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第2046號、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夾鏈袋2 包、藥鏟1 支、電子磅秤2 台及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高旻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8月9日晚上10時及同年
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及桃
園縣龜山鄉○○○路56號松鶴雅緻旅館206號房,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一)100年
8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堵加油站前,
為警緝獲。(二)100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56號松鶴雅緻旅館206號,為警查獲,並扣
得吸食器玻璃球1個、分裝夾鏈袋2包、藥鏟1支、電子磅秤2
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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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高旻宏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10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下午1時31分、100年8月 │
│ │ 7日、臺灣檢驗科技股 │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份。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保安│ │
│ │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
│ │ 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2紙。 │ │
├──┼───────────┼───────────┤
│ 三 │吸食器玻璃球1個、分裝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夾鏈袋2包、藥鏟1支、電│命之事實。 │
│ │子磅秤2個及吸食器1組。│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8年2月9日強│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份。 │,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球球1個、分裝夾鏈袋2包、藥鏟1支
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