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繼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繼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竟在馬路上持開山刀對原不相識亦無仇怨之告訴人揮砍,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非輕,足認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甚為明顯,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罪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即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胡繼偉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16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繼偉於民國99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19-JB
B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附近停等紅燈時,適林志
峯亦騎乘機車搭載女友在該處停等紅燈,期間胡繼偉聽聞林
志峯之談話內容,認為林志峯對其有所批評,因而心生不悅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自前開機車
內取出開山刀1把,在基隆市○○○路174號前,揮砍林志峯
,致林志峯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四條伸肌腱受損斷裂之傷害
,嗣經林志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志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繼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
峯及證人謝旺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