裁判,且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案號: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案件】。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本院103年2月27日審判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並有本院10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經核上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梅齡(下稱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103年2月27日審判時供坦:我是因為不服鈞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及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我認為判決沒錯,只是判太重了,我只是吸食毒品而已,況且,上開二案件我均有自首及我母親因多年殘疾宿罹中度肢障及類風濕性關節炎,造成生活起居、行住坐臥全靠他人協助,目前大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看護,加上上訴人從事木工粗重之臨時工,且上訴人本身亦是肢障,為解決疲勞及壓力,始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盼法官看上訴人坦認自首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首事實【起訴案號:同上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業據被告於102 年7月8日警詢、102年9月16日偵訊【見同上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2至4頁、第41至43頁】,及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103年2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1式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第5至7頁】。又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被告102年7月8日警詢筆錄、本案警方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亦有原審即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同此見解可徵。是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上開自首事實,均經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內認定,且已審酌詳究調查宣完畢,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首事實【起訴案號:同上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案件】,業據被告於102年9月4日警詢、102年9月5日偵訊【見同上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卷,第5至8頁、第68至69頁】,及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103年2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324)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324)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卷,第13至21頁、第74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在卷可查,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7990公克、合計驗餘重0.9468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結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卷,第73頁】又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係於102年9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且持有施用後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重0.9468公克),認員警將會攔停其並予以盤查,乃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攔查之員警供承犯行,且交出上開毒品扣案,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亦有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內容之認定事實,亦同上開見解,並有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1 件在卷同此見解可徵。是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7990公克、合計驗餘重0.9468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結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被告上開自首事實,均迭經原審即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內認定,亦已詳究審酌完畢,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各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各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至於被告各有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各別自首事實【起訴案號: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案件】,理由詳如上述,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四、至於上訴意旨有自首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㈠查本案經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第3至4頁之四、論罪科刑欄所示內容審酌:「㈢本件依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其適用法條欄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等語,是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理由詳如上述,因此,此部分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㈡又本案經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第2至3頁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㈡查獲經過部分補充: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且持有施用後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0.9468公克),認員警將會攔停其並予以盤查,乃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攔查之員警供承犯行,且交出上開毒品扣案,並接受裁判。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946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7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等語,是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理由詳如上述,因此,此部分之本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綜上,本案經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自首等情而各量處主文:「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等情節並審酌各情而量處適當之罪刑,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量刑亦無不妥,因此,上訴人即被告坦認犯罪,並指摘上開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並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上開原審判決均不當,均非可採,業經認定如上述理由,是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