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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第2046號、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夾鏈袋2 包、藥鏟1 支、電子磅秤2 台及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高旻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8月9日晚上10時及同年
    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及桃
    園縣龜山鄉○○○路56號松鶴雅緻旅館206號房,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一)100年
    8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堵加油站前,
    為警緝獲。(二)100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56號松鶴雅緻旅館206號,為警查獲,並扣
    得吸食器玻璃球1個、分裝夾鏈袋2包、藥鏟1支、電子磅秤2
    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高旻宏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1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下午1時31分、100年8月 │
│    │  7日、臺灣檢驗科技股 │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份。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保安│                      │
│    │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
│    │  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2紙。             │                      │
├──┼───────────┼───────────┤
│ 三 │吸食器玻璃球1個、分裝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夾鏈袋2包、藥鏟1支、電│命之事實。            │
│    │子磅秤2個及吸食器1組。│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8年2月9日強│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份。             │,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球球1個、分裝夾鏈袋2包、藥鏟1支
    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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