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因量微無法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0巷39號底
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7號及第19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
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5月26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30
巷39號底層住處,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殘渣袋9只,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殘渣袋9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殘渣袋9只,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