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8號、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於犯後部分坦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亦未見悔改之意,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部分贓物已被追回,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並有被告100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8號
100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5巷28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
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梁文枝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51號永盛工具鑰匙店,先以購買磨砂片移
轉梁文枝之注意,再趁梁文枝轉身取磨砂片而未及注意時,
徒手竊取梁文枝之妻許麗玲放置於櫃檯上之藍色皮包(內有
新臺幣「下同」18000元、汽車駕照、機車鑰匙、中油集點
卡等物),得手後即藏於褲子後方口袋內,而為梁文枝回頭
時撞見,梁文枝雖覺有異,卻未發現該藍色皮包為許麗玲之
物。嗣廖文正離去後,經梁文枝詢問許麗玲,方知遭竊,乃
報警處理。
㈡於100年7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鄭敏慧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區○○路10號1樓龍園葬儀社前,徒手竊取鄭敏慧放
置於店前之黃臘石1顆(價值10萬元)得手,嗣鄭敏慧發現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覺係廖文正
所為,進而循線於100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廖文正位於新
北市○○區○○街35巷28號4樓住處查獲上開黃臘石。
二、案經許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據:
1.被告廖文正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梁文枝購買磨砂片
之事實。
2.證人梁文枝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玲之證述:證人許麗玲將其所有之上開藍
色皮包放置於櫃檯上,後發現不見之事實。
4.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與失竊皮包款式類似之皮包照片
2張、證人梁文枝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據:
1.被告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搬走黃臘石之事實。
2.被害人鄭敏慧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鄭敏慧所有之上開黃臘
石於前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4張:佐證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鄭敏慧上開黃臘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