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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洋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戕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25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
    256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洋鍠
    駕車於100年6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與愛一路口前時為警攔檢,因車內有疑似K他命之氣味
    ,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