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紹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l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吳紹麟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71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0、213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1
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路171巷2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4日
凌晨零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局,並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麟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