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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2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高旻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8年5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高旻宏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3月25日15時許,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8年6 月12日,經前開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高旻宏於98年3 月25日遭警查獲時,除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同時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遭警方以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移送,於翌日(98年3 月26日)經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在案;嗣於98年7月9日撤銷羈押而入監執行前開3月有期徒刑,並於98年7月30日,經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後,所餘刑期由高旻宏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下列四、㈢所述);而高旻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高旻宏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高旻宏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判決審理中(尚未確定,如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容有與上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如高旻宏所犯之乙案,與上開已然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之結果,屬檢察官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問題,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就本案言,尚不構成累犯)。

㈢、高旻宏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已定刑、尚未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於100年11月29日就丁案部分執行易科罰金(已定刑,尚未執行完畢,且本案施用時間均在易科罰金執行前所犯,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前開丙、丁、戊案,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尚未定應執行刑前,就丁案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執行易科罰金,惟因定應執行刑後,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就本案而言,亦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 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高旻宏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100 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基隆市○○區○○路與俊德路口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100 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雙連捷運站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同上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囑警執行拘提,於同年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經警在其基隆市○○區○○街42巷30號現居處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再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2次為警拘、緝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2次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0305)暨100 年11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卷第7-8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 暨100年12月1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15、49、54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述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所述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347號、358號、360號、367號、372號、379 號、第385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第4號判決意旨可考。經查:本件被告高旻宏於98年3 月25日15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8年7月9日經撤銷羈押而入監執行此部分3 月有期徒刑,並於98年7 月30日,經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後,所餘刑期由高旻宏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3月有期徒刑) ;惟被告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98年度簡字第3696號)案件判決確定(98年6月12日)前之98年3月25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被告再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判決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確屬成立犯罪,則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且係數罪併罰案件,嗣後如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與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而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犯,就其前科而論,尚不構成累犯,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所犯構成累犯,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多次再犯,足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